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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11-15 19:15:22 257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2


  4月26日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主题是“全面开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征程”。4月2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2021)》、2021年度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
  “锂电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80民事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2016年3月17日,宁德时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二次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在起诉时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共包含12项权利要求。2020年4月13日,江苏塔菲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宁德时代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宁德时代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11月27日,宁德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福州万国公司经营的汽车专卖店内购买到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欧拉牌纯电动轿车,车辆销售信息显示车载储能装置为三元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企业为江苏塔菲尔公司(单体)、蜂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成)。根据向国家工信部调取的《储能装置单体生产企业为江苏塔菲尔和东莞塔菲尔的整车合格证电子信息上传数量》显示,涉案型号的储能装置单体,自2017年至2021年2月所销售的总储电量为592 974.4kWh。刊载于搜狐网(网址:www.sohu.com/a/334670171_383324,访问日期2019年12月22日)的报道称,“以电池巨头宁德时代公布的数据为例,2015年国内新能源车元年的电池成本在2400元/kWh以上,2017年降到了1800元/kWh左右,今年进一步下探至1100元/kWh上下。宁德时代公司的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载明:2018年度动力电池系统的毛利率为34.1%;2019年度动力电池系统的毛利率为28.45%。
  法院认为
  二塔菲尔公司未经宁德时代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具体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案涉动力电池,侵害宁德时代公司专利权。福州万国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以案涉动力电池为零部件的长城欧拉牌电动汽车。三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宁德时代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宁德时代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后认为,该二塔菲尔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均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福州万国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搭载有侵权电池的整车,构成销售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损失。计算时需综合考虑权利人的市场占有份额等情况,按照损失赔偿数额=侵权产品的销量×涉案专利贡献率×产品单价×动力电池毛利率的计算方法,得出涉案侵权行为的损失额。对于宁德时代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未予支持。一审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宁德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18,557,134元及合理费用273,77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点 评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问题往往是焦点问题。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按照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作为依据,在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按照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计算,需要评估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市场份额的侵蚀程度,即假设如果没有侵权行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市场份额会在多大程度上转化为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以及权利人从该市场份额中能够获得多少合理利润。本案中,在综合考虑专利技术方案对市场份额的影响等情况,按照损失赔偿数额=侵权产品的销量×涉案专利贡献率×产品单价×动力电池毛利率的计算方法,得出宁德时代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此外,宁德时代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从助力促进动力电池企业坚持自主研发,推动整个产业良性发展的角度出发,给予技术密集型企业自主技术成果较高强度的保护。
  2
  “一种养殖鱼排连接结构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泉州龙闰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三盛正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94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民事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2015年9月29日,原告泉州龙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发明名称为“一种养殖鱼排连接结构及其制作方法”,并于2017年11月17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510632285.5,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泉州龙闰公司发现被告三盛正成公司承建的位于福州市连江县安凯乡沙澳村海面的鱼排采用了案涉专利技术,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6、7、8的保护范围,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三盛正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三盛正成公司认为,其制造施工的鱼排结构不存在相互连接的第一主管和第一侧管,其中一个连接件只有一侧有焊接限位块,不存在活动间隙,与案涉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法院认为
  本案指派了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技术调查官参与了案件的现场勘验、技术比对,对本案的技术事实进行了整理,对技术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分析,并出具了技术审查意见。 
