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台州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0年台州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1-04-22
目录
1、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三门县鼎润超市、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县三润超市、三门沃润超市有限公司新兴街分店、林咸虎“大润发”商标恶意侵权案
2、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台州西街证券营业部达成商标共存调解案
3、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玉环茂行食品商行、江苏省薛埠粮食储备直属库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精工眼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案
5、太极石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舒美席业有限公司特殊关系人恶意注册、投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台洪畴桂萍超市、漯河市果琪饮品有限公司、漯河市源耀食品有限公司、康恋适用约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广东伟才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仙居某幼儿园、陈某特许经营期满未及时停用经营资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米吉因案外人非法授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9、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台州市路桥九号公馆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适用“空间判赔”案
10、党学龙、余红、蔡红飞、虞滔强制售假酒,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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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三门县鼎润超市、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县三润超市、三门沃润超市有限公司新兴街分店、林咸虎“大润发”商标恶意侵权案
2、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台州西街证券营业部达成商标共存调解案
3、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玉环茂行食品商行、江苏省薛埠粮食储备直属库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精工眼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案
5、太极石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舒美席业有限公司特殊关系人恶意注册、投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台洪畴桂萍超市、漯河市果琪饮品有限公司、漯河市源耀食品有限公司、康恋适用约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广东伟才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仙居某幼儿园、陈某特许经营期满未及时停用经营资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米吉因案外人非法授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9、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台州市路桥九号公馆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适用“空间判赔”案
10、党学龙、余红、蔡红飞、虞滔强制售假酒,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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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三门县鼎润超市、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县三润超市、三门沃润超市有限公司新兴街分店、林咸虎“大润发”商标恶意侵权案
【一审(2020)浙10民初118号】
【二审(2020)浙民终1117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因恶意侵权情节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在先前一调解案件中,已经涉及被告合润发公司侵害“大润发”商标权的相关内容,结合被告合润发公司与该调解案件的被告即原三门大润发公司之间的股东交叉关系,法院依法认定合润发公司应当知晓其因使用“大润发”文字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却仍持续商标侵权行为,构成恶意侵权。本案五家关联门店的总赔偿数额达105万元,同时又根据各被告的侵权情节分别量化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从数额上突出体现了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显著提高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
【基本案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专用权人,经长期使用“大润发”商标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各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均存在侵犯“大润发”商标的侵权情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本案之前(2017)浙10民初936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及被告合润发公司侵害 “大润发”商标权相关内容,同时该调解案件的被告即原三门大润发公司由林咸伟持股55%且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合润发公司亦由林咸伟持股50%且任法定代表人。从股东的交叉关系来看,合润发公司应当知晓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构成恶意侵权。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和企业声誉,各被告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判令被告鼎润超市、三润超市连带赔偿原告15万元;被告三润超市赔偿原告45万元;被告合润发公司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三润超市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润公司、三润超市连带赔偿15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给予较强的保护力度。五上诉人不仅长期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林咸伟作为三门大润发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已知晓其因使用大润发文字构成对康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继续以加盟店的形式扩大其侵权行为的范围,侵权主观恶意较为严重,在赔偿数额时应予以着重考量。一审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确定五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2、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台州西街证券营业部达成商标共存调解案
【(2020)浙10民初89号】
