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5
目 录
1.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某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某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湖南有茶有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珠山区某奶茶店、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王某某与黄某某、上海某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4.浙江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景德镇高新区某陶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5.景德镇某瓷器公司与黑龙江省某酒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6.金某某与叶某、吉林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7.北京某商贸公司与周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9.施某与景德镇市某陶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案
10.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乐平市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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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某贸易公司、景德镇某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源公司)为“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并注册获得“夫人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第35类。景德镇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展示、销售与永丰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近似的陶瓷制品,并使用“夫人瓷”字样进行宣传。永丰源公司在该公司网店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景德镇某陶瓷厂代为开具发票。永丰源公司认为二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嫌侵犯著作权,向法院起诉维权。法院认为,经实物对比,永丰源公司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在元素、整体构图、立体层次、色彩搭配上,足以让普通之民众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进而产生画面风格相似、整体观感相似,误认两者为同一人所创作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对永丰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永丰源公司设计并生产的夫人瓷•西湖蓝产品系2016年G20峰会国宴用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而景德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其自述在网络销售三四年,在从事该行业时对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产品应有大致了解,在网店销售时对该涉诉产品亦标注“夫人瓷”,其接触到永丰源公司涉案著作权图案产品的可能性较大。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著作权人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景德镇某贸易有限公司构成了对永丰源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其辩称获得案外人授权书,该公司亦有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其未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景德镇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交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均非原件,亦未附有作品图案,在此情况下不能确定其所销售涉诉产品上的图案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作品登记证书图案一致,其所提交从案外人进货信息中也并不包含其在2020年9月1日销售给永丰源公司的这一单,即涉诉产品的来源不清晰,景德镇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网店销售时对该产品也标注“夫人瓷”,其主观上有较大可能知晓销售物为侵权物,不能推定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该抗辩不能成立。对于景德镇某陶瓷厂,现有证据能证明景德镇某陶瓷厂代开发票的事实,永丰源公司对景德镇某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是否有生产、销售行为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景德镇某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有生产、销售行为,对永丰源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景德镇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的判决明确了采用瓷器领域通用的牡丹花等图案但能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上独特的创造力和观念的陶瓷产品应予以著作权保护,以及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告景德镇某贸易公司作为网店经营者在网店销售页面对该涉诉产品标注为“夫人瓷”,且经过比对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产品在图案细节元素、颜色、立体层次以及整体布局等方面构成实质相似,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以及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力打击了电商平台上网店销售仿制陶瓷作品的侵权行为,较好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为规范瓷器市场经营秩序和网店经营者经营行为作出了指引,有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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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湖南有茶有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珠山区某奶茶店、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湖南有茶有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茶有趣公司)于2019年成立,并取得其股东王丹委托设计师设计的Artea茶饮的品牌标识、字体、色彩和品牌图形、基本要素组合等和其股东盛栩花创作的ARTEA店面效果图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授权。