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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刘艳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10-12 14:05:29 317

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刘艳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刘艳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104民初10728


当事人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舟,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刘艳书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
  经营者:刘艳。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刘艳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周恒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祁 瑜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