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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3-11-15 19:23:28 274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5


  一
  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与绵竹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经商标权利人王某某明确授权,拥有第三十三类(白酒)图片、图片、图片、图片(注册号分别为:4299691、11898401、11898400、14279906)等文字系列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经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佳的美誉度,其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绵竹市某酒业公司在北京某网络公司发布与原告商标相同名称的白酒商品上使用“贵宾宴”商品名称。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认为绵竹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某网络公司发布广告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宴”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擅自使用“贵宾宴”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合理维权费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判决内容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企业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图文及短视频功能,大量推介宣传产品,逐步成为企业扩大影响力的惯常做法。该领域也成为一些不良企业混淆视听、攀附知名品牌,进而误导公众、赢得交易机会的“温床”。在全面支持互联网行业崛起的同时,加大法律规制,惩戒恶意竞争行为、保护知名品牌发展、净化市场交易秩序是当前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开展涉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知识产权执法司法活动中,如何依法区分互联网企业与侵权实施企业行为、如何客观分担互联网平台与侵权企业法律责任,是一个司法难题。本案中,人民法院按照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客观评价互联网平台是否存在侵权故意、其行为是否属于“善良”来判定其行为是否为共同侵权行为。此外,本案审理中采用了百姓熟知的“扩大宣传目的即为扩大交易机会”的朴素观点,判定绵竹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平台宣传涉案产品却未留联系方式明显违背常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加符合群众的一般认知,具有典型意义,值得推荐。
  二
  北京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某家具厂、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世纪百强”字号及“百强”系列注册商标分别是原告北京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创立并发展的知名字号和知名商标。原告的前身北京市某家具厂,自1996年起就开始在家具、家装领域使用“百强”标识。在发展“百强”品牌的过程中,原告陆续注册了第3262084号“图片”商标、第4252326号“图片”商标、第14075933号“图片”商标(以下或合称“原告权利商标”)在内的“百强”系列商标。“百强”既是原告“百强”系列商标中的最主要识别部分,同时也是原告字号的主要识别部分。经过原告多年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投入,原告的“百强”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间积累并建立了良好的商誉,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极强的对应关系。
  被告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某家具厂、王某某系统实施了搭乘原告“百强”品牌便车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1.被告在生产、销售、推广被控侵权产品等商业活动时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及商号高度近似甚至相同的“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世纪百强”中文、“百强”中文等标识。2.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深圳某公司擅自注册与原告字号相同及“百强”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故意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擅自使用“深圳某有限公司”作为其微信名称、使用“深圳某家具”作为其抖音号名称并用以推广、销售其侵权产品。3.三被告在宣传、销售侵权商品时故意使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被告的前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46988元
  二、裁判内容
  经过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胜芳镇某家具厂、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上,在其线下门店中,以及其宣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材料中使用包含“世纪百强”中文、“百强”中文及“百强”拼音和“世纪百强”拼音的标识;二、被告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胜芳镇某家具厂、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包含“百强”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深圳某有限公司”作为其微信号名称,停止使用“深圳某家具”作为其抖音号名称;停止自称“百强”、“世纪百强”或使用“‘百强’或‘世纪百强’品牌”等引导消费者误解的表述;三、被告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胜芳镇某家具厂、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40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本地行政区划内,家具企业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家具生产销售逐渐成为当地主要经济支柱。然而部分企业合规性差,亟待正本清源、规范整顿,特别是搭品牌便车、蹭驰名企业热度行为,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霸州市胜芳镇某家具厂这一“作坊型”家具企业,采取将驰名企业北京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系列文字商标的关键词“世纪百强”注册为企业字号的形式,并在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中广泛使用,借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扰乱市场秩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竞合。通过本案的裁判,严厉打击了“搭便车”“蹭热度”的不当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品牌的影响力,有力净化了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三
  义乌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20年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创作完成名为“鸭子”的美术作品,并于2020年3月1日首次发表,2020年5月11日,国家版权局为该作品颁发“国作登字-2020-F-01029488”《作品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鸭子头部的卡通图像,成不规则圆形,鸭嘴为不规则黄色图案,下半部分为不规则半圆形图案,内画有两只鸭子脚掌形状,中间有一个X型的符号。其后,陈海锋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国作登字-2020-F-01029488”《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作品“鸭子”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许可原告在大陆范围内生产销售该著作权的产品,许可期限为著作权有效期内,还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21年5月1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依据义乌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对周某某在天猫平台一家名为“某某旗舰店”购买案涉侵权帽子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21)浙义证内字第5504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公证内容显示,“某某旗舰店”由被告廊坊市某商贸公司经营,周某某以昵称为“满满是大大王”的网名,以网络购物方式在该店铺购买儿童帽子一顶,支付29元。该帽子朝前和朝后部分,分别以刺绣加拼贴的方法镶嵌有与原告登记作品“鸭子”的上半部分及下半部分图案高度相似的图案。
