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6
在一年一度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金华法院为巩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果,扩大司法保护宣传,对两级法院2021年审结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认真梳理,精心挑选出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涉及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各个领域,涉及民事、刑事、行政保护典型案件,现予以公布,以期对市场主体起积极的价值引导。
案例一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新百伦百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胡某某、林某某、义乌市雨菲鞋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0)浙07民初256号;二审案号:(2021)浙民终1580号
典型意义
本案在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考虑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及生产、销售的规模,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了高额的赔偿。同时,考虑个人作为股东成立莆田新百伦公司,又成立含有原告字号的案外公司等情况,认定其从开始就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并积极利用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故判决个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对如何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认赔偿数额,及如何在知识产权侵权中认定股东的侵权责任具有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新百伦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是美国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负责在中国推广和销售新平衡公司旗下的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等产品。涉案的“图片”“NEWBALANCE”“图片”商标属于新平衡公司所有,其已于2016年5月30日授权原告上述商标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胡某某、林某某作为股东,于2016年1月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案外人新百伦(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同年2月又作为股东,在福建省注册成立被告莆田新百伦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新百伦公司),胡某某同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被告胡某某又作为唯一股东在香港成立新百伦(美国)体育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雨菲鞋行成立于2018年8月20日。2020年7月,原告对被告义乌市雨菲鞋行经营的位于义乌的店铺中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此外,原告在淘宝、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也发现多家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对部分网络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对应公证书显示,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侧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大写粗体倾斜的“N”标识,鞋身使了“NB”“NB574”“NewBalance”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产品包装、吊牌等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NB”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宣传中擅自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新百伦”字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侵权规模巨大,侵权恶意明显,遂提起诉讼。
金华中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莆田新百伦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运动鞋,鞋子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莆田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鞋子生产,其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新百伦”字号,在商业活动中实施了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被告莆田新百伦公司在其场地等突出使用“新百伦”字样,易使消费者引起误认,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该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胡某某、林某某作为股东,分别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新百伦(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在福建注册成立被告莆田新百伦公司,胡某某同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被告胡某某又作为唯一股东在香港成立新百伦(美国)体育有限公司。鉴于被告成立上述公司时,原告“新百伦”字号已与其商标“图片”“图片”及“NewBALANCE”运动鞋产品在消费者心中建立特定联系,具有的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结合被告莆田新百伦公司本身经营鞋类产品,其又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从他人处受让与原告涉案商标有一定相似度的“图片”“图片”商标,自己又组织生产、销售,后又将上述二商标在无效宣告审查审理期间,许可其他公司使用,及在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新百伦(美国)体育有限公司”,并不规范使用其商标标识的情况,可以认定两个人被告从开始就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并积极利用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由被告莆田新百伦公司、胡某某、林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由被告义乌市雨霏鞋行赔偿原告3万元等内容。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9)浙07民初402号;二审案号:(2021)浙民终601号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饿了么”与“美团”电商平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近年来,处于网络消费产业链核心地位的优势平台,为了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利用各种手段无正当理由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独家交易,这种“二选一”、屏蔽竞争对手的行为,不仅不正当干扰了其他平台的竞争利益,剥夺了涉案商户的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也严重侵蚀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总体福利的最大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规制。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4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金)市监稽字〔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美团网”是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餐饮服务平台,是金华地区市场占有量最大的网络食品经营平台,其金华分公司存在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利用签订协议和“合作承诺书”的方式,约定如果入网商户只和其独家经营将享有服务费价格优惠,优惠后为2%(具体依照商家经营范围不同而各有不同),如果商户违反约定,不和其独家经营而和其它“经营相同或近似业务的服务平台”开展经营,其会将服务费收费标准调高至6%(具体依照商家经营范围不同而各有不同),该行为存在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的情况。﹙2﹚业务员为推广线上业务,在知道自己维护的商户同时与“饿了么”、“百度外卖”等同类在线外卖平台合作后,强制关停商户在“美团外卖”上的网店,停止“美团外卖”商家客户端使用,迫使商户删除其他外卖平台上相关信息并提供相关账户密码后才能允许商户重新登入“美团外卖”平台,通过这些手段胁迫商户放弃与其竞争对手合作。故决定处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8万元。据此,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饿了么”平台经营者)向金华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和其金华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承担刊登、发布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责任。
