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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贵勇诉人保宿城公司撞死无名氏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赔偿款后要求赔偿纠纷案

2023-10-03 11:03:38 263

徐贵勇诉人保宿城公司撞死无名氏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赔偿款后要求赔偿纠纷案


 

徐贵勇诉人保宿城公司撞死无名氏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赔偿款后要求赔偿纠纷案

(2017)参阅案例11号

  [裁判摘要]
  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省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和授权,制定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身份无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金进行提存保管。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的,应当视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据此取得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权利。保险公司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经法律授权、不是赔偿权利人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其身份信息的,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受害人外貌体征等信息,酌情确定侵权人提存赔偿款的金额,待受害人身份信息确定后再对具体赔偿事项作进一步依法处理。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四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三款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5.江苏省财政厅、保监局、公安厅、金融办、卫生厅、农机局《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 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央与省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运作,并接受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救助基金管理的要求,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以竞争方式从江苏境内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定期进行考核,优胜劣汰。
  6.江苏省财政厅、保监局、公安厅、金融办、卫生厅、农机局《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六)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纳入救助基金代为管理的死亡赔偿金;
  ……
  第十八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原告:徐贵勇,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0号二楼北侧。
  原告徐贵勇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贵勇一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20时许,徐贵勇驾驶苏ANB×××号小型轿车沿宿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泗线22km+650m处时,撞到行人无名氏,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贵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贵勇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4日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预交赔偿款21万元、10万元,合计31万元。同时还支付无名氏在殡仪馆期间产生的安葬费用3万元及车辆损坏维修费5500元。原告徐贵勇所有的苏NA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向被告人保宿城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人保宿城公司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人保宿城公司支付徐贵勇保险金31万元、安葬费3万元及车辆损失维修费5500元,合计34.5万元。
  被告人保宿城公司一审辩称:对徐贵勇主张的车辆损失5500元无异议。徐贵勇将赔偿款支付给紫金保险公司,人保宿城公司认为紫金保险公司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徐贵勇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3日,徐贵勇为其所有的苏NA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宿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7002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 13日止。
  2013年6月25日20时许,徐贵勇驾驶苏NAB×××号小型轿车在宿泗线 22km+650m处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贵勇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4日,徐贵勇为涉案车辆支出修理费5500元。2015年8月1日,徐贵勇为无名氏支出安葬费25600元。
  2014年10月20日、24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依法分别从交警部门提存保管了徐贵勇预交的死亡赔偿金21万元、1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徐贵勇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对徐贵勇作出刑事一审判决,判决徐贵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意见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收款证明、情况说明、交警部门证明、(2014)宿豫刑初字第0384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徐贵勇向紫金财保公司提存保管死亡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人保宿城公司索赔?二、徐贵勇如有权向人保宿城公司索赔,人保宿城公司应当向徐贵勇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是多少?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作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并由该协调小组决定聘请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本案中,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包括无名氏赔偿金在内的救助基金,徐贵勇已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向紫金财保公司提存因本案受害人无名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0000元,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受害人无名氏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因此,徐贵勇依据生效的保险合同主张保险公司赔偿310000元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对此予以支持。徐贵勇为受害人无名氏支出的丧葬费 25600元系合理费用且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和保险限额,故徐贵勇主张人保宿城公司赔偿丧葬费25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徐贵勇主张人保宿城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500元,人保宿城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贵勇赔偿保险金310000元、丧葬费25600元、车辆维修费5500元,合计341100元;二、驳回徐贵勇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无权收取涉案赔偿款。理由如下:紫金财保公司并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因“法律”应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紫金财保公司是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管理救助基金,该办法系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不属于“法律”范畴,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31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受害人系无名氏,其年龄、家庭状况、户口性质均无法确认,不能确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贵勇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贵勇向紫金财保公司提存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保险金31万元是否适当。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侵权人系无名氏,侵权人徐贵勇向紫金财保公司提存死亡赔偿金后能否向人保宿城公司要求理赔,关键在于紫金财保公司是否属于“经法律授权的机关”。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10年,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2011年,江苏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金融办、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农机局等六部门联合制定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作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并规定应由该协调小组以竞争方式从江苏境内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后协调小组依据办法规定,决定聘请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运作管理,并接受协调小组的监督管理。因此,省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设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并聘请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具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本案中,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收据、结算单及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徐贵勇向紫金财保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是交警部门依据职能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被上诉人徐贵勇缴纳相应赔偿款,并由紫金财保公司提存保管。因此,被上诉人徐贵勇向紫金财保公司提存死亡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可以据此要求人保宿城公司理赔保险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徐贵勇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系无名氏,无法查明其身份、年龄状况等,且徐贵勇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其根据受害人衣着、样貌等确定受害人的大概年龄,并依据相关规定暂确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31万元,没有超过人保宿城公司的保险限额。《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该条规定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管理、赔偿。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所制定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中亦明确规定,“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返还死亡赔偿金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本案徐贵勇将受害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31万元提存至紫金财保公司,若日后能确定受害人无名氏身份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依照上述规定,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也会依法处理,并不存在损害人保宿城公司权益之处。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孟永生、闫长俊、王伦章
二审合议庭成员:程黎明、孙艳艳、白 金
报送人:王桂禄、白 金、郭 奎
审稿人:吕 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