  本案中,三盛正成公司提出的与案涉专利在第一主管和第一侧管的差别只是其对技术方案中部件的表述不同,在结构上并不存在实质差别,并非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应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限位件与开口之间形成的缝隙是否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供横向管材活动的间隙”。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公开内容表明,案涉专利“间隙”的主要作用是在受到风浪的反复冲击时,横向管材可以沿着第一主管的轴向随着风浪反复移动,第一限位块和第二限位块的设置,可以避免横向管材的过度移动,同时案涉发明中第一主管可以绕着横向管材随着风浪的冲击进行一定角度的反复转动,也即纵向管材可以在一定角度内摆动,如此可以大大减小横向管材与连接件连接处以及纵向管材与连接件的连接处出现断裂的状况,有效提高养殖鱼排连接结构的抗风浪能力和使用寿命。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只存在很小的缝隙,现场勘验的鱼排连接结构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缝隙也仅在0.3-0.6cm之间,当横向管材产生移动时,整体移向一侧时间隙大小约为1cm。由于鱼排产品装配并不要求较高的精准度,在产品装配过程中,为便于操作限位块与连接件之间存在缝隙属于常规的现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形成的缝隙均过小,其缝隙的主要作用还是用于限位,并不足以达到供横向管材活动的效果,不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供横向管材活动的间隙”。至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间隙”“第二间隙”的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由于泉州龙闰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4、6-8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4、6-8的保护范围。基于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泉州龙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泉州龙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系全省首个审结生效的技术调查官参与的专利纠纷案件。近年来,福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出台了《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技术调查官工作规则》和《技术类案件咨询费用管理办法》,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福建分中心签订了《知识产权工作合作框架协议》,由专利审查福建分中心推荐了十名技术专家作为兼职技术调查官,分别涉及医药、化学、机械、光电、通信等领域。在需要指派技术调查官的案件,福州中院将基本情况发函至专利审查福建分中心,由专利审查福建分中心推荐适合的专家,参与具体诉讼活动。通过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能够有效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查明案件技术事实中的突出作用,增强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有力保障技术类案件的审理质效。
  3
  “真空袋气嘴”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250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太力公司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抽排两用真空袋气嘴”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9月1日。该专利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2020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2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本案中,太力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8、9。
  2020年8月7日,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天猫商城上的“茶花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茶花免抽气空气真空压缩袋大号衣服棉被整理袋装被子衣物收纳袋子”的商品,合计35.9元。茶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余姚市华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华寅公司,茶花公司仅从事销售行为。茶花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提交了公开号为CN 101531265A的中国专利申请文本作为对比文件,该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09年9月16日。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涉及用于真空贮藏袋的阀结构。
  法院认为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茶花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过比对,从记载了现有技术方案的文件出发,不能直接获得被诉侵权产品气嘴使用的技术方案,故茶花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涉案专利,而非实施现有技术,其制造行为侵害了太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茶花公司辩称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茶花公司仅从事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使用茶花公司的商业标识,其与案外人华寅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仅能证明侵权产品由华寅公司接受委托加工制造,该类产品的制造系二公司共同意志的体现,茶花公司能够控制该类产品的制造过程,茶花公司应对该类产品的制造行为产生的纠纷以制造者的身份承担外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茶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一审宣判后,茶花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 评
  在现代制造业中,广泛存在贴牌代工生产模式。在此种模式中,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应当由委托方还是代工方承担民事责任,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从专利侵权行为的含义来说,制造指的是使用特定的技术方案来生产产品的行为,在代工模式中,代工方是产品的直接生产者,且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特定的技术方案。但委托方往往提供了生产特定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者对产品的各类技术参数均有审核、确认的过程。在这种模式中,委托方往往还是产品的总经销方,产品上贴附了委托方的商标,或者委托方在产品标识中以监制方等名义出现。此时,可以认为委托方对产品的制造、销售所产生的纠纷承担外部责任。至于委托方与代工方之间就产品制造所产生的责任分配约定,有内部约束力,但不能够用以制约权利人,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向何者追究民事责任。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而言,被诉侵权人通过与案外人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但产品上使用了委托人的商标,且委托人负责产品的全部销售事宜,完全形成了委托人系产品制造者的外观;从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委托人能够控制产品的制造过程。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产品的委托方承担产品制造者的民事责任。
  4
