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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1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工程分公司人身保险收益权纠纷案

2023-10-02 16:31:14 251

杨某某1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工程分公司人身保险收益权纠纷案


 

杨某某1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工程分公司人身保险收益权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104号
  [裁判摘要]
  人身保险使参保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蕴含着重大的道德风险,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转让,亦属违法。
  原告:杨某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杨某某1之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工程分公司。
  原告杨某某1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及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某1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的父亲杨某某等20名工人经连云港宏瑞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外派劳务,到中铁十五局北京公司集团沙特公司承接的沙特阿拉伯王国哈伊勒省的别墅项目中从事工程建设。2012年9月,杨某某出国前由宏瑞公司为其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国寿安顺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该保险合同中杨某某未指定受益人。2012年12月6日,杨某某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时通知了被告人寿保险,并按被告要求将全部理赔材料交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理赔。原告为杨某某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建湖支公司立即向原告杨某某1支付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死者杨某某的工作单位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在协议中将理赔权益转让给了死者的工作单位,原告不具有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2)即便原告有主体资格,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支付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者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其中意外事故死亡是47万元,其他遗体处理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万元,但对于后三项的理赔金额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
  第三人中铁公司诉称:被保险人杨某某的境外意外伤害保险由我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为其购买,有效期一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杨某某违反公司的安全作业规范,导致意外事故发生,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我公司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和对死者家属的抚恤,在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未得结果之前的第一时间先行代为给付死者家属70万元,并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还约定由原告协助我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由我公司对理赔所得进行受偿。此后,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本诉中原、被告争议标的为第三人所有。
  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7日,宏瑞公司为包括原告杨某某1之父杨某某在内的20名劳务工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国寿安顺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该保险合同约定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为每人50万元,其中遗体处理责任保险金为1万元、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47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万元、紧急救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万元。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2012年10月,杨某某受宏瑞公司派遣到中铁十五局北京公司在沙特阿拉伯王国哈伊勒省的别墅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12月6日,杨某某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时通知了被告人寿保险,并按其要求于2013年3月27日将全部理赔材料交付。被告以申请材料不全为由不予理赔,并于2013年6月26日又邮寄一份补充材料通知书给原告杨某某1法定代理人,要求其提供中国驻沙特大使馆出具的杨某某意外伤害证明及死亡证明。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中铁公司与原告杨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铁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某1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杨某某1一方应在中铁公司向其支付清全部赔款后,将及时办理保险理赔时所需的和其有关的全部文件提交给中铁公司。该一次性善后处理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中铁公司不再向杨某某1之外的杨某某的任何亲属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保险金;(2)保险金理赔权是否已经转让;(3)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的数额。
  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盖因人身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重大风险是依附于被保险人的。本案中,投保人宏瑞公司与被保险人杨某某是实际劳务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该份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证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故原告杨某某1作为被保险人杨某某的女儿且为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杨某某生前已与其妻离婚且其父母均已过世),有权主张保险金。
  至于本案的保险金理赔权是否转让的问题,保险金理赔权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兑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本质属于一种债权,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该条款列明了数种不可转让的债权,其中“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则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不可转让债权。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为基础,为第三人即受益人设立利益。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范围与变更有特殊的限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本人或近亲属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特性所决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受益权即使转让也不应超出法定的范围。本案中,第三人中铁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其协议书中载有“乙方及时办理保险理赔时所需的和乙方相关的全部文件,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甲方”,但由于第三人作为法人显然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不能替代原受益人杨某某1成为新的受益人。中铁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人,其给予死者亲属赔偿补偿本属应当,其亦无权从宏瑞公司为杨某某所投人身保险中获取受益性填补,否则对其加强劳动保障会形成不利,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何况杨某某1及其代理人是在亲属死亡情形下同意向中铁公司提交理赔相关材料的,而且仅是“理赔材料”而已。故不论杨某某1与中铁公司的协议是否为转让受益权的协议,中铁公司均无权获取该项人身保险的受益权。
  至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数额的问题,原告杨某某1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人寿保险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足以证明杨某某在境外意外死亡的事实,符合《国寿安顺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第10条第1款中申请身故保险金所需证明和资料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4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杨某某1在庭审中未能就遗体处理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紧急救援保险责任三项保险责任限额合计3万元的主张提供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杨某某1上述保险金理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建少民初字第0017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1因其近亲属杨某某死亡而应赔付的身故保险金4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北京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独任审判员:邵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