其在国内运营ARTEA奶茶品牌,并于2020年12月将ARTEA品牌升级为ARTEASG。2021年1月,有茶有趣公司获得ARTEA相关六个设计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ARTEA奶茶走红后,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ARTEA招商加盟广告,并对有茶有趣公司ARTEA奶茶店进行“像素级”模仿,在经营场所、宣传册、饮品菜单、饮品名称,使用与有茶有趣公司相同的标识、文化标语、门店装潢设计。对于这种恶意“搭便车”的经营行为,有茶有趣公司将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授权经营的奶茶加盟店珠山区某奶茶店告上法庭。法院认为,“ARTEA”系列图标、几何图形、店面装饰效果图等,在线条勾画、卡通画效果、整体形象上均能体现创作者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并未举证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其使用与原告拥有排他性使用著作权的作品高度雷同的标识、装潢等,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各方当事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在奶茶店等饮品快消行业,经营者通常会选择加盟品牌商的运营方式。但也存在一些恶意“搭便车”,“模仿”“抄袭”的经营行为。本案中ARTEA奶茶经过经营者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但是市面上出现大量标有“ARTEA”品牌的奶茶店,并声称具有加盟资质,导致消费者无法分别真伪。本案在原告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后,被告无法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获得相应授权,对外以ARTEA品牌招商加盟,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加盟商无法同时满足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主观上无过错的合法来源抗辩要件,亦构成侵权。通过对主观恶意强的“搭便车”经营者予以严厉处罚,提高判罚力度,能够有效警醒市场从业者依法经营,尊重他人的合法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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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王某某诉黄某某、上海某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王大凡(1888—1961)系“珠山八友”之一,中国陶瓷美术大师,近代景德镇市杰出陶瓷绘画艺术家,是将国画艺术和诗、书、画、印运用到陶瓷艺术上的杰出代表。黄某某著有《珠山八友瓷画大系》,并由被告上海某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刊登了36件署名为王大凡的作品。原告王某某(王大凡之孙)认为该36件作品中有17件作品系假冒品,黄某某及上海某科学技术出版社严重侵犯了王大凡的署名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就涉案的17件作品中的5件题款字迹是否系王大凡字迹向景德镇中院提起鉴定申请。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5件作品题款并非王大凡笔迹。景德镇中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5)景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黄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江西高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赣民终209号民事裁定,以王大凡作品目前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对其真伪的判断应委托国家权威鉴定机构进行,以防止因鉴定问题可能引起的其他严重后果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立案后,景德镇中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前述5件陶瓷作品题款进行笔迹鉴定,认定并非王大凡笔迹,据此认定该5件陶瓷作品并非王大凡作品。一审法院判定黄某某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销毁相应图片,赔礼道歉。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陶瓷艺术品市场乱象丛生,存在大量冒名大师作品,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对陶瓷艺术品真伪的鉴别,需要极高的艺术素养和鉴赏能力,而普通消费者及收藏者往往难以分别真伪。本案涉及到对已故著名陶瓷大师作品真伪的认定,以及艺术品收藏家对藏品结集出版应确保真实性的原则的确认。在目前国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尚不具备从绘画风格和器型鉴定陶瓷艺术品真伪的能力前提下,本案的判决结果,为判断陶瓷艺术品真伪,提供了一个视角或方式,即鉴定比对陶瓷艺术品上作者题款的笔迹。判断陶瓷艺术品的真伪,可通过对陶瓷艺术品署名作者题款的笔迹鉴定意见来判断。艺术品收藏者将其藏品进行拍照结集出版,应确保向公众出版展示的作品为作者真迹,若以赝品进行出版,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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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浙江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景德镇高新区某陶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案外人于2018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报了一款专利名称“一种密封性好的酒瓶盖”(专利号:201820224270.4)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后经两次变更,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浙江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按期缴纳了包括年费等在内的所有应缴费用,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保护范围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为准。