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件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件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2
4月22日上午,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会上,聊城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审判委员李新英公布聊城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中院民三庭庭长刘丽珍公布10件聊城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院新闻发言人耿建主持发布会。
白皮书指出了2021年全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是收结案数量持续高位运行,涉及领域较广。2021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1389件,审结1401件,其中判决结案298件,驳回起诉10件,调解撤诉1258件,调撤率为89.79%。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集中在销售环节,生产环节也有涉及;被诉侵权主体不仅有零售商、大型连锁超市,也包括许多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维权领域涉及图书、服装、卫浴、食品、保健品等多个产业领域。二是著作权案件增幅明显,涉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比重上升。2021年,全市法院受理著作权案件859件,较2020年上升15.76%,其中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578件,占比67.29%,较以往以涉KTV著作权案件为主的情况有较大变化。三是商标案件涉及知名品牌多,且多为关联性案件。2021年商标案件涉及的品牌和企业数量上升,涉及七匹狼、泸州老窖、欧派、心相印等知名品牌的关联案件集中出现,反映出市场主体保护自主品牌的意识普遍提高。四是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成为新的侵权形式。由于获取作品途径多样、侵权成本低,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呈现逐年增长态势。五是广泛应用电子取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成为知识产权审判新特点。为支持权利人的主张,知识产权专业化律师团队运用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取证方式搜集侵权证据更加普遍,特别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使用电子取证方式的占比明显增加。
白皮书介绍了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特色做法:
一是发挥审判职能,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有效遏制了“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二是加强司法能动,做好案件调撤工作,对于是非明确且被告拒不调解的关联案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带动相关案件的处理;三是适应司法需求,推进“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四是推进司法公开,提升知识产权审判影响力。
会议发布的10件聊城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是:“图片”商标侵权案;“纳益其尔”商标侵权案;“本乡”商标侵权案;美术作品“快乐作文”著作权侵权案;“铂爵旅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图片”“图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图片”“图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百花”“大白兔”不正当竞争案;《中小学教材九年级数学》等作品著作权侵权案;“图片”“图片”图文组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旅局、聊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聊城鲁西公证处等有关部门同志应邀出席发布会。齐鲁晚报、山东法制报、鲁网、聊城日报、聊城广播电视台等省市级新闻媒体记者参加发布会。
2021年聊城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一
“ ”商标侵权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 LIMITED)
被告:王某
【案情摘要】
原告系“图片”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鹰图形”的长袖上衣,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销售的长袖上衣上突出使用的“鹰图形”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主张的“图片”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被告王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原告的“图片”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致使一些生产者看准了“商机”,在其生产销售的衣服上贴有“鹰图形”标识牟利。该案判决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既依法惩治了侵权者的侵权行为,也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了知名品牌的声誉。
案例二:
“纳益其尔”商标侵权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
被告:聊城市某便利店、刘某
【案情摘要】
原告是“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专用权人,又经授权取得“纳益其尔”中文商标排他性使用权。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化妆品等。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标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字样的芦荟胶,侵犯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字样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同。该芦荟胶不是原告生产,属于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原告作为一家韩国公司,其主打产品芦荟胶,深受消费者认可,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销售假冒原告芦荟胶的产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利益和品牌价值。该案保护了国外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了良好的对外营商环境,增强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影响。
案例三:
“本乡”商标侵权案
原告:北京本乡玉粮油有限公司
被告:临清市某面业公司、丁某
【案情摘要】
原告与临清市某粮油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在面粉上使用“本乡”商标,合同许可期限届满后,临清市某粮油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后该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临清市某面业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临清市某面业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本乡”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丁某作为该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诉求中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确认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临清市某面业公司在其生产的面粉袋上使用“本乡”标识,与原告“本乡”商标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且临清市某面业公司的前身曾与原告就“本乡”商标签订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该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侵权时间长,情节严重。根据侵权面粉的销售地域范围,参照许可使用费,法院判令被告临清市某面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1万元,丁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市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实践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多采取法定赔偿,判赔额较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并有效遏制侵权。该案在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等因素的前提下,依据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加大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提供了法律适用范例,充分发挥了以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的裁判引领作用。
案例四:
美术作品“快乐作文”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北京爱课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某教育培训学校
【案情摘要】
原告经授权取得“快乐作文”品牌的独家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培训学校场所、微信公众号、培训教材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字“快乐作文”、美术作品“两个人形笑脸及书”进行招生、宣传等商业活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河北阅读传媒授权,有权对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的牌匾、宣传栏、微信公众号、宣传单等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河北阅读传媒对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判决被告聊城某教育培训学校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涉案两幅美术作品为以异形文字、图形及文字组合形成的具有设计感的图案,凝结了设计者的思想和情感。该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该案充分体现了对独创性美术作品的保护,起到了激励公众创作、激发创新活力的作用。
