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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11-10 11:15:03 29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沈阳中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相关决策部署,严格按照《沈阳市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工作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努力为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坚实司法保障。现将沈阳法院2021年审结的十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规范、指引、评价和引领作用,进一步凝聚全社会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共识,不断提高社会公众诚信意识,激发创新活力。
  1. 虽然不是单位任务,但主要利用单位未公开技术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诉沈阳方舟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天兴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2.销售合法商品,在经营中超过合理范围使用商品商标,同样涉及商标侵权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诉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未使用相同商标,但商标外观相似且导致公众混淆的效果,属于商标侵权的情形
  --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孟某、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尽管获得商标权人许可,但超出许可范围的使用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
  --浙江集商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沈阳乐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仅对作品进行简单数据化处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沈阳光宇科技有限公司诉沈阳恒动瑞和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6.具有相应独创性的照片,才能构成摄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沈阳福库商贸有限公司诉沈阳好希仕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7.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无论是否有偿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都不影响认定侵权成立
  --经济科学出版社诉沈阳东方思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8.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据合同内容是否涉及对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而非合同的名称
  --沈阳居然之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盘锦万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盘锦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9.除商品装潢外,经营者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诉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先农坛路店、潘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专利权人选择了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方式限定技术方案,他人在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技术特征的,不构成侵权
  --建平县鑫顺矿业有限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宁城日月星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
  案例一
  
  虽然不是单位任务,但主要利用单位未公开技术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诉沈阳方舟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天兴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20年5月21日,被告沈阳方舟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石油科技公司)和克拉玛依天兴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泰石油科技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高温潜油电机的金属囊式保护器,发明人:曲某舟、曲某峰、白某、曾某某、李某、李某某、颜某、朱某某。该专利申请共包括5项权利要求。方舟石油科技公司和天兴泰石油科技公司于2021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案涉发明专利申请。
  白某、曾某某、曾某、王某某等人曾在原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科技公司)处工作并签署相关保密协议。白某等人曾作为原告组织“SAGD电潜泵”项目研究团队成员并参加高温潜油电泵“98大扭矩保护器”的相关研发活动,原告提供的图纸、会议纪要等证据中记载的组件、连接关系等与争议专利申请的记载相同。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主要利用原告通益科技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成为确定本案专利权归属的判断依据。其中,物质技术条件包括的技术信息和资料指的是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原告于2016年既已成立电潜泵项目的研究团队,提供的设备图纸、会议纪要属于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已记载了发明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发明人的王某某、白某、曾某某、李某均有机会接触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被告陈述涉案专利也利用了天兴泰石油科技公司的资金、公开技术,其中资金主要指工资,不符合上述职务发明认定的情形。故被告亦不能合理说明其实际具有相关研发的能力和物质技术条件等因素,可以认定争议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利用了原告未公开的技术完成。综上,原告未公开的技术条件对争议申请专利做出实质性贡献,案涉申请专利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务发明,该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通益科技公司而非被告方舟石油科技公司、天兴泰石油科技公司。另外,专利申请权是发明创造完成人对于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既包括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也包括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撤回专利申请等权利。专利申请权,并不因非专利申请权人放弃专利申请而灭失。专利申请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恢复专利申请。故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通益科技公司所有。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规定,完成单位的任务和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发明。单位的任务又包括本职工作和临时交办的任务。物质技术条件包括物质条件如资金、设备等和技术条件如技术秘密、未公开的资料等。如果仅是利用公开的技术完成的发明创造,则不属于职务发明。具体到本案,首先,争议技术成果的部分发明人曾在原告公司任职,在一些会议中已经提出发明创造的初步设想,又在一些未公开的图纸上进行改进,应当认定是利用了原告特有的技术条件。其次,发明创造申请的发明人中还包括一些被告公司的员工,如果发明创造也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或者完成本职工作,那么技术成果可能成为双方共有。但在审理中,被告并未证明其他人员对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的贡献,也未能证明前述跳槽的发明人利用了被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者是完成被告单位交办的任务。因此,应认定申报专利的技术成果归原告所有。
  2.对专利申请权应作广义的理解
  专利申请权,一般是指对该专利申请在授权审查程序中依法所享有的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撤回专利申请等权利。在申请撤回后,权利即告消灭。而申请专利的权利则是指发明创造完成后,权利人享有的决定对该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以及如何申请专利的权利。虽然两种权利最终都指向发明创造,但由于从专利审批程序的角度来看,该发明创造处于不同的阶段(申请后授权前、申请前),因此其权利的内容和效力是不同的。民事争议中的专利申请权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还包括申请专利的权利,该项权利并不因非专利申请权人放弃专利申请而灭失,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恢复专利申请。
  案例二
  