原告经互联网调查发现,景德镇高新区某陶瓷厂在微信上大量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完全相同的酒瓶盖产品,且景德镇高新区某陶瓷厂作为具有生产研发能力的制造商,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保护浙江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制止景德镇高新区某陶瓷厂的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将浙江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产品技术特征a进行比对,同为一种酒瓶盖,同有上盖、下盖,上盖底面有通过下盖的插筒,插筒的下端有热塑性弹性体密封套,热塑性弹性体密封套通过热熔与上盖上的插筒、下盖底面粘合。该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2与b进行比对,下盖上有环槽,上盖的底部有环边,上盖底部的环边外侧面上有卡环,下盖环槽的侧壁有与卡环配合的卡槽。该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3与c进行比对,插筒内设有配重物。该技术特征为相同。权利要求4、6与d、e比对为相同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与f比对,权利7技术特征为所述下盖的外侧壁上设有摩擦纹,并未要求摩擦纹的形态,故构成相同。故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景德镇高新区某陶瓷厂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典型案例,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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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景德镇某瓷器公司与黑龙江省某酒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景德镇某瓷器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完成《元青花瓶》美术作品创作,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作登字为14-2011-F-11号。该作品采用(1)缠枝花纹,青花瓷中最经典的一种装饰纹样,改变传统的连续布局,成为参差不齐的布局风格,更具时尚气息,达到传统与现代的结合;(2)元青花,花果与叶肥大丰满枝条纤细,塌笔来表现阴阳面,颜色过渡不明显,青花的发色蓝色中发黑,并且有深色结晶,整体感觉沉稳。景德镇某瓷器公司认为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虽借助了青花等已有素材,但《元青花瓶》与传统的青花具有很大的区别。其不是以现有作品复制而来,是作者智力创作的成果,在整体上形成了体现作者思想个性的独特表达,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之要求,应当受到保护。景德镇某瓷器公司认为黑龙江省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形与其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能对抗对景德镇某瓷器公司著作权的侵犯。黑龙江省某酒业公司未经其授权,长期以来擅自在商品包装中大量使用景德镇某瓷器公司的《元青花瓶》作品,且在东方卫视大量投放侵权商品广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并不排斥在前人基础上创作的作品,只需其具有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而非对公有领域东西的简单复制或模仿。青花瓷独特之处除了其特殊的烧制工艺之外,还有其独有的纹饰及颜色层次。元青花纹饰多为在瓷器上以中国水墨画大写意的手法作画,场景朦胧晕散,气韵生动,意境优美。一般追求繁复之美,以层次分明、相得益彰的纹饰布局为特点。经过多年的演化发展,青花纹饰图案已被各种瓷器所采用,成为日常较常见的瓷器图案。缠枝莲花纹或缠枝牡丹花纹属于元青花纹饰中常见规制之一,常用于青花盘的外壁及瓶、罐肩部装饰。景德镇某瓷器公司的《元青花瓶》主体画面亦采用了缠枝牡丹花纹。该作品图案左右两朵牡丹及中间的牡丹纹饰与现藏于北京松堂博物馆《元青花龙凤纹四系扁壶》侧面的缠枝牡丹图案类似,但牡丹花朵边纹样式及颜色深浅不一致。《元青花瓶》中花朵样式在采用青花常用的牡丹花朵样式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花边的描绘与颜色点缀具有其独特性,更具立体感。该作品的叶片沿用了传统青花常用的叶片轮廓,但其叶片更显灵动,颜色深浅明暗变化及叶片脉络与公有领域青花叶片存在差别。缠枝线较市场上青花常见的缠枝线纤细灵动,勾线流畅。景德镇某瓷器公司利用缠枝线、叶片、花朵与花蕾图案纹饰进行整合,形成独有之布局风格,虽借鉴了前人青花元素,但仍具有其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判决黑龙江某酒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又撤回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陶瓷图案在传承过程中不断发扬创新,在前人基础上创作的作品,只需其具有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而非对公有领域的东西的简单复制或模仿,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当前陶瓷市场中,陶瓷材质的酒瓶越来越受到各大酒厂的青睐,尤其是造型画面具有新颖性和美观性的陶瓷酒瓶。本案当事人景德镇某瓷器公司在传统青花基础上创作了《元青花瓶》,并将之运用了酒瓶生产。被告在未获授权情况下便采用与之相同或相似的图案生产酒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属于保护陶瓷知识产权、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典型案例,有利于增强陶瓷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保障陶瓷从业者的合法利益,繁荣陶瓷市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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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某某与叶某、吉林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5年,金某某、金在某编著的《现代陶艺的艺术语言》一书,由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学林出版社出版,学林图书发行部发行。2019年底,金某某发现叶某所著的《现代陶艺的美学取向与价值探讨》一书对《现代陶艺的艺术语言》进行了大量的抄袭,剽窃了金某某独创的学术观点和研究成果。涉案侵权图书由吉林某出版社于2018年6月出版、发行,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并被全国众多高校及国家图书馆收藏。金某某在发现著作权被侵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叶某署名的《现代陶艺的美学取向与价值探讨》有多个章节抄袭金某某所著的《现代陶艺的艺术语言》,侵犯了金某某的著作权,对此叶某亦无异议。吉林某出版社出版《现代陶艺的美学取向与价值探讨》时,金某某已著有《现代陶艺的艺术语言》,两作品均涉及陶瓷,领域较窄,却存在大范围文字重合。吉林某出版社作为出版机构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却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未进行相应的审核,对拟出版作品与已取得著作权作品在内容上、结构、文字及编排上是否重合或者抄袭进行甄别和比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判决叶某、吉林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当前,在学术界抄袭他人作品的“学术不端”行为呈现多发趋势。