【入选理由】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规定是商标法修改后,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但同时对先用权人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具有一定市场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以免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行业内的区域龙头,分别就对方依法取得商标注册和在先使用的情况表示了理解和谅解,诉讼期间保持理性和克制,共同协议由大同证券在原有标识上添加附加标识,双方商标和平共存。双方通过一揽子解决的方案,避免了日后可能因商标实际使用地域、时间、方式、规模等不同理解带来的诉讼隐患。台州中院积极促成调解,不失为当事人大大减轻了讼累,为企业专注于发展经营创造了一个良好稳定的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原告台州银行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系第1986405号“图片”、第7420570号“图片”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银行、信用社等。其中,第1986405号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9月11日,第7420570号商标申请日为2009年9月11日,两商标目前均合法有效。目前原告拥有分支机构230家,分布于浙江省各个地级市包括台州本地,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大同证券成立于1998年1月24日,在全国多个省份设有6家分公司和46家证券经营机构。大同证券于原告涉案两商标申请日之前设计并使用了“图片”标识,并且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但却未取得商标注册。台州银行认为大同证券及其台州营业部使用“图片”标识对其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该案经台州中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商标共存的谅解:大同证券及其营业部表示尊重台州银行涉案注册商标,在使用“图片”等标识时同时附加“大同证券”等字样组合使用以示区别,并对台州银行部分费用作出补偿。
3、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玉环茂行食品商行、江苏省薛埠粮食储备直属库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0)浙1021民初900号】
【二审(2020)浙10民终2691号】
【入选理由】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区分运用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擅自使用与他人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的认定,合理、适度地满足权利人的诉求,防止保护方式、保护力度的失衡。原告此前在玉环法院提起了数起商标维权诉讼,皆以当地个体经营户为被告,在知晓生产者的情况下,却未从侵权源头加大维权力度。法院对此类维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加以了严格控制,积极引导权利人起诉源头行为人。该案经过审理,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认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不应高于当地同类案件平均标准,最终合理确定了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7日,案外人戴某某经核准注册了第33414904号“双猫米+图形”商标,后戴某某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2019年12月24日,原告对被告玉环茂行食品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公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薛埠粮储对于其在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举证不足,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除文字不同外,其余构成要素与第33414904号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3.商标权利人已将包装、装潢的主要元素注册成为注册商标,无需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重复评价。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擅自使用其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4、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精工眼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案
【一审(2020)浙1002民初519号】
【二审(2020)浙10终1549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典型的涉及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案件。对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被告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此种情形下,法院裁判既要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误认,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同时也要保护被告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本案的判决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权利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的创始人陶秀青1989年起在海南省海口市,先后设立原告前身海口市精功眼镜贸易部、海口精功公司,2009年经核准变更为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2002年起原告在海南省范围内设立多家分公司,2009年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10-8 号设立台州分公司。原告于1994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第865990号“精功”商标,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第7523986号“图片”商标。“精功”商标于2003年、2006年分别被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于2008 年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在浙江等地许可他人使用 “ 图片”商标。
被告***精工公司的前身***精工眼镜店于1997年在台州市椒江区设立,后于2016年3月2日通过“个转企”转型为被告***精工公司。被告在其店铺招牌、门面以及店堂内部收银处上使用颜色、大小、字体一致的“精工眼镜”字样,在外提塑料袋上标有“精工眼镜”字样,销售单上使用“精工平价眼镜”“台州市椒江***精工眼镜”字样。
法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证明原告自1995年起在海南省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证明1997年左右“精功”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精功”字号的知名度范围已覆盖至台州市椒江区,故不能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在1997年注册登记***精工眼镜店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将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因为“精功”注册商标在***精工眼镜店成立后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以此限制甚至剥夺***精工眼镜店规范行使其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但考虑原告的经营活动已经进入到台州地区,为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被告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全称。
被告使用“精工眼镜”“精工平价眼镜”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精工”,属字号突出使用,“平价”“眼镜”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精工”与第865990号“精功”商标文字的读音相同,与第7523986号“图片”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商标近似,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65990号“精功”、第7523986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
5、太极石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舒美席业有限公司特殊关系人恶意注册、投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浙1002民初3285号】
【入选理由】
在现有商标注册制的背景下,经济活动中存在着一大批商标抢注者,他们采用与本案被告相同或类似的模式,通过商标抢注、恶意投诉等手段,从实际权利人处牟取不法利益。因这类商标抢注、投诉行为具有“合法外衣”,实际权利人或被投诉商家不堪其扰而被迫妥协,致使此类行为屡禁不止。本案被告同原告之前即具有经销合作关系,被告明知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但仍然违反诚信原则,注册使用与太极石公司字号相同的商标,并利用其注册的商标向太极石公司授权使用商家进行投诉,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本案的判决有效震慑了商标恶意抢注者、恶意投诉者,实现了司法正义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基本案情】
