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发布3起依法保护商标助推品牌发展典型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发布3起依法保护商标助推品牌发展典型案例
在选购商品时,你有没有品牌情结或是从一个商标记住了一个品牌?或者在创业时,将某品牌公司作为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品牌的竞争与企业的发展变得密不可分,作为品牌的核心,商标已是关系到企业发展的重要知识产权。丰台法院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线上通报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相关情况,并发布了典型案例。
发布会上,丰台法院民四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张炎介绍,2019年至2021年,该院共计受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842件,收案量呈逐年增长趋势。一方面,反映出丰台区地理位置特殊,商品经济日趋发达,另一方面,反映出商标权利人商标保护意识增强。
张炎告诉记者,该类案件有以下特点:涉案商品领域广、品牌多且与民生息息相关;原告分布广泛,被告多为侵权商品销售商;维权模式化特征明显;案件中,“搭便车”现象突出;侵犯商标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互交织。
针对侵犯商标权案件的特点,张炎从商标权利人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两个角度作出了法官提示。他建议商标权利人可以积极注册权利商标、加强商标监控管理,来构建全面保护体系、提高风险防控力;此外,加大品牌宣传力度、规范商标使用行为,提升商标知名度;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多种方式维权以增强维权效果。建议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谨慎经营防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来说,应做到对商品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管理;审慎审查,在收到商标权利人关于侵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最后,注意防范风险,提高法律意识。
“合法取得正品商品的销售商,可以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商标进行合理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的范畴。”民四庭法官俞凯欣在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介绍到。该案例中侵权人在一家开放式化妆品专柜中销售欧珀莱及其他品牌化妆品,该欧珀莱化妆品是从AUPRES”“欧珀莱”等商标专用权人甲公司方合法取得。但是其在专柜摆放的落地柜外侧使用“AUPRES”英文标识,柜台顶部门头正中亦标有“OUBOLAI”,该使用行为其实质仍在指向涉案化妆品专柜的经营者是甲公司,或者与甲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超出了描述性使用的必要范围,不属于合理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认定构成侵权。
此外,俞凯欣还针对将他人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与自身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仍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结合典型案例进行讲解,她提示企业,“切勿试图利用自身经营规模及竞争优势,挤占在先注册商标权人自主使用自身商标的空间”,引导当事人规范注册及使用商标。
俞凯欣在“Aprilia”摩托车商标权案典型案例发布中说道,“对于侵权标识在商品内部配件上的情况,综合考虑到消费群体、内部配件对于商品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如果能够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的,仍然构成侵权”。该案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隐蔽但仍易混淆的“商标性使用”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注重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市场环境的政策导向。
丰台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郭俊宝指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是新时代的呼唤,丰台法院将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深化改革创新,加强类案调研、提炼裁判规则,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京法巡回讲堂等方式加大调研指导和法治宣传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事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基层力量和智慧,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代表点评
全国人大代表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首席技师、技能大师 戴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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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法院用案例释法,守护营商环境是“六稳“六保”工作的践行者,我为丰台法院点赞!
市人大代表 首钢矿山街道居民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兼主任 安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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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说新案”新闻发布会从2020年到现在,我一直盯着参加,特别喜欢和关注这些新发生的案件,具有时代性、社会性,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特别有指导意义。这种普法宣传方式具有直观性,听得清楚明白,非常接地气。通过案件了解法律规定,对我们维护自身权益及如何防范风险,非常有现实意义。
今天是第22个“知识产权日”,丰台法院召开此次新闻发布会非常有意义。商标侵权关系到企业的形象、产品的质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企业和百姓权益的维护。今天发布的商标权纠纷案件具体情况和三个案例很有指导意义:通过梳理商标权案件的特点,对类案裁判提供了指引和借鉴;提示商标权利人依法维权,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依法经营等,来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市人大代表 世欣东方(北京)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连玮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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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法院行使了在商标权纠纷中的定纷止争的权力,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消费者,更重要的是惩罚了“搭便车”“钻空子”等不正当竞争者,是首都经济良性发展和商业氛围净化的重要力量。
市人大代表 原审计署总经济师机关服务局局长 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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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与"月说新案"新闻发布会,深感无论是商标的权利人还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从事商业活动中都应注意防范商标侵权法律风险。丰台法院在今日推出"依法保护商标、助推品牌发展"新闻发布会,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给丰台法院及法官们点赞!