  销售合法商品,在经营中超过合理范围使用商品商标,同样涉及商标侵权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诉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1948年成立于英国,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主张保护11个注册商标,涉及3个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4个商标标识,核定使用第12、35、37类相关商品及服务。
  根据公证处公证保全的照片显示,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座驾公司)经营场所外部除门楣处标有“辽宁梦想座驾”外,突出使用了“LAND ROVER”文字与“1650867024650312.png”图形标识,经营场所内部的地面、墙面、柜台等处的装饰装潢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了“RANGE ROVER”文字与“1650867024650312.png”图形标识,玻璃隔断上贴有“路虎(6s)专卖店”文字及“1650867024650312.png”标识,一次性水杯与员工名片上单独使用了“1650867024650312.png”图形标识,接车检查单顶端一角单独标有“
  1650867463287219.png”及“
  1650867024650312.png” 图形标识。域名为www.lnmxzj.com及www.sy010794i9kv.bdy.pgdns.cn的网站相关页面上使用了“6S旗舰店·路虎整车专卖”宣传文字,对店内服务人员的介绍页面上单独使用了“
  1650867024650312.png”标识,上述网站注明的ICP备案/许可证号为辽ICP19006985号-1。经查询,该ICP备案/许可证号对应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梦想座驾公司。此外,在梦想座驾公司微信公众号“辽宁梦想座驾汽车专卖”( 账号:gh_ad89efdbf9d3)内,单独或突出使用了“1650867024650312.png”标识及“辽宁梦想座驾路虎旗舰店”宣传文字。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梦想座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捷豹路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首先,梦想座驾公司作为主营平行进口汽车的经销商,通过合法方式购得汽车商品并二次销售,并不等同于其有权销售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同时,亦有权在销售、售后维修等服务中,可不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在相关服务类别上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其次,单纯作为流通领域的经营者,为区别于他人提供的经营服务,可依法在相关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取得独自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该类经营者在进行销售乃至延伸维修售后服务中,为宣传推介其提供的他人商品及自己的服务内容时,应明确区别商品制造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即对商标的指示、描述性使用应以指示商品或说明商品来源为目的;最后,梦想座驾公司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37类相同服务上,突出或单独使用了“LAND ROVER”、“、1650867024650312.png”“RANGE ROVER”、“1650867463287219.png”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超过了为销售商品进行必要指示、说明的合理范围,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应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在该情况下,被告在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的商品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误认为汽车制造商与服务提供商存在直接、特定的关联关系,侵害了原告在商品类别核准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梦想座驾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其在经营中使用了“6S”“专卖店”“旗舰店”等宣传用语,上述用语并非臆造词汇,而系在相关行业中有相对特定的商业含义,且对一般汽车消费者而言,对“6S”容易联想为代表品牌商对商品与服务管理的“4S”升级,“专卖店”与“旗舰店”更往往与品牌商自身或授权的经营实体相关联,即该种宣传用语,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从而损害原告以及原告进行授权经营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平行进口商品的合法经销商,其有权销售该商品,但并不等同于在销售或其他经营服务中,可不经权利人许可,超出合理范围使用相关商品或服务商标。依法处理好涉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问题,将有效平衡专有权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更好利用国际国内市场资源。本案对如何依法规范经营平行进口商品所实施的相关服务,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未主张平行进口商品本身构成侵权商品,法院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实质为被诉销售、维修等服务中,是否未经许可使用或者超过合理范围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单纯流通领域的经营者,为区别于他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可依法在相关服务类别上申请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宣传推广其经营的他人商品与自己的服务内容时,应明确商品制造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即对商品商标的指示、描述性使用应以指示商品或说明商品来源为目的。对商品商标的使用超过了为销售商品进行必要指示、说明的合理范围,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在服务类别上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通过坚持商标法混淆认定标准,认定被告超过合理范围进行了商标使用。考虑被诉宣传用语中“6S”“专卖店”“旗舰店”均非臆造词汇,在相关行业中具有特定商业含义,一般汽车消费者往往与品牌商自身或授权的经营实体相关联,认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
  案例三
  
