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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3-11-15 19:25:43 287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5


  为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各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着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宜昌中院对知识产权相关典型案例进行了归纳,以期帮助各市场主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运用能力,防范化解涉知识产权纠纷,构建和谐关系,为各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环境。特此发布如下:
  案例一: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经营字号突出性使用,易导致公众发生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湖南某餐饮有限公司2017年注册了“盟重”文字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自助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等,该公司陆续在湖南省设立了多家餐饮店,在当地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烧烤品牌。张某2019年在宜昌市申请注册了“彝陵盟重烧烤店”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零售。2019年7月,湖南某餐饮有限公司发现张某在经营的烧烤店内、外的广告展示架、旗帜、壁画、筷筒、葫芦、工作服等用品上,分别使用了“彝陵盟重”、“盟重”、“张记.盟重烧烤”等字样作为宣传标记,遂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彝陵盟重烧烤店”停止侵害湖南某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彝陵盟重烧烤店”与湖南某餐饮有限公司同属经营烧烤餐饮服务的市场主体,张某虽然注册了“彝陵盟重烧烤店”,其只能在“彝陵盟重”的标识范围内使用,“彝陵盟重烧烤店”在“盟重”、“张记.盟重烧烤”宣传标记上将“盟重”二字突出性使用,与湖南某餐饮有限公司注册的“盟重”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构成侵犯湖南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商标权。遂判决“彝陵盟重烧烤店”停止侵害湖南某餐饮有限公司商标权,赔偿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
  【说法】
  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在核定的标识范围内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或经营字号,避免将他人在先注册的,特别是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其经营宣传标记突出性使用,否则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案例二:网络店铺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依规,恶意插入链接,抢占交易机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2001年7月,某大米协会经核准注册了“五常”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后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9月, 某大米协会发现“天猫网”某店铺故意插入“非东北五常”的文字链接,诱使消费者点击搜索,遂委托公证处为网络搜索的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某大米协会起诉的“天猫网”店铺“某专卖店”为枝江市某合作社申请注册。该合作社在其网络店铺宣传的商品信息中,恶意设置、插入“非东北五常”链接,妨碍、损害了某大米协会的网络产品的正常经营活动,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该合作社停止侵权,赔偿某大米协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说法】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经营者通过网络店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利用知名品牌故意“蹭热度”“搭便车”。本案某合作社在网店销售的商品虽然没有侵犯某大米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但其因为将某大米协会的驰名商标设置为店铺商品的搜索关键词,插入链接,利用顾客在网络上搜寻品牌购物的消费心理,诱使、误导消费者点击搜索或访问店铺,恶意抢占了交易机会,违背了公平、诚实的商业交易规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仍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三: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
  2013年2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304396号“图片晓蜜”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甜瓜、新鲜水果等。2021年4月22日12时,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来到宜昌市城区,进入门头标有“宜昌×××商贸××超市”等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吊牌上标识为“晓蜜”等字样的哈密瓜。随后,公证人员将证据进行封存、公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304396号“图片晓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其进货渠道合法,供货商为正规的水果商行,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304396号“图片晓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哈密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销售的哈密瓜的吊牌上含“晓蜜”等字样,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晓蜜图片”相对比,无论是在文字的字体、发音,还是在含义及商品使用类别上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据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不符合商标法六十四条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说法】
  在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其销售的水果所使用的吊牌标识上含“晓蜜”等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等责任。
  案例四:商店能证明商品来源合法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62398号商标“图片六神”和第1116603号商标“六神图片”。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药皂、花露水、化妆品等。2002年2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9月23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宜昌市某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后经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产品。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这批商品是从批发商某百货店进货,并向法院提供了其来源合法的证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062398号商标“六神图片”和第1116603号商标“六神图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进货单据、收款凭证、退货凭证、退货录音录像以及供货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侵权商品。由于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提示商店经营者,在批发市场进货要加强审查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是否为假冒产品,要供货者提供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件,并保留进货、付款凭证,为以后维权留下证据。
  案例五: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登载他人摄影作品,侵害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
  刘某某拍摄了一组名为《留守村庄里的第一张全家福》的摄影作品,共计22幅,发表在“萤火计划-腾讯新闻”(微信号txgongyi)公众号及关联的网页上。2016年2月17日,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某某在线网”微信公众号完整转载了《留守村庄里的第一张全家福》的涉案组图,转载页面说明了涉案组图的出处。刘某某发现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包含维权的合理开支)。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登载了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刘某某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说法】
  根据已发表涉案组图的署名及电子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刘某某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登载了涉案摄影作品,虽然说明了涉案组图的出处,但其该行为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仍然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六:附送玩偶摆件与他人美术作品高度相似,侵害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案情】
  《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片自播出以来,《皮医生》《巴克队长》《呱唧》等动画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英国)享有前述动画人物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某公司为其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并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进行维权。某蛋糕店销售的蛋糕附送玩偶摆件,玩偶形象与前述美术作品高度相似。某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某蛋糕店销售的蛋糕上使用的摆件形象在色彩搭配、线条勾画、服饰穿着、个性化特征以及整体形象等方面,与前述美术作品在整体形象以及细节刻画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玩偶虽然是附送,但目的是用玩偶吸引顾客,提高蛋糕销售量,存在利用他人美术作品为自己谋利的故意。该卡通形象的使用并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某蛋糕店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说法】
  某蛋糕店销售蛋糕附送的玩偶与他人美术作品高度相似,属于美术作品的复制件,虽然是附送物品,但未经权利人许可,仍然侵害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