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案
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案
关键词:独立保函 欺诈 证明标准
裁判要点
1.独立保函欺诈系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相关案件审理中应当严格单据审查范围与证明标准。当事人主张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索兑单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于独立保函载明的单据条件。
2.对于受益人是否存在明显滥用保函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的认定,应当结合案涉证据审查保函开立人是否存在未完全或适当地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即审查有无争议履行行为,而非因争议履行行为造成的违约程度或损失大小。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中冶公司诉称: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号巴拿马项目煤铜矿后续钢结构工程《钢结构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丽支行)申请开立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保函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 130 147.22元,有效期截止日为2019年10月25日。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此后,被告也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基础合同下的项目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东丽支行收到被告九泰公司递交的索赔文件。九泰公司以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出现违约情形为由,要求东丽支行按照保函的最高金额向其支付款项人民币1 130 147.22元。2019年10月24日,中冶公司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东丽支行中止向九泰公司支付上述保函项下款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津0110财保14号中止支付裁定。中冶公司认为保函第二条所载明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条件并不成立。九泰公司在索赔文件上作虚假陈述,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应认定索兑行为无效。
被告九泰公司辩称:(1)九泰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中冶公司交付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第一,2019年4月3日,九泰公司收到A.C.T.ENGINEERS PTY LTD.(以下简称ACT公司)邮件,该邮件附件系发包方现场施工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出具,有施工现场的照片及现场人员签字,足以证明中冶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情形;第二,中冶公司负有提供合同项下钢构件的无损探伤报告的义务,该义务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一直以来双方及行业的交易惯例,但经九泰公司多次催促,中冶公司至今未提交无损探伤报告,九泰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中冶公司因质量问题而故意逃避进行无损探伤检测;第三,九泰公司与中冶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并非对质量的认可,因在结算时无法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才由中冶公司出具质量保函。(2)中冶公司和九泰公司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即口头协议在先、书面合同在后,后签署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亦有约束力,且九泰公司提交的质量检查表中载明的分项目号均能与案涉合同项下的分项目号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成立前产生的质量检查表即体现案涉合同项下的质量问题,中冶公司拒绝在该表上签字,也拒绝整改,违反了合同约定;九泰公司提供的检查报告虽然是出厂前的,但至少证明中冶公司加工的钢构件在出厂前存在质量问题,中冶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加工制造的钢构件在出厂时已经过整改,并且经检测是合格的;九泰公司对中冶公司在履行其他合同时的违约行为和履行案涉合同的多个违约行为的客观描述不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九泰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冶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则建行东丽支行就应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中冶公司、九泰公司签订编号xxx号《钢结构购销合同书》,合同项下工程承包范围为巴拿马项目煤铜矿后续钢结构供应,工期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4月25日,工程质量达到图纸要求和国家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离场前双方办理结算,九泰公司付款至结算额的100%,中冶公司开具质量保函。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九泰公司上门提货。2018年9月17日,双方办理结算,九泰公司将本合同项下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中冶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以九泰公司为受益人开具编号18xxx0000205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保函金额为1 130 147.22元。九泰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索赔编号18xxx0000205的质量保函。2019年4月2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津0110财保6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支付。中冶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以九泰公司为受益人开具编号19xxx0000088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5日,保函金额为1 130 147.22元。保函约定:该保函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在有效期内如中冶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建行东丽支行收到九泰公司付款请求书及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后,以保函金额为限支付相应款项。九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建行东丽支行提出本保函项下付款请求,并提交了付款请求书、委托书、保函正本原件、相应的质量问题证明材料。2019年10月18日,建行东丽支行通知中冶公司关于九泰公司的索赔情况,中冶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止付,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津0110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止付保函项下全部款项。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11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0民初9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九泰公司申请索兑保函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而无效,建行东丽支行终止向九泰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件受理费由九泰公司负担。九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7月2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3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冶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九泰公司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即中冶公司能否以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原则请求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一、关于案涉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审查范围与证明标准
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单据性特征,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影响。本案中,中冶公司与九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合同》即本案的基础合同,其性质、效力、具体履行情况等不应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本案可以审查认定基础交易中与中冶公司主张的保函欺诈相关的事实,如中冶公司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范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以判定受益人九泰公司是否存在保函欺诈情形。根据庭审意见,中冶公司主张九泰公司申请兑付保函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二、四、五种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则中冶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受益人九泰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二、九泰公司有无提交伪造或内容虚假的第三方单据
中冶公司主张九泰公司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保函欺诈情形,即“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案涉保函第二条已经明确了受益人申请兑付保函的单据条件,现九泰公司申请兑付保函时已提交了符合案涉保函规定形式的付款请求书及保函正本,开立人建行东丽支行对此亦无异议,虽九泰公司亦提交了案涉合同项下钢构件出厂前的检测报告、部分与案涉合同无关的检测报告及其他佐证材料,但并非独立保函载明的单据条件,故九泰公司提交的佐证材料不应作为开立人兑付独立保函时的审查内容,否则将违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征及“先赔付,后争议”的处理原则。即使中冶公司认为上述佐证材料不能作为其提供案涉合同项下产品及服务具有质量问题的依据,但中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系伪造或内容虚假,故对中冶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九泰公司是否存在明显滥用保函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
中冶公司主张九泰公司还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保函欺诈情形。《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第(五)项规定,“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该两项情形可以归纳为受益人明知其已经没有或丧失保函索赔权,仍滥用保函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结合本案,中冶公司是否存在未完全或适当地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是本案审查判断九泰公司是否滥用保函索赔权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关键。九泰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经公证保全的电子邮件信息,邮件内容载明为“E2017043其中一个支架的现场整改NCR文件”,并附钢构件照片,照片中显示的钢构件编号与九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七,即中冶公司向九泰公司发送的邮件附件装箱单中同一项目编号下的钢构件编号相互对应,且该项目编号亦载明于中冶公司与九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合同》即案涉基础合同清单中,能够证明ACT公司曾就案涉基础合同项下钢构件现场整改情况及费用与九泰公司进行交涉,案涉钢构件质量存在争议,即中冶公司的举证尚未达到《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证明要求,故中冶公司主张九泰公司存在明显滥用保函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通过建行东丽支行向九泰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冶公司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九泰公司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欺诈情形,其诉请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独立保函是适应国际商事交易实践和国际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担保方式。其突破了普通担保的从属性,独立于基础合同,只要受益人提供了表面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单据,担保人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偿付责任。案涉保函系由中冶公司以九泰公司为受益人向建行东丽支行申请开具,保函明确载明“本保函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即案涉保函具有独立性、单据性特征,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影响。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并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开立人应当依据“先赔付,后争议”的原则见索即付,而不能援引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但当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利用独立保函进行欺诈时,开立人可以援引保函欺诈例外进行抗辩并终止支付。据此,独立保函欺诈作为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法院审理该类纠纷案件,虽可以突破不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的阻却,但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与程度应当坚持有限必要原则,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以维护独立保函金融信用流通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