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长沙汇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长沙汇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初837号
原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沈元勤,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汇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渊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迎。
原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建筑出版社)与被告长沙汇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被告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渊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盗版《2016年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复习题集》图书,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在《中国建筑报》连续刊登一个月的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经原告举报,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3月16日到被告住所地扣押了25类共318册图书,该局经鉴定确认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全部被扣押图书均系盗版,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被告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建筑类考试培训的机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办学经营过程中复制、发行涉案盗版图书,情节恶劣,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图书专有出版权。
被告汇德公司辩称:2016年3月初,被告因学员备考咨询,经上门推销员推销购买了涉案图书。被告为方便学员考试,将购进的涉案图书分发至教务老师,旨在向学员介绍报考复习用书的书名。2016年3月14日,一位询问考试的人来被告公司咨询,同时要求看应试用书,确认书本后就走了。2016年3月16日,该询问考试的人和长沙市文化市场执法局一同来到被告公司,没收了全部涉案图书并予以了行政处罚。涉案图书在行政处罚中已全部被没收,被告已无涉案图书。被告所购入涉案图书数量少,且仅用于向学员展示、介绍备考书名,并未复制、发行涉案图书,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出版物鉴定书》、鉴定证明、调查询问笔录、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正版书封面、正版书编目数据、正版书封底系其权利基础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所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与本案涉诉主体和诉争事实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应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3日,《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编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合作出版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为共同做好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复习题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复习题集》《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复习题集》等共7册图书的出版发行工作,甲方每年按双方约定时间将上述书稿交给乙方,乙方在交稿后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图书的出版发行;上述图书的封面设计、版式设计由乙方负责,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上述7册图书均贴有防伪标贴及增值服务码,以严厉打击任何形式的盗版行为,由乙方负责打击盗版工作;甲方授权乙方以其自己名义全权代表甲方开展图书的著作权维权工作;合同有效期为5年。
原告建筑出版社出版的《2016年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复习题集》(下称涉案图书)封面粘贴有含二维码和涂层的防伪增值服务贴、封底粘贴有专用防伪标,定价为52元。
2016年5月22日,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出具(长)文罚字第F-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汇德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0000元;2.没收非法出版物318本。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原告建筑出版社举报,该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汇德公司场所内查扣25种出版物共318本,现场开具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文书。经长文执鉴[2016]5号《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出版物鉴定书》确定,《2016年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等25种图书为非法出版物。被告汇德公司在接受该局调查询问时表示上述出版物系其分批购入,其中5套以每套65元从淘宝购入,剩余部分从一个上门推销者处购入,但无法提供具体购入数量与购买金额,上述出版物系用于向学员展示。
在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所附物品清单中注明名称为“2016年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建筑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复习题集”的图书共6本,定价为52元。
长文执鉴[2016]5号《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出版物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载明:“送审的《2016年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等25种图书,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名称和书号,擅自出版发行,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认定为非法出版物”。
原告建筑出版社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我社鉴定,该批书与我社正版图书对比,封面无增值服务贴、封底无激光防伪贴或系伪造,扉页防伪水印纸系伪造或没有,据此可认定系盗版我社的盗版图书”。该鉴定证明所附清单的第16行列明出版物为《2016年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复习题集》,共6本,定价为52元。
2016年3月29日,被告汇德公司员工付迎(也即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被告委托前往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接受调查询问,根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付迎对于长文执鉴[2016]5号《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出版物鉴定书》作出的关于被告汇德公司被查扣的《2016年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等25种图书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称被告从2015年9月至今开设有一个二级建造师培训班,咨询和培训学员共30人,培训学员每人收费1088元,咨询学员每人收费200元,所购入的图书用于向学员展示,不向学员出售。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被控侵权图书只是发给其公司的教务老师,用作展示和便于学员认识图书的封面。
被告汇德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本案中,原告建筑出版社通过签订合作出版协议书,从著作权人《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编委会处获得涉案图书的专有许可,也即对涉案图书进行复制、发行的专有许可权,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涉案图书,即不得复制、发行涉案图书。
原告主张被告复制、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对此,本院认为,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虽然涉案六本盗版图书系长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在被告汇德公司经营场所内查扣,但原告无法进一步证明该六本盗版图书系被告采用印刷、复印等方式制作而成,且鉴于被查扣的盗版图书数量较少,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图书的出版,故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复制、制作图书的相关设备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复制行为欠缺事实依据。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发行行为,本院认为,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该“公众”应指不特定的对象。具体到本案,被告仅承认其将少量盗版图书发给教务老师用于向学员展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盗版图书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了销售或赠与,故原告主张的发行行为同样欠缺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扣的六本盗版图书系由被告自行制作,且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也无法确信被告实施复制、发行盗版图书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
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政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