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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0 18:20:42 319

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4民初10830


当事人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舟,该公司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小尖镇祎明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
  经营者:熊祎明。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与被告响水县小尖镇祎明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祎明经营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祎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北大出版社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大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祎明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的《中国现代文学三十年(修订本)》;2.祎明经营部赔偿北大出版社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含公证费100元、律师费200元)。审理中,北大出版社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北大出版社与钱某某等人分别于1998年7月23日、2017年9月5日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其对钱某某、温某某、吴某某所著的《中国现代文学三十年(修订本)》(以下简称涉案图书)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均为10年。1998年7月,北大出版社对涉案图书进行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定价为69元,于2020年10月进行第55次印刷。近期,北大出版社发现祎明经营部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希希书社”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了商品名称为“中国现代文学三十年(修订本)钱某某北京大学XXXXXXXXXXXXX”的图书(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书)。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在书籍版式设计方面与涉案图书一致,在图书内容方面与涉案图书相较除少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外其余章节内容基本一致;被控侵权图书用纸较薄、印刷粗糙。综上,北大出版社认为,被控侵权图书系盗版书,祎明经营部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祎明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大出版社所述属实。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祎明经营部,目前未关店;其提供的被控侵权图书销售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图书于2020年10月11日被商家自行下架,于2021年5月20日被平台禁售;截至禁售,被控侵权图书销售数量为12件,销售金额为278.87元。
  祎明经营部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1版本》(公示时间2021年2月2日)。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法律文书发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邮箱;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签收或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发送至其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即视为送达。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祎明经营部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收件人在外、收件人电话无人接听”的原因,邮件于2021年5月12日被退回。
  又查明,北大出版社为取证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该笔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书为(2019)沪闸证经字第13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对涉案店铺销售的12本书籍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祎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一款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响水县小尖镇祎明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响水县小尖镇祎明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陈亦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佳颖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四十八条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四十八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