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2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法律政策需要靠一个个具体案件落实,公平正义需要靠一个个具体案件彰显。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最严格保护政策、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最终要落实到每一个案件的裁判中去。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我们从2021年度全市法院审结的780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选取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导向性强的十起典型案例,予以公开发布。发布这些案例,不仅为了彰显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同时也希望营造权利受保护、侵权有代价、犯罪必惩罚的法治环境,让创新切实成为引领高质量发展的不竭动力。
目录
1.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诉阮某某、罗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故意销售假冒产品且情节严重被判处惩罚性赔偿
2.兴化市大闸蟹行业协会诉黄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网络并非法外地,诋毁商誉须担责
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姜堰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权利人以品质保障功能受损主张商标侵权的认定
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诉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侵权人重复侵权、故意侵权被判高额赔偿
5.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诉泰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仍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构成侵权
6.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诉山东聊城某酒厂、江苏某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电商平台应对其平台内发布商业信息的经营者履行经营资质核验义务
7.张某某诉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案
——司法机关重调解,行政争议实化解
8.被告人赵某某等九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认定
9.被告人吴某娜、林某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疫情当头销售假冒口罩,最严格保护筑牢防疫堤坝
10.被告人王某阳、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跨境合作盗版犯罪,法院予以千万处罚
案例一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诉阮某某、罗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故意销售假冒产品且情节严重被判处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是第G579620号、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使用类别为第9类和第11类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阮某某单独或伙同罗某某,未经“飞利浦” 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7万余元,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0万元左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阮某某、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至泰州中院,法院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后飞利浦公司又以阮某某、罗某某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二被告恶意侵权,侵权时间长、获利大,严重侵害了其驰名商标的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
法院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阮某某、罗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应认定阮某某、罗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PHILIPS”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知名度较高,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阮某某、罗某某二人明知是假冒的“PHILIPS”剃须刀,仍共同实施销售行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阮某某、罗某某以销售假冒剃须刀为业,销售持续时间较长,销售地域范围较广,销售金额达87万元,侵权情节严重。法院对飞利浦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飞利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和商誉,阮某某、罗某某侵权时间、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判决两被告承担二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功能于一体的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国家创新驱动战略的重要举措。泰州法院严格落实最严格保护政策,依法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是泰州地区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本案中,阮某某、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法院在对其进行刑事惩处外,也在民事判决中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充分体现了泰州法院从严惩治恶意侵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同时,考虑到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的确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难点,在确定赔偿基数时,因飞利浦公司主张以其估算的产品利润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依据不足,为了保证计算方式的合法性和裁判的统一性,法院最终以生效的在先刑事判决中确定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基数,并运用精细化裁判思维区分制假源头和销售的不同环节,对该批系列案件中不同环节的被告分别判处两倍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预防侵权、惩戒侵权的价值。
案例二
兴化市大闸蟹行业协会诉黄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网络并非法外地,诋毁商誉须担责
基本案情
兴化市是中国河蟹养殖之乡,兴化市河蟹的养殖规模和水平位居全国前列。兴化市大闸蟹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兴化大闸蟹协会)2009年3月21日申请注册第6020921号“兴化大闸蟹”集体商标,“兴化大闸蟹”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20年9月25日,黄某某在其抖音账号发布视频,称“兴化的螃蟹……送给你吃都不要吃,专门有一种饲料……吃了就长红膏的”。该视频在网络上浏览量达到1058508次,网民纷纷留言质疑兴化大闸蟹的信誉,兴化大闸蟹协会认为黄某某恶意诋毁兴化螃蟹的商品声誉和品牌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黄某某注册的抖音账号主要发布螃蟹养殖、销售相关视频,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兴化大闸蟹协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抖音账号经过黄某某实名认证,其应对用其身份证注册的账号发布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涉案视频中的言论缺乏事实基础,并且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具有负面评价和误导性后果,已经超出正当的商业评论范畴,违背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兴化大闸蟹的商品声誉和品牌信誉造成了损害。尤其是每年的9月至12月,正值大闸蟹销售的旺季,黄某某在2020年9月发布诋毁兴化大闸蟹的视频信息,主观恶意明显。黄某某作为兴化大闸蟹协会的同业竞争者,通过发布抖音短视频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兴化大闸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以此博取用户流量变相提高自身竞争优势,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综合考虑黄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视频发布时间、视频传播情况、集体商标“兴化大闸蟹”的知名度、兴化市河蟹养殖知名度等因素,酌定黄某某赔偿兴化大闸蟹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由于涉案视频系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且浏览量巨大,法院同时判决黄某某在涉案抖音号内发布道歉视频并且在《扬子晚报》《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义和利的关系上,中华传统文化素来提倡见利思义,即要求人们在获利时,一定要考虑此举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在此影响下,也形成了讲究公平交易和诚信不欺的中国传统商业道德。诚信不仅是立世之本,也是立业之基。本案侵权人作为同行,在大闸蟹销售的旺季通过发布短视频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兴化大闸蟹”品牌商誉,损人利己,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既违背了商业道德,也违反了法律规范。本案判决有力制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着力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经营氛围。
