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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

2023-11-10 11:27:30 266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


  2022年4月26日,宁波市召开2021年度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宁波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邹立群参会。会上,宁波中院发布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助力高质量发展知识产权司法大数据报告》和《2021年度宁波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

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大数据报告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助力高质量发展知识产权司法大数据报告》涵盖了2021年宁波法院涉企知识产权案件基本情况、涉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做法以及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与建议等内容。
  2021年,宁波法院不断深化改革创新举措,通过践行“当事人一件事”集成改革助力企业高效解纷,优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格局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高地破解企业维权难题,延伸知识产权司法审判职能对接企业现实需求,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全市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420件,审结4079件,其中,涉企案件4291件,审结3951件。
  除大量统计以外,大数据报告还进行了数据分析。例如,宁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五地市,在涉企一审案件中,主要分布的行业类型各异,这与当地的行业发展态势息息相关。宁波地区主要分布在电器、家居、塑胶行业,温州地区主要分布在卫浴洁具、五金、电器行业,台州地区主要分布在塑料、家居、汽车用品行业,绍兴地区主要分布在纺织、日用品、环保行业,舟山地区主要分布在船舶装备、水产行业。

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

  2021年度宁波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是宁波两级法院审结生效的具有典型性的精品案件,是具有宁波辨识度和影响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十大案例涵盖了不同类型、不同案由,综合考虑了加大保护力度、服务创新发展、创新审判机制等多个方面,有利于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服务效能。
  例如,在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该案还获评浙江法院八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在一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准确把握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的法律界限,对于倡导诚信诉讼、规范诉源治理具有指引意义;在一起中,法院探索性一并解决权利人的民事赔偿,保障了权利人的优先受偿,这也是省高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出台后,全省知识产权领域首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21年度宁波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目录

  1
  郑某某、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
  朱某与台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3
  宁波梦莹家居有限公司与宁波某家具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4
  陈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5
  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6
  慈溪市大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慈溪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案
  7
  鲁某1、鲁某2、鲁某3、宁波某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8
  某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某、舒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9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陈某某、宁波某果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0
  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舒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1.郑某某、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公司)是全球音视频智能化集成产业龙头企业,其数字调音台产品曾获“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该公司是“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和“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2016年底,郑某某在担任音王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参与研发期间,产生利用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另立公司自行生产数字调音台销售牟利的念头,并拉拢被告人丘某某(音王公司电子工程师)等人入伙。郑某某、丘某某自2017年开始利用音王公司的技术设备试产样机,丘某某还窃取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2018年,郑某某、丘某某先后离职,利用郑某某离职时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带走的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生产侵权数字调音台。2019年,郑某某指使他人成立公司,利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专门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至2019年11月案发,共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1205台,给音王公司造成损失91.43万元。2018年4月至5月,郑某某隐瞒其准备离职并另立公司的真相,以将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相关技术资料放于其处备份为由,骗得音王公司“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资料。郑某某随即指使丘某某筛选备份于移动硬盘中,以备使用。经鉴定,“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许可使用价值为182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丘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郑某某的行为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丘某某的行为属于造成重大损失,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郑某某系犯意的提出者、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郑某某在第一笔事实中具有坦白情节。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一、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相关犯罪工具、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郑某某、丘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案件已经生效。