市人大代表 北京恒兴西站物业管理中心咨询处班长 张晓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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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有幸受邀参加丰台区法院“依法保护商标,助推品牌发展”新闻发布会。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商誉的集中体现,在企业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很多知名品牌在受到消费者热捧的同时,也饱受山寨、假冒等商标侵权的困扰。面对商业活动中商标纷争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是商标的权利人还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从事商业活动中都应当注意防范商标侵权法律风险。日常经营过程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主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自觉守法,合法经营,使企业健康、长远发展。
区人大代表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数据中心综合管理处处长 彭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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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发布会,张炎庭长的通报内容和俞凯欣法官的典型案例聚焦党和国家重点工作,着眼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点领域,体现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丰台法院积极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市场环境。创新履职模式,积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依法履行审判职能,通过强化专业审判队伍建设,不断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区政协委员 北京欣悦众成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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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很荣幸参加丰台法院召开的“依法保护商标 助推品牌发展”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详细介绍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概况及主要特点,结合案例,提示企业在发展经营中要积极构建商标体系多渠道维权,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应审慎经营防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另外,提醒企业经营者和商标持有人要主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自觉守法,防范法律风险。丰台法院此次活动通过典型案例,结合市场经营规律和相关法律的解读分析,为保护区域知识产权创新发展,推动营商环境持续向好贡献了司法力量。
区政协委员 北京中科利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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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法院与时俱进,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法律知识全面,注重细节,让人信服,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点赞!看了典型案例后,对我本人也有很大的帮助,了解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学会了如何保护好公司的合法权益,受益匪浅。在党的二十大即将召开之际,祝愿丰台法院取得更好的成绩。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甲公司诉方某侵害商标权案
裁判要旨
合法取得正品商品的销售商,可以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商标进行合理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的范畴。如超出该必要范围,并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则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系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AUPRES”、“欧珀莱”等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方某于购物中心中经营了一家开放式化妆品专柜。该专柜摆放的落地柜外侧显示有“AUPRES”英文标识,柜台顶部的环绕型门头外侧的正中位置含有“OUBOLAI”标识,该专柜销售“AUPRES”及其他品牌的化妆品。方某曾因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化妆品柜台招牌上擅自使用“欧珀莱”中文标识和“AUPRES”英文标识侵犯甲公司商标专用权,受到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甲公司认为,方某并非其公司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却在自己经营的化妆品柜台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方某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方某则辩称,其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均是从甲公司合法经销商处取得的正品,其在化妆品柜台上使用相关标识构成合理使用。甲公司于庭审中认可方某所称的进货来源系其经销商及正品专柜。
法院裁判
《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方某提交的进货来源相关证据及甲公司自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方某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系正品。鉴于此,对于方某在其化妆品专柜中使用“OUBOLAI”“AUPRES”“欧珀莱”标志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根据其实际体现的使用方式是否善意和合理,有无超过必要限度,以及给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等客观事实进行判断。从经营实际看,在门头和落地柜台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志指示的是店铺的经营者,或者指示了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授权关系。涉案化妆品柜台门头使用的“OUBOLAI”字样与甲公司“欧珀莱”中文商标呼叫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落地柜台外侧亦突出使用“AUPRES”标志,与甲公司主张权利的“AUPRES”商标相同。在该情况下,上述使用行为其实质仍在指向涉案化妆品专柜的经营者是甲公司,或者与甲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超出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不属于善意和合理的使用,且落入甲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构成侵权。