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大连旭日红尾职业培训学校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大连旭日红尾职业培训学校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3民初82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范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立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旭日红尾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意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文,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旭日红尾职业培训学校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立荣,被告大连旭日红尾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80年,隶属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是一家集图书、期刊、音像电子产品出版于一体的出版社,连续被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评为“良好出版社",荣获“全国先进科普工作集体"、“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单位"称号。根据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2014-2018年度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教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图书的专有出版社,原告出版的该图书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相关出版物中获得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03年12月18日,系一家经营物流师、营销师、理财规划师、秘书、项目管理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物业管理员、公共营养师等培训的培训机构。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发行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系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的盗版侵权复制品。2017年7月3日,大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进行行政执法,于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盗版图书17册。原告认为,原告是国家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培训教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图书的出版单位,并经著作权人授权,对该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图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其学员发放涉案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不仅已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且使得原告出版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正版图书销售量大幅减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该出版物正常的发行秩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社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卖书,只是被告留着看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版)一书由原告于2014年2月出版,该书版权页载明编写单位为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ISBN978-7-5167-0973-3,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4)第023727号,定价24元。
2018年5月10日,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与原告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双方约定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八年。在约定期内,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出版上述图书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上述授权,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本授权自授权图书出版之日起生效。
2017年7月28日,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对被告大连旭日红尾职业培训学校作出连(市)文罚字[2017]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大连旭日红尾职业培训学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公共营养师》(基础知识)等15种图书,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公共营养师》(基础知识)等130本非法出版物,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的办学类型为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公共营养师等。
另查,2019年1月29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版权许可备忘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版)、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及版权许可备忘录,可以证明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对案涉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案涉图书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已对查处的侵权图书予以没收,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第三版基础知识》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旭日红尾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大连旭日红尾职业培训学校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落款
审判员 孙 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