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尉犁县江阴浚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尉犁县江阴浚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关联关系中破产清偿无效行为的认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22年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68号参考性案例
关键词 关联关系;破产清偿;无效
裁判要点
当从属关联公司面临破产时,作为控制公司的债权人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和止损便利条件,鉴于此,对关联关系中破产清偿行为的审查,应以破产清偿无效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从行为主体、行为客体、主观意图、行为结果等方面综合考量,其中,主观意图的审查应结合控制关系的程度、破产清偿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破产清偿行为发生时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等事实作出全面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15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5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管理人)诉称,2020年11月19日,天虹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天虹公司后发现,2020年10月1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天虹公司和尉犁县江阴浚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鑫光伏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20)沪仲案字第0980号调解书。据该调解书,浚鑫光伏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天虹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即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仪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 xxx66. 38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天虹公司的应收款项属于天虹公司财产,在天虹公司2020年10月22日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浚鑫光伏公司欠付天虹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交付给天虹公司管理人。浚鑫光伏公司向西安东仪公司的支付行为,在天虹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依法归于无效,西安东仪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天虹公司管理人,由天虹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原告诉请:1.确认浚鑫光伏公司2020年10月30日向西安东仪公司支付工程款5 138 366.38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西安东仪公司立即向其返还5 138 366.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浚鑫光伏公司及西安东仪公司承担。
被告浚鑫光伏公司答辩称,2020年9月25日其与天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亦据此出具了仲裁调解书,明确其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天虹公司指定账户支付6 500 000元。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天虹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尚未处于破产阶段。基于上述情况,其于2020年10月30日向西安东仪公司支付5 138 366.38元款项。其作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书载明的付款义务合情合理,不存在任何过错。
西安东仪公司答辩称,2019年12月6日,天虹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虹公司将对浚鑫光伏公司的EPC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西安东仪公司,用于清偿等额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在天虹公司破产受理前一年,不应属于个别清偿债务。浚鑫光伏公司向西安东仪公司付款的行为既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是依据天虹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在2019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生效后就浚鑫光伏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即变成浚鑫光伏公司对西安东仪公司所欠付的款项,该款项与天虹公司管理人无关,因此浚鑫光伏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本案天虹公司管理人所诉500余万元款项其本质是在债权转让后浚鑫光伏公司对西安东仪公司的债务清偿行为,与天虹公司管理人无关,天虹公司申请仲裁并协助向浚鑫光伏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是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附随合同义务,至于浚鑫光伏公司何时付款,均与天虹公司管理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天虹公司与被申请人浚鑫光伏公司工程承包合同项下仲裁案件。2020年9月25日,天虹公司与浚鑫光伏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调解协议》内容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了(2020)沪仲案字第0980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根据《新疆巴州尉犁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项目结算协议》,双方项目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7 354 000元,浚鑫光伏公司已向天虹公司支付人民币168 295 7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人民币9 058 300元;浚鑫光伏公司同意向天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 939 909元;天虹公司已向浚鑫光伏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80 250 000元;浚鑫光伏公司应向天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 998 209元。浚鑫光伏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天虹公司支付人民币6 500 000元;浚鑫光伏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天虹公司支付人民币6 498 209元。上述款项浚鑫光伏公司应支付至天虹公司指定的如下户名: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2xxx08× × × × × ×,开户行:交行北京翠微路支行;天虹公司应于浚鑫光伏公司支付上述第二笔款项前,向天虹公司开具剩余金额为人民币1 043 9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就本案合同项下再无其他纠纷。
2020年10月29日、30日,浚鑫光伏公司向天虹公司指定的西安东仪公司账户支付款项5 138 366.38元。
2020年10月12日,天虹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天虹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11月19日本院为天虹公司指定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天虹公司管理人称其接管天虹公司后,于2020年12月4日按照天虹公司的审计报告向浚鑫光伏公司发送了《偿付债务通知书》。2020年12月11日浚鑫光伏公司就该《偿付债务通知书》内容向天虹公司管理人出具《异议函》称:1.通知书所载金额有误。贵单位通知书所载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2 998 209元,同其与天虹公司的《调解协议》及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以下合称“调解文书”,见附件1)中确认的其应付天虹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总额相一致。根据调解文书约定,浚鑫光伏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天虹公司支付人民币6 500 000元,该款项支付至天虹公司指定的西安东仪公司账户。