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中义诉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尚中义诉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19)参阅案例15号
[裁判摘要]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之债产生于上市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破产重整后的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破产重整计划对债权人有约束力,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点评]
本案涉及证券虚假陈述与破产程序交织的问题。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产生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之债应认定为破产债权,破产重整后的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破产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判决有效维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重整计划的严肃性,丰富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领域相关裁判规则,对审判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原告:尚中义,男,195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
原告尚中义因与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集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尚中义诉称:协鑫集成公司前身为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成立,2010年11月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14年该公司经破产重整程序,2015年2月更名为协鑫集成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协鑫集成。2015年5月2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日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的经营过程中,未及时披露其在海外收购、贷款及签订协议等方面的多起重大事项,并存在利润总额虚假记载等严重违规行为,该公司多名高管受到相应处罚。在超日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期间,尚中义在以上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了超日公司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仍持有超日公司股票,因此遭受投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协鑫集成公司赔偿尚中义经济损失134,629.5元 (投资差额损失134,495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134.5元)。
被告协鑫集成公司辩称:(1)本案与普通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不同,案涉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和确认跨越了超日公司的整个破产程序,因此,本案应当同时适用证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尚中义主张的证券虚假陈述之债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当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进行申报,并按照破产债权进行处置。超日公司已经经过了严格的破产重整程序,原超日公司的债务已被清偿或提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超日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破产重整后的协鑫集成公司不应对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超日公司在破产重整时已经对预计债权提存份额,提存的数额由破产管理人决定且破产期间的资产也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协鑫集成公司对此没有决定权,因此,尚中义如果提起债权主张也应当向超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主张,且应当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方式在相应提存份额分配范围内进行清偿。如果赔偿责任超出重整计划提存的分配额,也应当由倪开禄、陶然、朱栋、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崔少梅、谢文杰等虚假陈述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3)尚中义计算的损失并未考虑光伏企业股票普遍下跌的系统性风险因素,根据测算,同行业股票同期平均跌幅为39%,故尚中义损失计算错误,其没有投资差额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尚中义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协鑫集成公司前身为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成立。2010年11月18日,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002506,股票简称为超日太阳。2015年2月,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集成公司,2015年3月9日起股票简称变更为协鑫集成。
2013年1月23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3—009《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超日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调查通知书》(编号:沪证调查通字2013—1—001号)。因超日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超日公司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超日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2014年6月26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毅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超日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金杜上海分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毕马威上海分所)担任管理人,由金杜上海分所的郝朝晖任负责人。2014年10月28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由超日公司负责执行,破产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2014年12月24日,上海一中院对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超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工作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超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超日公司破产程序。
《重整计划》前言部分的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本次重整如获实施:(1)超日公司法律主体不变。经重整的超日公司仍是一家在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超日公司以资本公积之股本溢价转增股本16.8亿股,该等股份由全体出资人无偿让渡并由投资人有条件受让……(3)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受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能就担保物评估价值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按照上述方案受偿后未获清偿的部分,超日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4)11超日债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于超日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评估价值3064.82万元优先受偿,每张11超日债债权金额本息合计约为111.64元,可以优先受偿3.06元,剩余约108.58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5)超日公司将继续原有部分经营业务,并将重新部署和整合生产经营格局,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争取符合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条件。《重整计划》正文部分的主要内容为:一、超日公司基本情况……(四)资产负债情况……(4)预计债权:逾期债权合计约68,367.04万元,其中未申报的有财产担保债权(11超日债)46,756.04万元,已申报但尚未获得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约20,611万元,未申报的普通债权约1000万元,预计债权金额合计约68,367.04元……三、债权分类和债权调整方案(一)债权分类……预计债权包括未申报的有财产担保债权(11超日债) 46,756.04万元、已申报但尚未获得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约20,611万元、未申报的普通债权约1000万元,预计债权金额合计约68,367.04万元。债权人会议由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预计债权不参加表决。(二)债权调整方案……4.普通债权:根据偿债能力分析报告,超日公司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普通债权受偿率约为3.95%。为最大幅度提升债权人的受偿水平,根据超日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重整计划大幅提高普通债权受偿率,具体调整方法如下:(1)每家普通债权人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的债权全额受偿。(2)普通债权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5.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根据其债权性质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对于上述债权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超日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四、债权受偿方案……(六)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并在获得确认后受偿。最终未获确认的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对应的分配额,以及因其他事由提存但在提存期届满仍未提取的分配额,在支付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仍有剩余的,将作为超日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不再用于向债权人分配。未向管理人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方式以相应提存分配额进行清偿……