太极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 2014年以来太极石公司的股东林荣银、三禾公司分别先后注册取得“图片” “图片” “图片、图片 ”等商标,2019年6月27日太极石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舒美公司自2018年以来先后注册了“太极石”、“石太极”、“席太极”“太极元气席”“太极石赋能席”“太极石凉席”等太极石系列商标。舒美公司在其生产的席子及外包装上使用“太极石”商标, 2019年4、5月份,舒美公司就部分太极石公司的授权商家使用“太极石”商标发起了投诉。另查明,2018年、2019年期间,舒美公司曾向太极石公司购买太极石聚酯长丝,2019年3月双方终止合作。
法院审理认为,太极石公司于2015年成立,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舒美公司早在2018 年就和太极石公司存在太极石聚酯长丝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对太极石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舒美公司仍注册并使用与太极石公司字号相同的商标,具有攀附恶意,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于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利用其注册的商标向太极石公司授权使用商家进行投诉,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舒美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太极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6、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台洪畴桂萍超市、漯河市果琪饮品有限公司、漯河市源耀食品有限公司、康恋适用约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19)浙10民初331号】
【二审(2020)浙民终302号】
【入选理由】
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普遍存在关于权利人损失方面举证难的问题,导致法院的判赔数额不高,难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约定再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这种约定系对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包括计算方法和数额)的约定,依法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事后如果发生再次侵权,除非约定的赔偿金过分有失公平,一般法院会直接适用当事人的约定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在调解过程中运用好该条款,将对侵权者形成绝对的心理压力,对权利人形成绝对的权益保障,并且免去了大量的举证义务,能够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再次发生。
【基本案情】
原告养元公司在“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上使用的“卷轴飘带”包装、装潢,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境内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果琪公司、源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被告桂萍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019年4月4日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
另查明,被告果琪公司等曾因与原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2017)苏05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果琪公司承诺不再侵犯养元公司的知识产权,包括并不限于商标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若违反上述约定再行实施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果琪公司直接赔偿养元公司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果琪公司、源耀公司、桂萍超市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果琪公司再次擅自使用养元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属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条件已经成就,果琪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要求果琪公司定赔偿养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于法有据,且与被告果琪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相适应,予以支持。判决各被告止侵权,被告果琪公司赔偿原告100万元,被告源耀公司对被告果琪公司100万元赔偿责任中的12万元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恋对被告源耀公司的赔偿责任即12万元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广东伟才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仙居某幼儿园、陈某特许经营期满未及时停用经营资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0)浙10民初345号】
【入选理由】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继续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此种情况在特许经营行业频发,不仅不利于市场秩序的优化,又极易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亟待引起行业从业人员的重视。为防范法律风险及经营风险,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应及时、全面地停止使用特许人的各项经营资源。特许人应对原被特许人有无停止使用经营资源的情况密切关注、积极进行检查核实,如存在侵权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进行必要的证据保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的审理不仅有效维护了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净化了市场环境,亦对部分抱有侥幸心理的被特许人敲响了警钟。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0日,原告伟才教育与被告陈某签订《加盟服务合同》,陈某加盟原告“伟才”品牌幼儿园体系开展幼儿园经营活动。2013年,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将陈某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南沙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与陈某达成和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加盟服务合同》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陈某同意自2015年5月28日起停止使用“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品牌及“伟才”商标、名称、形象标识。但被告在其经营的幼儿园名称并未去除“伟才”二字,且在幼儿园的微信公众号上多处使用“伟才”名称,直至2020年被原告发现,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幼儿园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曾与原告签订《加盟服务合同》,理应知晓“伟才”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在2015年5月28日双方解除《加盟服务合同》,陈某同意自2015年5月28日起停止使用“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品牌及“伟才”商标、名称、形象后,被告幼儿园本应在幼儿园名称中去除“伟才”二字,却未去除,且在被告幼儿园的微信公众号上多处使用“伟才”名称,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且一般消费者在没有仔细分辨的情况下,易误认为被告幼儿园与原告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误认为被告幼儿园系“伟才”品牌加盟幼儿园,故本案被告幼儿园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幼儿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主动赔偿了原告相应损失。
8、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米吉因案外人非法授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0)浙10民初217号】
【入选理由】
