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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2023-11-14 18:52:20 298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3-02


  2021年,全市两级法院受理案件115578件,办结106845件。经过严格把关,层层甄选,淮安中院从众多案件中评选出十大典型案例,希望通过这些案例,进一步彰显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导向,引导社会大众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营造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良好氛围不断助推平安淮安、法治淮安建设。
  1
  许某某、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在明知獐子系国家不允许猎捕的野生动物的情况下,多次驾车至南京市浦口区境内,采取架设电网的方式,非法猎捕獐子、兔子、狗獾子等动物。后将猎捕到的獐子及兔子存放于他人冷库中,另将猎捕到的兔子15只、狗獾子2只出售给赵某某、赵某父子(均已被行政处罚)。
  盱眙县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某、王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等。
  裁判结果
  盱眙县人民法院洪泽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
  鉴于许某某系主犯,有前科;王某某系从犯,退出违法所得,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赔偿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40880元,并在江苏省省级纸质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沿岸南京老山国家森林公园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该国家森林公园素有“南京绿肺、江北明珠”之美誉,茂密的森林更是成为白鹭、河狸、獐子等珍贵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
  2018年末至2020年初,通过生物多样性科考统计,老山地区的獐子种群已不足百只,种群分布破碎化,已形成生殖孤岛。涉案被猎杀的23只獐子属于老山獐子种群,如果后续不进行种群补充和修复,可能面临灭绝风险。
  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实刑,同时判令其承担相应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并在省级纸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旨在遏制对野生动物资源贪婪、无度索取,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展示了江苏法院“9+1”环境资源审判保护野生动物,维护长江流域自然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司法理念。该案入选江苏法院涉长江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
  运用“清场保证金”制度保障承租人权益案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工艺品制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工艺品制造公司应返还某小额贷款公司4553464元,并明确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某工艺品制造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某工艺品制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清偿,经多次催要无果,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淮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依法拍卖某工艺品制造公司的不动产。
  裁判结果
  经查,某工艺品制造公司早已歇业并将厂房分割出租给他人,有13家企业及住户在该公司厂房内生产、生活。
  法院在张贴清场公告后,有3家企业以立即搬离将导致其无法如期完成订单会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申请延期搬离。法院了解情况后,为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以3家企业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准许其延期搬离。
  经法院协调,3家企业与买受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在确保如期拍卖的同时,也保障了3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随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深入开展,法院强制执行力度越来越大,清场压力也越来越大。
  如何在确保申请人合法权益如期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兼顾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严格依法执行的同时彰显司法温度,确保以最小代价开展执行活动成为一个新的课题。
  淮安区法院灵活运用强制措施,针对不同类型的占有人采取不同形式的措施,切实找准了利益平衡点。
  通过“缴纳清场保证金”的方式,为3家民营企业保留了缓冲期,让企业能够走出困顿,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新的思路。该案入选全省法院善意文明执行十大典型案例。
  3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互联网平台系统以及手机软件的运营者,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科技公司)系“美团”互联网平台系统以及手机软件的运营者,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在线公司)负责整个“美团”外卖平台的技术支持。
  2017年9月20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反映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在经营“美团”外卖平台中,针对部分同时在“美团”外卖平台和“饿了么”外卖平台经营的商家,以调高费率、置休、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手段,强迫商家放弃与竞争对手的交易。
  于是该局对“美团网”设立在淮安的分公司进行了深入调查,并对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举报的商户进行了调查询问。
  根据调查情况,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16日对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作出淮清市监案字【2018】G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70000元,上缴国库。
  鉴于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注销,拉扎斯公司以三快科技公司、三快在线公司为被告向淮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实施强迫商户独家通过“美团”提供外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6万元。
  裁判结果
  淮安中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快科技公司以调高费率、置休服务、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手段限制、阻碍商户与其竞争对手“饿了么”交易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快科技公司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52243.5元,驳回拉扎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拉扎斯公司、三快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三快科技公司和三快在线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21年8月12日判决三快科技公司、三快在线公司连带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52243.5元。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网约车、外卖、在线办公等“互联网+”新业态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崛起。对于外卖平台而言,找准用户需求、尊重用户选择权、提升用户体验感是吸引用户的最佳选择。
  但近年来,外卖平台强制“二选一”等限制竞争的问题逐渐显现,既破坏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平台内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误导企业从注重技术进步和商业模式创新转变为注重争夺有限的商户资源,削弱平台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互联网专条”,即该法十二条对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
  本案是在外卖领域适用 “互联网专条”的第一案,有利于规范和引导平台企业转换竞争赛道,致力于通过技术创新和提升服务质量获得竞争优势,进而推动技术和产业深层次变革。
