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宣传案例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宣传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2
为积极响应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东莞法院评选出2021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宣传案例,主要包括商标权纠纷(含不正当竞争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案件及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件。
本次案例评选重在突出案件的宣传意义,体现东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在维护品牌价值、助力营商环境、加大知产保护力度、关注民生问题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著作权】篇
案例一
东莞市康美臣食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壮锦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与裁判
壮锦山河公司委托某国际知名设计团队进行了“米洛甲”品牌形象设计,最终创作为三个美术作品:米洛甲(鱼)、米洛甲(蛙)、米洛甲(鸟),并进行版权登记,壮锦山河公司为著作权人。壮锦山河公司发现康美臣公司所销售月饼的外包装上未经授权使用“米洛甲”美术作品,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三幅作品均使用以经过艺术创作后绽放的花朵作为构图主体,分别采用菱形、对称、不规则的布局方式,再搭配壮族服饰纹路,分别以蛙、鸟、鱼作为点缀,形成具备较高艺术水平的美术作品。而康美臣公司所销售月饼的外包装的图案在布局、纹路、背景、颜色上均与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米洛甲系列作品均已发表,并将该作品融入服饰、背包等生活用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康美臣公司具备接触的条件。因此,康美臣公司在其月饼外包装上使用与该作品近似的图案构成侵权。而康美臣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无视壮锦山河公司发出的警告函,仍然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并在线上线下规模化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法院最终判决康美臣公司赔偿壮锦山河公司220000元。
法官说法
在我国消费升级时代,文创产品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好的文创产品、好的文化IP不仅承载文化精神,还体现创新能力,更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因此,对于优秀文创产品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而本案中,壮锦山河公司从壮族文化的“花生人”传说和世人崇拜创世女神“米洛甲”的风俗习惯以及图腾崇拜文化中,创作了以“壮族花崇拜”为精神内核的米洛甲系列美术作品,并开发出包装盒、礼品袋、手机壳、信笺、手表、方枕、服装、丝巾、背包等大量衍生产品,是具有商业价值、具备文化传承的文创产品。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并最终判决赔偿220000元,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于知识产权创新的保护,鼓励更多人挖掘我国千百年来所沉淀的文化内涵,创作更多的优秀作品。同时,大幅提升侵权成本,也对抄袭、仿冒的侵权行为起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案例二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厚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公司为《大清隐龙》作品的著作权人,www.houli9.com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主体为被告厚利包装公司。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发现该网页上有《大清隐龙》作品的传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厚利包装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该网页有案涉作品的事实属实,并查明案涉地址显示被告的注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1日,之后未续期,但地址备案未撤销。关于侵权主体问题,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当以行政法规授权的有关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或者备案内容作为依据,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从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来看,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搜索“houli9.com”查询,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该公证查询信息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被告主张其并非网站的实际持有者及经营者,其提交了与服务商的来往邮件以及相关规则,以证明网站注册起止时间,但被告未提交其取消备案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网络地址注册人与备案登记人分离情况下的侵权主体问题。关于注册人与备案登记人的法律性质,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备案制度,未备案不得经营。从民事角度来看,备案登记人对网页的经营既有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备案登记没有任何意义。该责任包括备案期间网页上的内容承担责任,也包括不再经营后及时取消备案登记的责任。本案在民事法律角度,认定被告为责任主体,符合我国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案例三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诉东莞市亿泰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罗某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为小猪佩奇(Peppa Pig)、小猪乔治(George Pig)、猪爸爸(Daddy Pig)、猪妈妈(Mommy Pig)四个卡通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并于2014年6月4日经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在各大视频平台上均有播放,播放量达上亿次,作品形象知名度较高。2016年4月28日,罗某芬成立亿泰玩具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起,被告罗某芬在未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下,指挥被告亿泰玩具公司加工、生产“小猪佩奇”毛绒玩具(包括佩奇、乔治、猪妈妈、猪爸爸的形象)。201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亿泰玩具公司进行搜查,查扣“小猪佩奇”毛绒玩具成品141个、半成品19819个。罗某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认为亿泰玩具公司、罗某芬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小猪佩奇系列的作品形象,共同侵犯了其对小猪佩奇系列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生产的案涉系列毛绒玩具形象与小猪佩奇系列美术作品中的形象基本一致,视觉上无明显区别,侵害了两原告对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法院最终判决亿泰玩具公司、罗某芬赔偿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0元。
法官说法
《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的播放量极高,其中涉及的四个卡通形象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权利人对该卡通形象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综合考量就案涉同一侵权行为,权利人已主张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以及被诉侵权行为仅在生产阶段,且多数侵权产品为半成品,未进入流通领域等情形,判处了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全面而完备,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重视相关知识产权的审查、保护,对生产、销售的产品在重视产品质量合规的同时,必须严格审查知识产权授权许可手续的完备性,否则将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权】篇
