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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明与常州友好速递公司快递业务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2023-10-03 10:36:04 251

郭小明与常州友好速递公司快递业务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郭小明与常州友好速递公司快递业务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2017)参阅案例5号

  [裁判摘要]
  快递企业设立经营网点并将网点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是快递行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模式,该经营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当属有效。我国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郭小明,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友好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龙城大道2039号。
  原告郭小明因与被告常州友好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速递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友好速递公司于一审中提起反诉。
  郭小明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5日,郭小明与友好速递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郭小明承包友好速递公司的快递业务,郭小明为此向友好速递公司交纳押金30000元及网建费10000元,但友好速递公司未能为郭小明及时安装网络系统,致使郭小明延期十五天开业,在《承包协议》中,友好速递公司未明确工作中延误等罚款数据及赔偿标准,在承包期间,友好速递公司恶意扣款,致使郭小明无法履行《承包协议》,郭小明认为该承包协议具有欺骗性质,显失公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郭小明与友好速递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2.友好速递公司退还郭小明押金30000元及网建费10000元,合计40000元。3.友好速递公司支付郭小明派送费10361.63元。4.友好速递公司返还郭小明个人账户内余额1365.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友好速递公司负担。
  友好速递公司一审辩称:郭小明无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友好速递公司有权不退还押金及网建费,因郭小明经营过程中产生经济损失3万余元,故郭小明的派送费及个人账户内的余额均已扣除用于弥补损失。
  友好速递公司一审反诉称:2014年11月15日,郭小明与友好速递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郭小明承包花园街向西、人民路向南、淹城路向东、延政路向北内所有区域的快递业务,协议中同时约定,在派送快件造成延误、破损、遗失均以总公司的仲裁赔偿通知书上的金额赔偿。协议签订后,郭小明多次违反约定,造成快件丢失、延误。友好速递公司为其垫付了赔偿金和罚款,郭小明拒不返还友好速递公司垫付款。友好速递公司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郭小明支付友好速递公司因派送丢失延误而由友好速递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金和罚款合计18693.31元; 2.郭小明支付友好速递公司因郭小明违约而处理善后工作产生的费用26200元。反诉费用由郭小明负担。
  针对反诉郭小明辩称:友好速递公司并未告知郭小明遗失、延误标准,现要求郭小明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无依据。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友好速递公司系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经营地域为江苏省常州市。郭小明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4年5月9日,友好速递公司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中通快递为特许人,友好速递公司为被特许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通网络区域常州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特许人注册商标“中通”和“ZTO”、企业标记中通快递“ZTO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特许经营权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起至 2017年5月8日。同年11月15日,郭小明与友好速递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中通快递常州代理(常州友好速递公司有限公司),乙方为郭小明,乙方在其负责的业务承包范围内自负盈亏,依据相关的法规进行合法经营;乙方的业务承包范围为花园街向西、人民路向南、淹城路向东、延政路向北内所有区域的快递业务。协议载明:乙方在派件过程中如有延误、破损、遗失均以总公司的仲裁赔偿通知书上的金额赔偿,甲方有权追加罚款。协议签订后,郭小明向友好速递公司交纳押金30000元及网络建设费10000元。同年12月,郭小明向友好速递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协议》。双方遂对费用进行协商,未果,郭小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友好速递公司称郭小明实际为加盟友好速递公司,因其派送丢失延误致友好速递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金和罚款合计29367元,另还有快件中转费、手机流量费等其他费用1555.27元,总计30922.27元。郭小明曾向友好速递公司系统共充值9900元用于经营期间购买物料,现尚余1365.57元,再扣去郭小明应得的派件费等,友好速递公司仍有权向郭小明主张18693.31元。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郭小明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快递经营业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该业务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郭小明与友好速递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友好速递公司应返还郭小明交纳的押金30000元;另友好速递公司认为郭小明交纳的网建费即为加盟费,该费用系用于为郭小明安装K8系统,但友好速递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安装该系统所支付的对价,故友好速递公司亦应返还郭小明交付的网建费10000元。
  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友好速递公司作为依法取得快递经营资质并从事快递业务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对从事快递行业的相关资质要求方面的了解程度明显高于郭小明,但其依然与未取得快递业务从业资质的郭小明签订《承包协议》,其过错程度明显高于郭小明,郭小明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友好速递公司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郭小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为其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派送费、扫描费共计10361.63元及账户系统内被友好速递公司扣除的费用1365.57元,友好速递公司的损失则为因郭小明经营过程中存在延误遗失行为而造成的赔偿金和罚款共计30922.2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双方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因合同自始无效,友好速递公司所主张的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费用26200元,属于郭小明停止经营后,友好速递公司为统一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列入友好速递公司因本案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钟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常州友好速递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郭小明押金30000元、网络建设费10000元,合计40000元。二、驳回郭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常州友好速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友好速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友好速递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小明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是错误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无须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只需进行备案。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快递加盟之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对于快递行业亦有重大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特定区域的快递业务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而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正是上诉人分支机构湖塘六部,作为营业部,在法律上属于非法人分支机构,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特许经营之关系与形式,更不存在加盟之关系。