综上,本院最终判决方某承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80 000元及合理开支12 500元的法律责任。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商标法保护的对象为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而非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相关主体对于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特别是正品商品的销售商,可以在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源于他人,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时,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但是该种使用方式应当基于善意的目的,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符合诚信的商业惯例,且相关公众仅根据该使用行为本身就足以做出清晰、合理、正常的判断,而不会产生任何混淆误认。但是,如果正品销售商使用商标超出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且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同时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则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我院通过对该案的审理,再次厘清了商标权利范围边界,重申商标法保护的对象,并为经营者行为提供正确指引,有力地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充分展现我院通过对案件的公正审判,积极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
案例二
甲公司与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裁判要旨
将他人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与自身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仍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健身、舞蹈服务”等。甲公司为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41类和第35类,包括“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以及“广告”等,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始。
杭州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服务等。北京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体育运动项目经营等。杭州乙公司在第5类、第22类、第24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31428294号等多个“LEFIT”商标,并在第9类、第25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25696390号等多个“LEFITGYM”商标,除此之外,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LEFITPLUS”“LEFITSTAR”等多个商标。
杭州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上使用“LEFIT”“LEFIT某乙”“LEFIT健身”“LEFIT某乙健身”等字样,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在涉案线下门店外楼楼体、店铺内宣传海报、玻璃墙体上使用“LEFIT”字样,在楼层分布图、门店门头上使用“LEFIT健身”字样,在门店宣传牌使用“LEFIT某乙健身”字样,在玻璃门上使用“LEFIT GYM”字样。
甲公司主张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辩称从商标使用形式来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二被告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从健身俱乐部服务性质来看,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被告不构成侵权。且二被告知名度较高,与原告市场影响力存在极大差异,相关公众不可能产生混淆。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由“LEFIT”英文字母和“舞乐东方舞”中文汉字组成,上述英文字母及中文汉字均为臆造性词汇,二者之间在含义上无对应关系,在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上均具有一定显著性,共同组成涉案商标,使涉案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杭州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上使用“LEFIT”“LEFIT某乙”“LEFIT健身”“LEFIT某乙健身”等字样,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在涉案线下门店外楼楼体、店铺内宣传海报、玻璃墙体上使用“LEFIT”字样,在楼层分布图、门店门头上使用“LEFIT健身”字样,在门店宣传牌使用“LEFIT某乙健身”字样,在玻璃门上使用“LEFIT GYM”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上述使用方式为单独使用或完整包含使用涉案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英文组成部分“LEFIT”,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在部分使用方式上系将“LEFIT”与“GYM”“健身”“某乙”“某乙健身”组合使用,但在“LEFIT”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当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时,上述组合使用方式仍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在线下门店中提供健身俱乐部服务,与涉案第201475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项目相同,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此外,杭州乙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手机APP中使用“LEFIT”“LEFIT某乙”“LEFIT健身”“LEFIT某乙健身”等字样,提供健身俱乐部相关服务,并进行相关广告宣传及推广,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甲公司第20147532号、第201477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综上,判决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杭州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000 000元,北京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性体现在,从深度上,本案涉及更具知名度和竞争优势的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英文字母与自身注册商标组合,持续、大规模的使用,从而对原告商标产生反向混淆威胁时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广度上,本案全面覆盖商标近似的认定、商品及服务类别的判断、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线上与线下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赔偿数额的综合计算等多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典型问题。通过对上述法律问题的一一分析及解决,本案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较为全面及具有操作性的参考性意见。从社会效果而言,该案判决要求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因该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全国多个省市,涉及全国百余家门店,停止侵权对于其全国的经营均会产生较大影响,通过该案判决能够有效警示部分企业试图利用自身经营规模及竞争优势,无视商标法中的注册在先原则,挤占在先注册商标权人自主使用自身商标的空间的行为,引导当事人规范注册及使用商标。
