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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保生因整体转让公司资产诉张家港市志翔贸易有限公司、朱平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10-02 16:38:42 278

余保生因整体转让公司资产诉张家港市志翔贸易有限公司、朱平股权转让纠纷案


 

余保生因整体转让公司资产诉张家港市志翔贸易有限公司、朱平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买卖双方签订协议对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转让,但未明确是否包括股东股权转让时,应当根据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转让对价的合理性等内容对协议性质进行综合判定。
  原告:余保生,男,43岁,住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村。
  被告:张家港市志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潭村。
  被告:朱平,男,48岁,住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南村。
  原告余保生因与被告张家港市志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贸易公司)、朱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余保生诉称:2001年2月22日,原告出资20万元,丁国芬出资15万元,同时原告以丁进华名义出资10万元、以陆红名义出资5万元,共计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张家港市鑫晨合成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助剂公司)。2004年11月12日,原告受让丁进华名下的10万元股权,共计对鑫晨助剂公司的出资额为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 。 2006年8月18日,原告辞去鑫晨助剂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朱平被选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朱平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8日伪造原告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和其妻子王英共同伪造鑫晨助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名下鑫晨助剂公司60%的股权无偿变更登记到被告朱平名下。2007年11月26日,鑫晨助剂公司更名为志翔贸易公司。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工商部门查询鑫晨助剂公司工商资料时,发现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7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原告为志翔贸易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额为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3)判令两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07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不存在”。
  被告朱平、志翔贸易公司共同辩称: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朱平达成协议并签有书面转让协议,将鑫晨助剂公司的所有股权即整个公司都转让给被告朱平,协议约定了转让金额,被告朱平也已分批履行完毕。2006年8月18日,鑫晨助剂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被告朱平。在股东变更时,被告朱平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表示其和朱平已经有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实际履行,就不过来了,让朱平自己办理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转让协议包括了股权的转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1年3月,余保生、丁国芬、丁进华、陆红共同发起设立鑫晨助剂公司,余保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12日,原告余保生受让了丁进华名下10万元股权,出资额共计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丁国芬受让了陆红名下的5万元股权,出资额共计为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公司股东为余保生和丁国芬。2005年10月18日,以鑫晨助剂公司为出租方(签字代表为原告余保生)、张家港市志明化工研究所为乙方(以下简称志明研究所,该研究所为朱平独资的单位,签字代表为被告朱平)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志明研究所向鑫晨助剂公司租用厂房设备,租金为每年8万元,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
  2006年7月24日,以鑫晨助剂公司为甲方(签字代表为原告余保生)、志明研究所为乙方(签字代表为被告朱平)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张家港市晨阳镇晨北村,东侧为农田,南侧为小河,南侧约30米为老晨北村委,西侧为晨德路,西侧24米处为太字港,北侧为农田,周围100米范围内无村庄住宅(详见常州化工设计院的鑫晨助剂公司平面布置设计图)转让给乙方。双方具体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鑫晨助剂公司,相关手续设备(详见清单)以及上述设计图涉及建造的房屋一次性作价8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上述价格不包括土地及相关手续(当时鑫晨助剂公司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三、付款方式……四、鑫晨助剂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代表自行承担……”后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其中原告在2008年2月5日和3月3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收到朱老板购厂款25000元和10000元”。2006年8月18日,余保生、丁国芬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余保生辞去鑫晨助剂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朱平为公司执行董事,工商登记也明确朱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1月8日,余保生和朱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余保生将所持鑫晨助剂公司30万元股权转让给朱平;同日,丁国芬与王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丁国芬将所持公司2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英。其中余保生和丁国芬是夫妻关系,朱平和王英是夫妻关系。同日,鑫晨助剂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上述转让进行确认,并明确余保生和丁国芬退出股东会。但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余保生、丁国芬的签字并非由他们本人所签。2007年3月15日,朱平和余保生又签订一份协议,就鑫晨助剂公司被关停后的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明确余保生要获得赔偿款中的40%
  2007年11月,鑫晨助剂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志翔贸易公司。在办理过程中,鑫晨助剂公司向市化治办、市工商局提出一份申请报告,要求变更企业的经营范围,取消化工产品的制造。后工商部门准许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变更,志翔贸易公司也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后因原告余保生认为2007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朱平伪造,遂提起诉讼。
