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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学熙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2023-10-03 11:01:15 313

天津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学熙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天津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学熙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
  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偿划转股权,其实质是国有企业基于资产管理人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无偿划拨,区别于国有企业对外转让股权,该无偿划转行为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76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83号(B区601)。
  法定代表人:严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奥城商业广场11-714室。
  法定代表人:孙俪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璐,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学熙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509-29。
  法定代表人:刘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璐,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2010-6号商铺(天津嘉和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50)。
  法定代表人:宋予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晴。
  原审第三人:韩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璐,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天洲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松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璐,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学熙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熙公司)、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韩钢、天津市天洲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192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股权无偿划转事项,已经取得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复。一审法院以未见有针对诉争股权的正式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委的材料,认定其未按照程序批准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案涉股权无偿划转事宜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批准程序,且《无偿划转协议》内容合法,本次无偿划转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股权无偿划转属于“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依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集团)作为国华鑫公司的出资企业,天津津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联控股公司)作为混改时华泽集团的上级企业,均已经批准案涉无偿划转行为。同时改制方案中已经就审计报告、债务处置方案进行明确。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处置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之间允许对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其性质与股权转让有根本区别,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适用《公司法》优先购买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发生股权变动并不就意味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其次,无偿划转的目的是调整、理顺国有资本运营体系,实现合理配置经济资源,调整国有经济布局。被划入方的选定,除了要符合主体资格外,还需要具备与实现划转目的相匹配的各种其他管理、经营等条件。无论从主体资格上还是从其他条件上看,其他股东很难具备与被划入主体同等的条件。既然不存在同等条件,就更谈不上优先购买权。同时华通公司章程第18条明确约定,国有股东退出依照国有股权交易规则进行。一审法院以华通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讨论案涉股权并未达成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未有明确约定,认定国华鑫公司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此外,国华鑫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类案起诉已经取得了胜诉。
  华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国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无证据证明案涉股权无偿划转事项已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操作并获得批准。本案中,华泽集团和国华鑫公司除了签订一份无偿划转协议外,没有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所要求的诸如债权处置方案、审计报告、清产核资报告以及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的文件。国华鑫公司以津联控股公司和华泽集团在《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混改企业范围的说明》加盖公章以及津联控股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则同意《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剥离资产处置方案》”,作为案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的批准文件,不能作为无偿划转协议已获批生效的依据。国华鑫公司提交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国资委)向津联控股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以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实施混改的批复》,与涉案股权无偿划转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案涉划转的系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华泽集团转让股权,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二款的规定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本案华泽集团向国华鑫公司转让股权未曾通知其他股东,各方未就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且本案股权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尚不具备讨论“同等条件”的前提条件。
  学熙公司、韩钢、天洲公司述称意见同上。
  华泽公司未陈述意见。
  国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其是持有华通公司42%股权的股东;2.判令华通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3.判令华通公司协助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华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几方公司的股权情况