  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惠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丘某某、文某某、贺某立即停止侵害音王公司“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惠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音王公司商业秘密损失365.72万元,郑某某对该365.72万元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丘某某、文某某、贺某在137.1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获评浙江法院八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本案“法检两长”同庭履职,体现了司法机关在“企业主体、政府主抓、司法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共治机制中的重要性,彰显了司法机关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区分“违约型”和“侵权型”两类行为模式,并对应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对行为人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合法、正当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后违约披露、实施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违约型”,损失数额可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在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确定时,权利人销售利润损失依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的方式计算。对于以侵权为业的犯罪行为,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应认定为毛利润。对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合法、正当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则可合理推定行为人系利用工作便利,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属“侵权型”,损失数额可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在商业秘密无实际发生的许可使用费时,可采取评估虚拟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损失。
  2.朱某与台州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机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机械公司于2020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某项实用新型专利,于同年12月公告授权,发明人记载为案外人徐某、叶某、蔡某。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朱某曾系某机械公司员工,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某于2020年3月向案外人发送了名称为“料板安装调试用线辊”及“料板”的pdf文件,并称“用旧线辊加工用于料板调整机构安装调试的,望在近期安排落实……”。其中,名称为“料板”的pdf文件系署有某机械公司名称的图纸,名称为“料板安装调试用线辊”的pdf文件落款处有HSen字样。而在朱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朱某亦于2020年3月陈述称,料板调整机构的图纸由蔡某(即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后朱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本人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唯一权利人,并判令某机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主要体现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看,相关技术方案主要涉及一种多线切割机用工作台总成及多线切割。本案中,朱某提交的部分本地电脑文件形成时间难以确认,部分电子证据资料已经无法打开,部分证据材料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材料属于加工工艺范畴,部分证据材料系指向光学玻璃粘料机等其他技术设备方案,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实质性技术特征并无直接关联,难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完整构成方案的构思、设计、研发、修改过程,亦无法证明其对涉案专利进行了独立的研发。而朱某提交的部分证据资料,如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而佐证了某机械公司进行涉案专利研发的事实。朱某关于某机械公司非法占有涉案技术方案的诉讼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入选理由及解读】
  电子数据类证据具有内容虚拟性、修改隐蔽性等有别于其他类型证据的特点,在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等环节容易受到技术、人为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内容变化。本案通过审查大量电子数据类证据,明晰了判断其真实性的规则。首先需恪守平等原则,不能仅因电子数据的形式较为新颖,就抬高证明门槛或削弱其证明力,片面加重当事人举证负担。其次应注重审核电子数据形成、传输、存储、提取所依赖的原始载体,注意区分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是否在形式上来源于原始载体或者与原件相一致,电子数据在形成、传输及提取过程中,是否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以及可能性的大小,并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生成时间、存储介质、内容完整性、验证方式,以及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案件事实等要素。与此同时,本案亦明晰了判定专利权归属的关键,即结合权利要求的记载判断谁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并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形下,欲主张专利权的权属,应当举证证明该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独立完成。全案通过综合衡量,积极回应“互联网+”时代的司法需求,在明确导向、明晰规则的基础上,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归属作出准确认定,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备积极的参考意义。
  3.宁波梦莹家居有限公司(简称梦莹公司)与宁波某家具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A公司系名称为“软包床(FG130211-2281-2-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2018年7月,A公司以宁波绿芝岛家居有限公司、梦莹公司侵害其上述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向法院提起了两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梦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并请求梦莹公司每案赔偿A公司损失100万元。在其中一起案件诉讼过程中,梦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托马斯维尔公司于2004年10月6日在美国申请的专利号为USD517342S的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6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与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遂A公司就该案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另一起案件诉讼过程中,梦莹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梦莹公司继续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专利产品已经通过多渠道被公开。2019年11月28日,A公司对该案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为应对上述两案的诉讼,梦莹公司支付了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9520元。梦莹公司主张,A公司提起的两案诉讼,系为打击竞争对手,明知梦莹公司不构成侵权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应赔偿梦莹公司因两案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其中一起案件中,A公司起诉时虽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已被其设计人、A公司经销商多个渠道公开,可以认定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在此情况下,他人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外观设计并不构成专利侵权。其次,A公司作为数十年的家具制造企业,对家具行业和动态应有一定的了解和把握,A公司自身也申请了大量的外观设计,其对专利制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特点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再则,A公司与梦莹公司均是注册在宁波地区的成立多年的较大规模的家具制造企业,两者系同业竞争关系,A公司将自己与他人已多渠道公开的设计在两年后仍申请专利并起诉维权,无法排除其打击同业竞争对手的目的,A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诉权滥用。并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A公司赔偿梦莹公司损失104520元。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及解读】
  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认定应准确把握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的法律界限。本案明确了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即应着重考虑其权利基础及其对该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来确认其行为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滥用诉权等。判断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主观目的,应当结合讼争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当事人与现有设计的权利人是否存在商业合作,在先设计的公开渠道、数量、覆盖面、受众群体,专利申请人对于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是否明知或应知,及其提起侵权诉讼时所主张的标的金额等在案证据综合考量。本案不仅对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对于倡导诚信诉讼、规范诉源治理也具有指引意义。