2015年5月2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超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倪开禄、陶然、朱栋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崔少梅、谢文杰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超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超日公司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二)超日公司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三)超日公司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管理协议》……(四)超日公司虚假确定对上海佳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收入163,461,538.43元,导致2012年半年报、第三季度报告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虚假记载……(五)超日公司提前确认对天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收入238,759,628.28元,导致2012年第三季度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六)超日公司未及时公告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的情况……
尚中义于2000年3月8日申请开设了深市A股证券账户,深市A股证券账户号为0052520677。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其多次买卖超日太阳股票,具体情况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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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时间 |
交易方式 |
股数 |
单价 |
成交金额 |
股票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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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1 |
买入 |
19600 |
13.6 |
266560 |
1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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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3 |
卖出 |
600 |
11.41 |
6846 |
1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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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05 |
股息入账 |
0 |
0 |
1710 |
1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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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05 |
红股入账 |
11400 |
0 |
0 |
3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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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12 |
买入 |
700 |
6.47 |
4529 |
3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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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13 |
卖出 |
700 |
6.60 |
4620 |
3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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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16 |
买入 |
800 |
5.83 |
4664 |
3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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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06 |
卖出 |
31200 |
4.16 |
129792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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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07 |
买入 |
31200 |
4.16 |
129792 |
31200 |
一审审理期间,协鑫集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金杜上海分所、毕马威上海分所以及倪开禄、陶然、朱栋、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崔少梅、谢文杰等九名自然人高管为共同被告或者将金杜上海分所、毕马威上海分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尚中义对此不予同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协鑫集成公司在经过破产重整后承继了超日公司的法人人格,对未申报债权人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协鑫集成公司申请追加的其他主体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尚中义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他主体参加本案诉讼,故口头裁定驳回协鑫集成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后协鑫集成公司又申请金杜上海分所、毕马威上海分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破产重整时预计债权提存份额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内容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审理并无直接必然联系,故对此申请,亦不予准许。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超日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存在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超日卢森堡向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超日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电站管理协议》、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以及定期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等重大违法行为,并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超日公司上述未披露或虚假记载的行为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信息的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本案系列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实施之日应为2011年12月16日,揭露日应为2013年1月23日,基准日应为2013年2月28日,基准价为4.34元。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可以概括如下: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买入平均价-基准价)×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经计算尚中义的证券投资买入平均价为8.392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总金额275,753÷32,860(实施日至除权日之间买入总股数19,600×1.6+除权日至揭露日买入总股数1500)]。因此,按照前述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尚中义投资差额损失为132,038.4元[(买入平均价8.392-卖出平均价4.16)×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31,200+(买入平均价8.392-基准价4.34)×基准日之后仍持有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0]。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仅对尚中义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佣金、印花税的计算标准,尚中义主张按照合计1‰的标准予以赔偿,该标准不超出当前证券市场通常佣金和印花税标准,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据此,尚中义的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为132.04元。