  2011年8月9日,原告妻子丁国芬以和本案同样的理由和诉请将被告妻子王英及志翔贸易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原告余保生表示2006年7月24日的转让合同是关于公司厂房和设备等的转让协议,并不包括鑫晨助剂公司的股权,如果是股权转让的话也就不涉及之后鑫晨助剂公司关停后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协议签订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被告朱平,是因为想通过朱平去购买土地,当时鑫晨助剂公司的土地是租赁的。两被告则表示2006年7月24日的转让合同是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整个工厂的转让,仅仅厂房和设备不值80万元,而且该转让合同中还涉及了债权债务的处置,如果不是股权转让也不会涉及这些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6年7月24日的转让合同是一份包括鑫晨助剂公司股权转让在内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还是一份不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公司部分资产的转让协议。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应该根据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根据意思表示来确定协议的性质。
  2006年7月24日的转让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将鑫晨助剂公司,相关手续设备(详见清单)以及上述设计图涉及建造的房屋一次性作价80万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载明“上述价格不包括土地及相关手续(当时鑫晨助剂公司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为转让整个鑫晨助剂公司,且并未排除公司股权。如果仅仅是公司部分资产的转让而不是公司的整体转让,就不会涉及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情况,即转让合同第四条:“鑫晨助剂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代表自行承担……”。且双方履行该转让合同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原告余保生出具的收条载明“购厂款”。当时鑫晨助剂公司的股东仅有余保生、丁国芬夫妇俩,该转让合同虽然甲方为鑫晨助剂公司,而余保生仅是签字代表,但是考虑夫妻股东公司的特性,结合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这份转让合同的目的就是原告方将整个公司进行转让。
  从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后续民事行为看,转让合同签订后不久余保生和丁国芬就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余保生辞去公司执行董事,而后选举朱平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鑫晨助剂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也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朱平。这一系列行为应视为是整个公司转让后所履行的一些交付、交接手续,如果按原告所认为的仅仅是公司资产的部分转让,根本无需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公章以及营业执照的交接等。
  综上,该转让合同不仅仅是公司部分资产的转让协议,而是约定将整个鑫晨助剂公司进行了整体转让,自然包括公司股东的股权在内,是一份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不再享有对公司的股权,也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原告方负有协助被告方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义务,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所用的2007年1月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虽有签字的程序瑕疵问题,但该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客观反映了公司的股权情况,且没有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侵害。现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1月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不成立缺乏前提条件,而其要求确认其系被告志翔贸易公司的股东,对志翔贸易公司出资额为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以及要求两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更缺乏事实基础。
  据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张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余保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余保生负担。
  余保生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鑫晨助剂公司的相关手续、设备及房屋所有权而不是鑫晨助剂公司股权,签订转让合同的双方是鑫晨助剂公司与志明研究所,鑫晨助剂公司有权转让公司的资产而无权转让其股东名下的公司股权,鑫晨助剂公司在2006年8月18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时,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证明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将名下的鑫晨助剂公司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朱平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转让合同是一份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志翔贸易公司、朱平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余保生要求确认对志翔贸易公司出资额为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的诉讼请求,取决于2006年7月24日的转让合同是志翔贸易公司转让相关财产的合同还是包括志翔贸易公司股权在内的公司整体转让的合同。转让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合同的标的物是志翔贸易公司、相关手续设备及设计图中涉及建造的房屋,对价是80万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债权债务分担方式是以志翔贸易公司的转让为界限。因此,从合同条款的内容以及条款的整体来看,该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包括志翔贸易公司的股权。虽然在形式上转让合同的订约主体是志翔贸易公司与志明研究所,但是余保生、朱平同时也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名,因此也可认定是余保生与朱平就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转让合同签订后,志翔贸易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平,志翔贸易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由余保生交付给了朱平,也证明了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余保生持有的志翔贸易公司股权。双方当事人就志翔贸易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余保生对志翔贸易公司60%的出资已通过2006年7月24日的转让合同转让给朱平,余保生已不具备志翔贸易公司股东资格,其要求确认志翔贸易公司60%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朱平在办理志翔贸易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时,提交的2007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侵犯余保生的权益。余保生对其已经转让的志翔贸易公司的股权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余保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苏中商终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斌、刘明刚、张惠良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岚、柏宏忠、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