本案是泰州地区首例保护本土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案件,彰显出人民法院在保护地理标志、助推乡村振兴和传承传统文化上的决心。该案判决也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称赞,被多家省、市级媒体宣传转发,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江苏研究基地第二批“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案例”,并被评为江苏省政法系统2021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案例三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姜堰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权利人以品质保障功能受损主张商标侵权的认定
基本案情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第10462075号剑南春外包装立体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剑南春”白酒在酒类市场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公众认可度,泰州姜堰地区不少消费者在婚宴、家宴中都偏爱选择“剑南春”白酒。
2021年1月,剑南春公司授权取证人员来到姜堰地区某烟酒行,购买外包装已拆封的“剑南春”白酒两瓶,后以其商标功能受损为由主张烟酒行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
烟酒行辩称,市场上“剑南春”白酒分为酒店版和烟酒店版,为激励酒店促销剑南春白酒,剑南春公司对于酒店版白酒一直有凭外包装上的拉环和瓶盖兑换现金的促销活动,对于一些从婚宴、家宴上退回来的白酒,因拉环和瓶盖已被取下或更换,其会提前告知顾客并适当降价进行二次销售。本案中剑南春公司公证取证的就是上述被退回来的白酒,这些白酒都是正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也都知情,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
商标既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对于权利人以其品质保障功能受损进而主张商标侵权的认定,需结合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商标的本质功能是否受损、消费者的预期是否受损等因素,兼顾商标法保护消费者福祉和利益衡平的立法目的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案涉“剑南春”白酒外包装虽已拆封且被部分破坏,但起显著识别来源作用的文字商标并未被破坏,立体商标主体部分尚存,商标识别功能未受影响。而且外包装上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商、产品规格等信息并未缺失,通过防伪码查询亦可确认为正品,案涉商品的品质同一性并未受到影响,消费者也是基于商标权人的促销奖励政策,在明知商品外包装破损的情况下仍选择以较低的价格予以购买,应当认定其已经对商品的质量、包装有一定的预期,并不会对商品品质和商标权人的商誉产生否定性评价,不会影响商品的品质保障功能,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最终未支持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泰州地区首例商标权人以改变外包装的销售行为导致商标品质保障功能受损为由进行商标维权的案例。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指商标权人在加强商品品质管理,进而逐渐积累和凝聚商誉的过程中,使消费者确信贴附同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一性,商标权人有权对降低商品或服务品质、减损或损害其商标所负载商誉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制止,但对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综合判断。如果改变外包装的销售行为并未影响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也未影响商品的品质同一性,应当认定该销售行为不会降低商标权人及其商品在消费者心中的品牌价值,不构成商标侵权。反之,如果经营者在销售改变外包装的产品时,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该产品的真实信息和包装改变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识别产品真伪或对该品牌产品的品质产生误认,降低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信誉的评价,则可能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观本案,案涉纠纷实系消费者、零售商和经销商对剑南春公司促销政策变通执行所致,因此,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也提醒广大市场经营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有采取各种商业模式、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自由,但也应有容忍促销商业模式可能带来的弊端和负面影响的义务。在面对中间商变通执行商业促销政策所带来的市场冲击时,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调整或改善商业模式,而非一味地诉诸商标法予以应对和处理。
案例四
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诉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侵权人重复侵权、故意侵权被判高额赔偿
基本案情
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于2020年5月发现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销售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生产的、标有“图片”标识的卫生纸,该卫生纸使用的标识与胜达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胜达公司认为,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曾于2018年因生产销售侵犯胜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判处承担侵权责任,现再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属于故意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在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犯胜达公司“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系重复侵权。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在本案中再次销售的卫生纸使用的标识与前案基本相同,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法院综合考虑胜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判令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承担高额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重复侵权案件,海陵区某洗化经营部、金湖县某卫生用品厂在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再次实施类似行为侵害权利人与前案相同的权利,主观恶意明显,构成重复侵权。法院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及后果,对侵权行为人判以高额赔偿,不仅是为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提高侵权成本,实现法律的威慑作用。本案判决彰显了法院严惩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的决心,有利于引导市场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积累自有品牌的竞争优势,形成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消费者获得高品质的产品和服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诉泰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仍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系第13264887号“图片”、第14986031号“图片”、第14985973号“图片”商标专用权人,泰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为合纵公司的加盟商。后双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涉案酒馆中不得出现“胡桃里”有关标识。