  “经编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孙嘉良、常州市中迈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佶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816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04民事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孙嘉良系名称为“双针床电子贾卡经编机”、专利号为ZL200810020951.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3年7月11日,孙嘉良向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佶龙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3-Q-2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佶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而决定责令佶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高速型双针床经编机”(规格型号:GE296-136E22-II[6梳])的行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2019年4月1日,孙嘉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佶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佶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在佶龙公司拒绝提供销售数据的情况下,孙嘉良可以说明其计算方式的合理性,因此本案按照孙嘉良主张的侵权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但考虑到涉案专利在整机产品的贡献率问题,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53600元。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完整的机器设备,而非机器设备的局部或零部件,计算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根据整体价值计算比较合理,在佶龙公司未就贡献率问题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案按照孙嘉良主张的计算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点 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具备合理性,原告完成了证明责任。佶龙公司作为一家专业销售公司,应当具备规范的财务制度,有能力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但其经多次释明举证妨碍的后果后,仍拒绝提交完整的财物账簿,构成举证妨碍。同时考虑到佶龙公司无正当理由反悔等不诚信诉讼行为,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判令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最终改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5
  “深海”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海林食品有限公司、李光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140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414民事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阿一波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取得第4633792号“图片”注册商标,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第8542616号“图片”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品上,包括了紫菜等。阿一波公司认为,海林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带有“深海”字样的紫菜产品,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海林公司、李光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海林公司认为,案涉产品中使用“深海紫菜”是为了表明产品的特征、性质及生产工艺,符合一般民众认知,而且“深海”字样仅出现在商品名称表述部分,并未突出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属于合理使用,并没有攀附案涉权利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林公司使用“深海”字样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首先,“深海”并不是臆造词,通常指水深超过200米的海域。当“深海”被用于形容海产品时,具有原始含义,应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源。本案中,“深海”与“紫菜”搭配使用,可以理解为产于水深超过200米海域的紫菜;而且从海林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也可以看出,在深海养殖紫菜属于一种新型养殖技术。可见,“深海”在与“紫菜”搭配使用时仍保留有其原始含义,阿一波公司不能独占。其次,根据海林公司提交的进口食品标签证书以及一系列发票、销货清单、检验报告均显示,海林公司从2002年起就一直将“深海紫菜”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时间上均早于案涉“深海”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其对“深海紫菜”的使用并不具有攀附“深海”系列商标的主观意图。再次,基于“深海”的固有文义,“深海紫菜”可以作为描述性词组使用,使得在紫菜商品上使用第8542616号“”与第4633792号“”商标区别特征并不强,因此对他人在紫菜商品上使用“深海”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做严格判定,只有将“深海”单独或突出使用导致混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才能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海林公司在天猫商城网店的商品页面将“霞浦深海紫菜”作为整体使用,字体、字号、颜色均相同,系对该种紫菜的特征进行描述,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阿一波公司无权禁止。此外,海林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深海紫菜”字样,其中“深海”与“紫菜”的字体、字号、颜色、装饰等均相同,并未单独或突出“深海”二字,未超出描述商品的合理界限;而且在该商品“深海紫菜”字样上方印有明显的“金海林”系列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既不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阿一波公司,也不会误认海林公司与阿一波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海林公司上述使用“深海紫菜”的行为,亦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基于此,一审判决驳回阿一波公司的诉讼请求。阿一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点 评
  在通常情况下,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并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注册为商标。然而,有些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显著性,能够将商品与服务来源区分开来,因此被注册成为商标。但由于这些标识不可避免地具有固有的内容或含义,若仅允许商标权人独占使用,则会使得他人对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表述受到一定限制,造成商标专用权与其他使用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不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一款确立了描述性商标正当使用的制度,通过对商标专用权人权利的限制,以达到商标专用权、使用者正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个案中判断描述性商标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首先应结合词义、渊源认定权利商标是否属于描述性商标。如果相关公众对商标内容的理解仅局限于文字层面,不会产生唯一的指向性关联时,则该商标内容属于社会公共财富,商标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在此基础上,非商标权人出于说明或者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将商标的固有内容或含义使用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善意、合理范围内的,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关于善意、合理的判断,主观上可以从行为目的出发,结合具体使用情况进行考察分析是否是基于正常商业活动说明或描述商品;客观上结合是否存在突出使用、是否存在表达上的歧义、是否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必要范围内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此认定使用行为是否合理。
  6