金华中院审理认为,“美团”通过各种方式利诱、强迫大量商户与其达成独家交易,在手段上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因为对商户而言,“美团”所掌握的资源以及在合作中占据的优势地位十分明显,其利用其优势地位,严重违背商户的真实意愿,迫使商户不得不在“美团”“饿了么”等其他平台之间“二选一”“三选一”,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户的经营自由和合同自由,严重限制了商户的自主交易权;“美团”的被诉行为在结果上还严重损害了饿了么、商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美团强迫要求商户与其达成独家交易,必然会损害“饿了么”已经获得的或者本应获得的商户资源,且商户们只能在“美团”上获得订单,商业利益因此严重受损,而消费者从多平台获得产品和服务的渠道丧失,只能寻求从“美团”获得外卖订餐服,长此以往,市场竞争也将演变为各平台抢夺商户的独家交易权,最终导致无序、恶性竞争、遏制创新。据此判决:一、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 & ARPELS SA)与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0)浙0782民初16973号;二审案号:(2021)浙07民终2954号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要件,明确了珠宝类商品可以通过形状构造类商品装潢受到保护。同时,全面考量了赔偿经济损失的因素,全额支持原告诉请的索赔金额。此外,为了防止因认定原告系列产品造型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而导致其在珠宝领域垄断案涉造型的使用,本案判决明确指出本案的认定不意味着原告可以垄断案涉基本造型在珠宝领域的使用。本案判决彰显了法院对品牌保护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也兼顾市场的自由竞争,避免在行业中产生垄断现象。
基本案情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于瑞士联邦。截至2018年11月,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至少开设了15家精品店,销售自有品牌的项链、戒指等珠宝产品。“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设计灵感来源于象征着幸运、健康、财富和爱的四叶草,并通过艺术进一步美化,具有独有的装饰和设计。原告上述系列产品在珠宝行业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系天猫网店“卡西娜饰品旗舰店”的经营者,系第16186275号注册商标“卡西娜”的商标专用权人。2020年9月17日、9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开设的天猫网店“卡西娜饰品旗舰店”内下单购买了多种款式的珠宝首饰。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均用在项链、手链、戒指等饰品上,两者在颜色搭配、外观构造、镶边的设计、主平面与镶边的比例方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被告与原告系同行业竞争者,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既有生产行为又有销售行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多款饰品,包括项链、手链、耳环、戒指等产品上均采用了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相同的设计;被告网店销售规模较大、销量高、销售金额大、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案经金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被告人张某某等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1)浙0782刑初156号;二审案号:(2021)浙07刑终415号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目前浙江省非法经营数额最高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本案的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开发、运营7款私服手游,累计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余万元,非法获利达1800余万元。审理后,本案对各被告人判处了相应刑罚,并对相关被告人判处了高额的罚金,充分彰显了法院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体现了严惩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有力地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基本案情
厦门雷霆互动网络有限公司系《问道》手机游戏软件(下简称《问道手游》)的著作权人。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胡某、刘某某、陈某某、汪某、白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及赵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问道手游》软件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厦门雷霆互动网络有限公司及运营单位浙江博约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发并运营《出奇制胜问道》《诗情画意问道》等共七款问道手游私服游戏,并通过游戏玩家充值元宝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出奇制胜问道》《诗情画意问道》《非凡问道》《浮生问道》《情怀问道》《完美问道》《雨过天晴问道》手游私服客户端程序均与厦门雷霆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授权运营的《问道手游》官方客户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余万元,9名被告人非法获利共计1800余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刘某某、陈某某、汪某、白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胡某、刘某某、陈某某、汪某、白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十五万元至六百四十万元不等的罚金,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上诉,案经二审金华中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原告浙江斐络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拉纳·某某某·肯克雷(PRANAY*** KENKRE)、叶某某、浙江极森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0)浙0782民初9847号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商业秘密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出发,对原告所主张的多项信息进行了逐一分析。对于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予以确认,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合同常规内容和基本条款,明确其不构成商业秘密,不予保护。既厘清了商业秘密在现实案件中的界定范围,又防止因过度保护商业秘密造成对公共信息空间的侵蚀,进而影响正常的交易行为。对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斐络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络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工业产品设计的公司。