  华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7月14日,现行的2019年1月8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由四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学熙公司持股42.33%,华泽集团持股42%,韩钢持股9%,天洲房地产公司持股6.67%;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出资比例超过1/2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的退出必须经持有表决权2/3的股东同意方可。
  华泽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变更登记出资人为津联控股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变更出资人为津联控股公司(持股比例46.7%)、国家电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3.3%)。2019年11月14日,华泽公司名称由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国华鑫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变更登记股东为华泽公司持股100%,于2019年11月11日变更登记股东为天津津联智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持股100%;于2020年5月8日变更登记股东为天津市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0%。
  (二)关于华泽公司混改的相关情况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混改企业范围的说明》载明,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华泽公司积极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工作,涉及剥离企业共44户,其中正常存续企业13户,有9户正常经营企业先在华泽公司内部无偿划转至华泽公司全资子公司国华鑫公司,再将华泽公司持有的国华鑫公司100%股权按照《无偿划转协议》剥离至天津津联智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文件附表3 “剥离企业名单”中显示华通公司作为三级参股企业,剥离至国华鑫公司,再由国华鑫公司与津联智达签署《无偿划转协议》。
  华泽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下午召开董事会的会议决议,同意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提价的《关于签署华泽集团企业及资产剥离协议的议案》;国华鑫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上午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关于接收相关股权资产的议案》,同意接收12家公司(包含华通公司)的股权并签署相关协议。
  天津津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内容中包括:“原则同意《关于华泽集团以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方案》” “原则同意《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剥离资产处置方案》”。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津国资企改(2019)20号《关于同意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以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实施混改的批复》文件,其中载明原则同意《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以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方案》。该方案提及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的混改实施方案中明确“视与投资者洽谈情况,适时剥离与混改后企业战略发展方向相关性较差的部分企业”。
  审理过程中,国华鑫公司提交:1.2019年3月14日《华泽集团无偿划转所持国华鑫股权的可行性方案》;2.天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内容为国华鑫公司接受华泽公司将其持有的包括华通公司在内的九家单位股权无偿划转后的模拟财务报表。
  (三)诉争《无偿划转协议》签订及后续相关情况
  2019年3月15日,国华鑫公司(甲方)与华泽公司(乙方)签订《无偿划转协议》,载明: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市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华泽公司正全力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为满足乙方混改条件,乙方将其持有的华通公司的42%的股权无偿划转给甲方。双方同意本协议所述的无偿划转的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标的股权按无偿划转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无偿划转至甲方,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对价。乙方承诺,乙方有权并有能力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签署本协议已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及时配合办理标的企业工商变更手续,如暂不具备变更条件的,标的股权由乙方代甲方持有,待条件具备后,乙方应及时督促并配合标的企业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本协议在甲、乙双方就本次无偿划转,依照各自的内部章程、规章完成各自的内部授权或批准手续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
  2020年3月18日,华泽公司与国华鑫公司共同向华通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华泽公司已于2019年3月完成混改,2019年11月14日更名为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混改要求华泽公司持有的贵公司42%股权无偿划转到国华鑫公司。国华鑫公司现为天津津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属天津津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0%控股企业。特此告知。华通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国华鑫公司回函,内容为贵司所发函件收悉,截至目前华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如下学熙公司持股42.33%,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2%,韩钢持股9%,天洲房地产公司持股6.67%。请贵公司在完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之后,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由贵司行使股东权利。国华鑫公司和华泽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日和9日向华通公司发出关于对华通公司开展尽职调研的函,两份函件均以华通公司股东名义要求华通公司配合尽职调查工作。收到上述函件后,华通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向华泽公司回函,载明:贵司于2020年4月9日所发函件收悉,在此之前我司曾收到贵司与国华鑫公司共同发来的《告知函》。2020年4月3日,国华鑫公司以股东名义给我司发来《关于开展尽职调研的函》,我司已于2020年4月8日回函。2020年4月9日贵司再以股东名义发来相同内容的函,我司在一周内收到两个以股东名义发来的函件,对究系何方拥有我司42%股权深感困惑。为维护公司各方股东权益、保障公司正常运营,我们希望贵司与国华鑫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完善手续后,再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2020年4月15日,学熙公司向华泽公司、韩钢、天洲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案》,载明华通公司收到华泽公司和国华鑫公司的《告知函》,告知股东华泽公司已于2019年3月完成混改,同时将持有的42%股权划转到国华鑫公司。