  未使用相同商标,但商标外观相似且导致公众混淆的效果,属于商标侵权的情形
  ——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孟某、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摘要】
  2015年7月7日,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纳邦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类、第42类“商无忧”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分别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等和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等。
  2017年4月15日,南京纳邦公司与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商无忧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南京纳邦公司负责产品研发,沈阳商无忧公司负责市场销售。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沈阳商无忧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申请在第42类注册“商务优”文字商标,被驳回。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沈阳商无忧公司对外宣传及销售涉案软件时使用“商务优”标识。孟某和柴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使用沈阳商无忧公司企业名称全称及“商务优”标识对外宣传其计算机软件,涉案软件操作界面使用“商务优”标识。涉案软件对外销售合同上亦使用“商务优”标识及企业名称。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商无忧公司开发并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与涉案两商标均为相同类别。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涉案软件操作界面、对外宣传及销售时,均属于上述商标性使用行为。两者商标标识均为文字商标,组成结构及字音相同,字义接近。同时使用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沈阳商无忧公司企业字号为原告南京纳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二者均从事计算机软件行业。被告沈阳商无忧公司在与原告南京纳邦公司终止合作后应停止将“商无忧”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否则,其继续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1.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两商标图样本身的相似,而商标近似不仅包括商标标识的近似,还包括因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也就是说,商标近似的概念中包括了标识近似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两部分内容,仅商标标识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判定。商标的近似只有达到构成混淆的程度,才会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才具有需要制止商标侵权的商标法意义。
  2.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注册商标、企业的名称字号,均是重要的商业标识,起着区分民事主体和他们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重要作用。由于我国对于名称、字号的登记与商标注册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办理,加之有些企业在登记自己名称字号时,出于种种动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情形。在使用的过程中,如果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醒目的使用,则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应适用商标法进行评判。如果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本案中,被告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已无正当理由使用带有“商无忧”字号的企业名称,客观上造成公众对于商品和服务来源上的误认,主观上具有搭注册商标的便车故意,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四
  
  尽管获得商标权人许可,但超出许可范围的使用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
  ——浙江集商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沈阳乐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第4463328号、第32753245号、第32763386号“云集”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推销、替他人作中介、货物展出、商业询价、人员招收等。浙江集商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商公司)经授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集商公司开办网站,用于提供销售商品的服务。该网站多处使用“云集”注册商标,网站标注“注册云集APP购物享受批发价”的宣传语,下方有“云集”二维码。
  云集微店为沈阳乐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讯公司)开办,网站上设置云集注册、云集VIP、云集精选、云集新闻、关于云集、入驻云集、联系我们等多个栏目。该网站多处使用“云集”标识,并标注云集VIP扫码免费注册,点开链接后是集商公司的网站信息。该网站上还有一处标有云集的二维码,在该二维码的上面标有轻松完成云集注册卖家版,扫描二维码,联系云集客服经理,索取注册链接,开启云集创业之旅。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集商公司许可云集平台的会员使用其商标进行宣传,但此种商标性使用仅应限定在会员以“个人”名义进行推广及宣传使用,而不能扩大至会员注册“公司”进而使用涉案商标。乐讯公司在未获得集商公司及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网站中多处使用涉案“云集”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服务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提供的在线商品交易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服务。网站中使用的“云集”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标通过集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乐讯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集商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故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商标被许可人应当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定的商标标识。未经许可使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使用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业互联网平台会员体系是平台活力与竞争力的重要支撑,会员在通过平台进行推广宣传时,势必会使用平台的商誉及经营资源,若会员未按平台许可的方式“推广”,则涉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首先,乐讯公司应当知道“云集”平台的相应规则,即平台只允许会员以“个人”名义进行宣传推广,但其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其次,对“云集”平台的推广、宣传,应限于平台许可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而被告却开办了与集商公司网站相近似的网站,擅自使用“云集”“云集VIP”等标识,引人误认为是集商公司商品或者与集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最后,乐讯公司在宣传、使用的过程中,也未使用核定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案例五
  