  张某某是廊坊市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廊坊市某商贸公司主张其所售卖的涉案帽子,是从义乌市棒棒帽子行购入,共购入102个,支付金额1084.31元,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售出62个,销售金额共计1640元。经当庭现场演示核实,涉案帽子是通过张某某的账户在“义乌市棒棒帽子”网上店铺分多次购买,并由廊坊市某商贸公司通过“某某旗舰店”对外销售。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已经停止出售案涉帽子,原告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裁判内容
  经过法院审理,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二、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和张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相应的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该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自然人的作品,其复制权、发行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本案中,陈某某作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均在保护期内。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某是廊坊市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名称中有“专利”字样,但合同内容中许可使用的是“国作登字-2020-F-01029488”《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十条一款(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法》五十二条(七)项、第五十三条(一)项、第五十九条一款分别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廊坊市某商贸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的帽子朝前和朝后部分,分别以刺绣加拼贴的方法镶嵌有与原告登记作品“鸭子”的上半部分及下半部分图案高度相似的图案,客观上侵害了原告案涉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诉请为,1.判令廊坊市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作品名称为“鸭子”,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1029488的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廊坊市某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差旅费用;3.判令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项诉请,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已经停止出售案涉帽子,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出售的案涉帽子,并非廊坊市某商贸公司或张某某生产,廊坊市某商贸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帽子是通过张某某的账户以网上购物的方式在“义乌市棒棒帽子”网上店铺分多次购买,由廊坊市某商贸公司通过“某某旗舰店”以网上购物方式对外销售。因此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并不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关于涉及发行权的问题,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已经证明其出售帽子的合法来源,而且是从公开正当渠道进货销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廊坊市某商贸公司此购销行为的性质、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主体对类似著作权侵权审查的能力及难度,认为苛求一般经销者去审查普通流通商品上的图案是否侵犯不特定主体的著作权(行业内知名作品除外)没有法律依据、权利义务不相适应,不利于正常交易。故,原告请求廊坊市某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著作权法》五十九条一款规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著作权权利人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著作权权利人向销售者主张侵权,销售者有义务及时提供有效证据向著作权权利人披露商品的合法来源。本案中,原告发现廊坊市某商贸公司销售案涉商品,但不及时告知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不区分销售者是否有合法来源,径行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不能认定该费用是因廊坊市某商贸公司的过错所造成,廊坊市某商贸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主张律师差旅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在接到原告起诉材料后,未及时提供有效证据向原告披露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开庭时才提交证据进行披露,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差旅费产生的必要性、可能产生差旅费的数额、因优廊坊市某商贸司迟延披露信息可能增加原告差旅费的比例,酌情确定由廊坊市某商贸公司给付原告律师差旅费500元。因张某某是廊坊市某商贸公司唯一股东,原告请求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三、典型意义
  随着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加,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也大幅增加。在加大力度对恶意侵权行为进行惩处的同时,依法保护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当的市场秩序也同等重要。
  本案中,被告通过网上购物的正当方式在他人网上店铺购买案涉帽子,再通过网上购物方式向外出售,是合法的经营行为。所出售的帽子,虽然客观上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但被告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及重大过失,不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在已知所售帽子侵权的情况下,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及时向权利人披露侵权产品的来源,便于权利人向真正的侵权人维权,减少权利人维权成本。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判决思路,对权利人依法维权、其他市场主体正确处理正当经营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四