   “罗莱”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经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兰友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1)闽01民初1067民事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罗莱公司系第3911441号“图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第7702004号“图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为床罩、被子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第4902137号“图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为床单、床罩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的注册人。2009年、2012、2015年第3911441号“图片”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21年1月4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为“经纶床上用品专营店”的店铺内(根据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经纶床上用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福州经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宝贝名称为“罗莱家纺原厂正品家批发特价纯棉四件套全棉印花四件套床单加工被”。罗莱公司当庭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内有一套床上四件套用品,商品上无任何标识,为三无产品。
  法院认为
  罗莱公司系第3911441号“图片”、第7702004号“图片”、第4902137号“图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纶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上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上使用了“罗莱家纺”字样, 但经当庭查看,涉案商品为三无产品,并非罗莱公司生产的正品。经纶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罗莱家纺”字样,容易使公众误以为其所销售产品来源于罗莱公司,故该销售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享有的第3911441号“图片”、第7702004号“图片”、第4902137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兰友钱作为经纶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经纶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点 评
  作为电商商家常见的营销手段,商品标题的设置成为吸引客户、争夺流量的关键之一。基于此,部分商家为了提高自身商品的销量,在标题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该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涉及的问题。认定该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应判断其是构成商标性使用亦或是描述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描述性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功能等,或者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真正来源,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使用。因此,若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所销售的商品亦是注册商标商品,表明其使用注册商标仅是为了指示商品的真实来源,应认定为构成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而具体到本案中,商品标题 “罗莱家纺原厂正品家批发特价纯棉四件套全棉印花四件套床单加工被”中的“罗莱”字样并非是商品的特征、功能,且该商品是三无商品也并非是商标指示的商品,故被告设置“罗莱”字样明显是在商业销售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让相关消费者误认为销售的商品属于“罗莱”商标商品,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罗莱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7
  使用“皮皮虾吉祥物”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福建皮皮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小果视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308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皮皮跳动公司系“皮皮虾吉祥物”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2020年4月份,爱奇艺公司和小果公司在其举办的“爱奇艺电视果4周年庆”“4.12小果节”活动期间,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推广文章,制作网页等方式,制作并传播涉嫌侵犯皮皮跳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海报及宣传推广材料;以及多个电商平台销售的多款“爱奇艺电视果”网络播放器,在产品广告图片、产品展示页、销售页、商品详情页、支付界面等处使用涉嫌侵犯皮皮跳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卡通人物作品。皮皮跳动公司认为,爱奇艺公司和小果公司通过微博、APP和公众号使用涉案卡通形象与涉案作品近似,构成侵权,要求爱奇艺公司和小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皮皮跳动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皮皮虾吉祥物”的著作权。皮皮跳动公司登记的涉案作品以圆形头套以及红色连体衣构成作品的整体框架,在细节部分配之以夸张大笑的嘴巴、简洁的眼睛和眉毛以及圆形头套上的又一个表情,形成“皮皮虾吉祥物”卡通形象的完整造型。皮皮跳动公司的涉案作品已经通过网络进行公开,具备接触的可能性。爱奇艺公司和小果公司使用的涉案卡通形象,特别是整体向左前方倾斜、左手伸向左上方、右手摆向右下方和夸张的大笑嘴巴的设计,在整体上与皮皮跳动公司的作品近似。至于爱奇艺公司和小果公司使用的涉案卡通形象,通过短袖连体衣设计、嘴巴设计的更尖细、眼睛用眯成一条缝的线条或箭头表示以及剔除头套上的表情而在头套处增加一突出设计,甚至直接剔除眉毛等不同于涉案作品的细节变化,并不影响其在整体上与涉案作品的近似。爱奇艺公司和小果公司均存在通过微博、APP和公众号提供涉案卡通形象的行为,均构成对皮皮跳动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宣判后,爱奇艺公司和小果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 评
  卡通形象的组成元素往往通过简单的线条和色彩等设计而成,并通过拟人化设计使整体卡通形象产生形态各异、造型丰富的效果。由于组成元素的简约化处理,其表达方式相对受限,因此,不同的卡通形象通常能够在现有作品中找到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元素。但这并不能直接否定具有独创性的卡通形象整体仍属于作品的属性。本案中,皮皮跳动公司登记的涉案作品是“皮皮虾吉祥物”卡通形象的完整造型,皮皮跳动公司针对“皮皮虾吉祥物”整体卡通形象主张权利,即使涉案作品使用了部分公有领域的卡通形象元素,也不影响皮皮跳动公司就涉案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爱奇艺公司和小果公司使用了权利作品的主要表达,应认定构成对权利作品的抄袭。
  8
  “康潮健身”美术作品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杨孝臻与被告福州康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792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2076民事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2019年2月22日,杨孝臻经核准注册第36457201号“康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体育训练服务等。
