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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2023-11-13 15:07:55 276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1-10


  1
  规范自媒体言论 营造合法网络舆论环境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编写人:杨 洋
  基本案情
  被告某科技公司系自媒体企业,运营无锡某楼市信息公众号,主要通过发布楼盘信息及相关广告营利。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发现,被告某科技公司在2020年8月发布的某篇文章中使用“不良开发商”“缺乏底线的开发商”等言论评价原告,具有侮辱性。被告某科技公司称其在该文中反映的楼盘质量问题是经过实际调查的,具有真实性,未侵犯原告名誉权。
  滨湖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于社会公众就房屋质量方面的评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对于侮辱性言辞,仍可主张侵权责任,维护自身商誉。某科技公司发表的涉案文章,公开披露商品房质量问题,属于舆论监督行为,但应尽到审慎义务,避免使用侮辱性言辞。某科技公司作为业主与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中立第三方,公开发文使用“不良开发商”“缺乏底线的开发商”等词评价某房地产公司,指向明确、传播广泛,对某房地产公司商誉产生直接负面影响,具有侮辱性,故不论其反映的质量问题是否客观真实,使用侮辱性言辞本身便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据此,判决某科技公司发布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某房地产公司5万元。
  典型意义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对网络言论进行规范,能营造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随着自媒体平台的快速发展,利用网络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逐年上升。自媒体传播的开放性使得任何主体都有在网上发表言论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恰恰需要行为人更强地自我约束,否则网络环境高度的开放性、传播性、交互性会使得言论一旦发出,影响便难以控制。本案裁判对强化自媒体平台的言论审慎义务、树立网络责任意识、净化网络语言环境均有积极指导意义。
  2
  履行实名核验义务 规范电子商务活动
  蜗牛公司诉某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编写人:杨 洋
  基本案情
  蜗牛公司依法享有以儿童造型为主的“方寸美照”系列摄影作品著作权。蜗牛公司调查发现,一则微信广告链接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核查,上述广告链接的网络域名注册登记在某网络公司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网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网络公司则认为,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给用户,被诉侵权作品系用户上传,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理查明,某网络公司以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作为用户群体,有偿提供网络存储空间,却未审查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与用户所签服务协议中列明的当事人名称也是无法明确法律主体的网名。
  滨湖法院认为:某网络公司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经营者发布团购信息并生成相应链接,一般消费者通过团购链接向某网络公司付款以完成交易,故其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某网络公司审查义务履行情况来看,其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甚至未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其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地址等有关信息。本案诉讼发生后,某网络公司亦无法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用户的主体信息,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鉴于某网络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作品,最终判决其向蜗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案中,某网络公司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供付费用户从事经营活动,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商户提交其真实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否则视为未尽到审查义务,不适用“避风港”规则,应当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网络公司系一家上市股份公司,其称本案判决将影响公司商业模式。经过二审、再审,最终确了一审裁判规则。
  法院提示:随着数字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所占比重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商业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搭建消费平台,将众多小微企业与居民消费紧密相连,这一做法切实推动了技术和产业变革朝着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方向加速演进;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产生许多问题和风险,诸如平台垄断、大数据杀熟、平台间恶性竞争等。特别是一些平台在运营过程中,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却疏于对于日常经营的合规管理,在盲目扩大入驻商户数、市场占有率的同时往往忽视对其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管,导致平台内商户鱼目混杂、真假难辨,极易发生平台内侵害消费者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却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主体的情况,急需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明确经营规则。
  本案的审理,强调了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内商业主体的监管责任,明确其注意义务,对于平台经营者依法经营、依规监管、健康发展确立了司法标准,具有良好的警示作用和示范效应。该案入选“无锡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3
  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即有效?没这么简单!
