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情形的主要法律依据,核心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多由股东、董事的正面积极冲突导致,但各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漠不关心亦可导致经营管理困难。在公司各股东均无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与行为的情况下,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5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上河圈下坡73号。
法定代表人:陈菊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上河圈下坡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龙益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1号(火炬大厦)2084室。
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方舟公司)、原审第三人华龙益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益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被上诉人怡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欣方舟公司、原审第三人华龙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怡海公司解散并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出资设立怡海公司前,协议约定如果怡海公司未能中标“天津市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则各方同意通过清算程序解散公司;2、怡海公司自成立以来长达六年时间没有经营,近五年来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且董事之间存在长期矛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被上诉人怡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欣方舟公司、原审第三人华龙益海公司辩称,怡海公司的股东未就公司解散达成一致,故不同意大洋物流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怡海公司解散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4月27日,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签订《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怡海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第一条: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公司名称为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第四条: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上河圈下坡73号;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第七条:大洋物流公司认缴6,000,000元,持股比例20%,设立时缴付1,2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第二次缴付4,8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5月2日。海欣方舟公司认缴9,000,000元,持股比例30%,设立时缴付1,8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1年5月3日,第二次缴付7,2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5月2日;华龙益海公司认缴15,000,000元,持股比例50%,设立时缴付3,0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1年5月3日,第二次缴付12,000,000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5月2日。各股东完成首期出资后,怡海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以企业自有资金向房地产业、商业、建筑业投资,投资管理咨询(金融等需审批的项目除外)、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屋租赁、房屋拆除、技术开发及转让、劳务服务(中介除外)、劳务派遣(中介除外)、建材销售等。另,各方约定的第二期缴付出资期限届满后(2013年5月2日),因大洋物流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怡海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另案提起诉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大洋物流公司支付出资款4,800,000元及利息,现该案正在执行当中。
原审法院认为,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签订的《怡海公司章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约定有效。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条件。庭审中,虽然双方认可公司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但大洋物流公司并未提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出现公司解散事由的证据,故大洋物流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洋物流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洋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洋物流公司提供了怡海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和工商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自2012年以后即未进行年检,且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常原因为“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年度报告、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针对该证据,怡海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认为,怡海公司自2012年以后确未再年检,但没有年检以及经营异常系与上诉人未完成第二次出资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大洋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工商管理部门,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可证实大洋物流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签订《天津市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其中规定:三方以共同设立合资公司(怡海公司)的形式,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相应地块(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的一级和二级开发权,并完成开发。如合资公司在“招、拍、挂”程序中未能中标,则各方同意合资公司在履行完股东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后(如有),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清算程序予以解散,合资公司存续期间的各项费用由各方按股权比例分担。
根据《怡海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大洋物流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作为怡海公司的股东,在完成第一次出资后,还应于2013年5月2日完成第二次出资,但三方在约定的第二次出资期限到期后均未履行出资业务。2013年4月15日,大洋物流公司致函怡海公司,要求撤出全部出资,撤回原委派的两名董事。2013年4月20日,怡海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为:多数董事认为大洋物流公司撤资不妥,并希望大洋物流公司与有关单位沟通,推进项目进展。
怡海公司成立后未能取得《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自2015年7月后纳税申报为零,至今未曾分红,现该公司委托第三方管理,仅负责报税等基本工作。怡海公司还表示现无法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职工名册、股东会记录、董事会记录,不能具体说明公司住所地、职工等具体情况,亦不清楚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且公司股东代表和董事不能到庭参加调解。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收购大洋物流公司所持怡海公司股份。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怡海公司章程》、庭审笔录等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洋物流公司持有怡海公司20%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要求,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怡海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综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怡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1、怡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情形的主要法律依据,核心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多由股东、董事的正面积极冲突导致,但各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漠不关心亦可导致经营管理困难。具体到本案,根据怡海公司成立前各股东签订的《框架协议》内容,可以清楚的表明怡海公司是为取得特定项目而成立的公司。但怡海公司于2011年成立后,并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取得“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开发权,各股东设立怡海公司的主要目的落空。之后各股东均未再依约进行第二期投资,怡海公司也一直未能开展正常经营,自2012年起未再进行工商年检,自2013年后未再召开董事会与股东会,自2015年起申报纳税为零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明公司的人员、财产、经营等具体情况。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虽不同意解散怡海公司,但对于怡海公司继续存续的价值及经营亦无明确规划。上述事实表明,在项目落空后,各股东实际上均无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与行为,怡海公司已经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2、怡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系以经营为目的成立的营利性法人,但怡海公司自成立至今长期未能开展业务经营,其作为经营性法人的价值未能得到体现,违背了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初衷,继续存续已无意义,仅为维持公司存在继续消耗各股东的投入会造成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害;3、怡海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自大洋物流公司2013年起提出撤资至今,各方对如何解决其该项申请并无可行方案。现三方股东虽对怡海公司是否继续存续意见不一,但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收购大洋物流公司股份,同时亦不存在具有股份收购意愿的第三方。经一审法院与本院多次调解,各方不能形成可行的解决方案;4、解散怡海公司符合《框架协议》的约定。《框架协议》系大洋物流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就三方合作开发事宜的总体约定,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框架协议》清楚表明成立三方合资的怡海公司是进行项目合作的具体操作方式,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怡海公司解散的条件。现怡海公司已无法取得《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约定的怡海公司解散条件成就,解散怡海公司符合三方《框架协议》的真实意愿及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怡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解散怡海公司亦符合三方《框架协议》约定,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不能就公司继续存续提交充分的理由与证据,本院对大洋物流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