合同解除后,泰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仍在店招、宣传资料、店内物品、大众点评APP及微信公众号等多处,继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仍在店内使用与胡桃里音乐酒吧相同或类似的装潢设计,故合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泰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泰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解除与合纵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后,仍在线上、线下多处使用合纵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及原“胡桃里音乐酒吧”的装潢设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合纵公司或与合纵公司仍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泰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以现任法定代表人受前任股东欺诈,不知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为由进行抗辩,但其作为具备一定经营规模、专业从事餐厅、酒吧服务的经营者,应该对其所参与的民商事活动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法院综合考虑胡桃里音乐酒馆具有一定的商誉、涉案“胡桃里”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结合泰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酌定泰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特许经营作为一项“新兴”经营模式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一系列的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本案就涉及到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如何妥善处理特许人经营资源的问题。被特许人在解除与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后,仍抱有侥幸心理,在线上、线下持续对特许人的商标、装潢等经营资源进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对这种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仍然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行为予以严惩,旨在提醒被特许人诚信经营,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及时停止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避免陷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困境;同时,法院也希望以此裁判引导特许经营行业规范化、健康化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案例六
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诉山东聊城某酒厂、江苏某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电商平台应对其平台内发布商业信息的经营者履行经营资质核验义务
基本案情
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贵宾酒业)是第274311号“图片”、第4728184号“图片”、第6361389号“图片”等商标的权利人,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江苏某实业公司开发的食品招商网上对白酒广告进行公证,并根据公证网页上的信息认定山东聊城某酒厂为白酒广告的发布者,主张山东聊城某酒厂未经授权擅自在白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江苏某实业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对商标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涉案网站发布的白酒广告确实侵犯了吉林贵宾酒业的商标专用权,相关白酒广告信息的发布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苏某实业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在其平台内发布信息的经营者没有履行经营资质核验等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关联的法定义务,其对平台内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该批案件为系列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法院充分运用委托调解、律师参与调解等方式,加大调解力度,多措并举化解纠纷,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泰州地区一起典型的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经营资质核验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江苏某实业公司却认为其在收到通知后删除了被控侵权信息,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规则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对此,法院没有简单地一判了之,而是对该公司进行充分的法律释明,使其认识到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结合该公司自身拥有多项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情况,主动送法上门,对企业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予以提示,最终钝化矛盾、案结事了,亦推动本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合法合规经营,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七
张某某诉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案
——司法机关重调解,行政争议实化解
基本案情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化市监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兴市监案字[2018]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黄金饰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下处罚决定:没收当事人尚未销售的侵权黄金饰品562件(价值152余万元),罚款15万元。张某某认为,其所售黄金系从他人处受让取得,销售时间仅10天,销售额仅5000余元,且黄金饰品具有特殊性,本身价值极高,黄金饰品上印制的“宝庆”等侵权标识可以与黄金本身相分离,去除侵权标识后的黄金产品本身并不违法,兴化市监局作出的没收全部侵权黄金饰品的处罚决定明显过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张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兴化市监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在法定幅度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本案中张某某的销售时间极短、销售金额较低,实际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兴化市监局的处罚决定与侵权情节相比可能略有失当;同时考虑到本案纠纷由来已久,张某某一直因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结果而不断申诉和诉讼,因此,为钝化矛盾,彻底化解行政争议,法院在审理中着重强化调解,多次与行政机关和张某某进行沟通协商,推动行政机关和张某某最终达成和解,督促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处罚,主动履行和解协议,一起长达四年之久的行政争议被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行政相对人侵犯商标权引发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法院作为纠纷解决机关,在履行审判职能,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外,切实关注行政相对人的真实诉求,为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搭建纠纷化解平台,通过积极对话协商化解争议,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泰州法院自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开展以来,着力构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机制,通过司法裁判有效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大化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同时注重搭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桥梁,督促行政相对人接受并主动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积极引导行政机关善意文明执法,不断提升行政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推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案例八
被告人赵某某等九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认定
基本案情
安格洛联营公司系第973732号图片、第13875897号、第18186146号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973732号图片商标有效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等九人利用第973732号图片商标处于争议状态,假冒“BOY LONDON”品牌图片商标的各类服装并销售牟利。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付某等人计议,由被告人付某以某实业公司为平台,负责对外招商、侵权产品推介、经销授权、委托加工、资金管控等;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建立仓库,用于收发货;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假冒图片商标标识设计、制作,建立品牌防伪查验系统等;被告人赵某某、付某单独或结伙委托被告人宋某、方某宝、钟某某、汪某某生产假冒服装;被告人方某进明知被告人方某宝生产假冒服装,仍然提供公司账户供其使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286663元;被告人付某、宋某、方某宝、钟某某、汪某某和方某进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计人民币5223163元、4054007元、858244.24元、440180元、292475元和50万元。
法院认为