  A担保公司诉B影视公司、C传媒公司等追偿权纠纷
  编写人:杨啸天
  基本案情
  A担保公司为B影视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后向B影视公司追偿,并主张以B影视公司用于质押的对C传媒公司的应收账款在9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要求C传媒公司立即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应收账款质权虽已登记,但A担保公司并未履行通知C传媒公司的义务,在其中部分应收账款已因清偿而消灭、其余应收账款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A担保公司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自行承担。A担保公司主张以B影视公司用于质押的对C传媒公司的应收账款在9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要求C传媒公司立即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应收账款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质权标的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实践中,出质人在出质时大多仅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等材料,便得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然而,质权人请求对该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则可能会遇到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等进行抗辩,由此影响到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因此,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应当积极核实应收账款的客观真实性,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质权人→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
  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则其优先受偿权往往难以得到支持;反之,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是质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则其优先受偿权可得到支持。质权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关应收账款质权情况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仍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
  法院建议:为确保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正当权益得到法律保护,1. 质权人认真审核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督促出质人积极履行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基础交易合同,以维持应收账款的价值;2.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的方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一旦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即可作为确认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依据;3. 质权人应当以通知形式明确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债务,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4
  是否为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不应以警方认定为准
  吉某某父母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编写人:贺锡霞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0日,A学校为吉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2016年4月15日,吉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该车经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吉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交警认定吉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吉某某的父母诉至滨湖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吉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无有效行驶证,符合免责条款约定,因此拒赔。
  滨湖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某某驾驶涉案电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定义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工具”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综上,滨湖区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该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于风险认识的博弈。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自身利益的不同,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决定了在保险活动中诚信原则至关重要。本案保险条款虽然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但在对“机动车交通工具”进行解释时,亦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公众普遍的认知进行判断,保险人不得对保险条款进行“事后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普通人的理解,“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当是指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即使在对超标电动车进行严格管控的背景下,超标电动车也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在适用保险条款时,不宜将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纳入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理解范畴。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模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类案的审理提供参考思路。
  5
  银行承兑汇票超过到期日多年也可随时兑付?
  A公司诉无锡交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编写人:贺锡霞
  基本案情
  A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人B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14日,付款行为无锡交行。2018年11月1日,A公司持案涉汇票向付款行无锡交行提示付款,被无锡交行以“该票据已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兑付。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赋予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出于公平、诚实信用考虑,防止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但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权利灭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票据权利灭失时起算。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A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即丧失票据权利,直至2019年2月12日,其才向无锡交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典型意义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院建议:1.公司及时清理财务资料及应收账款,利用询征函、催收函、律师函,定期对帐;2.通过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的,注意保留证据;3.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4.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可以与债务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或协议。