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被抄袭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将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进行比对,比对的范围可包括作品的文字叙述、各章节布局排列、作者核心独创性观点的表达等方面,通过整体观感法和抽象测试法相结合,判断两者之间的相似度。当相似度达到一定高度时,则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出版社在出版涉案书籍时也应尽到对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否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关于出版物“剽窃”的侵害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不仅认定了作者的侵权责任,也对出版、发行机构的责任也进行了清晰分析和明确认定。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出版、发行机构消极不应诉的,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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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北京某商贸公司与周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北京某商贸公司是国内知名潮牌帆布鞋企业,XVESSEL为其旗下品牌。北京某商贸公司为第20110060号商标图片、第20111352号商标图片、第20111137号商标图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北京某商贸公司调查发现周某某未经授权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北京某商贸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腰带;袜;围巾;内衣;上衣;皮衣;鞋;帽子;羽绒服装”。北京某商贸公司认为周某某在该范围内使用上述标识,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周某某销售的商品是北京某商贸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北京某商贸公司授权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周某某未经北京某商贸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起诉维权。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周某某销售的案涉鞋子鞋垫处的标识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的第20110060号商标及第20111352号商标构成近似。案涉鞋子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商标权。周某某作为案涉鞋子的销售者,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商标用于各类鞋子,周某某在淘宝网站经营潮鞋网店销售各类鞋子,两者属于同业竞争者。且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案涉鞋子的页面宣传案涉鞋子为“吴建豪同款”,而北京某商贸公司官方淘宝网站上销售的鞋子宣传语为“吴建豪xVESSEL明星同款”。周某某亦构成对北京某商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周某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假鞋贩卖屡禁不止,网络售卖上更是重灾区。同行业从业者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使用与商标权利人类似的宣传语,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让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并加大其赔偿力度,能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利益,维护商业市场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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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摘要】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程某某联系其姐姐程红某乘坐朋友章某某驾驶的汽车帮忙到乐平市众埠镇新汽车站托运部提取六个包裹(其中收件人为“李某”,电话号码131XXXXXXXX,该号码的实名登记用户系周某某,该号码已于2020年4月12日销户)。提取包裹后,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乐平市鸬鹚乡上脑村路段时遇到乐平市烟草专卖局会同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执法,当场查获车内六个纸箱装有300条84mm中华(硬)卷烟。随后,乐平市烟草专卖局会同乐平市公安局联合执法,在乐平市鸬鹚乡上脑村364号程红某家二楼的一间卧室内当场查获五个品种的928条卷烟,分别是400条84mm中华(硬)、15条84mm中华(软)、24条84mm玉溪(软)、190条84mm利群(软红长嘴)、299条84mm利群(软长嘴)。2020年1月6日,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上述查获的共计1228条卷烟抽样检查,认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20年1月9日,江西省烟草专卖局出具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该批烟草专卖品的价值总计为453235.86元,其中1条84mm中华(软)卷烟的价格为641.3元、1条84mm玉溪(软)卷烟的价格为221.54元。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曾两次通过物流方式提取卷烟,并将提取的卷烟存放在乐平市鸬鹚乡上脑村364号其姐姐程红某家二楼卧室内。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乐平市众埠镇张家村某超市老板黄某某销售了84mm中华(硬)、84mm利群(软红长嘴)、84mm利群(软长嘴)卷烟,价格分别为280元、170元、240元一条,累计销售额为13200元,同时还向其侄子程高某以15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了5条84mm利群(软红长嘴)卷烟。乐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黄某某店内的4条84mm利群(软红长嘴)卷烟,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该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比对卷烟的条(盒)条形码发现,该卷烟与在程红某家查获的同类卷烟系同一批次卷烟。2020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浙江省温岭市的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其未能辨认出电话号码131XXXXXXXXX的实名登记用户周某某。