对于尚中义诉讼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尚中义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协鑫集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超日公司2012年第三季度报告》《关于欧盟对中国光伏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公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超日公司股票交易实施其他特别处理的意见》《超日公司关于公司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股票和债券交易复牌的公告》《超日公司2012年度业绩快报》,光伏设备板块及同类股票市场走势图等证据,尚中义除对光伏设备板块及同类股票市场走势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协鑫集成公司的证明目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及不适用的情形已有详尽的规定,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涉诉虚假陈述行为与尚中义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协鑫集成公司抗辩称尚中义的投资损失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企业自身经营不善、连续披露负面信息等其他因素影响所致,应就其抗辩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但协鑫集成公司目前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同一期间存在足以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并导致同类股票下跌的事由以及影响的程度,更不能证明该事由与股市价格波动的逻辑关系以及引起了同类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的事实,故协鑫集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尚中义部分损失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认定尚中义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时点的投资损失与涉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尚中义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协鑫集成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是对债务人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产生的财产上的请求权。破产债权的实质,仍然为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者其他法律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仅由于债权的行使需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才被称为破产债权。本案中,超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受理日为2014年6月26日,破产程序至2014年12月24日终结。涉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虽然中国证监会对涉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才作出,但该时间点仅是对涉诉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行政确认和处罚,并不是涉诉虚假陈述侵权之债的发生时间,因此,尚中义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符合破产债权的特征,属于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承继了超日公司法律主体地位的协鑫集成公司,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切断了与超日公司之间的关联,但这种切断仅限于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对于某些未申报债权人其仍然应当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尚中义的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根据超日公司《重整计划》的分配方案,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尚中义的债权数额为132,170.44元,并未超过20万元,故协鑫集成公司应当全部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中义损失132,170.44元;驳回原告尚中义其他诉讼请求。
协鑫集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尚中义的诉讼请求。(1)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原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破产重整后的协鑫集成公司不应对破产重整前超日公司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超日公司已经经过破产重整程序,原超日公司的债务已被清偿或提存,尚中义主张的证券虚假陈述之债属于破产债权,即使该债权应当得到清偿,清偿范围也不应超过重整计划规定的提存份额。(3)超日公司在破产重整时已经破产管理人决定对预计债权进行了提存,且破产期间的资产也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协鑫集成公司对此没有决定权,此外,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超日公司管理人表示其将继续监督和处理后续遗留事宜”,因此,即使尚中义主张的债权应当得到清偿,也应由破产管理人清偿,据此,本案应当追加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4)即使尚中义主张的债权应得到清偿,也应排除市场风险因素,即应采纳协鑫集成公司委托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就系统风险进行鉴定的结果,以“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49.18%”来计算尚中义的损失。
被上诉人尚中义辩称:(1)案涉债权并非破产债权,中国证监会对超日公司进行处罚以及尚中义具备起诉条件均发生在超日公司破产重整以后。即使本案是破产债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重整期间没有申报的债权,也应按照破产程序中同类债权确定清偿比例,而非不再清偿。(2)案涉债权与提存份额无关,提存份额是针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已知但未申报的债权作出的提存,对于破产重整当时直至结束时尚未确定和发生的案涉债权,不存在被提存的可能。(3)案涉债权与破产管理人没有因果关系。(4)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市场风险因素,协鑫集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何因素导致系统风险以及系统风险导致了本案的损失。协鑫集成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根据其单方提供的不具备客观性基础的材料基础之上作出的,不应被采信。同为光伏板块的“海润光伏”股票同时期的价格大涨,而“超日太阳”的价格却下跌约50%,这说明是协鑫集成公司的虚假陈述导致了其股票的下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破产重整结束后,协鑫集成公司是否免除了对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二)本案应否追加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案涉债务是否应由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以预计债权提存份额进行清偿;(三)尚中义的投资损失是否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一,破产重整结束后,协鑫集成公司是否免除了对尚中义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致损失的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进行申报的,其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本案中,超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受理日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24日破产程序终结。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即尚中义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确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尚中义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尚中义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 (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尚中义的债权数额为132,170.44元,并未超过20万元,故协鑫集成公司应当予以全部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应否追加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征询尚中义的意见后,尚中义不同意追加超日公司管理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且协鑫集成公司在经过破产重整后承继了超日公司的法人人格,故其对未申报的债权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申请追加的管理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协鑫集成公司所称案涉债务应由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以预计债权提存份额进行清偿的问题,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协鑫集成公司已明确认可管理人预计提存的债权并不包括案涉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产生的债权,故对协鑫集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尚中义的投资损失是否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影响。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协鑫集成公司主张尚中义的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其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协鑫集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该报告书所采集的三个指数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选取。且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可见,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系根据协鑫集成公司的推荐选取了新能源(板块代码000941)、光伏 (中信)(板块代码CI005186)、新能源设备(中信)(板块代码CI005132)三个指数在2011年12月16日和2013年2月28日两天的股价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2011年12月16日(虚假陈述实施日)至2013年2月28日(虚假陈述基准日)的完整期间内该三个指数的波动情况,其内容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不能证明协鑫集成公司所主张的市场风险因素与超日公司证券价格波动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协鑫集成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中义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提出的尚中义的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协鑫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苏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伟峰、夏志阳、陈 萍
二审合议庭成员:顾 韬、许俊梅、刘尚雷
报送人:黄伟峰
审稿人:宋大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