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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2023-11-10 11:21:08 24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6日湖州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21年度湖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并发布知识产权涉诉维权八大典型案例。这是自2012年以来,连续第十一年发布湖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
  基本情况
  2021年,湖州法院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06件,审结512件;新收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1件,审结20件。与上年相比,均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其中著作权和商标权案件数量占比大且同比升幅明显,涉及白酒、童装、新能源、家纺等多个领域。
  工作成效
  司法保护效能不断向好。2021年湖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质效指标整体呈平稳态势,12个月以上未结案、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瑕疵率均为无,位居全省前列。自推进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以来,不同诉讼程序证明标准差异把握更严谨统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逐渐提高。
  司法保护体系不断完善。始终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不断延伸审判职能,通过设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中心等平台,建立“1+3+N”模式,优化知识产权管辖布局。加强与市场监管、版权等部门衔接,形成全链条协同保护。结合县区特色,创新保护机制不断满足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多元需求。
  司法保护影响力不断提升。以公开庭审、“4.26”宣传周等活动为契机,不断创新形式,通过“我是院长,现在开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与典型案例发布、参与第八届中国国际版权博览会,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影响力,全面展示湖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果。
  会上,还通报了湖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目录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外研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1)浙05民初39
  ◆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某、上海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浙05民初99
  ◆杭州音之舞艺术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练市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浙05民初141
  ◆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与吴某、湖州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浙05民初71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21)浙0521民初2310
  ◆被告人郭某玟、郭某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21)浙0502刑初459号
  ◆被告人李某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21)浙0521刑初222
  ◆被告人侯某亮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21)浙0521刑初87号
  01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外研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1)浙05民初39
  【基本案情】
  2000年6月,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公司)与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米伦公司)共同组织开发了《新标准英语》中小学系列教材。北京版权局对相关教材和音像制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5年,麦克米伦公司授权外研社全权处理该系列教材侵权事宜。经外研社授权,北京外研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研通公司)亦获得该系列教材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普通许可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2019年开始,湖州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学习平板电脑内置APP“智慧课堂”含有案涉系列教材的下载链接。点击该链接可以下载26册的《新标准英语》,但该行为并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外研社公司、外研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湖州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最终,法院将本案与原告尚未起诉的两被告侵犯相同著作权的另一侵权产品“点读笔”纠纷一揽子调解解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后两被告按约付清了赔偿款。
  【要点评析】
  本案属一起涉著名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由杜前院长担任审判长,在浙江高院“我是院长,现在开庭”活动中通过“浙江天平”抖音号、头条号和中国庭审公开网全程直播,并入选2021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随着“双减”政策的落地和数字时代的来临,在线自主学习日渐成为提升学业或者职业技能的补充选择,与之相关的纠纷也相应增长。在线学习通常以电子文件的形式传播各类学习资源,传播环节和链条较以往更为复杂。法院通过审理确定侵权主体、明确了在线提供资料下载或链接等行为的注意义务和过错认定等问题,为相关市场行为厘清了法律边界。对于各类移动互联网学习产品的供应者,要提高对所载学习内容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如果未尽到注意义务提供了侵权内容,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要尽可能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合法产品,从而确保下载学习资料的完整性。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则要坚持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加大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权利人创新的积极性,让司法裁判引领更加和谐有序的网络创新环境。本案虽然是调解结案,但合议庭既坚持了对侵权行为的司法惩戒力度,又通过释法明理,让两被告意识到了自己的侵权行为,表示今后要尊重知识产权和守法经营。 同时合议庭从有效化解纠纷并降低成讼率的角度出发,促成双方就本案和另一起潜在纠纷一揽子调解解决。案件的处理结果既保护了创新,又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为企业纾困,促成企业健康发展,取得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02
  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某、上海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浙05民初99
  【基本案情】
  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分别对“围巾”状图形logo和“百世快单”“百世”“百世快递”文字和图形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先后获得中国物流杰出企业等荣誉称号,通过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展示了其坚守、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百世公司于2020年向陈某所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快递服和快递面单打印纸并全程保全公证。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工服短袖T恤和电子面单上印有“围巾”状的图案和“百世”字样,电子面单上印有“百世快递BEST EXPRESS 全国客服电话95320”的字样。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围巾”状图案和“百世”字样、电子面单上印有“百世快递”字样和百世公司两个图形商标及三个文字商标中的“百世”高度近似。该公证书记载淘宝店铺上传展示的物品上印有被控侵权图案,但颜色不同。陈某系上海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对百世公司“围巾”状图案予以修改,侵害了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陈某又在网店商品照片及工服、电子面单上使用了“围巾”状图案和“百世”“百世汇通”文字,虽然百世公司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围巾、快递服务和印刷纸(含包装用纸袋),但服装和围巾、电子面单和包装用纸袋在功能、用途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均属于类别近似,已构成对百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案涉网店系陈某个人开设,无证据证明上海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经营,故法院判决陈某承担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链接及赔偿损失近五万元。宣判后各方均服判,陈某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
