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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03 11:23:08 289

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884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理解错误,适用不当。有较大库存和是否实际销售没有任何必然联系,行政机关查获较大库存不能推出被上诉人未实际销售的结论。更不应得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获利的结论。在权利人“无法证明”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时,可以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这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特别作出的法律规范设计,其实质是在权利人无法证明损失时,可以依被告违法所得推定损失;在被告违法所得亦无法证明时,依据其他因素综合推定权利人的损失。一审判决未能理解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殊性质以及法律因此规定的特殊损失赔偿额确定规则,必然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其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显著失当就是不可避免的了。一审判决与目前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赔偿力度的立法和司法精神相背离。根据北京高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指导意见,对图书案件有参与标准,认定不低于3000册,按规定2.8条,按照80-300元每千字稿酬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综合考量涉案图书的重要性、影响力、市场价值以及被告的营业规模与侵权恶意,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立即停止侵犯其出版图书版式设计权的侵权行为;3.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写委员会”)成员签订《<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合作出版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为5年。该协议约定编写委员会授权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对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14册考试用书出版发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负责封面、版式设计,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负责发行及打击盗版工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提起诉讼。2019年7月8日,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更名为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对涉案图书进行了相应的版式设计并于2018年5月出版涉案图书。2019年10月8日,经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作出的(辽沈)文罚字[2019]第F-0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对被告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内存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每册63元)100册、《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每册64元)60册,《建设工程经济》(每册62元)80册、《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每册76元)40册、《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每册75元)20册、《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每册76元)15册,共计315册出版物。上述书籍经执法人员送交原告鉴别,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确认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存放的上述书籍侵犯了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的专有出版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复印上述图书,违法经营金额总计20,780元,因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无违法所得,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给予处罚五万元,没收非法书籍的行政处罚。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认为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复印上述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其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给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起诉来院。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为此次诉讼系列案件支出交通费856元,平均到本案为14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享有涉案书籍的专有出版权,且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设计,且该版式设计尚在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九)项、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图书的版式设计及复制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及出版者许可,复印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的图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情形,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行政机关虽查获较大库存,但均已罚没并未实际销售,没有给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或使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获利。关于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销售行为,本案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图书的实际市场价格、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的举证情况、维权方式及支出,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方式、主观故意、侵权数量、损害程度等具体情节因素,认定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600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九)项、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享有的《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为;二、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的《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三、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00元。四、驳回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被行政机关查处,并查获较大库存予以罚没。依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实际销售。在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被上诉人亦因受到行政机关查处而未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出版图书的实际市场价格、维权方式及支出,被上诉人的侵权方式、主观故意、侵权数量、损害程度等相关因素,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杨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加磊
书记员胡明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