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4民初10511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舟,该公司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高新银银百货店,经营者胡银银,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与被告益阳高新银银百货店(以下简称银银百货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银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北大出版社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大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银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的《政治学基础(第三版)》;2.银银百货店赔偿北大出版社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北大出版社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北大出版社与王某某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其对王某某所著的《政治学基础(第三版)》(以下简称涉案图书)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和转授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14年5月,北大出版社对涉案图书进行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定价为45元。近期,北大出版社发现银银百货店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福音音书局”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了商品名称为“现货包邮政治学基础(第三版)王某某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图书(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书)。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在书籍版式设计、书籍内容方面均与涉案图书一致;被控侵权图书没有正版书防伪标识且印刷粗糙有色差。综上,北大出版社认为,被控侵权图书系盗版书,银银百货店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银银百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大出版社所述属实。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银银百货店,目前未关店;其提供的被控侵权图书销售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图书于2019年10月15日被商家自行下架,于2021年6月3日被平台禁售;截至禁售,被控侵权图书销售数量为31件,销售金额为615.77元。
银银百货店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1版本》(公示时间2021年2月2日)。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签收或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银银百货店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电话拒接/长期无人接听、迁移新址不明”的原因,邮件于2021年5月17日被退回。
又查明,北大出版社为取证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该笔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书为(2019)沪闸证经字第11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对涉案店铺销售的21本书籍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银银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益阳高新银银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益阳高新银银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陈亦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房佳颖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