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4
昨日,烟台中院发布了《2021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今日跟随小编一起来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 BRANDS PTY LIMITED)与烟台圣彼堡酒业有限公司、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 BRANDS PTY LIMITED)(以下简称南社布兰兹公司)
被告:烟台圣彼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彼堡酒业公司)、烟台瑞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进出口公司)
南社布兰兹公司为“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过在葡萄酒产品上的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南社布兰兹公司发现,圣彼堡酒业公司未经许可携带印有“奔富华菲”标识的葡萄酒参加在成都举办的糖酒会,同时在酒仙网上销售印有“奔富华菲”标识的葡萄酒。圣彼堡酒业公司曾申请注册“奔富华菲”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未获准注册,涉案葡萄酒背标显示的进口商为瑞辰进出口公司。南社布兰兹公司认为,圣彼堡酒业公司作为专业的酒类经营者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奔富华菲”标识的行为,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瑞辰进出口公司作为专业的酒类进口商,对于进口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并帮助圣彼堡公司进口涉案葡萄酒并加贴标识,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Penfold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均是将“奔富”与“Penfolds”同时列明,在相关公众中“奔富”与“Penfolds”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瓶帖上使用了“奔富华菲”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两种被诉侵权葡萄酒上标注的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均指向瑞辰进出口公司,“奔富华菲”商标的注册人系圣彼堡酒业公司,两种被诉侵权商品上能够查询到的信息均指向圣彼堡酒业公司和瑞辰进出口公司,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圣彼堡酒业公司委托瑞辰进出口公司光瓶进口,由瑞辰进出口公司按照圣彼堡酒业公司的委托进行贴标后销售。圣彼堡酒业公司实施了在进口的光瓶葡萄酒上加贴侵权标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瑞辰进出口公司帮助圣彼堡酒业公司在光瓶葡萄酒上加贴被诉侵权标识,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圣彼堡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瑞辰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葡萄酒的进口方式分为原液区内加工、原液区外加工、原瓶有品牌、国内贴品牌等。本案中涉及原瓶进口的葡萄酒进口后在保税区内进行国内贴品牌,进而流入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对于所贴国内品牌商标,委托人需取得相关商标权利,受托办理进口手续的进口商应对所贴商标的权利状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否则将面临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本案对原瓶进口葡萄酒贴标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了正确认定,合理确定了损害赔偿数额,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索引】(2021)鲁06民初365号
二、因温特奥股份公司(INVENTIO AG)、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因温特奥股份公司(INVENTIO AG)(以下简称因温特奥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中国公司)
被告:烟台市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迅达公司)
“Schindler/迅达”集团是于1874年在瑞士创立一家以生产优质电梯为主业的集团公司,因温特奥公司是迅达集团的成员之一,主要负责迅达集团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迅达中国公司系迅达集团在中国地区设立的公司。因温特奥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79674和766755号“迅达”商标,并许可迅达中国公司继续使用。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后,原告“迅达”的商标/商号在电梯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烟台迅达公司于2010年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自动扶梯等批发与零售。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烟台迅达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迅达”的商标/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故意攀附迅达商标/商号的知名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迅达集团的关联公司或是迅达集团的授权代理商/经销商,构成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迅达烟台公司停止将与“迅达”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登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烟台迅达公司将“迅达”文字标识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对原告关于烟台迅达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迅达中国公司持续使用“迅达”商标及其企业名称进行经营,“迅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迅达”商标的知名度亦可辐射到其企业字号,“迅达”字号可以作为迅达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烟台迅达公司最初注册使用“迅达”字号是因为其成立后即将与迅达中国公司按约建立特许经销商关系,其将“迅达”登记为企业字号是为了反映出其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与迅达中国公司有关,具有合理事由。但自2018年双方终止授权经销关系后,烟台迅达公司对“迅达”字号的使用不再具有合理事由,尤其在迅达中国公司已经向其发函明确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及烟台迅达公司已经改营其他品牌电梯产品的情况下,烟台迅达公司仍继续使用含有“迅达”字号的企业名称,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和继续利用“迅达”商标/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仍与迅达中国公司存在特定关联甚至迅达中国公司同时经营其他品牌电梯产品,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法判决烟台迅达公司停止使用“迅达”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该案经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代理商在代理关系结束后,仍然使用委托商字号作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虽然代理商在其代理经销地为委托商品牌的知名度提升做出了巨大贡献,其企业名称也的确因其自身的努力经营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但商誉由于依附于委托商,与委托商的商誉无法分割因此不具有独立性,无法获得法律保护。且若允许代理商其继续使用委托商的商标或字号,由于代理商与委托商之间已经不存在代理关系,代理商继续使用该字号的行为必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破坏了委托商品牌的辨识度和唯一性。因此,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代理商在结束代理关系后,如何规范使用企业字号、防止发生侵权具有一定的启发和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2019)鲁06民初622号
二审:(2021)鲁民终127号
三、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延安市宝塔区温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桂林金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温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桂林金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