  仅对作品进行简单数据化处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沈阳光宇科技有限公司诉沈阳恒动瑞和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沈阳光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于2009年根据厂家关于胀紧联结套、锥套、齿条齿轮、光轴直线轴承、联轴器、链轮、欧洲标准胀紧套、同步带轮、限扭装置等九类产品的宣传资料制作了产品宣传资料,并展示在其官方网站上。光宇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资料中包含的图片、文字、数据等内容均来源于生产厂家相应的宣传资料,光宇公司所做的修改工作包括对厂家宣传资料中的图片进行了优化处理,可以放大观看,建立了电子索引,作了加密处理,部分文字翻译、对厂家宣传资料中的图片、文字及表格的位置进行了微调。光宇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操作计算机登录沈阳恒动瑞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动瑞和公司)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hengdongcn.com,进入下载专区,对显示的前述九类产品页面进行了屏幕截图和录像,并于2020324日出具了(2020)辽省证民字第1441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作了记载。光宇公司认为:恒动瑞和公司官方网站展示的前述九类产品宣传页面侵害了其制作的产品宣传资料著作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光宇公司制作完成的产品宣传资料,其中的图片、文字、数据等全部内容均来源于生产厂家相应的宣传资料,文字翻译、顺序安排亦与厂家的宣传资料大同小异,仅为产品信息和产品客观评价的表达,没有体现出独立的创作空间。内容选择、编排结构、版式设计、文字修饰等方面均未体现出一定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汇编作品,故判决驳回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光宇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汇编作者对汇编材料的选择、编排、文字修饰、版式设计等创作性表达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亦应具有相应独创性的要求。在材料选取和编排方式与原材料相比没有实质性变化,只能作为材料的集合而不能作为汇编后的新作品予以保护。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集若干材料时,将他人现有的材料不加区分地予以复制没有体现出对材料内容的选择和体系性的思考方式,在文字表达方式、材料排列方式上也没有体现出与原材料文字表达、编排方式的明显区别,这种汇集方式没有达到作品保护的独创性程度。
  2.通过技术手段赋予纸质材料文字、图片技术功能,不属于著作权法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
  借助技术手段简单、直接赋予纸质材料文字翻译功能、图片放大功能等是通常技术领域内能普遍获得的优化效果,这种技术效果的增添不属于作品创作的保护范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方式,通过数据化处理方式在原有材料形式的基础上,实现了分类检索、图片放大等功能,该种功能是利用技术手段展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虽然也与智力活动相关,但未足以证明关系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能仅就该技术功能享有著作权。
  
  案例六
  
  具有相应独创性的照片,才能构成摄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沈阳福库商贸有限公司诉沈阳好希仕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沈阳福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库公司)经沈阳好希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希仕公司)授权在天猫开设福库厨具旗舰店,好希仕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6月19日向福库公司出具撤销授权通知函及终止合作告知函,表明撤销好希仕公司在天猫开设福库品牌旗舰店,销售及运营CUCKOO福库品牌产品的授权。福库公司提交了9张图片,图片中展示的物品为CUCKOO福库品牌不同型号的电饭锅,背景为米色条纹的桌子或桌面,拍摄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27日、2019年2月3日、9月20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图片载明的作者及版权均为“Liaoning Tongren”,其对应的公司为辽宁同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福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薛某,该公司出具声明称其拍摄的图片著作权由本案福库公司享有。好希仕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福库青岛专卖店上传了该品牌不同型号电饭锅的展示图片。福库公司认为:好希仕公司上传的图片与其主张权利的图片一致,系对其图片的盗用,侵犯了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福库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摄影作品体现的是拍摄主体对拍摄对象的思考,包括角度、光线、素材的选择等。案涉双方图片经比对,背景及素材选择不同,拍摄角度、部位亦不同,属于不同的拍摄方法,故驳回福库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库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摄影作品应体现出拍摄主体对拍摄对象的选择和对摄影技术的运用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者对拍摄对象、拍摄角度、方向、距离、背景等选择,体现了摄影者对于事物的观察和思考,结合一定的曝光技术(光圈、曝光时间等),对瞬间的场景进行固定,形成的摄影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2.因拍摄同一对象产生著作权纠纷的,应重点审查是否采用同样的摄影技术
  拍摄相同物体对于拍摄角度、部位的选择通常是有限的,所以关于摄影对象的选择一般是固定的,没有相应的创作空间,不会因拍摄主体不同而体现出不同的独创性。因此该类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重点体现在摄影对象与背景的组合及光线的选择方面。上述案例中福库公司涉案作品中电饭锅均是摆在桌子上,而好希仕公司使用的图片均是与其他素材及背景组合,与福库公司主张保护的摄影作品并不相同。固体拍摄对象本身的形态是固定的,拍摄部位有限,不能禁止他人采取同样处理方式,但摄影技术的运用可以反映作品独创性要求。经法院审查,被诉侵权的图片采用与涉案作品相同的电饭锅,但拍摄的背景、角度、距离等均存在明显的差异。福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具有相同的曝光技术。被诉侵权的图片并非是采用复制、翻拍等方式对涉案作品进行的复制,也没有证据在证明是对涉案作品的修改,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七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权人许可,无论是否有偿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都不影响认定侵权成立
  ——经济科学出版社与沈阳东方思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用书《中级会计实务》,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授权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维权。2019年3月20日,经济科学出版社以公证方式在东方思维公司处购买了培训服务及案涉配套教材。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经济科学出版社经许可获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东方思维公司在经营会计培训时,向报名学员提供案涉图书。东方思维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向报名的学员出售案涉图书,但其收取报名费中实际包含了案涉图书的对价,因此东方思维公司销售盗版图书,侵害了经济科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故判决东方思维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东方思维公司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经济科学出版社已提供经公证的证据,可以证明东方思维公司在从事教育培训的过程中,向学员提供侵犯涉案著作权的图书。对发行权的侵犯是指向公众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东方思维公司实施了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实施侵犯作品发行权行为的,根据情节、后果的轻重程度,分别或者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行政执法部门是否追究东方思维公司的行政责任均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东方思维公司作为专业的培训机构,长期从事相关培训工作,对于考试指定用书的真伪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被诉侵权图书为2018年版《中级会计实务》,该书适用于2018年考试大纲。东方思维公司在2019年仍向公众提供崭新的图书,且图书上缺少防伪标志。东方思维公司不能说明图书的来源,又不计成本向公众提供,侵权恶意明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发行权主要是用于控制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并不限制以有偿或者无偿地提供方式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权是指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非公开的提供行为,不构成发行行为。发行行为还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发行权的意义在于使公众可以长期、反复欣赏、阅读任何形式的作品,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东方思维公司主张向学员提供侵权图书免费的,但提供的方式并不影响对其侵犯发行权行为的认定。
  案例八
  
