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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一之七商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07 11:12:08 302

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一之七商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一之七商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04民初7407


当事人  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一之七商店,经营地址邳州市。
  经营者:贾运辉。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生出版社)与被告邳州市一之七商店(以下简称一之七商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卫生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之七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卫生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之七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盗版书籍《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习题集丛书护理学(师)精选习题解析》;2.判令被告一之七商店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3.判令寻梦公司删除被告一之七商店侵犯原告著作权书籍的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出版主管机关批准依法成立的出版单位。原告享有《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习题集丛书护理学(师)精选习题解析》(以下简称“该图书”)的专用出版权。2018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一之七商店未经原告授权,在被告寻梦公司管理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称为“鸿儒书阁”的店铺,并在大量销售该图书的盗版图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一之七商店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3.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其已于起诉前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日,案外人《中国卫生人才》杂志社作为甲方和人民卫生出版社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组织人员编写《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导丛书》等系列丛书,其中《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习题集丛书护理学(师)精选习题解析》的署名为“王斌全、杨辉主编”,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并授予乙方享有上述作品的改编权、汇编权、选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乙方定期向甲方支付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闵证经字第186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鸿儒书阁”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店铺内“2018年护理学师初级护师执业资格证考试用书轻松过+随身记+冲刺跑”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21元,拼单价格为20元,2人拼单,已拼485件,公证书截图显示,商品包含9本图书,“2018版,【精选习题解析1本】”系其中一本(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书)。代理人购买该商品“2018版,【精选习题解析1本】”一件,价格为30元;同日,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拆封后可见内有被控侵权图书1本。被控侵权图书正面右下方及书脊下方处显示“人民卫生出版社”,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图书比对,正品图书正面右下方有“增值服务”标识,被控侵权图书相同位置无此标识,正品图书背面左下方有“激活码”标贴,被控侵权图书相同位置无此标识,除此之外,被控侵权图书与正品图书在印刷排版及文字内容上一致。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鸿儒书阁”的店铺系由一之七商店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12月9日下架。涉案商品ID为XXXXXXX,截止下架之日,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471件,金额22,557元。另,一之七商店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共计2,000元(其中包含他案商品)。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权利图书《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习题集丛书护理学(师)练习题集》上的署名以及《中国卫生人才》杂志社和人民卫生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涉案权利图书系由《中国卫生人才》杂志社组织编写完成的法人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本案中,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通过与《中国卫生人才》杂志社签订《合作协议书》,获得对涉案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侵害权利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根据专有出版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图书出版者可以排除他人以相同方式出版同一作品,即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者以与权利人相同的方式完整出版权利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或者出版该作品的实质部分的,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经将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一致。根据著作权法四十八条二项的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涉案权利图书已在先出版发行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出版发行与权利图书内容、结构体系相同的侵权图书,可见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鉴于原告确认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相关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其第1.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一之七商店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著作权法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亦未提交有关印刷委托书和图书订购单等证明侵权图书的具体印数和发行情况,其侵权获利不明,本院综合考量权利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提供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票据,但因包含他案公证内容,本案酌情予以认定。律师费因无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亦为了固定证据之需申请了公证,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属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一之七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邳州市一之七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元
  二、驳回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邳州市一之七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炯华
书 记 员 丁炯华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四十八条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四十八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