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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者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0 18:24:38 309

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者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者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648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
  法定代表人:战美,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世纪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经济科学出版社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被上诉人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世纪培训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西岗区法院(2021)辽020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改判减少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可疑,证据来源不明,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纳。2.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自己作出的《出版物认定函》,认定在上诉人处发现的书籍为盗版出版物,显然有失公允。在《出版物认定函》中显示盗版书上没有防伪标识,然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盗版书照片复印件中可以看出该书上也有防伪标识,可见该《出版物认定函》用词不严谨、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应采信。本案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司法鉴定书,方可被法院采信。3.现涉嫌侵权书籍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证据保全,不能举证侵权事实存在,属于举证不能,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以该书籍已被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为由,不支持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却没有以此为据判定侵权事实不存在,仍然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明显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笔录复印件作为证据来认定其赠与《初级会计实务》为“发行”的侵权行为,依据不足,不属于当事人的自认。这是行政管理部门将打印好的字迹让上诉人工作人员签的字,上诉人对这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事实是盗版书和正版书无法分辨,给学员的书和自用书也无法记清,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5.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正版图书原件,事实上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交与盗版书籍相关的正版书,即便提交了,也应与盗版书籍相比较,才能确定二者的区别,否则正版书和所谓的盗版书可能毫无区别,仅是购买渠道不同而已。6.就本案的同一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曾经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辽02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法》(2018版)图书18本侵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然而本次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初级会计实务》(2018版)图书4本侵权,在没有支持其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高达10000元,显然赔偿数额偏高。上诉人认为,对于发生在同一时间的同一侵权行为的衡量尺度应当基本一致,与前次判决相比,本次判决赔偿数额已高出十倍之多,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本案中,在行政处罚行为所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对侵权事实进行举证,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经济科学出版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理由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为复印件一节。关于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已经(2019)辽0203民初840号的民事判决(已生效)中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只需向法庭提交该份生效判决即可满足举证要求。2.关于在上诉人处发现的书籍为盗版出版物一节。在(连)文罚字﹝2018﹞第F-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定“2018年8月27日,涉案培训教材经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鉴定,鉴定结果为盗版出版物。”且上诉人负责人战美称“上述培训教材,都是从淘宝网购买,每本15元,免费赠送给前来报名的学生。”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具有确定力,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对案件事实做出了正确的认定。3.关于侵权书籍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举证不能一节。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需对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可,而此侵权事实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予明确的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侵权事实应当推定为真实,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完成了对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4.关于根据上诉人工作人员笔录的复印件认定发行行为一节。如上所述,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陈述均记载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即公文书证,在法律上推定为真实,因此,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陈述应当是真实的,因其陈述内容为“赠送给前来报名的学生”,该赠送行为构成著作权法十条一款(六)项规定的发行权的内容,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发行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与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没有关联。如果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事实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并且该相反证据要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事实。显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5.关于被上诉人提交了正版图书原件一节。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权利图书的原件,并经法庭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图书原件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自己是权利图书的权利人,并非用于比对盗版书。结合上述阐述,盗版书的鉴定以及侵权事实的认定,已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满足举证要求。6.关于损害赔偿额一节。根据相关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及裁判标准中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计算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结合正版图书和侵权图书的价格之差,上诉人作为培训机构的运营和收入情况,案涉图书的影响力、适用范围以及作为考试用书的重要程度,上诉人的获利远远高于原判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赔10000元,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  经济科学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于《初级会计实务》(2018版)、《经济法基础》(2018版)、《经济法》(2017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资格《经济法》一书由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于2017年3月首次出版,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初级会计资格《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二书均由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于2017年12月首次出版,上述图书均由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编写。上述图书载明防伪鉴别方法:封面左下方粘贴有防伪标识。在荧光灯下可见防伪标识上部呈现“会计”两个红色字体。刮开涂层获取密码,凭密码可登录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进行防伪验证。
  2017年4月20日、12月25日,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与原告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双方约定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五年。在约定期限内,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出版上述图书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上述授权,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被授权自授权图书出版之日起生效。
  2018年10月16日,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对被告世纪培训学校作出(连)文罚字[2018]第F-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2018年8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时,《经济法》(2018)、《初级会计实务》(2018)等4种共计27本涉嫌盗版培训教材正摆放在学校办公室书架上。2018年8月27日,涉案培训教材经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鉴定,鉴定结果为盗版出版物。世纪培训学校负责人战美称上述培训教材是以每本15元的价格购进的,《经济法》(2018)、《初级会计实务》(2018)是免费赠送给来学校报名培训的学生,并不收取教材费;《经济法基础》(2018)与《经济法》(2017)是学校老师自己学习用。由于《经济法基础》(2018)与《经济法》(2017)是属于个人学习用,执法人员只能对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培训学校发行盗版《经济法》(2018)与盗版《初级会计实务》(2018)的行为进行处罚。”该行政机关对被告世纪培训学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停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二、没收18本《经济法》(2018)与4本《初级会计实务》(2018)盗版出版物,并处罚款1650元。
  另查,被告世纪培训学校成立于2004年2月9日,业务范围为会计、计算机培训。又查,原告于2019年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侵权事实起诉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经济法》(2018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辽02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世纪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发行,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及版权许可备忘录,可以证明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对案涉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可通过复制并向公众发行案涉图书来行使其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发行《初级会计实务》(2018版),侵犯了原告对《初级会计实务》(2018版)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已对查处的侵权图书予以没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于《初级会计实务》(2018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被告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侵权事实分别提起两次民事诉讼,因此多支出的维权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于《经济法基础》(2018版)、《经济法》(2017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犯《经济法基础》(2018版)、《经济法》(2017版)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故对原告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负担1250元,被告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负担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据的证据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以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已经(2019)辽02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生效,故经济出版社无须对案涉图书为盗版出版物,及世纪培训学校负责人战美自述的案涉图书以低价购进后免费赠送学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世纪培训学校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世纪培训学校对于原判认定的侵权事实和证据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培训学校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学员提供案涉图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侵犯了经济科学出版社对案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经济科学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因世纪培训学校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具有法律依据。经济出版社就世纪培训学校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侵权事实分别提起两次民事诉讼,世纪培训学校因此提出两次诉讼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的上诉理由,双方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02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案涉图书是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培训机构使用正版教材是确保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质量的关键环节。世纪培训学校作为专业培训机构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金额购买并向学员提供盗版教材,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损害了教材的权威性和考试的严肃性,侵权性质较为恶劣。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品类型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世纪培训学校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和业务范围等因素,酌定世纪培训学校赔偿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而且,前述840号案件于2019年立案判决,本案于2021年立案判决,本案一审判决与同期同类案件之间不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综上,世纪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开发区世纪教育科技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林
审判员 王莹
审判员 季烨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