  2019年3月29日,著作权人杨孝臻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登记的《康潮健身》美术作品,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9-F-00014196,作者杨孝臻,著作权人声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同日,著作权人福州康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潮公司”)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登记的《康潮健身》美术作品,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9-F-00015353,作者吕友华,著作权人声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9年2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经比对,杨孝臻和康潮公司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康潮健身”美术作品,二者的图文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杨孝臻的作品下方有一行“KANG CHAO FITNESS”英文字样。
  2019年2月19日,康潮公司高管陈维标通过“康潮陈维标”(微信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载有“康潮健身”美术作品的照片。2月21日和2月22日,该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七张载有“康潮健身”美术作品的照片,用于广告宣传。
  2019年2月22日,康潮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休闲健身活动场所;游泳场馆经营;体育活动策划;体育竞赛组织;体育运动咨询服务;健康管理等。
  2021年3月22日与3月23日,杨孝臻向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相关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康潮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康潮游泳健身”的头像、宣传文章等多处使用了“康潮健身”字样;在福清市开设的三家门店的门头招牌、宣传广告展板海报、户外墙体外立面等多处使用了“康潮健身”字样。
  杨孝臻在庭审中确认其尚未对案涉第36457201号“康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
  法院认为
  杨孝臻系第36457201号“康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杨孝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康潮公司在其经营的三家门店以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多处使用了“康潮健身”字样,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康潮公司对上述“康潮健身”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康潮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案涉第36457201号“康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极易使普通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康潮公司在其经营的三家门店招牌、户外墙体外立面、广告展板、宣传海报以及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多处使用“康潮”字样,并将“康潮”字样注册为企业名称“福州康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对杨孝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康潮公司应拆除其经营的三家门店中含有“康潮”字样的门店招牌、门店装潢、广告展示牌,停止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康潮”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再含有“康潮”字样。
  本案中,案涉第36457201号“康潮”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同日,康潮公司成立。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康潮公司于案涉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实际使用了“康潮健身”标识且“康潮健身”标识在案涉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康潮公司关于“康潮健身”标识存在在先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康潮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第36457201号“康潮”注册商标,赔偿杨孝臻合理费用20000元。本案宣判后,康潮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中,被告康潮公司以其对“康潮健身”标识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为由,根据商标法五十九条三款进行抗辩。该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款内容一般称为商标先用权抗辩,需满足以下要件:1.被告具有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2.被告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所涉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3.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实践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判断商标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本案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康潮健身”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标识在健身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经有一定影响。被诉侵权人在经营场所以及微信公众号使用“康潮”字样,其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服务来源上的混淆误认,因而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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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能井盖管理系统开发合同纠纷案
  原告福建博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东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120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3民事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原告福建博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与被告福州东成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委托开发协议》,委托东成公司开发博丰智能井盖管理系统。涉案合同约定东成公司应交付的技术成果包括“1、博丰智能井盖管理系统平台软件1套;2、博丰智能井盖管理系统安卓移动应用(APP)软件1套;3、井盖智能标签外壳10套、生产注塑模具1套;4、井盖移位报警设备外壳10套、生产注塑模具1套;5、平台软件程序文件1套(源代码文件);6、移动应用程序文件1套(源代码文件);7、产品功能说明及使用手册” ,博丰公司认为东成公司未能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导致博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东成公司退还博丰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开发费115050元。
  法院认为
