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者权权属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者权权属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某某福州仓山万达广场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翁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下称荣昌仁和仓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科学出版社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昌仁和仓山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为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务,人事权限,也无法承担法律责任,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管辖范围内,不在福州中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荣昌仁和仓山公司系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并办理营业登记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依照上述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荣昌仁和仓山公司的住所地及初步证据显示的侵权行为地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应当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因此,荣昌仁和仓山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相关法院管辖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