  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据合同内容是否涉及对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而非合同的名称
  ——沈阳居然之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盘锦万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盘锦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沈阳居然之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居然之家公司)与盘锦万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万合商业公司)签订《加盟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盘锦万合商业公司申请加盟成为“居然之家”特许经营店,并委托沈阳居然之家公司对加盟店进行运营管理,盘锦万合商业公司负责加盟店的投资,分享加盟店的经营成果并承担经营风险;沈阳居然之家公司派出管理团队负责加盟店的运营和管理,除根据协议约定收取加盟费、权益金、委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外,不参与加盟店经营成果的分配,也不承担加盟店的经营风险。沈阳居然之家公司委派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等由盘锦万合商业公司负担。协议又约定,盘锦万合商业公司应成立一家分公司或子公司负责加盟店的运营管理(下称管理公司),沈阳居然之家公司向管理公司提供“居然之家”的商标和商号及各项管理制度等。《加盟委托管理协议》中另针对管理公司交接、运营、加盟店管理、违约责任等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盘锦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万合地产公司)授权盘锦万合商业公司使用其名下商业用房用于开办居然之家商业卖场,并承诺就该地块及商业用房的使用权出现任何问题或纠纷造成经济损失时承诺向沈阳居然之家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盘锦万合商业公司成立盘锦万合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开始营业。盘锦万合商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沈阳居然之家公司去函表示延迟缴纳各项费用,经沈阳居然之家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沈阳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盘锦万合商业公司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委托管理协议》并由盘锦万合商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盘锦万合地产公司应对盘锦万合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盘锦万合商业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沈阳居然之家公司未尽到受托管理义务,造成经营恶化,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沈阳居然之家公司赔偿各项投入性和经营性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居然之家公司与盘锦万合商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加盟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加盟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沈阳居然之家公司授权盘锦万合商业公司在经营店面使用“居然之家”店招及标志等经营资源,并收取加盟费,盘锦万合商业公司的店面依约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符合商业特许合同的基本特征。盘锦万合商业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经沈阳居然之家公司多次催缴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沈阳居然之家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沈阳居然之家公司的部分请求。关于盘锦万合商业公司认为系因沈阳居然之家公司未尽到受托管理义务,构成违约,要求支付各项投入性损失的反诉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特许经营合同的判断应从合同内容是否涉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交易为核心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 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沈阳居然之家公司与盘锦万合商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加盟委托管理协议》虽然名为加盟委托管理,但合同内容中涉及了沈阳居然之家公司提供“居然之家”的商标和商号,提供居然之家经营服务理念、企业文化、商业模式及各项管理制度,该部分内容决定了《加盟委托管理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2.具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合同效力解除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有关情形,发生合同解除的事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约函,该解约函可以用来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中,盘锦万合商业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沈阳居然之家公司催告后直至解约函发送时仍未完全履行,该情形既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应根据解约通知载明的解约时间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案例九
  