  6
  租赁设备已停产,租金能否不付?
  融资租赁公司诉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编写人:唐 玉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30日,融资租赁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由融资租赁公司向机械公司购买设备再租回给该机械公司使用,该台设备即为租赁物件,转让价格为88万元,首付款26.4万元,合同总金额为94.95万元,租期24个月,每月10日支付租金;其向机械公司支付61.6万元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机械公司自第八期起逾期三个月,融资租赁公司发函要求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逾期租金7.22万元,但机械公司未能支付;2019年10月21日,融资租赁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但至今未履行。但机械公司认为租赁物由于安全环保检查早已于2019年7月停工停产,也未实际使用,不应再支付相关租金及利息,其至今未能开工,处于停产状态。融资租赁公司遂起诉要求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89400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机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融资租金公司主张机械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机械公司抗辩因2019年7月停工停产至今未实际使用租赁设备故不支付租金,但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不影响其向融资租赁公司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机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489400元及逾期利息 。
  典型意义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趋于风险控制的需要,公司越来越注重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来规范经营行为,合同涉及的交易的标的、金额、时间等基本要素必然是核心,但违约条款也不容忽视。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违约行为的认定、有无过错、违约责的严苛程度等各持己见、争论不下。
  法院建议:违约责任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违约责任的意义主要并不是在于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敦促当事人更严格审慎地履行合同义务,最大可能地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1.在签订合同时,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一方提供合同文本时,更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合同文本进行仔细审查,加强磋商环节的谈判,尤其是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2.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定金都可能是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甚至同一份合同中可以同时出现以上几种;3.因违约引发诉讼,将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4.电子数据泛化背景下,注意及时固定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客观事实的证据。
  7
  买受人拒收发票,应自行承担所得税损失
  某建筑公司诉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编写人:丁国军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某建筑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电子公司为建筑公司承接的医院改造项目供应机房系统相关设备。后电子公司向建筑公司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建筑公司未能全额付清货款,电子公司也仅向建筑公司开具小部分增值税发票。后建筑公司向电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查实后责令电子公司向建筑公司全额开票并对其进行了税务处罚。电子公司于2018年4月欲向建筑公司交付已开具的剩余增值税发票,但遭到建筑公司拒绝。2019年,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所承揽医院改造项目已结束,因电子公司未及时开票而导致其无法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计入该项目成本,为此对该企业产生40余万元企业所得税损失,故要求电子公司予以赔偿。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电子公司于2017年12月底才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4月欲当场交付给先腾华东分公司,但并未超过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规定的五年税收追补确认期限。建筑公司此时完全可以接受电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按照规定对相应支出申请追补扣除,但建筑公司拒收发票,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权利,则相应的损失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是按照纳税年度计算的,并非按照企业所实施的项目计算。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明确,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对上述税收追补确认政策再次予以明确和细化。因此,如购货企业的交易相对方未就销货行为开具发票,确实可能导致该购货企业在业务发生年度无法将该购货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并不代表该购货支出此后再也无法作为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如此后年度取得了能证明支出的发票,可追补至该业务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应当在前述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实施。如购货单位无故拒绝接受销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事后又未按照规定将上述发票作为之前企业支出成本进行税收追补确认,则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税务法律法规,并能熟悉掌握和利用相关的税收政策。在日常商业交易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向对方支付货款或开具相应的税收发票。即使销货单位存在延迟开票的行为,收货单位也应当及时督促并收取对方已开具的相应发票。对于已收取的对方延迟开具的发票,应在当年度及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收追补确认,从而避免因缺少相应发票而无法列支相应企业成本,进而导致企业所得税损失的产生。
  8
  积极协调促和解 善意执行保企业
  TCL公司诉博裕医院等合同纠纷执行案
  编写人:孙 熠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迅影公司与博裕医院、康仁公司、王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博裕医院影像科投资、运营、收益事宜。合同签订后,迅影公司按约支付了前期投资款800万元。此后, TCL公司取代迅影公司成为合作协议权利主体,后双方因合作协议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博裕医院需要向TCL公司返还投资款800万元、运营收益15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康仁公司、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TCL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博裕医院系当地规模最大的民营医院,有职工近400人,但企业自2020年以来受疫情冲击等原因经营困难,目前正采取拓展业务范围、创新经营模式等方式积极转型自救。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保全了博裕医院名下的银行账户、医疗设备及办公资产,并搜查调取了博裕医院近两年的会计账册和财务资料。为平稳推进执行案件,既促进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实现,又防止因法院执行导致被执行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博裕医院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梳理该院收支及盈利情况,同时协调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对博裕医院主要运营账户进行监管,在要求博裕医院不得随意更改主要经营账户,不得隐匿收入及财产,对本案债务履行作出合理安排等前提下,有限制解除了博裕医院主要运营账户的查封措施,力争为被执行企业恢复正常经营赢得机会。经法院与各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协调,最终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典型意义