鉴于华通公司的股权所发生的前述重大变化,为维护全体股东的权益,股东学熙公司提议就股权变动事宜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进行磋商和讨论。2020年4月27日,华通公司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鉴于股东学熙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该股东享有本公司42.33%的表决权,其提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得到另外三股东同意召开的书面回复,本公司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包括通报本公司自2018年至今股东变动及现状和讨论股权变动的相关应对事宜。针对上述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会议情况,华通公司提交2020年5月10日的临时股东会备忘录一份,显示华通公司、学熙公司、韩钢、天洲房地产公司、华泽公司均派人参会。其中学熙公司代表孙宇林介绍华通公司混改的基本情况:“2-1.当时华泽集团混改华通公司目的是:①完成华泽集团混改的目标任务;②历年来亏损严重,希望通过混改扭亏为盈;③改变经营机制,从管资产到管股权。2-2.2018年4月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完成了对天津市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混改,华泽集团完成了国资退出控股地位的混改任务。华通成为华泽集团第一批完成混改的二级公司。2-3.天津市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混改后,2018年当年实现扭亏为盈,2019年利润有大幅增长,2020年1〜4月的经营尽管受疫情影响,仍保持盈利状态。混改后的华通实现了当初混改设定的扭亏为盈的目标,实现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2-4.目前,由于华通公司国有股东进行的混改,股权所属不断发生变化导致华通公司出现了治理结构不完善等诸多问题,对混改后的华通公司治理和发展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3.蒋璐律师介绍了股东变更的相关法律程序,并说明了后续需要办理的相关事项:3-1.天津市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在无偿划转股给天津市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之时,其他三方股东对股权变更应有知情权,同时其他三方股东需要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3-2.在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以及同意转股之后,应以股东会决议的时间作为办理华通公司股东工商变更手续的时间节点:华通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时,如因延迟办理而受到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鉴于非华通公司主观原因导致,应考虑由划转及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3-3.原股东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涉及公司名称变更,也要在转股的同时提供名称变更说明;3-4.在办理股权变更时,需原股东会出具同意变更股东的决议;新股东会也需要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4.股东韩钢先生提出在国资转股变动进行股东会决议之前,希望与新股东津鑫资产管理公司就天津市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未来公司治理与发展等重大事宜进行沟通,以利于混改后的华通公司健康发展。”备忘录尾部仅有华通公司、学熙公司、韩钢、天洲房地产公司的盖章和签名。庭审中国华鑫公司对该备忘录质证表示不认可,理由是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曾口头承诺同意为诉争股权划转一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备忘录对此没有体现。国华鑫公司曾发送华通公司针对该备忘录的修改意见,加入载明其他股东原则上同意涉案股权划转,口头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尽快做出相关决议,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华泽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该备忘录不发表意见。
  2020年5月11日,华泽公司又向华通公司发出《关于原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天津市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的通知》。同日,国华鑫公司也向华通公司发出《关于天津市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接收原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公司42%股权的通知》。两份通知均载明:“望你公司股东会同意并按照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国有企业混合制改革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对相关市场主体权益的尊重应是国企混改的应有之义,遵循法治原则也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本案中国华鑫公司主张受让涉案股权系通过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程序实现,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包括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或放弃)。对此,一审法院注意到:1.国华鑫公司与第三人华泽公司之间的《无偿划转协议》第3.2条明确约定,华泽公司承诺有权并有能力签署和履行协议,签署协议已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2.庭审中国华鑫公司解释华泽公司未在2020年5月10日华通公司股东会备忘录上签字盖章的原因是该备忘录未记载华通公司其他三方股东原则同意股权划转并口头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上述1、2可见,国华鑫公司与华泽公司之间就诉争股权的移转并非如国华鑫公司所主张的与华通公司作为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权利无关,而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显示,国华鑫公司与华泽公司就涉案股权移转一事自始未向华通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甚至从《无偿划转协议》签订到正式向华通公司发函告知也已逾一年。3.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查,华通公司章程未见有任何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不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另外从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考察,一审法院注意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第九条规定,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第十条规定,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本案中,未见有华泽公司作为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是否需制订相应债务处置方案的材料;国华鑫公司仅提交内容为国华鑫公司接受华泽公司无偿划转股权后的模拟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而未见有针对华通公司作为被划转企业在划转基准日(《无偿划转协议》中约定为2017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国华鑫公司仅提交天津津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所出资企业“原则同意”华泽公司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的董事会决议,而未见有针对诉争股权的正式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委的材料。上述情况无法让一审法院确信涉案股权无偿划转事项已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进而使国华鑫公司与华泽公司之间的划转协议生效,故国华鑫公司现直接诉请要求确认其为华通公司股东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国华鑫公司提交的《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混改企业范围的说明》及《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剥离资产处置方案》附表3剥离企业名单-(四)正常存续企业中第3条均显示:企业名称“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层级“三级”,持股比例“42.00%”,工商状态“存续一参股企业”,处置方式“剥离至国华鑫公司,再由国华鑫公司与津联智达签署《无偿划转协议》”。国华鑫公司提交的《国家电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津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书》附录三重组方案第三部分第(三)项“正常存续企业,以无偿划转方式剥离”中企业情况显示:序号“29”,企业名称“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2.00%”,工商状态“存续一参股企业”。