涉案第973732号图片商标虽因案外人提出异议一直处于争议程序中,但自始至终未被商标局予以公告撤销,故第973732号图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一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各被告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生产的服装上使用印有“图片+BOY”“图片+BOY LONDON”等标识的吊牌,冒充“BOY LONDON”品牌服装对外销售牟利。上述假冒服装的吊牌上突出使用了图片图形,而这只驻足而立、展开双翅似欲振翅而飞的图片图形则是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和核心要素;各被告人虽在图片图形上增加了普通英文单词“BOY”“BOY LONDON”等其他要素,但因权利人多年的经营,“BOY LONDON”已经成为权利人品牌的另一标识,与图片图形所指向的品牌相同,无法起到指示另一不同品牌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增加的“BOY”“BOY LONDON”标识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涉案假冒标识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
同时被告人赵某某长期从事服装行业,熟悉经营品牌服装的授权流程,且一直关注涉案商标争议的进展情况,其在意欲代理“BOY LONDON”品牌未果后,伙同其他被告人设计、制作仿冒商标证、品牌防伪查验系统、服装吊牌、品牌销售证明等,为其经营销售披上“合法手续”的外衣,应认定主观上存在明知。结合在案证据和各被告人的职业、行为等,亦可确认本案其他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亦是明知。
法院最终认定各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应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及以下不等的刑罚,并处十万至四十万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类型,审理中认定此类犯罪的突出难点就在于判断被控假冒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变造注册商标情形下“相同商标”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即采用对比观察的方法,根据假冒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假冒标识添加的内容是否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是否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否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等原则进行比对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与商标民事侵权的界限,既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原则,防止刑法轻易界入商标侵权的边界,又有利于依法精准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充分发挥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
同时,涉案商标系外国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法院对此予以平等保护,有利于提振外国企业在华投资信心,切实践行我国政府在推动知识产权上的承诺,彰显大国风尚。
案例九
被告人吴某娜、林某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疫情当头销售假冒口罩,最严格保护筑牢防疫堤坝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娜伙同被告人林某琳为牟利,明知从林某茹(另案处理)处购进的8万只口罩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仍然将该批口罩以9.5元每只的价格加价销售,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6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经被告人吴某娜、林某琳等人联系,该批口罩由林某茹直接向泰州某商贸公司发货。2020年2月2日、7日,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案外人处分别依法查扣假冒“3M”注册商标的9001型号口罩4010个,9002型号口罩8788个。被告人吴某娜、林某琳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8万元、7.2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娜、林某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娜、林某琳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均系自首;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林某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综上,法院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实际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林某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吴某娜和林某琳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4.8万元、7.2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是抗击疫情期间,泰州法院审理的首例涉“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本案案发于2020年年初,其间正值全国新冠疫情爆发的关键时刻,市场上“一罩难求”,在此情形下,两被告人仅为一己私利,置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抗击疫情的艰难情势于不顾,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对此类涉“疫”犯罪予以严惩,对两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罚金,有力打击了销售假冒防疫口罩、破坏防疫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疫情大考面前,人民法院坚决扛起责任与担当,守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立足知产审判职能,以最严格保护筑牢防疫堤坝,打赢防疫攻坚战。
案例十
被告人王某阳、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跨境合作盗版犯罪,法院予以千万处罚
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阳等人在匈牙利布达佩斯经营“多瑙网站”(域名www.dnvod.tv)。王某阳等人在未获得捷成华视网聚公司、优酷公司、腾讯公司、爱奇艺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他人享有权利的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至该网站上,供海外华人观看。2016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明知“多瑙网站”为侵权视频网站,仍在国内使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帮助王某阳收取该网站影视会员充值费用,并按照充值费用的5%收取手续费。经统计,该网站共复制有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国产以及港台电影、电视剧作品共计11929个。被告人王某阳违法所得人民币5138074元,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6903元。
被告人王某阳、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冻结王某阳本人及其控制的相关账户内人民币26199825.91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视听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明知王某阳实施上述行为,仍帮助其收取会员充值费用,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王某阳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阳、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王某阳与部分被害单位达成和解,高某退出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一十三万八千零七十四元;判决被告人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没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九百零三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宣部、公安部等四部委联合督办的特大涉境外网站著作权犯罪案件。其典型性在于境内外人员分工跨境合作,侵权行为长达近六年、侵害作品上万部、非法获利五百余万人民币,国际影响恶劣,不仅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文化市场和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而且影响了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科学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损害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因此,法院对此种犯罪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打击,依法判处两名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从重判处罚金刑、追缴被告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彰显法院最严格保护著作权、坚决打击违法犯罪的态度和决心,切实保障文化资源和数字经济的协调发展。
在此,法院也提醒网络空间的每一位参与者,切实提升版权意识,既保护好自己的原创作品,也要尊重和敬畏他人的智力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