  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有力保障。本案中,被执行企业博裕医院虽然暂时遇到困难,但医院本身内设机构齐全,医资力量充足,运营经验丰富,仍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迫切需要“喘息之机”。如果机械采取强制措施,会造成被执行企业“雪上加霜”。鉴于此,执行法院在坚持依法执行的前提下,树立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加大协调处置力度,既及时兑现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又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冲期,维护了当地社会的稳定。
  维护权益有力度,善意执行有温度。在执行工作中,滨湖法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充分保障胜诉方权益的同时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各方利益平衡点,特别是在疫情期间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鼓励申请执行人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冲期,避免因暂时的困难使被执行人陷入困境甚至彻底丧失偿债能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9
  执行重整破难题 多方共赢增效益
  无锡农商行诉太湖绿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执行案
  编写人:孙熠、赵斌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无锡农商行与太湖绿化公司、钱某兴、钱某阳、吉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等,由无锡农商行为太湖绿化公司提供贷款2500万元。此后,借款人太湖绿化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按约归还贷款,无锡农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拍卖吉隆公司名下的抵押厂房以清偿贷款。
  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企业及抵押厂房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抵押厂房占地120余亩,内有独立厂房20余间,已向近30家企业出租,各方均已提前缴纳了部分租金,且因生产经营需要,大部分租户投入了大量财物进行厂房升级改造。如果采取强制拍卖清场,不仅法律程序会占用大量时间,产生大量的资金占用成本,也会对其中承租企业的经营带来重大影响,造成巨大损失,甚至可能引起承租企业的对抗以致矛盾激化。执行法官对吉隆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后,发现吉隆公司负债情况尚在可控范围内,资产质量较为优质,目前主要面临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本着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理念,法院多次协调各方当事人积极融资自救,以灵活化解执行问题。在所商讨的多个执行方案中,最终确定采用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向吉隆公司以扩充股本的方式提供资金支持,所得资金以清偿本案债务。最终,在成功引入第三方投资后,本案本息共3000余万元在两个月内全部执行到位,充分保障了债权人、债务人、承租人三方的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企业本身具备一定的优质资产和偿债能力,涉及的执行标的物权属情况复杂,强制评估拍卖抵押物难以起到良好的执行效果。本案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法,引入战略投资者盘活了被执行人企业,让被执行的民营企业起死回生,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又维护了社会稳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涉案房地产类型多为大宗厂房或商场,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标的金额巨大,矛盾问题错综复杂,处置不当很可能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如何保障债权人、债务人、承租人等各方的权益不受进一步损害,从而提高人民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认可,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滨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坚持“清理与拯救并重”的工作思路,着眼服务大局、灵活运用善意执行手段,提倡多方联动、积极协调、努力盘活不良资产,既避免了大宗资产难以处置的金融风险,又防止强制清场拍卖所带来的社会矛盾激化问题,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10
  灵活采用先予执行 缓解企业燃眉之急
  卡尔曼公司诉某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先予执行案
  编写人:杨峰、郑捷
  基本案情
  滨湖法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卡尔曼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合作社、孙某忠、凌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卡尔曼公司要求某合作社、孙某忠、凌云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00万元。立案后,法院依卡尔曼公司申请,对某合作社、孙某忠、凌云海公司银行账户、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控,冻结银行存款1900万元。但本案因诉讼标的金额较大,疫情态势也使当事人无法正常参与诉讼活动,审理流程进度受到影响。同时,又因相关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缺陷,卡尔曼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凌云海公司银行账户内1171万元的冻结,剩余冻结金额为某合作社的银行存款688万元。为切实保障卡尔曼公司权益,承办法官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迅速固定无争议事实,并确定部分可归还金额。因受系统限制,该部分款项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直接完成扣划。经协调,并经卡尔曼公司认可,决定启动先予执行程序。2021年9月12日,卡尔曼公司向法院正式提交申请,要求先予执行某合作社银行存款688万元。9月13日,执行局完成立案登记并发送扣划指令,当日该款到达执行案件子账户。法院于次日即完成案款五级审批发放手续后全部发放完毕。至此,先予执行完毕仅用时一周。
  典型意义
  本案是贯彻先予执行理念,优化法治诚信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它充分体现了法院立足疫情防控常态化新形势,坚持先予执行理念,坚持刚柔并济原则,确保审执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双统一,让企业在案件中感受到司法的温度。诉讼案件立案时,恰逢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受疫情因素影响,公司生产、运营等成本上涨,资金链出现脱节,后续发展难以维系。考虑到诉讼案件无法在短时间内审结,以及疫情防控下人民法院稳定辖区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作用,通过审判部门与执行局协商,并经申请人公司认可,决定启动先予执行程序,执行在诉讼保全阶段冻结被告银行账户的688万元,以解申请人燃眉之急。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及先予执行规定等精神,以善意执行为抓手,采取灵活执行措施,既充分考虑申请人当前的生产情况、资金能力、解决问题的方案,又全面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最终找出适用先予执行程序作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执行局当日立案,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送扣划指令,网络查控扣划的高效便捷,提高了执行速度,次日完成了案款发放审批,并全部发放到位,快速帮助申请人公司复工复产,最终形成各方当事人都满意的执行结果。
  先予执行,可以快速解决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判决生效前生活和生产经营上的燃眉之急,这是司法人文关怀、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发展前景优势企业的体现,也是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下人民法院探索执行案件办理的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