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安广图文工作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安广图文工作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04民初16417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凌琴,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安广图文工作室,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
经营者:王旭。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翀。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安广图文工作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施大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怡秋
书 记 员 邓怡秋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