  【要点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非驰名商标是否应予跨类保护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于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非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中,法院给予了非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案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百世”及相关图形、文字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二是标识近似程度。侵权标识分别与案涉五个商标高度近似;三是商品的关联程度。是否给予跨类保护,不仅要考虑商品的物理属性的类似性,同时还要考虑两者在功能、用途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是否相同;四是侵权人的主观因素。综合以上四点,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对案涉非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既突破了常规做法,又为类似案件加大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
  03
  杭州音之舞艺术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练市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浙05民初141
  【基本案情】
  杭州音之舞艺术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音之舞公司)系第7512300号“音之舞music dancing”,第10424087号、第13821481号“音之舞”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权利人,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培训;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学校(教育)等。2019年,杭州音之舞公司在国家商务部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举办有专属的加盟推广网站,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等方式推广使用“音之舞”“音之舞及图”商标。2018年5月31日,湖州练市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艺术公司)注册成立,其在宣传册、店招、门牌等印有“音之舞”“音之舞舞蹈”字样、标识,与杭州音之舞公司持有的商标构成一致或相似。某文化艺术公司还将杭州音之舞公司企业字号及商标相同文字“音之舞”登记注册为企业工商登记字号名。2016年6月1日,杭州音之舞公司曾与案外人杨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化艺术公司在广告宣传时使用商标的方式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虽然案涉加盟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杨丹开设舞蹈培训机构的数量,基于商标专用性以及运营分校需缴纳加盟费、品牌管理费等因素,应当认定为杭州音之舞公司对杨丹系单店授权。经杨丹本人确认,其在签订该加盟协议后已经注册成立了湖州音之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丹并非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文化艺术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杨丹在法律上存在关联,故某文化艺术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此外,其还将杭州音之舞公司企业字号及商标相同文字“音之舞”登记注册为企业工商登记字号名,该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某文化艺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万元。
  【要点评析】
  双减政策下,兴趣特长等教育培训行业蓬勃发展。一些培训机构借用知名度较高的机构名称及商誉开展经营活动,导致该类商标的侵权案件呈增多趋势。本案即是少儿舞蹈培训机构之间引发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某文化艺术公司通过“搭顺风车”的方式使用杭州音之舞公司所有的已经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标识,且某文化艺术公司经营范围与杭州音之舞公司相同,足以让当地消费者误以为其为杭州音之舞公司所开设,侵害了杭州音之舞公司的商标权。培训机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其在注册、使用包括企业名称在内的商业标识时应对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文字加以合理避让,防止出现市场混淆的后果。
  04
  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与吴某、湖州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浙05民初71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吴某就职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以下简称千克公司)担任客服经理。为经营需要,千克公司将包含有客户特定信息的客户清单发给吴某,并与吴某签订了《客服部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载明吴某需长期保守千克公司的商业秘密,离职两年内不得经营与千克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千克公司还采取明确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数据定期更新、记录、整理和加密,要求离职员工清除客户信息等多种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后吴某辞职,千克公司每月支付吴某4200元作为履行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对价。2019年 7月,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知识产权湖州分公司)成立。吴某于2019年8月入职湖州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咨询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以某科技咨询公司和某知识产权湖州分公司名义从事与千克公司相同的专利代理业务和其它同类业务。吴某通过某科技咨询公司招揽业务,再以某知识产权湖州分公司名义申办的方式,与千克公司的8家客户达成多笔交易并从中获利。
  本案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科技咨询公司、某知识产权湖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千克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吴某、某科技咨询公司、某知识产权湖州分公司承诺不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获取的千克公司客户名单,在2023年3月24日之前不得对吴某维护的客户开展业务;吴某与千克公司因曾经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除保密义务以外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终结。
  【要点评析】
  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千克公司专门代理客户申报知识产权,专业性较强,客户相对集中,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呈现出经常性、反复性的特征,业务量与客户的数量密切相关。千克公司在公司内部采取了保密制度,并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在员工离职后,也按约向离职员工支付保守商业秘密的对价。故千克公司的客户名单及客户相关信息应属于其商业秘密。吴某在离职后利用其在千克公司获得的商业秘密,通过某科技咨询公司和某知识产权湖州分公司与千克公司原客户取得联系,并以低价方式获得了原属于千克公司的业务,违反了《客服部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侵害了千克公司商业秘密,对千克公司造成了损害。通过法官说理,使吴某、某科技咨询公司、某知识产权湖州分公司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千克公司的商业秘密,最终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千克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劳动争议也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完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05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21)浙0521民初2310
  【基本案情】
  杭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公司)负责德清县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发展公司)运营的某景区冰雪世界项目的设计、施工、养护及运营管理。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特公司)是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与《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机构,对《光头强》《熊大》《熊二》等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21年1月13日,方特公司对冰雪世界入口处摆放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吉吉国王”模型进行了证据固定,随后将某文化传播公司、某旅游发展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方特公司系《光头强》《熊大》《熊二》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某文化传播公司系冰雪世界的运营方,某旅游发展公司虽然未实际参与冰雪世界的前期设计施工及后期运营,但其能通过分成方式获得冰雪世界的门票收入进而获利,二者均系适格被告。现二公司未经方特公司许可,擅自展览涉案侵权产品,给方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分成方式,酌情认定某旅游发展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文化传播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方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某旅游发展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量权利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某旅游发展公司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某旅游发展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酌定二公司共同赔偿42000元,由某旅游发展公司承担8400元,由某文化传播公司承担33600元。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要点评析】