调解文书履行中,天虹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浚鑫光伏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见附件2),说明根据尉犁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天虹公司应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支付工程款1 361 633.62元,浚鑫光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虹公司要求浚鑫光伏公司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陕西建工支付人民币1 361 633.62元,余款5 138 366.38元,仍向天虹公司指定的西安东仪公司账户支付。根据天虹公司的委托,浚鑫光伏公司已于2020年10月30日向天虹公司指定的西安东仪公司账户支付余款5 138 366.38元(支付凭证见附件3),应支付给陕西建工的款项,履行情况如下:因陕西建工已于2020年1月8日向尉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执行过程中通知国网电力公司冻结浚鑫光伏公司一年的应收电费,截至2020年10月,浚鑫光伏公司已产生待结算电费1 353 909.7元,根据法院进一步的协助执行通知,国网电力公司将应付浚鑫光伏公司电费直接支付至法院账户(其中,790 985.08元付款回单见附件4,另562 924.62元回单待法院提供);可结算电费与应付陕西建工金额的差额部分7723.92元,浚鑫光伏公司已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至尉型县法院账户(支付凭证见附件5)。综上,浚鑫光伏公司剩余应付天虹公司金额仅为6 498 209元,并非通知书所载金额12 998 209元;2.剩余金额支付的前提条件。根据调解文书,浚鑫光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 498 209元前,天虹公司应向浚鑫光伏公司开具金额为1043 9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本函出具之日,其尚未收到。请天虹公司在其付款前予以协调开具;根据调解文书,浚鑫光伏公司应向天虹公司指定的西安东仪公司账户支付调解文书相应款项,请通知西安东仪公司,后续款项将由浚鑫光伏公司付至贵单位账户,并请提供西安东仪公司已知悉前述事宜的回执。
审理中,西安东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天虹公司系西安东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曾作为天虹公司代理人参与了涉案上海仲裁委员会的涉案仲裁案件。西安东仪公司(甲方)称其与天虹公司(乙方)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对甲方负有债务,出于债权债务清偿的需要,乙方自愿将其与浚鑫光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尚未实现的建设工程款本金:¥ 9 058 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作为标的债权全部转让于甲方。甲方已知悉转让事宜并同意受让上述标的债权。债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对甲方负有的债务,应等额抵消已转让的标的债权部分。双方就剩余债务的具体金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等细节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约定;乙方应就上述标的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浚鑫光伏公司书面通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债权转让行为生效。上述款项可采用任何经甲方与浚鑫光伏公司双方认可的方式向甲方清偿,具体事宜由甲方和浚鑫光伏公司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债权转让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成后,甲乙双方之间关于标的债权抵消的债务归于消灭,乙方对该抵消的债务不再承担对于甲方的还款义务。甲方亦无权要求乙方按照原各项合同、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拒绝付款等违约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壹式肆份,合同签订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浚鑫光伏公司称其因不知情向西安东仪公司进行了付款,知情后其现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天虹公司管理人。经核,西安东仪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EMS邮寄凭证等不足以证明其向浚鑫光伏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另查,西安东仪公司系天虹公司债权人,西安东仪公司在向天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将仲裁调解书所涉款项以已经清偿为由未予申报。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陕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判令:1.确认被告尉犁县江阴浚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30日向被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 138 366.38元的行为无效;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5 138 366.38元;3.驳回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西安东仪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俊鑫光伏公司向西安东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实际为涉及债务人天虹公司的财产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据此,本案焦点转化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首先,从行为主体上看,《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涉及破产债务人天虹公司。
其次,从行为性质上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旨在发生债务人天虹公司财产的转移,系债务人天虹公司处置其财产的行为。
再次,从主观意图上看。其一,天虹公司系西安东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二,天虹公司管理人称,天虹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天虹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西安东仪公司虽不确定天虹公司当时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但其承认天虹公司当时已存在大量债务。其三,天虹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仍然由天虹公司向浚鑫光伏公司主张债权,申请仲裁并达成调解,天虹公司仍为案涉款项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主体。天虹公司管理人接管天虹公司后,公司审计报告中仍将天虹公司对浚鑫光伏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列为天虹公司的应收账款,未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作任何账务处理。据此,可以看出天虹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在该本案所涉款项处理中,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其四,天虹公司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足一年即申请破产清算。综合上述客观事实,在天虹公司已存在大量债务的客观情形下,作为天虹公司母公司的西安东仪公司,在其具有对天虹公司经营控制力、信息获取便利等优势的情况下,在天虹公司申请破产前不足一年,通过与天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优先受偿,并在案涉款项处理中与天虹公司发生人格混同,难谓西安东仪公司具有诚信,亦表明西安东仪公司具有滥用其控股股东权利的意图。同时,作为被西安东仪公司全资控股的天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亦表明天虹公司受控并配合西安东仪公司的滥用控制权行为,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
最后,从行为损害结果上看,天虹公司偏颇清偿其控股股东个别债务的行为,无疑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务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使得债权人整体在破产分配中可以获得的清偿减少。
综合上述四点分析,天虹公司与西安东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在行为主体、行为性质、主观意图、行为损害结果等方面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据此,《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浚鑫光伏公司向西安东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为无效。综上所述,西安东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敏 岳新文 周向红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晓锋 杨晓梅 黄存宏
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