  该案的审理,对推进互联网平台规范化运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系我省审结的第一起涉及平台“二选一”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并入选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4
  金某等5人骗取医保资金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初,被告人金某因经营管理的医院就诊病人较少、经济效益不佳,与被告人陶某等商议,决定采用“交100元住院”的口号对外宣传,吸引经济困难的病人住院。
  此后,金某授意陶某等4人为住院病人开具大、小价额的两种处方,将实际发生的小额处方上的药品用于病人治疗,使用大额处方上的虚增药品金额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套取药品差额。
  2017年1月至11月,金某等人以上述方法收治参加医保的住院病人364人次,骗取医疗保险资金39.8万余元。上述违法所得被医院占有后使用,部分用于填补就诊病人的住院费用,部分用于发放员工工资。
  被告人金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并按民警要求代为通知其他4名被告人投案。金某在人社局执法部门查处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等5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 “新农合”医保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金某系主犯。陶某等四人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金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以诈骗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同时禁止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民营医院经营管理活动;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顾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医疗机构以小额处方为病人治疗,以大额处方虚增药品金额,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典型案例。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合理、如实提供医药服务,并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串换药品、诊疗项目。
  本案被告人金某等违反规定,以“交100元住院”的宣传方式吸引参加“新农合”的病人住院,采用“大小处方”,虚增药品金额,套取药品差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的判处,提醒参保人员切勿贪小利,随意向他人提供医保材料,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也提醒广大医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提供医药服务。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
  5
  淮安首例高空抛物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涟水某商场招商运营部工作人员朱某值班时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某饭店门口,看到该店宣传广告牌放在公用走道上,遂与林某某协商,要求林某某将广告牌放到自家店铺门口,以免影响他人,林某某拒不配合,并与朱某发生争吵。
  争吵过程中,朱某联系物业工作人员到场,欲将把广告牌从公共通道移至林某某家饭店门口。
  经物业工作人员劝说无果后,林某某为泄愤,在明知一楼有汽车展台和行人的情况下,突然将黑色铁质广告牌举起从商场四楼扔下去,同时欲往下跳,后被人拦住。
  广告牌扔下去的位置是某商场一号门入口位置,人流量较大,且旁边系汽车展区,案发时,不时有行人来回走动。广告牌被扔前的高度距一楼约12米,林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
  裁判结果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遂于2021年8月19日对该案公开宣判:被告人林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已成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标志着国家从法律上遏制高空抛物行为的约束力更加强硬。
  本案中,涟水县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动机、案发场所的人流量、抛掷物品的重量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并处以刑罚。
  本案的依法惩处,极大威慑和警示了高空抛物行为,体现了刑事司法领域对于高空抛物治理的积极回应,对于有效防范、遏制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具有重要警示引领作用。
  6
  某公司诉某县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投资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7日,某公司通过招商引资进入某县开发区投资,某县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某公司(乙方)订立《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
  1.乙方在某县注册成立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合同涉及乙方权利义务,由某公司承担,从事物流货物运输等综合配套产业的经营;2. 用地性质为物流仓储用地,甲方按期交付土地,达到“四通一平”的要求;3.某开发区五年内不重复引进、建设同类型物流(园)中心。
  2009年7月20日,双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并约定:1.由某县人民政府与某公司签订兑现有关优惠政策的承诺书,根据乙方需要,负责产权分户分割等各种手续办理;2.乙方企业自用码头,甲方应给予办理码头使用许可证;3.某县政府拿出土地净出让金补贴乙方基础设施建设。
  2009年8月20日,某县政府签发《承诺书》,就《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优惠政策承诺落实,其中包括按要求办理产权分户分割手续。2015年10月23日,某公司以某县开发区管委会未完全履行涉案协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就投资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总体上并不违法,但其中要求办理土地分割手续、返还土地出让金、禁止同类物流园建设以及办理码头许可证等约定和承诺超越某县开发区管委会职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条款。
  某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四通一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某公司为实现“四通一平”中电通和路通而付出的费用,依法应由某县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遂判决:某县开发区管委会赔偿某公司为实现电通、路通支出的费用246460元,并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首先要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具体包含合法性和合约性两个方面。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进行审查,同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从合约角度审查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行政协议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效力或者行政协议整体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仅认定部分条款无效。
  本案中,涉案《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和承诺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关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有效条款和无效条款的法律后果分别处理,未全盘否定涉案投资协议的效力,可以充分保护协议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招商引资行为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首批行政协议典型案例。
  7
  马某某等11人生产销售假牛肉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马某某与成某某经营牛肉批发生意期间,在自己经营的小作坊中使用冷冻精瘦猪肉为原料,通过解冻、腌制、烧煮等工序,使用“亚硝酸钠”浸泡、添加标记为“胭脂红”“B牛肉味骨髓浸膏”等多种材料加工成卤肉半成品,并以牛肉的名义对外销售到本市清江浦区、洪泽区、涟水县等地,销售价款共计1364512元。
  卤菜店、牛羊肉制品摊贩经营者张某等9人,在未审查马某某、成某某经营作坊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小作坊登记许可证,也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将从马某某处购买的猪肉半成品,以牛肉半成品或经再次加工后以牛肉对不特定消费者进行销售,金额不等。
  裁判结果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本案各被告向消费者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食品,是对全社会每一个个体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漠视和亵渎,已构成对社会消费者整体共同的食品安全利益、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的侵害。