案例一
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零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菲拉格慕公司是第G630447号、第16551787号、第G6683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文字标识,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2日。菲拉格慕公司主张零零公司在网店上销售的衣服使用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菲拉格慕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即明确请求惩罚性赔偿,并明确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收益的3倍。此外,菲拉格慕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核酸检测费用等。
法院最终判决零零公司赔偿菲拉格慕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257916元。
法官说法
本案在认定侵权行为后,就认定零零公司赔偿金额、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上均有所突破。综合考虑零零公司的侵权情节,按其因侵权所获利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支持了合理的维权费用。本案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标准,可以加大侵权者的违法成本,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值得在类案中进行推广,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案例二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天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纤伽服装有限公司、王某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涉案第6541035号商标注册人为安踏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衫、纸衣服、T恤衫等。第5604927号商标注册人为安踏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相关文件,认定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安踏”商标为驰名商标。安踏公司主张天矛公司、纤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运动服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安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理认为,安踏公司涉案商标通过广告宣传、赞助重大体育赛事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本案侵权方式为生产及网络销售,侵权范围较广,故最终判决天矛公司、纤伽公司、王某銮连带赔偿安踏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法官说法
安踏公司作为国内知名运动品牌厂商,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矛公司、纤伽公司在自身拥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规范使用其商标,而是进行变形使用,所使用的标识与安踏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相关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会产生误认和混淆。法院最终考虑销售数量及获利较大、网络销售等侵权情节以及安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情况下作出了判赔。
案例三
蔡某球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案情与裁判
2020年6月底,被告人蔡某球在东莞市虎门镇一厂房购进散装口罩,用盒子包装、粘贴防伪标签,制作成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并雇佣被告人徐某负责管理。田某清(另案处理)和蔡某球、徐某等人建立经营假冒“3M”商标口罩的微信群,用于沟通联系。田某清先后分别联系了被告人项某欣、曹某、李某梁进行口罩的加工制作。2020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蔡某球和徐某,并在厂房内缴获假冒“3M”商标的口罩735400个(约值441240元)以及印有“3M”商标标识的内包装盒、外包装箱、防伪标签、内包装盒顶标签、口罩说明书等。2020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项某欣和曹某。2020年11月2日,经公安机关通知,李某梁回到祥某纸品公司配合调查。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蔡某球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蔡某球、徐某、项某欣、曹某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李某梁的行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院最终判决蔡某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项某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李某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明确,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生产的口罩属新冠疫情期间的防疫物资,对生产假冒此类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本案破获了一整条假冒口罩生产、加工产业链,以被告人曹某、项某欣、李某梁在其加工环节中的销售金额分别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并从犯意的提出、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及利益分配的角度综合分析三人的地位作用,从而认定为从犯,使量刑与罪责更为相当,再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各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综上,本案在抗击新冠疫情的环境下,有效打击了一条假冒口罩的产业链,有力地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案例四
广东罗斯鞋业有限公司诉曾某、东莞市达芬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奇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与裁判
曾某、达芬公司、美奇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假冒罗斯公司注册商标“Rothy’s”的女鞋,被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后经法院审判,认定曾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罗斯公司在刑事判决之外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曾某与共同侵权人达芬公司、美奇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曾某、达芬公司、美奇公司停止侵权,并向罗斯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500000元。
法官说法