  另查,为回应学熙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案,2020年4月18日股东韩钢回函“股东天津学熙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发来的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案已收启,同意该提案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届时请公司通知会议时间与地点”。2020年4月18日股东天洲房地产公司回复“现已收到‘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案’,同意天津学熙能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议就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事宜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进行磋商与讨论”。
  再查,2021年1月27日,国华鑫公司起诉天津市华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洲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天津市华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40%股份的股东。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津0111民初1610民事判决书,认定国华鑫公司与华泽公司签订《无偿划转协议》生效,并判决国华鑫公司为天津市华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40%股份的股东等。另,天洲房地产公司为该案中天津市华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
  又查,2019年1月8日华通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约定,股东的退出必须经持有表决权股份2/3的股东同意方可,但退出股东的股价不享有股权增值的部分(国有股东依照国有股权交易规则进行),也不享有当年的利润分红。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无偿划转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国有企业对于国有产权的划转是否适用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股权无偿划转的性质及效力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 ]239号)。该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本案中,华泽公司(前身华泽集团)与国华鑫公司(系华泽集团设立)均为国有独资公司,两公司之间无偿划转股权,系国有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或者授权,对国有资产在国有企业内部进行的优化调整,属于履行资产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涉及产权交易及支付对价问题。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无偿划转事项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本案中,案涉无偿划转及资产剥离事项已经华泽公司的上级公司津联控股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且华泽集团整体混改方案含资产剥离内容亦获天津国资委批复原则同意,故案涉无偿划转协议已生效。有关具体报批及抄报方式、债务处置或者清产核资情况,属于操作程序规范与否的问题,不影响划转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有关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二、关于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否适用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本案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剥离资产所引发的纠纷。华泽公司向国华鑫公司划转股权未约定对价,其实质是国有企业基于资产管理人身份对国有资产进行无偿划拨,区别于国有企业对外转让股权,该无偿划转行为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股权转让自由的一种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了维持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保护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第三方加入公司时,出让股东应当征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划出方和划入方出资人本质上均系国家,无“第三方”加入,不存在影响公司人合性的事实基础,与上述规定以及案涉公司章程中的一般股权转让情形明显不同。其次,无偿划转目的在于优化调整国有资产结构,并不支付对价,也即零对价。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如主张优先购买权,则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竞价交易,其无法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所要求具备的价格、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也难以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促进资产增值保值的要求,以及遵循“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惠配置”的基本原则。
  此外,结合2020年4月至5月各方往来函件、其他股东回复、临时股东会备忘录以及华通公司、学熙公司和韩钢陈述的沟通情况看,对于华泽公司向国华鑫公司划转股权一事,学熙公司、韩钢、天洲房地产公司未作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亦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是对于股权划转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存有异议。有限责任公司事权及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华通公司主张划转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1922民事判决;
  二、确认天津市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为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42%股份;
  三、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四、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天津市国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天津华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春海

审  判  员  余 庆

审  判  员  杨 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