  遂判决:1.被告马某某等11人在市级纸质媒体上刊登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2.被告马某某、成某某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1364.512 万元;对于前述惩罚性赔偿责任,张某、陆某某在126.9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程某某在373.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胡某某在681.44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陈某某在85.4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汤某甲、汤某乙在92.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衣食住行样样关乎民生,食品安全更是重中之重。本案中,马某某等11人为谋取暴利,制造、售卖假牛肉,置食品安全于不顾,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健康。
  淮安中院依法对11人予以严惩,旨在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切实维护老百姓的“菜篮子”安全。
  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要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防护意识,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并仔细检查食品质量安全,谨防被不法商家欺骗从而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8
  蒋某某诉某公司拒不履行送货义务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蒋某某在某超市购买价值5100元的三星电视机一台,蒋某某全额付款后,该超市向蒋某某开具发票并出具送货单,承诺3天后送货。
  2017年3月,该超市因消防问题停业,后经营主体名称变更为某公司。蒋某某多次协商送货事宜,某公司以自己未接手债务、未掌握送货情况为由拒绝。原告蒋某某向淮安市消保委投诉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清江浦区法院受理该案后,迅速调查审理,并克服疫情影响,安排线上开庭。
  经审理查明,某超市虽名称变为某公司,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住所地、成立时间等基本信息均未发生变化、且专柜并未与蒋某某发生合同关系。清江浦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因企业名称变更而改变,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公司未按约送货,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蒋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退还蒋某某货款51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本地规模较大的某连锁超市停业所引发的消费者维权纠纷。本案受理后,清江浦区法院克服疫情障碍、及时采取线上开庭的方式,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及时作出判决,维护了涉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的处理不仅解决了个案的纠纷,也为因某超市停业所引发的群体性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思路,确立了经营者不得因变更企业名称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裁判规则,使后续案件的处理更加便捷、迅速,有效的化解了批量消费纠纷,维护了本地区消费市场的稳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入选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9
  好意同乘期间驾驶员致同乘人损害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9日,徐某驾驶非营运的小型汽车在某县建设西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与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沈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时,沈某某无偿搭乘徐某驾驶的车辆。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住院治疗18天,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徐某、蒋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9477.34元。
  裁判结果
  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蒋某某、徐某应向沈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沈某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允许沈某某无偿搭乘同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沈某某受伤,徐某在事故中虽有责任,但与沈某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酌定由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
  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59.99元,徐某按70%比例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5091.99元。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
  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通过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既保护了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也弘扬了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有利于倡导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该案最近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江苏仅有两案例入选。
  10
  责令疏于履行教养义务的家长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赵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8年4月生下长女。2020年8月24日赵某怀孕临产时,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长女由周某直接抚养,胎儿出生后由赵某直接抚养。两天后,赵某生下次女。
  2020年10月31日,周某、赵某经人介绍,将次女送给结婚多年未生育的朱某夫妇抚养,双方私下签订送养协议一份,但未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之后周某、赵某反悔,向朱某夫妇要回次女未果,遂诉至清江浦区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收养(送养)关系不成立。
  裁判结果
  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此案。经法院调解后,双方于2021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周某、赵某将次女接回,并补偿朱某夫妇抚养费8万元。
  因周某、赵某存在非法送养、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行为,清江浦区法院向周某、赵某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并联合妇联部门安排专业老师对两人进行了专业家庭教育指导。
  典型意义
  “生而不养,父母之罪”。本案系因亲生父母违法送养所引发的纠纷。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耐心工作,使双方当事人意识到收养和送养行为的违法性,通过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让被违法送养的孩子得以回归原生家庭。
  该案的处理实现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充满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清江浦区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创新举措,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生效后全国法院首份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和引导父母正确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职责,以鲜明的个案提醒未成年人家长,做父母是一门“必修课”,如果疏于履行教养义务,也要去“复读”。
  该举措既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有益探索,也为督促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积累了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