  除商品装潢外,经营者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诉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先农坛路店、潘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成立于2000年,后更名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及其股东国药控股公司在行业内部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3月,国药控股公司要求所有门店店面招牌及装饰装修全部统一,对门头、分区规划、药柜、装饰架、分类牌、宣传展板、提示牌、价签等方面的微弧面、结构、比例、颜色提出了统一设计要求,并在全国推广。按照上述设计要求,原告店面招牌右侧大部分背景为绿色 ,居中位置为中文“国大药房”,下方为GuoDa Drugstore,英文下方为分店名称。中间以单弧线分割,左侧部分背景为白色,上方为图形,下方为中文“国药集团”及英文“SINOPHARM”。店门装饰条及店内装修均以绿色为主色,搭配白色,加入弧线设计,药架分隔处及药架上方均配有绿色色条,店堂通知、店内标签等均为上述同一设计风格。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先农坛路店(以下简称先农坛路店)及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国大药房)其他分店店面招牌为右侧大部分背景为绿色 ,居中位置为中文“盛京国大药房”,下方为ShengJing GuoDa Drugstore,英文下方为连锁有限公司加分店名称。中间以绿色双弧线分割,双弧线中间为白色。左侧部分背景整体为白色,上方为图形,下方为文字 “盛京国大”。店门、店铺内部药架上方及店内通知等均配有双弧线分割、绿色的色条,店内装饰以绿色为主色。盛京国大药房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等,在沈阳市设立124家分店。先农坛路店为盛京国大药房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等。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盛京国大药房、被告先农坛路店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特有的装潢近似的装潢,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提供的服务在同行业和同类服务中拥有较好的声誉,具有一定影响。其次,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店内装修以绿色为主色,白色为配色,门头、牌匾及店内装饰均加入弧线设计,整体较为清新、自然,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具有与同类服务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相区别的识别作用。上述装潢的设计体现了其特有的思维,并与其环保、健康的设计核心理念相呼应。经过多年来的持续经营使用,已经与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提供的医药销售服务产生了紧密地联系,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最后,被告盛京国大药房、被告先农坛路店经营的药店牌匾、门头、店内装饰同样使用了上述主要元素及色彩。二被告经营的药店与原告属于相同行业,位于同一区域,且隔离比对时,两者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综上,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一般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相混淆,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被告盛京国大药房、被告先农坛路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经营者营业场所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作为“装潢”予以保护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两个角度保护知识产权,即制止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和保护商业(技术)成果。两个方面又是相互联系的。那些公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又体现为对商业成果的保护。也即其表现形式或者效果更体现为专有权或者类似于专有权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向公众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整体形象形成独特的风格,因长期使用已具有识别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应作为商业成果给予保护。被告营业场所也采用近似的风格,容易造成公众的误认,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案例十
  
  专利权人选择了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方式限定技术方案,他人在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技术特征的,不构成侵权
  ——建平县鑫顺矿业有限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宁城日月星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
  
  【案情简介】
  李某某经授权取得“一种含镁复合添加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宁城日月星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大地公司建平分公司)经李某某许可,向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认为,建平县鑫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制造、销售镁质复合添加剂的行为,及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和工艺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调查、取样并委托鉴定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责令鑫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镁质复合添加剂”。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有权对鑫顺公司与日月星大地公司建平分公司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
  被诉裁决采信的检测报告并非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在证据形式上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属于私文书证证据。在法庭审理中,经技术调查官核查,检测报告中采用的检测方法存在很多不严谨的地方,得出的结论不正确。故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裁决主要证据不足。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裁决在已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仍认定侵权成立,亦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决。
  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没有落入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的判定以全面覆盖为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应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保护,亦适用该规则。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出于各种原因选择了保护范围相对较小的封闭式权利要求,从而导致其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没有预想的保护范围大,那么,本来有机会主张更宽保护范围却未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这一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封闭式权利要求并未排除其他未限定的组分,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