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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11-10 11:13:39 270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4月26日上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4.26”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刑事案件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时应依法扣减非侵权产品的销售价值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雷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匡威”等注册商标的鞋子,非法经营金额各为110余万元、120余万元,被告人郑某也实施了该行为,获取违法所得1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雷某提出其各自的经营金额认定证据不足的抗辩,高邮法院综合审查了黄某、雷某庭前侦查阶段的供述、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发现交易金额中包含衣服、手表等非侵权物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扣除非侵权物品销售金额,就低认定黄某向雷某的销售金额为70余万元、雷某的销售金额为80余万元,最终判定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9万元;雷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6万元;郑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典型意义】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仅直接决定被告人罪与非罪,同时也影响适用的量刑梯度。本案中,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不能简单认定为转账记录之和,而是综合转账记录内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扣除非侵权产品的销售价值。经过扣减后的金额比较客观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彰显了司法的温度。
  2.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时,被告人辩解存在刷单的,应明确识别指出刷单部分,并提供证据证实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假冒未经“斐乐”品牌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通过提供原材料、商标等让人帮其加工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80余万元、160余万元。两被告人不认可该经营金额并辩解其中包含刷单的金额,但是经审查,公安机关已经是作了对两被告人有利的指控,即确定销售额时已经各自剔除了约40万元、60万元的刷单金额,且两被告人当庭陈述刷单的交易无法识别和区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法院对两被告人不认可交易金额并认为其中存在刷单的辩解不予采纳。高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6万元;段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2万元。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扬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刷单形成的销量不具备真实性,不产生真正意义上的侵犯商标权,在依据网络交易平台记录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时,应当扣除刷单的销售金额。对于如何认定刷单金额的问题,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淘宝店铺销售交易记录、淘宝店铺向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转账(提现)到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认定。本案确立了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告人辩解刷单时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规则,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和参考。同时,对本案两被告人判处实刑及罚金共计238万元,彰显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3.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复制拷贝行为并销售给他人谋其利益的,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以家人邹某、邹某甲、吕某某的身份证件注册的淘宝店铺,在明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销售盗版CorelDRAW系列软件至扬州市江都区等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该侵权行为造成原著作权所有人苏州思杰马克丁软件有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广陵法院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扬州市和江都区“扫黄打非”办公室共同协调联动下,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国家版权局联合挂牌重点督办的案件,对全社会都有警示意义。在当前网络盗版软件等产品层出不穷的环境下,有效打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形成对著作权犯罪行为的有力震慑,为激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提供服务和保障。
  4.采用将正品化妆品进行稀释后灌装到空瓶中的方式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后,再进行对外销售,达到法定数额的,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韩某、池某某、李某某在未经“海蓝之谜”“希思黎”“SKⅡ”“莱珀妮”“雅诗兰黛”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买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空瓶、正品化妆品、用于制造化妆品的原材料等,采用将正品化妆品进行稀释后灌装到空瓶中的方式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后,再进行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达3100万余元,其中李某某参与的涉案金额为120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仍向其出售前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空瓶,销售得款1154万余元。广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60万元;二、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三、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四、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中所涉“海蓝之谜”“希思黎”“SKⅡ”、“莱珀妮”“雅诗兰黛”等注册商标均系国内外知名品牌,被告人生产和销售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且涉案非法经营额巨大。本案的判决结果一方面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另一方面通过高额的罚金有力打击了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犯罪活动,对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民事案件

  5.擅自制作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牌匾并以此开展商业经营构成虚假宣传
  【基本案情】张玉鹏被认定为邗江区、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黄珏老鹅制作技艺”的代表性传承人。被告正宏许记老鹅店并没有被授予黄珏老鹅制作技艺的传承人身份,却私自制作并悬挂落款为扬州市政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正宏许记®黄珏老鹅制作技艺”的牌匾,进行商业宣传、招收学员并招揽各地加盟商。张玉鹏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并赔偿损失。扬州中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但张玉鹏不因“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即享有排除他人合理使用“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称号的权利,判决被告停止使用非遗牌匾并将之用于商业宣传;赔偿张玉鹏损失、合理费用等1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黄珏老鹅制作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大运河文化的一项内容。一方面,本案判决对被告在经营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非遗传承人身份进行大量虚假宣传,恶意提升自己竞争优势,发展大量加盟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另一方面,本案判决还涉及黄珏老鹅名称以及制作技艺的使用问题。本案明确了对大运河文化保护和传承的法治界限,否定原告对案涉黄珏老鹅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名称使用的垄断性权利,对不断提升经营主体的创新积极性,护航大运河(扬州段)文化有文化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化,并走向繁荣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该案获评2021年度江苏法院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十大典型案例。