  4.陈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教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底,某教育公司与陈某签订为期5年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某教育公司有偿授权陈某作为加盟商在宁波运营早教中心,加盟项目为“亲亲袋鼠早教中心”特色课程等,明确授权方某教育公司是香港公司SinoGroup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SINO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区域特许方,拥有“KindyROO(亲亲袋鼠)”商标、课程等的使用权等。而SINO公司事实上又是从拥有上述“KindyROO”知识产权的澳州总部TooddlerKindyGymbarooPtyLtd.(以下简称澳州总部)取得授权。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2017年1月SINO公司与澳州总部之间的授权法律争议事件及SINO公司于2017年9月解散的事件。上述涉案两事件,某教育公司均未曾向陈某披露相关信息。因欠付2017年7月起的加盟费,某教育公司将陈某诉至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负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可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对应的信息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初始阶段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与经营资源有关的必要信息,第二类为当经营资源有关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上述信息的变更情况。关于特许经营资源的权属、范围、期限等发生变更,以及该变更可能直接影响被特许人重大经营决策或重大经营利益或影响其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时,该种信息变更本身可认定为“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本案中,涉案两事件属于上述“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范围,某教育公司未予披露,已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基于某教育公司该过错行为,二审判决酌情减少陈某应付合同项下的费用作为对其过错行为的损失赔偿。
  【入选理由及解读】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以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为核心的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已日益重要。在特许经营合作关系中,享有知识产权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为了防止许可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通过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损害被许可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许可人负有对被许可人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作为平衡双方权益的重要砝码。
  本案是涉及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典型案例。宁波中院判决结合信息论解析了法定信息披露义务,指出许可人因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信息优势地位而负有分享信息的责任。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还是保障被许可人另一项重要法定权益——任意解约权的前提。并对于如何判断涉案未披露信息是否属于应披露信息的范围作了分类界定。对于何谓“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更明确为关于特许经营资源的权属、范围、期限等发生变更,以及该变更可能直接影响被特许人重大经营决策或重大经营利益或影响其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时,该种信息变更本身可认定为“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对于未尽法定披露义务的司法处理,表明了对被特许人损害应予相应救济。本案对于明确特许经营纠纷“法定信息披露”的司法处理标准具有良好的实践样本意义。
  5.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微公司)与诸暨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微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10222753.7,名称为“一种止血夹”的发明专利权人。南微公司以某医疗器械公司制造销售的“一次性止血夹”产品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维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的技术特征的理解,虽然权利要求并未具体该预定值的具体数值,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知当对钢丝扣施加一定的力后,钢丝扣会被拉断,至于具体力的大小与钢丝扣的材质、尺寸、结构有关,因此该预定值仅是一种上位概念,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在对其施加一定力后,也可以被拉断,那么该力的具体数值就是预定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弯折结构”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弯折结构的作用是当弯折结构和销轴扣合在一起,弯折结构不易滑动,可以起到锁定作用,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中认定的证据1的活检钳不能够锁死,可以再次打开,因此未公开涉案专利中的弯折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结构功能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最终判定构成专利侵权并判赔15万元。
  【入选理由及解读】
  浙江是医疗产品制造的大省,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在审理中首次运用电子显微镜等高科技手段对精细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比对。专利的合法保护首先需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专业的解释,本案中法院着重引入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的观点进行解释确定,对于此类经过专利无效审查的专利侵权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对于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限定具体范围的“预定值”的表述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争议,明确判断标准为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知对于技术方案存在一个预定值,达到该预定值会确定发生技术作用,则该专利说明书对预定值的举例说明并不构成功能性特征。法院以明确有说服力的裁判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6.慈溪市大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大展公司)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慈溪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设备公司)工商行政处罚案【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大展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某设备公司许可,在相同的炉具商品上使用某设备公司注册商标“SAFIC”近似的商标“SAFICGAS”容易造成混淆,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SAFICGAS”商标的炉具12900只、罚款61000元的处罚决定。
