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强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强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4民初7379号
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茂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卫生出版社)与被告陈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卫生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卫生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强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盗版书籍《人体解剖彩色图谱第二版》;2.判令陈强赔偿经济赔偿及合理损失共计80,000元;3.判令寻梦公司删除陈强店铺侵害原告著作权书籍的链接。庭审中,人民卫生出版社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其余是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事实和理由:人民卫生出版社系经国家出版机关批准依法成立的出版单位。人民卫生出版社享有《人体解剖彩色图谱第2版》(以下简称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2018年5月份,人民卫生出版社发现陈强未经任何授权,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上开设的“七星书店”店铺大量销售涉案图书,侵害了人民卫生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强书面辩称,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下架相关产品,删除全部商品信息。陈强系自正规的图书经销商处购得案涉图书,不存在侵犯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权的行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仅为人民卫生出版社公证购买的那一本图书侵权,而不能推定陈强出售的该链接下的其余图书为侵权图书。人民卫生出版社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寻梦公司辩称,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但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是适格的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其已于人民卫生出版社起诉前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8日,案外人郭某某(甲方、著作权人)与人民卫生出版社(乙方、出版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人体解剖彩色图谱(第2版)》;著作方式主编;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将上述作品用中文(包括简体字和繁体字)以图书各种版本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在世界各地发行的专有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愿意将本作品的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子版的出版权等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行使或转让上述任一权利时,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付酬。
2017年12月26日,案外人郭某某(甲方、著作权人)与人民卫生出版社(乙方、出版者)就《人体解剖彩色图谱(第3版)》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有权针对各种盗版、侵害本作品和第2版(第2版书号ISXXX-XXX-XXX-XXXXX-X)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纸质盗版侵权行为、网络和移动终端侵权传播行为,以甲方或乙方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以维护双方合法权利。本条款有效期为《人体解剖彩色图谱》第3版、第2版的著作权保护期内,不受本合同及第2版出版合同有效期的限制,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乙方出具因维权所需的必要文件。
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同案外人付某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XXX路XXX号XXX旁XX店(快递代收点),付某说明了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快递代收点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的圆通速递包裹,经付某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包裹有拆封痕迹,随后付某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打开,同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付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入互联网,访问登录“拼多多”网址“XXXXXXXXX.com”,完成账户登录后,在“个人中心”、“查看全部”,对“人体解剖彩色图谱第2版郭某某等医学基础医学人体解剖学书教材”商品进行收货操作并查看对应的订单信息、物流详情、商品详情。订单信息显示:购买七星书店“人体解剖彩色图谱第2版郭某某等医学基础医学人体解剖学书教材”实付36元。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前述收货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快递包裹中的书籍进行了封存,为此出具(2018)沪闵证经字第1860号公证书,并开具了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人民卫生出版社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人体解剖彩色图谱第2版》(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书)书籍一本。被控侵权图书封面右下方及书脊下方处显示“人民卫生出版社”,经与人民卫生出版社提供的涉案图书比对,正品图书封面颜色蓝色较浅,而被控侵权图书封面蓝色暗深;正品图书封底贴有防伪标,而被控侵权图书没有防伪标。人民卫生出版社认为,被控侵权图书在封面正面、背面的印刷颜色、防伪标等与正品明显不同,且实际销售价格显著差异,并非其出版,系盗版图书;正品图书仅在人民卫生出版社官网及新华书店的平台上出售,没有授权其他个人或单位出售。
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平台上“七星书店”的店铺系由“临漳县西羔羊乡机遇再来书店”开设。“临漳县西羔羊乡机遇再来书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强。人民卫生出版社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该商品于2018年9月17日下架,截止下架日,该商品ID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604件,销售金额共计56,365元。
庭审中,人民卫生出版社确认寻梦公司已经删除被控侵权图书的链接,涉案店铺中的被控侵权图书已经下架,但仍然坚持第1、3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人民卫生出版社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图书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陈强提供2020年10月12日北京台湖出版物会展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购买方为临漳县西羊羔乡机遇再来书店金额166.60元的发票一张,拟证明该批图书系从北京台湖出版物会展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取得;人民卫生出版社对该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寻梦公司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发票开具日期是2020年10月12日,本案诉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陈强提供的该发票无法证明系购买被控侵权图书的发票,故该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图书系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该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人民卫生出版社依据其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出版合同,取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在出版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提起诉讼。
人民卫生出版社否认被控侵权图书系其出版,经与其提供的涉案图书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图书在封面印刷颜色、防伪标等方面均有差异,且实际售价与涉案书籍定价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采纳人民卫生出版社被控侵权图书非其出版的主张。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图书内容及排版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陈强销售被控侵权图书侵害了人民卫生出版社享有的发行权。被告陈强抗辩被控侵权图书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强还抗辩仅人民卫生出版社公证购买的该本图书侵权,其他图书并未侵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链接项下所售其他图书有合理来源,陈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因人民卫生出版社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或者陈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字数、定价、侵权时间、情节、过错程度并参照国家文字作品稿酬规定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人民卫生出版社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公证费确属维权合理开支,应于支持,虽然未能提供律师费的相关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人民卫生出版社坚持主张的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因被控侵权图书已下架且寻梦公司已删除链接,人民卫生出版社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人民卫生出版有限公司社负担1,462.50元,陈强负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歆婷
书 记 员 胡歆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十一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