案例五:
“铂爵旅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高唐县某婚纱摄影中心
【案情摘要】
原告系“铂爵旅拍”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与商业价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铂爵”字样且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铂爵”,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牌匾上使用的“爱尚铂爵”与原告主张的“铂爵”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在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告服务项目(摄影)与原告商标服务项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突出使用“爱尚铂爵”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不能证明在被告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其字号“铂爵旅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搭便车、侵害他人商誉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高唐县某婚纱摄影中心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旅拍是旅行拍摄的简称,选择一处风景优美的城市,将旅游与拍摄融为一体,边玩边拍,一举两得,深受现代年轻男女的欢迎。铂爵旅拍作为国内知名摄影旅拍连锁品牌,随着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也出现一些山寨“铂爵”,将“铂爵”与其他文字组合,再以某种形式突出旅拍特点,极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案对此类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在维护权利人权利同时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示范指导意义。
案例六:
“ ”“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聊城某轴承公司、李某
【案情摘要】
原告系中国最大的轴承生产企业,系“图片”“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生产的“ZWZ”品牌轴承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轴承,并在产品链接上标注“瓦房店轴承”“ZWZ”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聊城某轴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轴承上使用与原告“图片”商标相同、与“图片”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字号“瓦房店”经过多年使用,在我国轴承行业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轴承上标注“瓦房店”字样,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聊城某轴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李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轴承等传统制造业由于存在技术难度小、仿造成本低等特点,成为涉制造业侵权行为的多发行业,出现个别企业盲目追求利益,仿冒大品牌轴承销售的现象。该案被告销售仿冒原告产品的轴承,并在轴承上标注“瓦房店”字样,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既有利于净化轴承市场环境,规范企业合法从事经营活动,也有利于通过制止个别企业仿冒行为,进而保护聊城区域内合法规范经营企业的整体利益。
案例七:
“ ”“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某乳业公司及山东分公司、某生物工程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系“图片”“图片”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乳酸饮料等。原告在某超市购买的饮料包装上显示:委托方为福建某乳业公司山东分公司、制造商为某生物工程公司,商品的厂商识别码属于福建某乳业公司,该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达利园”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共同生产被控侵权饮品,该饮品上突出使用的“达利磨坊”文字图形标识及“达利园”字样与原告主张的“图片”“图片”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图片”“图片”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福建某乳业公司及山东分公司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达利园”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福建某乳业公司及山东分公司、某生物工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福建某乳业公司及山东分公司在企业名称上立即停止使用“达利园”字样。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受侵权获利大、打假成本高、处罚力度小等因素的影响,山寨品牌在我国市场上一直层出不穷,食品领域更是“重灾区”。达利园作为我国知名品牌,同样成为许多不法商家“碰瓷”的对象。该案即为典型代表,被告不仅将与原告“达利园”商标近似的“达利磨坊”在产品上突出使用,更将“达利园”登记为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双重侵权。该案对于保护知名品牌,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八:
“百花”“大白兔”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冠县某食品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一家大型食品企业,其生产的“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在国内拥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在拼多多店铺购买的花生牛轧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被告冠县某食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花生牛轧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已生产多年,在中国境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且“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的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花生牛轧糖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冠县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已生产多年,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很多小商家为赚取更多利润,将“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的商品装潢用在自己的商品装潢上,致使消费者难以辨别真伪。该案从源头上惩治生产者侵权行为,督促生产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权益。
案例九:
《中小学教材九年级数学》等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告:安丘市某图书经营店
【案情摘要】
原告拥有《中小学教材九年级数学》等图书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拼多多网站专营店铺销售盗版涉案图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图书与原告正版图书内容完全一致,但内文和封面图像不清晰、字迹线条不实;被告未经授权,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图书,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判决被告安丘市某图书经营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电子商务平台的兴起为终端销售者提供了新的销售途径,使得交易更加方便快捷,但容易发生不法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该案警示网络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经营,甄别商品来源。
案例十:
“ ”“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某食品公司、临清市某糖果门市部、孙某
【案情摘要】
原告系“图片”“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杏仁糖、酥糖等。原告的酥心糖产品在其长期经营销售、宣传使用下,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临清市某糖果门市部销售的东营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酥心糖上使用的“同心圆”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装潢与原告“徐福记”牌黑芝麻酥心糖装潢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生产的黑芝麻酥心糖在全国糖果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黑芝麻酥心糖”的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东营某食品公司生产、临清市某糖果门市部销售的酥心糖上使用的“同心圆”标识与原告的“图片”“图片”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酥心糖的装潢与原告“黑芝麻酥心糖”装潢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东营某食品公司、临清市某糖果门市部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被告孙某对被告东营某食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经过权利人的宣传和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标识。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该案对于制裁此类行为,进一步促进诚实守信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