  大展公司起诉称:大展公司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提出了某设备公司注册商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或欺骗手段取得的意见,请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无效申请后请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审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调查,未查清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曾与大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查清权利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程序违法。大展公司在听证过程中主张其在第三人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即接受尼日利亚ZONA公司委托为其定牌加工使用涉案标识的产品,构成在先使用,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大展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视若无睹,既不予以采信,也不开展调查,在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并未考虑大展公司在先使用的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处罚程序不当。故诉请撤销某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商标侵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听证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针对大展公司就权利商标问题的陈述意见进行了审查,大展公司提供的相关域外证据未经认证公证,外文资料也未进行翻译,相关证据形式不合法,尚不足以证明某设备公司在申请涉案注册商标时存在恶意注册的嫌疑,且大展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对于是否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由商标局进行认定更为妥当。虽然大展公司提出了无效申请,但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某设备公司的第25842221号“SAFIC”商标仍为有效状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当时的权利商标状态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但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负有全面调查的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曾要求大展公司对英文资料进行翻译以及对于涉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以补正或补强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亦未依职权对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相关要件事实进行调查,在听证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未对大展公司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进行复核、查明,在听证后第三天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关于全面调取证据以及对当事人意见进行复核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第三十条关于行政机关对于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查明违法事实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且大展公司在先使用主张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导致其关于案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定性审查不全面、证据不足。综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大展公司是否构成在先使用进行审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且导致其针对商标侵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入选理由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仅对商标性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商标、近似情形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以及权利商标有效以及有无权利人许可这些商标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极易忽略在先使用等规则对商标权的限制。本案撤销行政处罚的裁判明确了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负有全面调查的义务,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时审查范围不仅包括是否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行政相对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在先使用问题、第三人案涉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等申辩意见是否成立亦应全面审查。对于打破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正面审查的思维定式,树立全面调查、全面审查意识具有较好的引导和指导意义。
  7.鲁某1、鲁某2、鲁某3、宁波某锯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锯链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起诉,2018年至2020年1月,鲁某1等人在位于余姚梨洲街道的某锯链公司内,未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生产假冒“STIHL”商标的锯链,被查获共计280箱(19336条),价值人民币22.5万元。第1445026号“STIHL”商标是ANDREASSTIHL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烈公司)于2000年在“链锯”商品获准注册的商标。据此,安德烈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锯链公司及鲁某1等人立即停止侵害第1445026号“STIHL”商标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锯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鲁某1等人作为某锯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某锯链公司及鲁某1等能主动交纳暂扣款用于履行支付赔偿金和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鲁某1、鲁某2、鲁某3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商标侵权的行为主体仍系某锯链公司,并无证据指向鲁某1、鲁某2、鲁某3与某锯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鲁某1、鲁某2、鲁某3在某锯链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单独构成对安德烈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亦无须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赔偿责任。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锯链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鲁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鲁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鲁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某锯链公司赔偿安德烈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入选理由及解读】
  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双重司法保护功能。本起案件作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出台后全省知识产权领域首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探索性地一并解决权利人的民事赔偿。涉案商标权利人是一家外国公司,法院根据依法平等保护原则为国内外权利人提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权利人与被告单位未能在刑事案件中达成谅解的情况下,促成被告单位在刑附民诉讼中主动履行民事赔偿,降低权利人的诉讼成本,保障了权利人的优先受偿。
  8.某体育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体育公司)与江某、舒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某体育公司系某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于2019年3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某和舒某系某进出口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江某同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30日,该公司注销。舒某曾于2008年10月27日向深圳某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飞车夺包,包里有身份证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某在微法院中确认其与舒某不相识,但其持有舒某身份证的原件,并称该身份证系从路边代办注册进出口公司小广告处以几百元购得,舒某的签名亦均为代办注册公司的人安排签具。2019年1月3日,某进出口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使用了涉案标识的PU鞋50箱1200双及涉嫌侵害其他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并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就无纸化通关的操作流程向宁波海关函询,宁波海关函复表明在该通关方式下,电子委托协议必须由签约双方一方发起一方同意,且均在系统完成。而没有电子口岸发放给委托报关方的电子口岸IC卡及密码,报关公司无法登陆委托报关方的系统中进行操作。本案中,北仑法院就无纸化通关流程等事项至今有无变化及案涉货物报关方式等情况发函向宁波海关核实,宁波海关函复北仑法院表明涉及的无纸化通关流程等事项目前无变化,案涉报关单的通关方式为无纸化。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货物在无纸化通关方式下以电子协议中委托报关方的名义申报出口,即视为该委托报关方的行为。此后接受海关调查处理中“授权委托书”等纸质材料上委托报关方公章真实与否不影响出口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认定,且在股东互不相识且其中一股东提供了曾因身份证被抢夺报警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公司登记信息不足以确认该股东存在成立公司的合意或参与了公司成立及注销的相关过程,故对该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江某赔偿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
