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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保溧阳支公司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纠纷案

2023-10-03 10:38:35 329

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保溧阳支公司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纠纷案


 

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保溧阳支公司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纠纷案
(2017)参阅案例39号

  【裁判摘要】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后,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支付保险金。据此,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款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距离损害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为由拒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 第三、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4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
  原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客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溧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溧阳客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D×××××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2010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员刘国民驾驶投保车辆,从后周卫生院门前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溧阳市002县道时,发现同方向右侧有车辆超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致车侧翻,事故造成车上人员11人受伤、车辆损坏。由于受伤人员较多,直到2013年3月才处理结束,原告共赔付给受害者各项损失2051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14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保溧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赔偿协议载明的赔偿主体为刘国民而不是原告。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将其40辆中型客车(含苏D×××××)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辆车每座位保额为30万元,每辆车投15个座位,每车每人每次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2010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员刘国民驾驶投保车辆,从后周卫生院门前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溧阳市002县道时,发现同方向右侧有车辆超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致车侧翻,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李铮、余童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所有受害人的医药费均由原告先行垫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刘国民先后与李铮等9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2013年3月5日,刘国民与余童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刘国民出具证明,虽然赔偿协议由其与受害人签订,但所有的赔偿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实际为各受害人垫付的医药费以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9318.3元。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扣除免赔额200元。此外,原告陈述,余童伤情比较重,他想评残一直不肯处理,经了解不够伤残,后于2013年3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即付清了所有赔偿款项。
  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1日,而大部分赔偿协议于2011年1、2月签订,原告直到2014年3月才向原告申请理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个别受伤人员又不肯处理,直到2013年3月5日才处理结束,原告于2014年3月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后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赔偿协议是由原告驾驶员刘国民与受害人签订的,但刘国民证明所有赔偿款项实际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是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实际为各受害人支付医药费以及赔偿款17368.3元,鉴于原告同意每人每车每次扣除免赔额200元,故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68.3元。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责任保险而言,就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虽然大部分受害人于2011年1-11月已得到赔付,但与余童于2013年3月5日才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3月5日开始计算。而原告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4年3月,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53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保溧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1日,除余童外其他受害者均在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得到赔偿,余童的伤情早在2010年11月26日治疗终结,溧阳客运公司迟迟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余童与溧阳客运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有规避时效之嫌。
  被上诉人溧阳客运公司辩称:这起事故发生后,人员较多,在处理时因为人员受伤程度不一样,较轻的都是由公司先行赔付的,中途也到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要求人员一定要处理完了一并处理,其中有一人余童伤情较重,他本人要求评残,一直不肯合作进行处理,最终通过各自渠道在2013年3月达成协议。所以保险公司强调超出了诉讼期限没有道理。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溧阳客运公司的赔偿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溧阳客运公司的赔偿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应当从权利人主张请求权利时开始计算。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后,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支付保险金,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1日,但由于客运事故受伤者众多,赔付周期较长,其中伤者之一的余童与溧阳客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一审以此作为计算保险赔付主张的诉讼时效的起点,确定溧阳客运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赔偿协议涉嫌虚假事实的上诉理由,因无上诉人提交的相应反证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常商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溧阳市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宗金福
二审合议庭成员:谢唯立、许柯、金晔茹
报送人:宗金福、王乔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