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平诉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王保平诉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公司解散;经营管理困难;人合性障碍
[裁判要旨]
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严重障碍,而非指公司出现亏损、资金短缺等经营性困难,司法裁判中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2016年3月2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2016年6月17日)
[基本案情]
王保平诉称: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利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后澳利公司变更了公司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金,截至2012年7月,澳利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尤跃,监事王保平,公司股东为王保平(持股26%)、尤跃(持股52%)和尤克修(持股22%)。上述公司情况至本案起诉时未发生变化。
因澳利公司股东尤克修、尤跃为父子关系,因此,澳利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就被尤克修实际控制管理。从2012年7月起至今,澳利公司已连续3年没有召开任何股东会。2015年7月8日,因澳利公司已没有任何业务,经营管理也发生了严重困难,王保平委托律师向澳利公司、尤克修、尤跃分别发送了律师函,要求执行董事尤跃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并就函件中有关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的各项问题予以答复,但上述函件经各方签收后一直未能收到任何实质性答复。2015年7月24日,在执行董事尤跃未能依法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前提下,王保平作为监事,依法向公司和所有股东发送了将于2015年8月15日(后因天津危化品仓库爆炸事故而改为2015年8月20日)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函,并提出了具体的议题。因股东尤跃和尤克修未能出席,该次股东会未能成功召开。
王保平认为,澳利公司至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王保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澳利公司依法解散。
澳利公司、第三人尤跃、第三人尤克修共同辩称:(1)目前澳利公司存在的困难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且公司的困难系王保平与广西钦州辉盛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成恶意串通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并且陈辉成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侵占公司1100万元的货款,造成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王保平恶意诉请公司解散是其逃避承担诈骗责任的手段;(2)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0日,尤跃作为创始股东,占公司51%股权,公司几经流转,2012年7月6日王保平加入公司,出资520万元,占股26%,截至目前,其他两位股东尤跃出资1040万元,占股52%,尤克修出资440万元,占股22%,若王保平恶意诉请公司解散成立,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3)股东会议的召开以及股东会议决议的形成,都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公司权益以及股东的合法利益作出的正常的公司决策,不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4)本案立案前后,第三人一直积极努力与王保平协商,解决双方存在的分歧,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完全可以其他途径正常解决,王保平恶意诉请公司解散,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承担逃避广西钦州合同诈骗案责任,最终会侵害到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尚未达到公司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也未损害王保平的合法权益,股东会议也具备正常召开的条件,且已经召开,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王保平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澳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51%;董文出资49万元,持股比例49%
2011年6月9日,澳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修正为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52%;董文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22%;王保平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26%
2012年7月6日,澳利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52%;尤克修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22%;王保平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26%
2012年7月24日,澳利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修正为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1040万元,持股比例52%;尤克修出资440万元,持股比例22%;王保平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26%。第三人尤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王保平为公司监事。
2015年7月8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受王保平的委托,向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寄送《律师函》,函中要求,按照澳利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应召开两次股东会,但自2012年7月后已经连续3年未召开任何股东会,王保平要求澳利公司尽快召开股东会,审议王保平提出的相关议题。《律师函》还载明了王保平的其他要求事宜。
2015年7月17日,澳利公司向王保平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8月8日上午9时30分,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股东尤克修。
2015年7月24日,王保平向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回函,认为公司股东尤克修召集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召集行为无效。回函还载明,王保平以公司监事身份提出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股东会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上午9时,地点为天津万丽泰达酒店一楼会议中心。函件还一并寄送了会议议题清单。2015年8月14日,王保平向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寄送了《变更股东会召开的紧急通知》,受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影响,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20日下午2时。
2015年7月30日,澳利公司向王保平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9月5日上午9时30分,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尤跃。
2015年9月15日,澳利公司向王保平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10月6日上午9时30分,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尤跃。
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6日,澳利公司均因各种原因未能如期召开公司股东会。
[裁判结果]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保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保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津02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关于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王保平并未就澳利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看,澳利公司虽然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但是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王保平以及澳利公司各自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也均存在主动召集股东会的行为,最终没有成功召开股东会并非双方主观不愿意召开,而是受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召开。鉴于王保平以及澳利公司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的意愿,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仍然存在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机会,其与上诉人王保平间仍然具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可能性。因此,认定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王保平所诉称的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5年多时间没有向王保平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王保平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王保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同时,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的情形,均涉及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不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况且,公司是否分红以及是否进行关联交易均属于公司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因此,法院对上诉人王保平所诉请的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王保平诉请的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以及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依法解散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作出了不予解散澳利公司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