原告系第3489320号“图片”、第11377130号“ 图片”、 第7052381号“图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2014年9月4日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上的“肛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荣昌制药及其旗下公司共有药品生产批准文号90余个,主要为中成药,其中拳头产品为肛泰和甜梦两大系列。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烟台市芝罘区某诊所销售带有“肛泰”及“小红人”标志的侵权产品,生产商为延安市宝塔区温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为桂林金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肛泰”字样、“小红人”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产品误认为系原告的关联产品;且该产品外包装装潢、整体色调与原告产品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主张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肛用冷敷冷疗凝胶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第10类医疗器械,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药物等类别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实际生产的产品均用于治疗或缓解痔疮引起的疼痛、充血,且在产品名称、宣传中均采用与“痔疮”相关文字,以一般消费者认知分辨水平难以完全区别,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正反面使用了“痔得肛泰”字样,且将“肛泰”二字加黑加粗并突出使用,容易使消费者的混淆;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注的“图片”图案与原告第7052381号商标构成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前述构成商标侵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经比较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二者十分相似,足以达到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的程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典型意义
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不是最终依据,不能仅仅以商品或者服务是否被列于同一类似群组来判断是否是类似商品或服务,而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知出发,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虑,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立足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作出了准确判断,明确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类似商品的标准,提醒经营者注意,在列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也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索引】(2021)鲁06民初54号
四、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老百姓大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老百姓大药房
原告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享有第3579889号“图片”、 第11994993号“图片”、第11994994号“图片”、第11994995号“图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579889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等处上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大薬房”字样,原告认为“老百姓大薬房”字样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将原告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将“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大薬房”字样,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先,但其并未在门头招牌上进行完整的、字样无差别的规范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大薬房”字样,这种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被告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原告的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从被告的设立情况可以看出,其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持续投资经营药店,使用“烟台市福山区老百姓大药房”作为企业名称,在原有范围内经营药店已达十余年,将“烟台市福山区老百姓大药房”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老百姓”字号知名度的恶意,故原告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其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恶意,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结合本案实际,判决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处理以及企业名称规范使用认定标准的问题。企业名称是有关市场主体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注册使用的标识,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被告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其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时本身不具有恶意,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对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不当导致与原告涉案商标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同时对如何正确使用企业名称作出了界定。
【案例索引】(2021)鲁06民初417号
五、青岛丰禾企业信用服务有限公司诉烟台市蝴蝶泉水业有限公司、威海市蝴蝶泉水业有限公司、烟台蝴蝶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丰禾企业信用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市蝴蝶泉水业有限公司、威海市蝴蝶泉水业有限公司、烟台蝴蝶泉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经授权独占使用第1403133 “蝴蝶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瓶装水和桶装水上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蝴蝶泉”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15L、3.8L桶装“蝴蝶泉天然饮用水”,350ml、550ml瓶装“蝴蝶泉天然饮用水”。三被告只生产销售蝴蝶泉水商品,烟台市蝴蝶泉水业有限公司、烟台蝴蝶泉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合计金额13758695.89元,并因无证销售商标侵权产品被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没款合计433717092.11元,威海市蝴蝶泉水业有限公司亦存在被相应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大量侵权商品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侵权销售额巨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饮用水与涉案 “蝴蝶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等商品上使用“蝴蝶泉”标识,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瓶装饮用水上使用的“蝴蝶飞泉”标识,“飞”字明显小“蝴蝶泉”三字,且“飞”字的形状被艺术处理成了一只飞舞的蝴蝶,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中的文字,而极易将其当作“蝴蝶泉”商标的装饰性图案,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产品销售额巨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被告对赔偿数额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贯彻严格保护司法政策、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准确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获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侵权人的销售情况,可以确定被告销售额巨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被告的主观恶意,在根据案情及计算赔偿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体现了法定赔偿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
【案例索引】
一审:(2020)鲁06民初305号
二审:(2021)鲁民终996号
六、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莱州市万通市场某调料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被告:莱州市万通市场某调料经销处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在第3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得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经调查发现,莱州市万通市场某调料经销处销售的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瓣瓶体标签上印有“郭县豆瓣”,“郭县”两字经字体处理后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中的“郫县”两字相似,“郭县豆瓣”四字排成一行,整体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郫县豆瓣”相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郫县豆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莱州市万通市场某调料经销处主张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其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
