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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07 11:33:15 307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出版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6民初352


当事人  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范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诗源,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葛布北街天宇金地富山37某1-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娜,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付诗源,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清大东方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专有出版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事实与理由:1.权利基础。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9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成立于1980年,隶属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具备图书出版资质的图书出版单位。2019年7月,原告与中国消防协会签订了《版权许可备忘录》,约定原告专有出版、发行《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以下简称“权利图书”)等图书并享有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开展该书的著作权维权工作。协议有效期为四年。原告于2019年12月正式出版权利图书(ISBN978-7-5167-4306-5,定价68元)。基于前述《版权许可备忘录》和原告的出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十一条,原告享有权利图书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权利图书的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被告侵权行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开展消防设施操作员等的辅导培训业务,并向每位报名的学员赠送消防设施操作员图书。原告代理人通过网络方式在被告处报名培训课程,在报名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赠送给原告代理人封面印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统编教材、中国消防协会组织编写、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字样的《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等图书,并开具发票。图书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邮寄方式寄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上述过程由大连市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公证。经对比可见:被告提供给原告代理人的图书虽然整体外观、版式和原告权利图书一致,但为盗版图书。《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向学员提供盗版图书系“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发行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二)项所述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侵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1)原告是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用书的出版单位,被告发行盗版图书的行为,致原告及其出版的职业培训用书权威性贬损。原告系由国务院出资设立,2019年1月投资人由国务院变更为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央一级专业出版社,连续被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评为“良好出版社”,荣获“全国先进科普工作集体”“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单位”等称号。原告和原告出版的图书,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和知名度。在消防设施操作员专业图书领域以专业性和权威性赢得广大读者的普遍信赖。被告发行盗版图书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出版的相关图书的权威声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2)被告规模大,经营时间长,营业收入高,影响范围广。(3)被告侵权恶意明显。被告作为专业培训机构,对考试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对权利图书的权威性应有清楚认识,在明知盗版违法、侵权的情况下,公然发行盗版图书,且外观与权利图书高度一致,具有很大欺骗性,恶意明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侵权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彰显国家加大对侵权人惩治力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
被告辩称  清大东方学校辩称,1.被告是从合法来源购得涉案图书,在取得图书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核,通过微信识别防伪码验证图书为正版图书,所以主观上没有使用盗版书籍的恶意,在得知涉案书籍为盗版书籍后也立即停止了使用;2.被告是非盈利企业,在培训过程中,培训书籍属于附赠给学员使用,并没有以此获利,本次购买的初级教材(基础知识+初级)两本书一共是60套,金额为2520元,故在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酌情考虑,被告从中并没有获取高额利润;3.因为该套书籍作者中有被告学校的教授,所以被告对书籍的使用,在主观上是教学借鉴,也希望原告考虑双方在专业上的合作情况;4.关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所举证合理支出凭证,包括学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均是两本书的支出,特别是原告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代理内容,请法庭核实具体代理协议的代理内容。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版权许可备忘录》、《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图书封面及版权页、(2020)辽大市证经字第376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防培训费发票,能够综合证明原告经中国消防协会授权许可,享有涉案《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独立维权,被告销售了涉案《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图书,并且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3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打印费发票,无法证明系由于本案诉讼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釆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图书的数量及价格,但所记载的事项与涉案图书无法准确对应,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MISBN:978-7-5167-4306-5),由中国消防协会组织编写,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首次出版时间为2019年12月,定价为68元。2019年7月10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双方约定:中国消防协会组织编写了“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教程”,共五册,包括:《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消防设施操作员(高级)》及《消防设施操作员(技师高级技师)》,中国消防协会为以上五册图书的著作权人。中国消防协会授权原告出版和发行上述五册图书。原告独占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四年,自2019年7月19日起。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金龙在大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董美霓的监督下,对鲍金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保存。同日,公证员收到一个顺丰快递包裹,快递内的物品如下:《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书籍一本、《消防设施操作员(初级)》书籍一本、盖有“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红色印鉴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8月3日,大连市公证处做出(2020)辽大市证经字第3765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公证。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一本书。庭审中,拆封公证实物《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在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标价、ISBN编码、字数及版式等方面与原告享有出版权的图书一致,不同点为被诉侵权图书的防伪标识扫码后与正版图书不一致,且图书的纸张质量不同。原告支出公证费2030元,消防培训费3000元,原告主张为维权还支出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20元。
  被告清大东方学校于2017年2月21日成立,系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短期培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著作权人中国消防协会授权,享有《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ISBN:978-7-5167-4306-5)的专有出版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的案涉图书价格远低于图书的市场销售价格,且案涉图书纸张质量不好,对防伪标识扫码后亦和正版图书不同,故涉案图书系仿冒原告专有出版权的盗版图书。被告在招收学员培训时,向报名的学员赠送涉案图书,即使被告以赠送的名义向报名学员发行案涉图书,但学员报名均缴纳报名费后,被告才赠送图书,因此报名的学员也是支付了相应图书的对价的,被告的该行为属于发行侵权出版物,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的盗版图书并赔偿损失。被告虽抗辩涉案书籍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进货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进货发票所记载的事项与涉案图书无法准确对应,被告亦未提供涉案图书销售公司的主体资格资料,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鉴于涉案书籍为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统编教材,具有一定市场价值,被告订购教材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教材培训学员,并不是将书籍销售给不特定的主体,且涉案书籍于2019年12月才开始出版发行,受2020年初新冠××疫情影响,被告没有进行线下教学,仅向报名的学员发放涉案书籍,不能正常营业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维权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5000元、公证费发票2030元、培训费发票3000元,上述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范畴,但因原告上述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系为两本书籍的支出,故本院酌定原告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合计为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的《消防设施操作员(基础知识)》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为;
  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714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承担33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清大东方消防职业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马晓明
审判员 曹振宇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莉莉
书记员董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