  本案是景区旅游项目侵犯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当前,文创与旅游的深度结合已成为旅游业发展的热点,越来越多的景区在建设过程中融入了电影、动漫等文创元素作为吸引游客的手段,但文创产业发展仍明显滞后于旅游市场的需求,在旅游项目开发过程中使用未经授权文创产品的情况时有发生。案涉冰雪世界项目虽未取得较高的门票收入,但法院基于“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的知名度和侵权人在景区门口使用上述形象招揽游客的主观恶意,适度参考上述形象对第三方授权使用费的实际情况,对本案适用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确定了较高的赔偿金额,有力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同时对旅游、文创产业的健康发展也起到了良好的规范作用。
  06
  被告人郭某玟、郭某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21)浙0502刑初45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志与郭某玟系父子关系。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郭某玟在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仍以每瓶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茅台酒。后经郭某志介绍,郭某玟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672瓶,销售金额共计100.8万元,违法所得共计80.64万元。其中郭某志参与销售假冒茅台酒456瓶,销售金额共计68.4万元,违法所得共计54.72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茅台酒443瓶。经鉴定,上述茅台酒均系假冒茅台酒。吴兴检察院认为郭某玟、郭某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据此向吴兴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吴兴检察院以两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食品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郭某玟、郭某志就其前述违法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销毁假冒茅台酒所需的销毁处置费用、运输和人工装卸费用共计111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玟、郭某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制裁。同时,案涉假冒茅台酒属于食品类商品,两被告人的前述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食品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依法判决郭某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郭某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禁止郭某玟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郭某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判令郭某玟、郭某志在浙江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费用共计1114元。郭某玟、郭某志退缴的赃款、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
  【要点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人销售假冒茅台酒,侵害“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食品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对其予以刑事制裁的同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既打击了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增强人民群众知识产权和食品安全的维权意识、优化营商环境、净化消费市场等具有重要意义,起到了良好的司法引导和教育示范作用。该案是湖州市首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的审理结果充分彰显了湖州法院全方位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和担当,有力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07
  被告人李某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21)浙0521刑初222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明从李某风处以220元/床的价格购得假冒:  等注册商标的鹅绒被470条。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明伙同李某涛冒充罗莱家纺工作人员以针对医务人员搞活动为由,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鹅绒被以760元/床的价格销售给德清县武康健保集团医护人员等,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357200元。经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鹅绒被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明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明有犯罪前科,又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针对医务人员搞活动的名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前后,被告人李某明及其家属对部分被害人予以退赔,并取得德清县武康健保集团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德清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并责令被告人李某明向其余被害人进行退赔。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明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本案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典型案件,所涉商品是品牌鹅绒被。被告人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通过设计针对医护人员的优惠活动,将假冒的品牌鹅绒被销售给医护人员,利用了疫情防控期间社会对医护人员的普遍尊重以消除被害人的警惕心理,实现售假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医护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无私奉献取得巨大成就后理应获得的职业尊荣感和社会认同感,影响疫情防控,行为性质恶劣。法院在基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对部分被害人积极退赔消除不利影响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的同时,又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作案动机以及本案的社会影响,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既维护了被害人的实体利益,又达到了严惩犯罪行为的目的,对侵害疫情防控人员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案由德清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并当庭宣判,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在新冠疫情持续发展、各地本土确诊病例时有发生、疫情防控工作十分严峻的情况下,该案在传递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价值理念的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法院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强力震慑了侵害疫情防控人员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
  08
  被告人侯某亮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21)浙0521刑初8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侯某亮作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天能品牌电池“长跑王”系列的越南市场总代理,明知山东诺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平等人生产、销售的电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天能公司许可,仍联系杨某平将该公司生产的假冒天能品牌电池销售至越南,销售数量共计6车(32615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64954元,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已获得天能公司的谅解。被告人侯某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侯某亮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侯某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侯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侯某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要点评析】
  2020年11月,德清县人民法院地信小镇人民法庭正式揭牌并与知识产权审判庭“两庭”融合运行。地信小镇人民法庭系全市首家开展派出法庭与业务审判庭融合运行的基层法庭。同时,本案系全省首例在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开庭审理的跨区域(长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本案于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公开开庭,同时邀请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共同旁听庭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坚定决心,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判决生效后,德清法院结合近二年审理的涉新能源行业刑事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向浙江省蓄电池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一份并得到行业协会积极复函,为新能源产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有效助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