  根据博丰公司指定联系人杜步进与东成公司指定联系人颜常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明确,东成公司已向博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部分技术成果,即智能井盖管理系统平台软件的测试地址、安卓移动应用(APP)软件的下载地址、井盖智能标签外壳、产品功能说明及使用手册,目前尚未交付井盖移位报警设备外壳、平台软件及移位应用程序源代码文件。东成公司未能依约如期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成果,特别是未交付源代码必然导致博丰公司无法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且东成公司亦未对博丰公司提供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博丰公司相关人员掌握智能井盖管理系统的安装操作方法,故东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博丰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产品委托开发协议》,予以支持。关于东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博丰公司主张东成公司指定的联系人颜常青同意退还博丰公司已支付的技术开发费,故主张东成公司返还全部技术开发费计115050元。首先,根据《产品委托开发协议》的约定,颜常青仅为东成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其收取博丰公司支付的技术开发费亦是根据东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在东成公司未授权颜常青返还技术开发费的情况下,颜常青所作相关意思表示对东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从颜常青于2019年1月18日回复杜步进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其并不认可博丰公司智能井盖项目未能继续推进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即退还技术开发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博丰公司在收到东成公司交付的部分技术成果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提出智能井盖管理系统的相关软件和硬件存在无法使用的问题,亦未催告东成公司交付剩余技术成果,而且应东成公司的要求,在扣除1.5万元发票税金及4550元内盖款后向东成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开发费40050元。在合同履行后期因电子芯片、旧井盖加装、扫描器、平台搭建等问题导致双方关系僵化后,博丰公司才提出东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但根据《产品委托开发协议》附件2《博丰智能井盖管理系统开发方案》的相关约定,电子芯片、扫描器需由博丰公司下单采购,旧井盖加装信息化标签的方案应视具体用户需求与井盖实际情况另行设计,对于平台搭建东成公司仅是“可协助办理”,即这些并非东成公司在《产品委托开发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研发风险及商业风险客观存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博丰公司未能成功对接客户,对此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根据全案双方履约的行为、情节和过错程度,对于博丰公司已付技术开发费的损失,酌定东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60%,即东成公司退还博丰公司所收技术开发费115050元的60%计69030元,剩余40%部分由博丰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点 评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成为了新型信息交流平台。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本案中,正是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充分审查及认定,在此基础上查明双方的履约情况、明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最终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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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某某等侵犯技术秘密刑事案
  被告人游某、游某某、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刑初260刑事判决书〕
  案 情 简 介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主要经营条码扫描设备的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人游某系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游某某系某公司股东、董事长。2016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游某、游某某先后在明知或应知邱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获取某自动识别公司的商业秘密(UIMG解码库技术)制作成条码扫描设备芯片所需的软件固件的情况下,仍利用邱某某和余某某等提供的解码库固件交由福州众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烧写,生产出与某自动识别公司类似的扫描器设备,并销售至全国各地,造成某自动识别公司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6140967.55元。经鉴定,某自动识别公司UIMG解码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某自动识别公司已对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某自动识别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某自动识别公司,并获得了某自动识别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游某、游某某于2021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某自动识别公司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6140967.55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游某、游某某系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鼓楼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零五万元,被告人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未经被害单位某自动识别有限公司同意,禁止被告人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条码扫描设备、条码扫描芯片、条码解码库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相关设备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点 评
  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秘密是存在于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内与技术有关的信息,通常为长期技术实践、研发积累而形成的技术经验、技术诀窍等智力成果。对于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人员,没有绝对的技术壁垒,如何防范和震慑商业秘密犯罪成为审理的关键。
  本案中,法院采取了如下措施:一是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首次采取证据保密措施,充分征求权利人、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后,设定了保密证据的范围、保密措施的种类等。二是果断采取强保护措施。案涉技术秘密存在于计算机软件内,有“易复制、易泄露、发现难”等特征,一旦公开,则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全部丧失,对于扣押到的手机、电脑、移动硬盘、SVN服务器等以及其他带有储存电子数据功能的设备均予以销毁。三是严格适用缓刑。被告人游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在对其适用缓刑时,依法附加行业禁止令。
  近年来,高级技术人员的流动导致原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泄露、被竞争对手使用的案件频发,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对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力度,威慑潜在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发生,为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达到对权利人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理想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