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4民初8344号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袁慧芳书店(经营者袁慧芳。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与被告成华区袁慧芳书店(以下简称袁慧芳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大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慧芳书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袁慧芳书店、寻梦公司:1.共同赔偿北大出版社经济损失10,000元;2.共同赔偿北大出版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元(具体为公证费333元,律师费600元,公证证物购买费43.40元,由法院在800元内酌定)。
事实和理由:北大出版社享有书籍《基础有机化学(第四版)上册》(以下简称权利书籍)的专有出版权。经查,袁慧芳书店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友间书店”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标注由北大出版社出版,名称同为《基础有机化学(第四版)上册》的非正版书籍(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书籍),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与之一并承担。有鉴于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北大出版社就权利书籍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北大出版社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袁慧芳书店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在收悉后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书籍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北大出版社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裴某、徐某某、裴某1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大出版社签署《出版合同》,其上载明如下约定:作品名称《基础有机化学(第三版修订版)上册》;署名方式:邢某某、裴某、徐某某、裴某1;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以纸质图书和数字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支付纸质图书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销售版税,即书定价(元)×9%(版税率)×销售数;图书出版后三个月内按第一次印刷印数的50%向甲方支付版税,以后自出版之日起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版税;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处理各种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事宜,侵权赔偿款在扣除各种维权费用之后,由甲乙双方平分;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将上述作品的一部分或者将作品内容稍加修改后授予第三方出版;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10年。另,北大出版社已多次向裴某、裴某1支付稿酬费用,累计税前总额达826,219.80元。
庭审中,北大出版社提交权利书籍一册[标注有BasicOrganicChemistry(Ⅰ)],其内扉页载明:“邢某某、裴某1、徐某某、裴某编著”“2016年6月第1版,2017年9月第5次印刷”,“定价79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或抄袭本书之部分或全部内容”“出版发行北京大学出版社”。另,该书部分重要细节及知识点处采取了蓝色彩印方式,封底页加贴有防伪溯源的二维码及查询编码标识。
2019年8月5日,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陆隋收讫一件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经开拆验看,其内为被控侵权书籍。陆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中的相关购货记录。该记录显示,被控侵权书籍系购自涉案店铺,单价为43.40元,已拼2件·2人拼单。查验购货记录中的物流运单编号,与前述收讫运单编号相符。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陆隋对被控侵权书籍物品进行了再次封存。2019年8月12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前述公证内容出具(2019)沪闸证经字第1196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书籍与权利书籍外观及所载文字内容基本一致,但与后者比较,前者存在如下明显细节差异:1.除封底、封面页外,全部内容均使用黑色油墨印刷,无蓝色彩印;2.底封页的防伪标识为印制而非加贴;3.文字尤其其中图例、图示内容印刷稍显模糊;4.正面扉页上标注内容为BasicXXXXnicChemistry(Ⅱ)。北大出版社表示,此并非为其出版的正版书籍,其亦未授权他人对权利书籍予以出版。
寻梦公司提交袁慧芳书店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袁慧芳本人身份证的照片各一张,并披露袁慧芳书店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后台标注显示的店铺详情为“专业廉价书籍”。另,据寻梦公司提供涉案店铺的后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书籍共计销售2件,销售总金额为87.80元,已于2019年8月22日予以下架并删除销售链接。北大出版社对上述内容不持异议。
北大出版社提交由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备注为“(2019)沪闸证经字第1196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明确包含本案在内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与之对应,内容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14,000元的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系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文字作品则系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显然,权利书籍已满足并符合著作权法中文字作品的各项特征及要求,相关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权利书籍作为公开出版物,其上标注有“邢某某、裴某1、徐某某、裴某编著”字样,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案外人裴某1、徐某某、裴某2系权利书籍的作者,享有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权利。
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本案中,北大出版社基于与作者签署的《出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对权利书籍在中国以纸质图书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即对权利书籍的专有出版权,且北大出版社亦按照双方约定为此向裴某1等支付了对价,故北大出版社有权就侵害其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行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受领相关赔偿。
当庭勘验结果显示,被控侵权书籍较之权利书籍细节处差异明显,同时考量被控侵权书籍售价与权利书籍相差较大,以及袁慧芳书店未就此予以说明并提供反证,本院推定北大出版社的主张成立,即被控侵权书籍并非经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的正版书籍。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了涉案店铺系袁慧芳书店注册开设的初步证据,在袁慧芳书店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袁慧芳书店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书籍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北大出版社就权利书籍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理应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因袁慧芳书店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且未证明被控侵权书籍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被控侵权书籍的侵权性质不知晓,故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北大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袁慧芳书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如下因素酌情予以判定:1.虽然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销售数据,被控侵权书籍共计销售2件,销售总金额仅为87.80元,但鉴于袁慧芳书店的专业销售者身份,尤其是被控侵权书籍内容存在错漏等情节,以及导致未辨真伪的读者对北大出版社的出版专业能力产生质疑,甚至评价降低的现实可能性;2.北大出版社实际向作者裴某1等支付的版税金额;3.权利书籍及被控侵权书籍销售的单价等。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且北大出版社主张的金额已做出合理扣减,故本院予以支持;公证实物购买费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北大出版社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关律师费发票虽然未能细化针对本案,但考量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并参照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所主张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寻梦公司,考虑到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要求其实时侦知袁慧芳书店侵权行为并及时加以制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寻梦公司及时对被控侵权书籍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无需为袁慧芳书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袁慧芳书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袁慧芳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二、被告成华区袁慧芳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成华区袁慧芳书店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杨
书 记 员 袁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