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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07 11:22:42 317

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92民初288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尚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曦,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某某滂江街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曦,被告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出版图书版式设计权的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权利基础。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9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具备图书出版资质的图书出版单位。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签订了《〈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合作出版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专有出版《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以下简称“权利图书")等图书并独家享有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该书的著作权维权工作,包括针对该书的任何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行政投诉和法律诉讼。协议有效期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5年。原告于2018年5月正式出版权利图书(书号ISBN978-7-112-21854-7,定价76元)。基于前述协议书和原告的出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原告享有权利图书专有出版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版式设计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权利图书的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开展建造师资格考试等的辅导培训业务,在接受现场报名时,向每名学员提供其复制的名称为《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的图书,该图书整体外观、版式和内容与原告权利图书完全一致,但欠缺权利图书上的防伪标识,系盗版。2019年8月22日,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存在复制发行盗版图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辽沈)文罚字[2019]第F-0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现场查获的非法出版物共315本(其中包括权利图书40本),罚款5万元。被告上述复制、发行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九)项所述的侵权行为。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一)被告复制发行全国建造师专业资格考试指定用书的行为,冲击了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正常管理秩序。一级建造师专业资格考试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的全国统一专业考试,是国家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被告未经授权公然复制发行盗版伪劣用书,性质十分恶劣。(二)原告是全国建造师专业资格考试官方唯一指定用书的出版单位,被告复制发行盗版图书的行为,致原告及其出版的指定用书权威性贬损,原告曾两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原国家新闻出版署表彰为“优秀图书出版单位"、“全国优秀出版社",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原告及其出版的图书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出版的相关图书的权威声誉。(三)被告侵权的恶意明显。被告作为一家从事建造师资格考试培训的专业机构,在明知盗版违法、侵权的情况下,公然复制发行权利图书,其非法复制的图书仅执法部门现场查抄的就达到40本之多,且外观、版式与权利图书高度一致,具有很大的欺骗性,恶意明显。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虽经行政处罚,但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主观恶意。被告是一家以消防工程师考试培训为主的机构,自2018年12月成立以来从未开展过一级建造师考试培训业务。此次复印行为是应部分学员要求集中复印免费赠送的,基本都是在个人研究范围内使用。这一点从复制版本也能侧面体现,一级建造师考试时间在每年9月,而2019年8月复制的都是2018年5月出版的书籍,若是为了盈利等目的应该大量复制2019年当年最新的版本。二、没有实际损害。由于本批复制品数量极小,主观上没有向市场投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流入市场,甚至连赠送都尚未实行,故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三、成本应予扣除。一本书出版发行应包含很多成本支出,无论是原告出版还是被告制作都会有成本费用支出,比如纸张、印刷费、人工费等,这部分金额应当扣除后作为损失或所得的判断依据。在当前市场情况下,书籍销售都会采用折扣方式进行,故应以实际市场均价作为参考依据。四、维权费用不合理。虽然知识产权案件中支持维权费用,但支持的是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只进行了一次复制行为,复制的6本书权利人都是同一个出版社,诉讼主体都是同一个原告,委托的都是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原告却故意将其拆分为6个案件,属于人为扩大维权费用,也是浪费司法资源,不应认定为合理费用。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29号公证书、《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图书封面复印件、证据2.(辽沈)文罚字[2019]第F-0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图书的出版权及被告复印涉案图书并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一级建造师"相关网页截图、证据4.被告官网中“公司简介"内容截图,可以证明涉案图书用于一级建造师培训及被告公司主要情况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百度网页截图,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写委员会")成员签订《合作出版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为5年。该协议约定编写委员会授权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对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14册考试用书出版发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负责封面、版式设计,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负责发行及打击盗版工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提起诉讼。2019年7月8日,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更名为本案原告。原告对涉案图书进行了相应的版式设计并于2018年5月出版涉案图书。2019年10月8日,经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作出的(辽沈)文罚字[2019]第F-0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对被告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内存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每册63元)100册、《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每册64元)60册,《建设工程经济》(每册62元)80册、《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每册76元)40册、《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每册75元)20册、《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每册76元)15册,共计315册出版物。上述书籍经执法人员送交原告鉴别,原告确认被告存放的上述书籍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复印上述图书,违法经营金额总计20,780元,因被告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无违法所得,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给予被告处罚五万元,没收非法书籍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复印上述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其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起诉来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为此次诉讼系列支出交通费856元,平均到本案为14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享有涉案书籍的专有出版权,且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设计,且该版式设计尚在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九)项、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图书的版式设计及复制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出版者许可,复印原告出版的图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情形,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行政机关虽查获较大库存,但均已罚没并未实际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或使被告因此获利。关于被告其他销售行为,本案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出版图书的实际市场价格、原告的举证情况、维权方式及支出,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故意、侵权数量、损害程度等具体情节因素,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900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九)项、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享有的《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的《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
  三、被告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9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王守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记员 芮庆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六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七条第(九)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四十八条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四十八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