案例三
甲公司诉乙集团公司、南京乙公司、北京丙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裁判要旨
侵权标识标注于商品内部配件上,但综合考虑消费群体的专业性、内部配件对于商品的重要性程度、广告宣传等手段对消费者的误导性等因素,能够使相关消费者因此产生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系是第510826号“APRILIA”、第6668279号“APRILIA SCARABEO”商标的商标权人,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2类摩托车等。“Aprilia”品牌的摩托车在国际和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南京乙公司是被告乙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曾与南京乙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由乙集团公司、南京乙公司共同生产并由北京丙公司销售的涉案摩托车的零部件上使用了“aprilia”标识。南京乙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关于摩托车的宣传图片中显示其与乙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的零部件上使用了“aprilia”标识。丙公司在其官网和其他网店上推广、宣传涉案款型摩托车时使用了“aprilia” “scarabeo”标识。
甲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涉案款型摩托车与甲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发生混淆误认,使本行业专业媒体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款型摩托车来源于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共同辩称,内部配件使用“Aprilia”标识,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Aprili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含配件,不构成商标侵权。北京丙公司辩称,前期购进的涉案款型摩托车系合法购进,且销售完毕,后续购进的同款摩托车不再有甲公司主张的侵权标识。
法院裁判
商标的功能和价值不仅仅体现在销售环节中用以区分不同的生产者,还在于体现生产者的信誉和商品声誉。尽管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直接从外观上看到摩托车内部配件上的“aprilia”标识,但是摩托车配件是摩托车的组成部分,存在维修、更换的可能性,摩托车配件本身还存在与摩托车相分离而单独销售的情形,消费者在购车后的维修、更换过程中完全有可能看到该标识,从而对涉案摩托车及其配件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涉案摩托车及其配件与甲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另外,涉案摩托车面对的消费者多为较为专业的摩旅爱好者,其对摩托车的喜爱和了解程度高于一般消费者,而且存在改装等情形,且确有消费者在改装涉案款型摩托车时看到“aprilia”标识并导致对摩托车及其配件来源产生混淆。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在对涉案摩托车推广宣传时的文字介绍和配图也使得相关公众对涉案摩托车来源产生误认。所以,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摩托车内部配件上使用“aprilia”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不具有正当性亦非标示性使用。
“aprilia”标识与第510826号商标、第6668279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且摩托车内部配件系为实现摩托车功能而存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单独发挥其作用,故摩托车及其配件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致性,构成类似商品。涉案摩托车内部配件上使用“aprilia”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犯甲公司第510826号、第666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京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对甲公司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理应十分清楚,其在自行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包含“aprilia”标识的摩托车配件,主观故意明显。丙公司销售的涉案摩托车系来源于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的代理商,来源合法,但丙公司在其官网和其他网店上推广、宣传涉案款型摩托车时使用了“aprilia” “scarabeo”标识,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故本院判决三被告分别停止其侵权行为,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赔偿原告1 500 000元及合理费用211 958元,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 000元及合理费用24 000元。
一审宣判后,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侵权标识存在于商品内部配件上,如果作为一般的商品消费者,在接触之初确实很难观察到该标识,从而不会因此产生混淆。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涉案摩托车面对的消费群体主要是摩旅爱好者,摩托车的发动机直接决定了摩托车性能。南京乙公司在其公众号宣传中,特意将标注侵权标识的部件作为宣传图片,突出宣传其涉案摩托车性能。所以本案才在综合考虑涉案摩托车受众为专业的摩旅爱好者、内部配件对于摩托车性能具有重要影响、内部配件本身存在维修、更换的可能且可能单独销售、侵权人在宣传推广涉案摩托车过程中专门配图使用内部配件照片来显示其涉案摩托车的性能,侵权人在内部配件上使用该侵权标识并非正当性使用因素,认定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实际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这种隐蔽但仍易混淆的“商标性使用”给予否定评价,依法制止侵权行为,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注重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市场环境的政策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