  【入选理由及解读】
  随着我国外向型经济的深入发展,出口环节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相比普通销售行为,出口环节侵权行为的认定往往更为新颖复杂。本案在查明无纸化通关方式下报关公司必须凭借委托报关方的电子口岸IC卡及密码登录电子口岸系统操作才能完成报关的基础上,明确认定被控侵权货物在无纸化通关方式下以电子协议中委托报关方的名义申报出口,即视为该委托报关方的行为,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本案对实践中常见的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引发诉讼的情形,在被冒用人提供反驳证据后,及时、合理地转换举证责任,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成立公司的合意或参与了公司成立及注销的相关过程,不应对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切实解决了当事人的困扰,也从转换举证责任的角度为相关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思路。
  9.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陈某某、宁波市某果品公司(简称某果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5918994“AKSU阿克苏苹果及图”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苹果,专有权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至2029年1月20日止。2019年11月14日,该苹果协会在果品市场内陈某某的摊位上购买苹果二箱,认为陈某某未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构成商标侵权,某果品公司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场地等便利条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某果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在果品市场内从事水果批发,并自2018年起在新疆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向农户采购苹果后在果品市场内销售。陈某某的摊位上张贴有其在新疆种植水果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二箱不同包装的苹果,包装箱正面、顶部均印有“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二个包装箱的正面下方分别印有“产地:新疆阿克苏冰糖心核心产区”、“新疆阿克苏冰糖心富士生产基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即使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销售的商品确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不应被剥夺。陈某某销售的案涉苹果产自阿克苏苹果规定的生产区域,因此不能剥夺陈某某使用“阿克苏”来标识苹果产地的权利。陈某某销售的苹果产品包装箱上印有“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与注册的涉案图形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亦符合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另外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应该对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苹果是否达到该地理标志应有的特定品质具备鉴别能力。本案中,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仅对苹果产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公证存证,没有对苹果产品本身品质进行鉴别或存证,不能认定被诉产品未达到该地理标志应具有的产品特点,陈某某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入选理由及解读】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被诉侵权标识系证明商标所包含的地名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商标侵权行为与地名的合理使用行为作出界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证明商标中的地名“阿克苏”进行突出使用,且来自于证明商标规定的生产区域,此时应进一步审查商品品质,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协会,应对商品品质进行鉴别,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在取证时未申请证据保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对商品确产于某一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予以保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滥用其权利阻止相关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行为,有效保护了富有地区特色的产品的正常交易,对促进地方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0.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某电器公司)与舒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电器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系一家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企业。2014年,舒某某入职某电器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舒某某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包括工厂、报价、客户、资料等信息。邮件往来显示,2018年起至2020年,加纳籍客户James一直由舒某某负责沟通联系,邮件联系内容均为日常寒暄,未涉及交易需求等内容。2020年7月22日,舒某某与James达成总金额为12700美元的模具交易协议,同年7月27日收到James预付款4000美元,随后进行开模制作。舒某某当庭对私下与客户交易的事实无异议。2020年9月17日,舒某某因违规私自联系客户成交申请离职。另查明,案涉客户James与舒某某联系的邮箱通过百度输入“广交会买家名录”可以查到。某电器公司认为舒某某私自与客户联系并成交侵害其商业秘密,故诉请判令被告舒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1995元。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等深度信息。本案舒某某虽在职期间私自与案涉客户James联系并交易,但该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从公开渠道便可获得,交流内容亦不属于具有特定客户的需求意向、产品要求、供货范围、成交价格区间等深度信息,且某电器公司与该客户此前并无交易,亦未举证证明其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或者其利用该信息而获得了相较于其他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故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认定某电器公司主张的特定客户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一审判决驳回某电器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电器公司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及解读】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所谓“特定客户信息”,一般指向的是特定的非公开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条件、需求情况、交易内容等特定信息,且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系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稳定的、特定的付出而获得,其保护的是经营者为实现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长期积累和付出,属于经营者独有、独享的深度客户信息。本案立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准确界定了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范围及构成要件,深入评析了维权企业的认识不足及举证不足,警示企业在日常知识产权管理中应充分认识客户名单的特殊性,树立正确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加强客户名单信息的管理,更加精准、有效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对企业维权具有普遍的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