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科学出版社与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济科学出版社与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3民初840号
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28号。
法定代表人吕萍,社长。
委托代理人谭立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开发区金马路201-4-401。
法定代表人战美,校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与被告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谭立荣、被告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财政部直属的中央级综合经济类出版社,主要从事经济、财政政策法规和制度准则、理论著作和译著、专业技术图书及普及读物、相关辞书、工具及教材的出版。根据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全国会计专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2018版)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原告出版的该图书在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相关出版物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9日,系一家经营会计、计算机培训的培训机构。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发行的《经济法》(2018版)图书系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的盗版出版物。2018年8月22日,大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进行行政执法,于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抄《经济法》(2018版)盗版图书18册。原告认为,原告是国家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培训辅导教材《经济法》(2018版)图书的出版单位,并经著作权人授权,对该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图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其学员发放涉案出版物的行为不仅已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且使得原告出版的《经济法》(2018版)正版图书销售量大幅减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经济法》(2018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该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人享有。根据版权备忘录记载,案涉图书著作权归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仅仅是授权原告出版。该备忘录是著作权人和原告之间的约定,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适格主体应是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而不是原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该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明确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法律适用。根据起诉书记载,仅仅是在被告的书柜里发现了所谓的盗版图书,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复制、使用及销售行为,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接受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被告自认存在侵权行为,本着息事宁人的角度缴纳了罚款。被告现场指认是基于行政机关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进行搜查的,原告与行政机关有恶意串通行为。对收缴的图书有异议,图书已被行政机关收缴了,是否是盗版书籍被告无从知晓,行政机关在现场也不知晓哪些是盗版,都是原告自行认定的,不具有公信力。3、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所称专有出版权,不同意赔偿损失500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资格《经济法》一书由原告于2018年3月首次出版,该书版权页载明编写单位为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ISBN978-7-5141-9120-2,中国版权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8)第044672号,定价56元。同时载明防伪鉴别方法:封一左下方粘贴有防伪标识。在荧光紫外线照射下可见防伪标识中部呈现红色“会计"二字。刮开涂层获取防伪码,该防伪码可通过拨打电话,或者扫描二维码登录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后点击网站左下方的“查验教材真伪"栏目进行验证。
2018年3月26日,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与原告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双方约定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五年。在约定期内,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出版上述图书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上述授权,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被授权自授权图书出版之日起生效。
2018年10月16日,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对被告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作出(连)文罚字[2018]第F-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盗版《经济法》(2018)与盗版《初级会计实务》,决定:一、责令停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二、没收18本《经济法》(2018)与4本《初级会计实务》(2018)盗版出版物,并处罚款1650元。该处罚决定书中还载明“2018年8月27日,涉案培训教材经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鉴定,鉴定结果为盗版出版物。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负责人战美称上述培训教材是以每本15元的价格购进的,《经济法》2018、《初级会计实务》2018是免费赠送给来学校报名培训的学生,并不收取教材费"。
另查,被告的业务范围为会计、计算机培训。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版权许可备忘录、《经济法》2018、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及版权许可备忘录,可以证明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对案涉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但未提供相反证明,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案涉图书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已对查处的侵权图书予以没收,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经济法》(2018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未侵害原告专有出版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连)文罚字[2018]第F-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向前来报名的学生以赠与的方式提供了案涉图书,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发行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向学员免费赠与涉案出版物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被告该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负担482元,被告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钟 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承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