郭小明承包经营仅一个月,尚属于过渡期,还未来得及办理备案手续。但在这期间,上诉人曾多次责成其办理备案。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毫无依据且系错误。目前,快递行业普遍采用内部承包的形式,并签订《承包协议》以管理营业网点。法律法规以及邮政管理局及工商局从未规定任何营业网点的设立需要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从事快递业务、了解程度高于郭小明为由草率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造成的延误、遗失产生的罚款与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造成的延误、遗失产生的赔偿金和罚款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已为郭小明垫付,原审法院判决将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毫无依据。此外,原审判决认定郭小明交纳的网建费系加盟费系事实认定错误。该部分网建费由上诉人为郭小明安装K8系统并进行调试之费用。上诉人需要安排人力、物力,并为其配备相关电子设备,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法证明为安装该系统所支付的对价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郭小明网建费,系完全无视合同之诚实守信与自由之原则,也无视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发展、经营的客体规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郭小明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其对友好速递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员工工资、油费、餐补等费用均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友好速递公司的罚款没有依据。现在中通快递的所有营业网点都没有营业执照,郭小明也没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郭小明与友好速递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郭小明交到中通快递的快件如果发生破损、遗失等问题,所发生的中通内部赔偿费用以总部仲裁书为准。友好速递公司一审时提供一份中通快递《延误仲裁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网络快件延误处罚的标准,经查实的延误件按100元/票/天处罚,延误处罚最高金额为500元,并载明此赔偿只适用于中通网络内部,客户之间的赔偿由网点自行解决,但赔偿标准必须符合并高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赔偿额。郭小明一审时认为友好速递公司在培训时并未明确告知其延误的后果,《延误仲裁管理条例》也未签订在《承包协议》之内。关于延误,如果不能当天送到,只要客户不投诉就不会产生罚款。如果客户投诉,产生的罚款也没有标准。
  另,郭小明承包的湖塘六部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到常州市邮政管理局备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友好速递公司与郭小明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 2.如果合同有效,郭小明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友好速递公司与郭小明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
  根据邮政法、《江苏省邮政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行业经营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本案中,郭小明系以友好速递公司取得的中通快递特许经营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快递业务,并未以其自然人身份进行特许经营。快递企业设立经营网点并将网点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仅是快递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退一步说,即便是按照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应管理办法,当事人至多承担因未进行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备案登记的相关行政责任,亦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认定,郭小明与友好速递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有误,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友好速递公司与郭小明间合同是否解除及后果问题
  鉴于郭小明因与友好速递公司因延误罚金产生争议,经营一段时间后即离开湖塘六部,而友好速递公司已经接手湖塘六部并处理善后事宜,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承包协议》,郭小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友好速递公司并无异议,因此,法院确认,该《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郭小明主张:要求友好速递公司退还押金30000元、网建费10000元;要求友好速递公司支付其派件费等10361.63元及退还账户余额1365.57元。其中,对于郭小明应得的派件费等10361.63元及其停止经营时账户余额1365.57元,友好速递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郭小明交纳的押金和网建费,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无故提前退出风险押金不退,但正常退出以后风险押金可予返还。本案中,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对延误件罚款标准存在争议,即友好速递公司虽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快件如果发生破损、遗失等问题,所发生的中通内部赔偿费用以总部仲裁书为准”,但其在与郭小明签订承包协议时并未提供中通快递《延误仲裁管理条例》,亦未向郭小明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考虑到郭小明提出解除合同确系事出有因,对其交纳的3万元押金,友好速递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郭小明交纳的网络建设费1万元,系其使用中通快递网络平台的费用,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为两年,考虑到郭小明实际经营的时间 (郭小明认可其于2014年12月22日退出),以及友好速递公司处理湖塘六部善后事宜的合理时间,该部分费用酌定由友好速递公司返还给郭小明8000元。
  友好速递公司主张:要求郭小明承担相应损失,包括赔款金额29367元、善后工作处理费用26200元及其他费用1555.27元。1.关于赔偿金额29367元,包括因快递延误投递产生的赔偿费用13740元,以及因快递遗失产生的赔款15627元。其中,延误赔款13740元系因《延误仲裁管理条例》而产生,但友好速递公司并未向郭小明作出明确说明,且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并无约定,故对于郭小明不应产生效力,且友好速递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实际向客户赔偿了因延误而造成的罚款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遗失赔款15627元,因郭小明未与友好速递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即擅自离开湖塘六部,无法证明其还有多少件未派送,有多少件遗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友好速递公司提供的中通快递K8系统显示的湖塘六部派送清单情况和淘宝网截图情况,法院对遗失件赔款确认为15627元。2.关于友好速递公司主张的因郭小明离开湖塘六部导致其处理善后工作产生的费用26200元,包括派送支出油费9900元,原湖塘六部员工工资8100元,接手后支出员工资6000元、餐补2200元。因郭小明未与友好速递公司沟通和办好交接,即擅自离开湖塘六部,导致友好速递公司为郭小明承包的湖塘六部处理善后事宜,该部分损失的产生郭小明存在过错,应当予以承担。但友好速递公司的油费发票,是否全部因湖塘六部派件而产生,其关联性并不充分,而工人工资和餐补损失仅有部分员工签字的证明,并无支付凭据,故法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友好速递公司处理善后事宜的及时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法院对善后费用酌定为8000元。3.其他费用中,友好快递公司主张郭小明应承担的快件中转费774.43元、手机流量费10元、车线费0.84元,郭小明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物料费770元,郭小明不予认可,而友好快递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友好速递公司应返还郭小明押金30000元、网建费8000元、账户余额1365.57元并支付郭小明派件、扫描费10361.63元,共计49727.2元;郭小明应支付友好速递公司垫付的遗失件赔款15627元、处理善后事宜支出8000元、中转费等费用785.27元,共计24412.27元。两相折抵后,友好速递公司还应支付给郭小明25314.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常商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判令友好速递公司支付郭小明25314.93元,驳回原告郭小明及反诉原告友好速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红娥、张 梅、龙海阳
报送人:刘金霞、贺晓梅、吴红娥
审稿人:吕 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