  通化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通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第43类27152696号图形商标及第30类27153614号图形商标,在全国开设数十家麦多馅饼店和上百家加盟店,且原告在2006年成立之初就委托他人设计了“麦多馅饼”美术字体,并以此为版本设计麦多馅饼外包装袋,无论是原告的商标还是原告的“麦多馅饼”设计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某某学院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第一、三食堂里分别设立了两家麦多馅饼店,均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并在门头、菜单等位置使用“麦多馅饼”美术字体,且售卖的馅饼包装袋也与原告设计并使用的包装袋一模一样,且载明了原告的名称、地址、网址、电话等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在被告处购买的麦多馅饼是原告的产品,遂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在第一、三食堂使用原告的第43类27152696号和第30类27153614号图形商标,停止使用“麦多馅饼”美术字体及包装设计,停止使用原告名称、网址、电话进行宣传,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裁判内容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通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学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通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7152696号、第271536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某某学院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麦多”字样的经营行为,并不得使用原告通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名称、网址、电话进行宣传;三、被告某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通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四、驳回原告通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通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被告某某学院负担750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以及全民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提高,市场主体对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多。但知识产权由于其专业性,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以何种标准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市场主体合法行为的边界点在何处?对于多重法律都规制的行为,出现竞合时如何确定责任承担?等等,都需要以司法裁判的方式作出指引。本案中,一方面确立了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这一侵权行为的判断点,符合公众一般认知,也符合当前国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环境;另一方面,在出现法条竞合的场合,亦确立了以“一般公众的认知判断”进而确定责任承担法律依据,更具有操作性。此外,本案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的适用,确立了核心考察点,对于法条的准确适用,也具有借鉴意义,值得推荐。
  五
  北京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苗某、廊坊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介绍
  2008年2月1日至今,苗某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分别负责售后服务部、研发部、电气工程师岗位工作。特别是2015年1月至今在电气工程师岗位负责售后服务,长期对原告的部分客户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经查询,2018年1月12日,苗某出资与他人注册成立了廊坊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核准经营的业务与原告部分重合,苗某是该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职务。自2018年开始,经原告统计被告服务客户的业绩,才发现业绩明显下降,特别是工程车辆的配件销售业绩。针对该情况,经调查廊坊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苗某服务的客户发生了多笔业务,交易的相应货物就是原告已售出工程车辆所需的配件。苗某在原告处工作多年,熟悉原告的管理制度和商业秘密。但其在职期间与他人组建公司,二被告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该二被告构成了对原告的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欧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某和被告廊坊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客户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3、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
  二、裁判内容
  经过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一款(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北京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营信息;二、被告廊坊市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要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竞争优势,又要考虑到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性。考虑到市场是开放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的期限。本案中酌情确定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信息的期限,而非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六条规定的将停止侵害的时间确定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众所知悉为止。
  六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廊坊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有效期至2011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五常市大米协会针对两个涉案证明商标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中第五条规定:“使用上述证明商标产品的地域范围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第六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是: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具体量化指标详见《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第七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过程中,必须达到五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加工标准。第九条、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宜: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第十三条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1年,到期继续,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第十四条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1.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商标;2.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3.优先参加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信息交流活动等;4.对证明商标管理费使用进行监督。”第十五条三款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3.‘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由专人负责该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此外,该规则还规定了使用涉案证明商标商品的品质特征等其他使用条件、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及义务、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等。