商标侵权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其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可能会被同时判处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因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经刑事案件审理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不影响民事案件中判决侵权人依法向商标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对于认定商标侵权的民事认定标准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罪标准存在法律适用的区别具有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令侵权人对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及刑事犯罪责任,有利于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惩知识产权犯罪,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震慑潜在侵权人,是司法审判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体现。
【不正当竞争篇】
案例一
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诉东莞分众楼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分众传媒公司是“分众传媒”、“分众”等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等,该注册商标曾获得较多荣誉,其“分众”、“分众传媒”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分众文化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其经营范围包含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等。分众文化公司曾经因在网站上发布侵害分众传媒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而被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后来,分众传媒公司发现分众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朋友圈发布了多条广告,且在广告中多次使用“分众”等内容,故认为分众文化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分众文化公司与分众传媒公司为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晓“分众”、“分众传媒”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分众文化公司使用“分众”作为其企业字号来经营,足以让人误认为其与分众传媒公司存在关联,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众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朋友圈中多次使用“分众”字样进行宣传,足以让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
法院最终判决分众文化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分众”字样,并赔偿分众传媒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0000元。
法官说法
“分众传媒”、“分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分众”、“分众传媒”企业字号在相关行业也具有较大影响力。本案审判体现出东莞法院对知名企业及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典型意义。
企业字号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使用他人有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进行经营,本质上属于攀附他人商誉获取竞争优势,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商家应当有谨慎注意义务,尤其要注意避让同行业知名企业、知名品牌,以免误导公众构成侵权。
商标侵权的形式是多样的,广告宣传也可能构成侵权。在现实生活中,通过朋友圈进行广告宣传的成本较低,也能更有效地直面相关消费群体,是性价比较高的宣传方式。然而,朋友圈并非法外之地,商家通过朋友圈发布广告,也应当注意审查广告内容,假若广告含有侵害商标权的内容,商家同样不能免除商标侵权的责任。
案例二
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德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四川德仁堂公司是“德仁堂”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被告东莞德仁堂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被告的店铺招牌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拼多多上的店铺经营“德仁堂医药专营店”的店铺。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招牌中可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为“德仁堂”,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的商标使用行为。该字样与原告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主要可识别部分“德仁堂”文字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是前述三商标的所有者提供的或与前述三商标的所有者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从商业标识的使用及相关公众的理解来看,被告的行为会让公众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搭“德仁堂”字号便车、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德仁堂”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法官说法
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招牌中可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为“德仁堂”,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应变更企业名称。被告与原告同为医药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杜绝“搭便车”等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
案例三
北京姿美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嗨吃食品有限公司、清远市沃尔普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北京姿美堂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健康食品的公司,其于2014年开始销售“果蔬酵素粉”,2017年开始销售“嗨吃酵素饮”。2020年3月,原告聘请专业公司设计了“果蔬酵素粉”、“嗨吃酵素饮”的外包装,分别于2020年5月和7月投入使用,并通过明星推广、媒体报道、电商及自媒体宣传,使“果蔬酵素粉”、“嗨吃酵素饮”的新款包装为消费者所知晓。
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发现被告嗨吃食品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所销售的酵素粉、酵素果汁产品外包装与原告前述商品所使用的外包装相似,该产品系由沃尔普科技公司生产。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包装相类似产品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果蔬酵素粉”、“嗨吃酵素饮”产品高度近似,即使二者存在厂商名称不同等因素,仍难免使得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嗨吃食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删除网店中所有侵权商品链接,并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沃尔普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涉及生产、销售与他人产品外包装类似产品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典型案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产品同属于膳食调节保健食品,在原告权利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权利产品类似的外包装,会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的生产、销售主体产生混淆,客观上达到了利用消费者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高度近似,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的嫌疑,应认定为仿冒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