  6.销售根据计算机软件游戏中人物形象或虚拟形象制成的衍生品的,构成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
  【基本案情】原告腾讯成都公司是“腾讯王者荣耀软件”的著作权人,庄子、梦奇是游戏软件中的人物形象,“鲲”是庄子的坐骑,该公司具有这些庄子、梦奇及相应皮肤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怡豪工艺品厂、美雅居玩具厂、德尚玩具公司(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冯德尚)未经许可在网店销售“鲲系列抱枕”、“梦奇系列毛绒玩具”,德尚公司甚至在网店标注其为“源头工厂、产品直销”。原告认为三被告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且德尚公司存在生产及恶意侵权的情节,要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毛绒玩具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扬州中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但尚德公司的行为,仅能够证明被告曾参与了“鲲”产品制造的生产环节,不足以认定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判决三被告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权利人损失、合理维权费用7.5万。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知名游戏人物形象加强保护的典型案例。被告主要是因销售根据原告计算机软件游戏中人物形象或虚拟形象制成的衍生品而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创作游戏中人物形象或虚拟形象,最初主要目的应为推广游戏,而非主要通过复制美术作品或生产衍生物获取收益为目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也是侧重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防止软件被复制、盗用、改版等。因此,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及公平保护角度看,对于游戏软件中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与一般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不等同,保护程度应有所限制,构成侵权的,应在赔偿数额中有所体现。
  7.未经著作权方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是《熊大》、《熊二》、《光头强》、《吉吉》、《蹦蹦》等12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仪征市慕田麦语烘焙馆、程海龙在未经授权和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蛋糕上使用与上述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卡通玩偶形象。华强方特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仪征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被告认为涉案玩偶系其在淘宝网上购得,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根据被告提供的淘宝订单截图,仅能表明系涉案玩偶摆件的客观来源,而非能证明系合法来源,且其购买的玩偶摆件单个售价明显低于正品玩偶价格,可以认定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典型意义】未经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以上述方式侵犯著作权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判断复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时,应结合渠道、价格、被侵权商标知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8.擅自分装销售会影响注册商标商品品质保证、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的发挥,进而构成商标权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经授权享有“立邦”等商标的商标权。被告沈亚琳通过向立邦公司经销商购买的18L大桶立邦产品每4L进行分装后售卖。立邦油漆表示自己旗下没有该项产品,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广陵一审法院认为,沈亚琳未经立邦公司许可擅自将其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桶,一方面会降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同时也可能损害商标的质量品质保障功能构成商标权侵权,最终判决沈亚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7千元。沈亚琳不服上诉,扬州中院二审判决维持。
  【典型意义】识别商品来源是商标使用的基本功能,其背后还承载着该商品的质量保障、商品信誉等衍生、附属内容,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改变商品的原始包装、规格、配比等行为,会降低商标指向的商品信誉,降低商标的美誉度,破坏商标的品质保证和信誉承载功能,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9.对于非以提供唱歌为经营主业的市场经营主体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索尼上海公司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享有涉案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音集协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以自身名义独家行使相应权利。被告仪征真州镇四季春沐浴中心卡拉OK经营场所,在未经授权和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向其消费者有偿提供索尼上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点击业务。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放映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仪征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万余元。
  【典型意义】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而播放权利人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权人放映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主体不同于传统的KTV、练歌房等经营主体,对于酒店、餐厅、沐浴中心等以其他主业为主要经营目的的市场主体,法院严格把握著作权法的裁判规则,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综合根据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主观故意、被诉侵权作品数量等因素,在一个较高的幅度范围内判决赔偿数额,较好的贯彻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
  10.虽不构成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但考虑到侵权人在生产流通环节中的身份、作用及具有侵权为业情形的,应适度加重赔偿力度,贯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精准赔偿理念
  【基本案情】原告西门子公司系在世界和中国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在中国登记设立的公司;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了“西门子”商标、 “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含有开关、插座类,均在保护期内,且该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一张某甲先后登记设立多家电器销售部和1家电器厂,其以“西门子”名义销售含有“SIEMENZ”标识的插座、被告二张某乙开办个体工商户“邗江区酉门子电子原件厂”。原告认为两被告所使用的产品商标、字号与原告的商标相似,极易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并赔偿合理费用。广陵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邗江区酉门子电子原件厂已停业注销不再经营,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存在,最终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各承担赔偿额2万元、1万元。西门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张某甲因侵害多家知名商标品牌而被多个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等证据,扬州中院考虑到张某甲的恶意程度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张某甲的赔偿数额改判为6万。
  【典型意义】西门子公司是国际著名的公司,该公司持有的“西门子”系列注册商标在电器类领域具有显著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先后投资设立了多家生产、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产品的企业,也存在侵犯案外人知名商标开关、插座等产品的行为并曾因此被法院生效判决裁判承担责任,由此看出被告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恶意明显,属于故意侵权。二审法院在赔偿金额的确定时予以适度加重,在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基础上将张某甲的赔偿提高三倍,一方面体现了对以侵权为业的市场主体予以严厉打击的司法态度,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了我市法院在保护创新主体权益、服务社会营商环境方面的具体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