著作权是自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产生的权利,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是著作权权属证明的初步证据,申请人的登记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自己系著作权人。但是作品登记证可以有效证明,在作品登记之日,登记人已持有作品的样稿,而在无人能提出设计底稿等证据确定创作人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作品最先持有人一般推定为创作人。目前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多发被诉侵权人获得第三方授权使用的情形,但第三方并不享有权利,实际上属于将他人作品许可被告使用的无权处分行为。此时被诉侵权人确为作品的实际使用者,因此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
为此,经营者在加盟品牌开展经营时,应当审查授权方的权属情况,尽量避免出现前述情况,带来加盟费、店铺装修、店内材料物品印刷置办的一系列损失。假如已经出现此种情况,则可以根据与第三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向第三方主张合同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案外人邱茂庭以著作权人身份,自2015年以来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了《鹿角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等多幅美术作品登记,并取得了相应作品登记证书。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将上述作品授权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排他使用。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奶茶店的店铺外观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同上述美术作品一致的图案。被告辩称其系合法加盟第三方公司运用美术作品开展经营,第三方公司称其享有相应著作权,故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邱茂庭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一致或近似的图案,已构成对前述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至于是否存在案外人授权被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鉴于涉案作品权属应属原告,相关事实并不影响被告侵权的成立,被告亦可另案向案外人主张合同权利。法院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9、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台州市路桥九号公馆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适用“空间判赔”案
【一审(2020)浙10民初449号】
【二审(2020)浙民终1376号】
【入选理由】
此前对于KTV经营场所放映权侵权赔偿方式的确定,基本以原告主张的歌曲数量乘以单曲赔偿价格为依据,但实践中这种方式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往往无法准确衡量侵权人获利或权利人损失。本案以包间数、使用天数、许可费标准为基数,提供了“空间判赔”的新思路,通过审慎权衡权利人、KTV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三方利益,参照许可使用费标准,为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作出了探索尝试。不仅有助于填平权利人损失,也体现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断加强、完善,以及促进音乐作品市场价值回归到通过鼓励传播、使用方式实现的价值取向。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有权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2020年9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对被告未经许可的放映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使用包厢内点歌设备点播了原告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98首涉案歌曲。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2元/包房/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219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161元。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实际使用的VOD点播设备的安装商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原告允许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原告管理的全部作品,原告方取证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随机点播的98首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均为原告管理的作品,且被告未能举出反证证明其获得放映相关作品的许可授权或其所使用曲库的真实作品数量情况,故应当推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管理的全部作品曲库。其次,本案涉及KTV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价值是通过鼓励传播、使用的方式实现的,收取作品许可使用费是著作权人在KTV经营领域实现作品价值的主要方式。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作品使用人并未支付其所管理作品的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系原告诉讼的目的,故本案可以将许可使用费认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最后,法院考虑被告之前曾获得原告管理的音像作品放映权许可的期间、被告近期停业期间、浙江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并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支付的版权使用费损失为31间包厢*4元/天/终端*915天=113460元。
10、党学龙、余红、蔡红飞、虞滔强制售假酒,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20)浙10刑终96号】
【入选理由】
对外采购酒瓶、包装、商标,在简陋的制假作坊里灌入低价白酒,摇身一变就成了一瓶瓶高档白酒,流入百姓的餐桌。近两年来,台州司法机关重点加大对制假售假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查获打击了一大批制售假酒的案件。通过采取加强罚金刑适用、严控缓刑适用率、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适用从业禁止等措施,大大强化了刑事打击的效果。2021年3月开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等数个知识产权罪名最高刑期由7年提高至10年,同时采取了支持、引导当事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态度,重拳之下必将使不法分子人财两空。
【基本案情】
2018、2019年间,钱金强招揽党学龙等人在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等处,将低价白酒灌装到五粮液、茅台等高价白酒酒瓶中,在未经“ ”、“ ”、“ ”、“
”、“ ”、“ ”、“ ”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共计生产了1232余箱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蔡红飞、虞滔强等人,销售金额52万余元。公安机关并在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白酒425箱,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余红帮助党学龙联系购买了1000只“ ”、“ ”酒瓶,600只“ ”酒瓶,可用于生产50箱“图片”注册商标的白酒的包装材料。蔡红飞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56900余元。
一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党学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余红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蔡红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虞滔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判处禁止蔡红飞、虞滔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销售活动。余红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