被告普拉纳·某某某·肯克雷(以下以普拉纳代称)于2018年1月就职于原告公司,担任初级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雇佣合同,并约定相关知识产权归属条款和保密条款。被告叶某某于2017年6月就职于原告斐络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亦就相应知识产权归属条款和保密条款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普拉纳、叶某某申请提前离职,原告告知二被告应归还任职期间接触到的信息文件等,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普拉纳离职后将其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参与的部分产品设计图上传至领英网其个人账户。被告叶某某委托朋友注册成立极森公司,后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经营范围为工业产品设计、包装设计、工艺品设计、图文设计等。2020年6月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极森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进行调查,在被告叶某某的电脑里发现一个名为“在职作品整理”的文件夹,文件夹内为叶某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项目所涉及的产品设计图。在潘某某使用的电脑里发现了一组外观设计合同和报价方案文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普拉纳在领英网上展示的产品设计图,系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项目所涉及的产品设计图。设计图先前并未被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原告对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技术信息,因此认定被告普拉纳构成侵权。被告叶某某电脑中存储的“在职作品整理”文件夹内的文件,系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项目的产品设计图,其中涉及的部分产品已经上市的,产品设计图已经公开,为公众所知悉,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潘某某电脑中的三份文件,因内容为订立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和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常规内容,故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据此,义乌法院判决被告普拉纳、叶某某立即清除其控制的原告斐络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普拉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六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1)浙0782行初55号,二审案号:(2021)浙07行终560号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经营者对市场监管部门对其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本判决确认对经营者提供的新证据一般情况下仍应在行政诉讼中予以审查,同时明确应由经营者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销售,否则,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对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及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进行明确,有利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准确作出处罚,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5日,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案外人投诉举报。被告的执法人员前往原告曹某某住所进行检查,发现有“3M”标识的口罩2460个及产品包装盒38个,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被告于当日立案并对上述口罩及包装盒进行扣押。被告抽取了部分扣押的口罩及包装盒送交权利人鉴定,鉴定结果确认为侵权商品。被告又将扣押口罩抽样送检,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测,口罩不合格。后原告提供了两份海关报关单,但仍无法证明其销售的3M口罩具有合法来源。2020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2460个“3M”口罩;对原告罚款250000元。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称其销售的3M口罩具有合法来源,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销售的3M口罩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在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并未向被告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口罩是合法取得的并提供确切的来源。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新证据未经驻外使馆认证,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从证据本身无法反映出原告向尼日利亚相关经销商购买口罩的事实,故认定原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据此,判决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曹洁莹提起上诉,案经金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七彩电动车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0)浙0702民初8289号,二审案号:(2021)浙07民终1658号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理中认定原被告授权合作关系解除时,经营者继续销售未约定处理方式的库存产品,并因此继续使用相关商标标识、装潢的行为,与商标法意义上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擅自使用存在区别,不应简单判定其构成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同时判决明确,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具有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该经营者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明显或潜在的竞争利益,即可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对该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613748号“图片”、第3479705号“图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七彩电动车行经营新日电动车多年,曾与原告方的无锡销售服务分公司签订过《销售合同书框架合同》,被授权销售时限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无锡新日电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通知函”,载明:因被告未整改到位,双方于2019年10月26日终止合作关系,请在收到函后10日内拆除店内含公司品牌的商标标识及装潢,包括但不限于门店门头、室内装潢、宣传物料等,否则公司将进行维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公司保留售后服务账号1个月,以确保车行履行区域售后服务职责等。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函。2019年12月底,被告在其“金华新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金华新日车行品牌全面升级为跑得更远的台铃电动车,只为更好的你”文章;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的店铺,门框正中有大号字体“原新日车行品牌全面升级”字样,门的左右两侧分别有“十八年老店”“台铃跑得更远的电动车”字样。