2021年7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其家属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39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仍为其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313096.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将被告人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对象为知名香烟品牌中华、玉溪、利群等,关系到老百姓生活。本案的审理厘清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通过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持对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坚决让犯罪分子无利可图,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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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施某与景德镇市某陶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案
【案情摘要】施某系景德镇市陶瓷行业从业者。2019年11月7日,国家版权局对施某申请的美术作品《万花图》予以登记,并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创作完成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该《万花图》中心为大朵牡丹花,周围以菊花、荷花、罂粟花、茶花、寿桃等各种小花为陪衬,花与花之间基本以各种小花及花枝叶填满。2020年11月18日,施某在景德镇市某陶瓷公司天猫旗舰店购买了万花花面茶杯和万花盖碗茶杯各一个,施某认为景德镇市某陶瓷公司销售的万花花面陶瓷产品与其《万花图》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本案诉讼。施某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万花图》,被告景德镇市某陶瓷公司主张其早已在瓷器市场上广泛流通,不具备独创性,属于公共版权资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传统瓷器上的百花纹饰多在瓷器中心部位绘制牡丹等大朵纹样,并在周围以菊花、茶花、月季、荷花、百合、牵牛花等各种小花作为陪衬,辅纹精细,令整个画面覆盖整个瓷器之上,各色花朵将整个画面填满,不露瓷底,寓意百花呈瑞,盛世升平,百花如同天女散花,浮于空中,故也称“百花不露地”。“百花不露地”这种瓷器装饰技法自始于清朝以来,随着粉彩逐渐成为瓷器的主流,也逐渐发展成熟,其花朵种类繁多,颜料颜色鲜艳,绘画手法细致,使得各种百花图案瓷品不断出现并传承至今,成为日常较常见的瓷器图案。施某的《万花图》由大朵牡丹花为中心,周围以菊花、荷花、罂粟花、茶花、牵牛花、寿桃等各种小花为陪衬,各色花朵填满整个画面,其图案要素和构思布局来源于传统百花纹饰;其花朵在绘制过程中对自然界各种花卉的艺术处理、线条取舍及颜色选择从普通消费者视角来看,与传统百花纹饰所呈现出的花朵形态和颜色并无显著区别;施某所称的工艺优化和色料加彩并未使整体画面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创新,其整体风格仍为传统花卉样式。因此,施某所创作的《万花图》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景德镇拥有上千年的陶瓷发展历史,积累了丰富的陶瓷创作元素。不少从业者在陶瓷生产中不断重复陶瓷行业沿袭下来的设计和图案的陶瓷产品。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理念的宣传推广,陶瓷行业从业者知识产权意识逐渐增强,将自身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的越来越多。但现实中也存在大量将不具备独创性且已为公众所熟知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开展维权的情形。对于直接将共有领域的陶瓷传统元素进行著作权登记并维权的行为,应当严格区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著作权的登记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著作权登记成功并不意味着一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上独特的创造力和观念,能够与同领域或者相近领域内的现有其它作品相区分;那些不断重复陶瓷行业沿袭下来的设计和图案的陶瓷产品,因其早已普遍存在,属于行业共性存在,则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的判决有力地阻止了著作权登记者的权利滥用,有力保障了陶瓷从业者使用陶瓷传统元素的权利,较好地维护了陶瓷市场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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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乐平市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品牌知名度非常高。恒安公司委派人员前往乐平市某商店调查到其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并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恒安公司认为,乐平市某商店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恒安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乐平市某商店所售涉案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但与恒安公司所提供正品相比,在包袋喷码、产品表现、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处均存在明显差异,在乐平市某商店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并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恒安公司据此主张乐平市某商店所售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予以支持。乐平市某商店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乐平市某商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销售冒牌卫生巾等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物品。对知名卫生巾品牌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处理中尤其需要审慎与仔细。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对此必须明确这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在销售者所提交的销货单,无相关商家的签章,无法证明其来源;所提交的转账截图,无法显示其关联性的情况下是无法认定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的。卫生巾属于妇女用品,关系到妇女健康,冒牌卫生巾的销售势必对妇女健康造成损害。因此对生产销售冒牌卫生巾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