  廊坊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分装及销售:食用油、大米、小米、杂粮;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面粉。**粮油官方旗舰店系廊坊某食品公司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某平台上经营的店铺。
  2020年4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某平台“**粮油官方旗舰店”店铺中对其销售的6种大米商品标注“五常长粒香米” “五常稻花香”或“五常稻花香米”字样。其中一款商品图片为散米,其余五款商品图片除散米外还有米袋外包装图片,五款商品米袋外包装上,其中两款商品米袋外包装下方为“东北长粒香米”、“DONG BEI CHANG LI XIANG RICE”字样,三款商品外包装中间用方框框有“原产五常”四字,下方为“稻花香米”、“DAO HUA XIANG RICE”字样。网页显示,售价为31元的“东北五常长粒香大米”已拼10万+件,售价为32.5元的“五常长粒香大米10斤装2”已拼3.9万件,售价为56.4元的“五常稻花香”散米已拼5.7万件,售价59.88元(第二件减56元)的“【**】正宗五常稻花”已拼1.4万件,售价59.9元的“【现磨现卖】正宗五常稻” 已拼5.8万件,售价42.8元(第二件半价)的“【五常稻花香】10斤东北”已拼4394件。公证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在显著位置用方框框有“原产五常”四字,并在包装袋左右两侧分别标明“五常原产稻花香米”。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20年6月18日为五常市大米协会开具金额为90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
  被告廊坊某食品公司主张,网页上显示的产品销量不完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同一链接下曾经销售过其他大米,并提供“此ID订单查询”作为证据。
  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厨卫用品、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珠宝首饰、花卉、针纺用品、水果,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流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平台销售商品的商户需与该公司签署《某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2.3条关于合作方式中约定,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某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第5.3条约定,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第8.1条约定,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某平台上就知识产权投诉设立了维权投诉指引。
  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于2020年8月14日对涉案商品实行了禁售。庭审中,五常市大米协会认可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二、裁判内容
  涉案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廊坊某食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廊坊某食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廊坊某食品公司在某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大米图片及米袋包装的显著位置处突出标注“原产五常”及含有“五常”字样的“五常稻花香” “五常稻花香米” “五常原产稻花香米”等相关标志,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表明商品来源地域的“五常”系该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廊坊某食品公司未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在销售大米的外包装袋上突出标注“原产五常”及含有“五常”字样的相关标志对所销售的大米进行标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系经过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廊坊某食品公司未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在某平台上经营的“**粮油官方旗舰店”店铺,对其销售的大米以“五常长粒香米” “五常稻花香”或“五常稻花香米”字样进行标注,将“五常”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容易使消费者与“五常大米”产生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廊坊某食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本案中,虽然廊坊某食品公司不是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会员,但如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大米确系来源于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五常市大米协会不能禁止廊坊某食品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廊坊某食品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应就其销售被诉侵权大米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廊坊某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来自黑龙江省五常市。在廊坊某食品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的情况下, 廊坊某食品公司在米袋外包装及网店商品图片上对“五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并未向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廊坊某食品公司在某平台销售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并要求其采取合理措施,且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接到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的起诉状后已断开相关商品链接,因此,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廊坊某食品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大米的进价、售价存在波动,五常市大米协会因侵权所受损失,廊坊某食品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涉案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酌定廊坊某食品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一)认定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表明商品来源地域的“五常”系该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廊坊某食品公司未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在销售大米的外包装袋上突出标注“原产五常”及含有“五常”字样的相关标志对所销售的大米进行标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系经过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
  (二)民以食为天。大米作为主食,会走进每个家庭的厨房,被端上每个家庭的餐桌。黑龙江省五常市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造就了大米的优秀品质。因而“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限定其特定的原产地须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实践中,经常有不法商家以其他地方产的大米冒充“五常大米”进行出售。尽管这些不法商家会在大米的外包装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标识,但同时会标注“五常大米”字样,让消费者误认为大米确实产自五常,这既是对五常大米协会持有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侵权,也是对消费者的欺诈。因而,依法制止侵权,并让侵权者承担应有的侵权责任,既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是对消费者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