2020年1月6日,原告就上述事实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于2020年9月1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原系原告下属分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原告的相关商标标识、装潢系被授权使用,双方对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仍存较大争议,原告发出的《解除合作通知函》中也未就库存产品如何处置作出约定,被告为销售库存在橱窗中打上“新日电动车”字样的行为,与商标法意义上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擅自使用有着本质区别,故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门店宣传语、公众号标题均采用了比较级的修辞手法,其前缀有“金华新日”“品牌全面升级”等特定字样,且“升级”一词的字面含义为从低到高,同时,被告的特殊身份使然,其作为原告曾经的多年经销商,现又是电动车行业的同业销售商,其是电动车行业的竞争者,在特殊语境下使用上述广告用语,客观上容易给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易让消费者出现“台铃”品牌优于“新日”品牌的误导。故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经济损失,同时驳回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案经金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原告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1)浙0702民初6832号
典型意义
近年来,教育培训行业成为知识产权盗版重灾区,因盗版辅导教材而侵犯他人发行权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严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也使教育培训行业刮起一股歪风,必须严厉打击。本案的处理彰显了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盗版行为加大打击的决心和力度,对教育培训机构加强自身知识产权意识,严把教材的来源关和质量关,避免产生侵权行为起到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属的中央级出版社,以出版宏观经济管理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定额图书为出版特色。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归属及保护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约定:将全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2019年版)、《全国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2019年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2019年版)等图书授权原告出版发行,并且授权原告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出版的该套教材是全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辅导教材,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原告发现,被告杭州学天砺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培训机构内,向学员提供侵犯原告发行权的盗版教材,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发行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案例九
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1)浙0783民初1486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向用户提供硬件设备,为互联网电视平台提供网络传输服务,这种主动性的接入服务与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存在明显的区别,且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经营互联网电视平台向用户收取费用,获得盈利,已不是单纯的提供网络服务,应对平台内容承担审核义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提供其影片在线点播服务,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享有电影《导火线》《财神客栈》《婚礼2008》的相关权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下简称联通甘肃省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互联网电视业务,由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机顶盒,被告联通甘肃省分公司推广业务。该互联网电视业务是一项依托于甘肃联通网络为传输,使用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实现在线观看高清电视广播试听节目的宽带多媒体业务,仅面向使用甘肃联通宽带互联网包年接入服务的联通用户。接入甘肃联通网络,打开机顶盒设备,进入“沃家应用”,首页里并排有“沃家影视”“沃家应用”“优朋影视”“优朋大视野”四个选项,再点击“优朋影视”可播放上述三步影片。2019年7月30日,联通甘肃省分公司下发《关于关停OTT互联网电视业务的通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点播案涉影片的整个平台当中有明显的联通公司标志,可以认定该平台系联通公司所有,被告联通甘肃省分公司对于平台中的内容有权决定是否上线,说明包括“优朋影视”在内的“沃家应用”平台由被告联通甘肃省分公司进行管理。“沃家应用”平台的管理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案涉平台提供电影《导火线》《财神客栈》《婚礼2008》,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仅提供了相关宽带安装以及机顶盒设备安装服务,收取的费用为宽带服务费、设备押金等,对案涉平台以及平台内容无相应的管理与处分权利,也未从中获取收益,故该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案涉平台的管理人联通甘肃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联通甘肃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十
傅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1)浙0782刑初782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贵州茅台酒”、“五粮液”两大知名酒类品牌,涉案白酒属于食品类商品,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判决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司法惩治、司法保护的力度。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夫妇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住处制作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的瓶装酒,由被告人傅某某进购低档白酒及假冒的包装材料,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下,进行灌装、封口与包装,再由被告人傅某某进行销售。同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傅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夫妇加工制作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瓶装酒,并承诺支付每箱加工制作费100元。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由被告人傅某某提供低档白酒及假冒的包装材料,由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在家中进行灌装、封口与包装,再由被告人傅某某进行销售。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家中和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家中查扣用于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五粮液的酒瓶、瓶盖、低档白酒等材料,并查扣制作完成的贵州茅台酒126箱、五粮液酒279箱,经查实,被告人傅某某的涉案金额为74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的涉案金额为4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涉案金额均为28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十八万元不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现一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