裁判结果
烟台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豆瓣酱,“郭县”两字经字体处理后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中的“郫县”两字相似,“郭县豆瓣”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整体相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郫县豆瓣,侵犯了郫都区食品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盖有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出库单、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且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生产资质,应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承担,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一起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案件。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互相联系。诉讼中销售者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合乎交易习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提醒销售者在经营中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一方面要注意规范进货渠道,尽量从正规供货商处进货,降低所进商品侵权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要注意保留好进货的原始凭证,如进货合同、发票、产品清单等合法来源的证据。
【案例索引】(2021)鲁0692民初501号
七、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烟台爱豆儿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爱豆儿宠物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产品设计公司,系《B.Duck头像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已通过新浪博客的方式公开发表。近几年,原告品牌B.Duck多次获得国内外的品牌及行业认可的奖项,B.DUCK小黄鸭品牌形象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原告除了自主设计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2020年原告授权南京嬉皮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其美术作品生产宠物用品,并在其开设经营的“嬉皮狗旗舰店”天猫店铺中销售。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B.Duck头像系列》美术作品生产宠物窝垫,并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中销售前述带有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宠物窝垫;同时,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带有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常用标识“B.Duck”近似的文字,极易造成公众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B.Duck头像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小黄鸭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相比,在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从查明事实看,被告不仅未经原告许可直接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从其在产品上使用其自有商标的行为及商品编码查询显示其为商品信息的发布厂家等信息,可以认定其亦为涉案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故应当认定被告对本案涉案美术作品实施了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此外,原告使用的“B.Duck”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装潢,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B.Dcuk”字母仅将其中的“c”和“u”位置进行了对调,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典型意义
侵犯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常见行为一是复制、发行行为,如本案中将卡通形象印制在宠物窝垫等商品上进行销售,或者将卡通形象直接做成玩具销售;二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本案中将卡通形象在网店销售时作为配图使用;三是展览行为,如在活动现场摆放卡通形象模型,为聚集人气、进行商业宣传推广。本案作为一起侵害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典型案件,被告实施了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等多种侵权行为,同时涉及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可以提警示相关人员提高版权意识,在通过上述形式使用卡通形象时应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否则会面临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2021)鲁06民初25号
八、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烟台领航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领航户外运动有限公司
原告成立于2005年7月。编号为EP-478238476、EP-489142417、EP-134208204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烟台领航户外旅行”中使用上述作品,并已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摄影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
裁判结果
烟台芝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网络庭审中出示了摄影作品的原始图片、作者的自述视频及图片作者转让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的《协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交的被告侵权事实快照经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交的其官方网站销售页面截图显示原告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取费用,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图片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被告应支付的图片使用费。虽然被告存在多次使用同一张图片的情况,但鉴于原告官方网站销售页面显示原告系按图片进行授权并一次性收取费用且授权截止不限,而非按使用次数授权及按次收取费用,而本案所涉3张图片已在(2021)鲁0602民初1338号案中作出赔偿处理,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批量维权案件,近年来这种商业化维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其中普遍反映的赔偿数额过高逐渐成为一个热点问题。针对该问题,法院加大对了原告主体和授权资格的审查力度,防止其滥用诉权,同时考虑到批量维权成本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赔偿数额予以细化,实现既依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防止权利人维权过度。本案充分考虑了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系其图片的许可使用费,对于已经另案作出赔偿处理的作品在本案中不予重复赔偿,体现了鼓励从源头制止侵权,防止原告通过诉讼获取不当的商业赢利的价值导向。
【案例索引】(2021)鲁0602民初1329号
九、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伯尼卡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黛玛斯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佛勒都公司)
被告:烟台伯尼卡特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伯尼卡特公司)
被告:烟台黛玛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玛斯公司)
南京佛勒都公司系西班牙奥兰骑士酒庄指定中国区授权经销商,负责代理销售“奥兰小红帽”系列葡萄酒产品。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瓶体外包装正标和背标中央醒目位置皆有带有狼头的红衣上半身正面图案和红衣上半身背面图案。南京佛勒都娜公司自2017年起通过多种平台及明星代言等方式为销售“奥兰小红帽”系列葡萄酒产品投放大量广告,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在包括烟台在内的全国各个城市销售,销售额累计过亿。南京佛勒都娜公司经调查发现,烟台黛玛斯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销售与南京佛勒都公司产品极为近似包装装潢的葡萄酒,产品标签上载明的生产商为烟台伯尼卡特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南京佛勒都娜公司自获得“奥兰小红帽”系列葡萄酒在中国区的经销权后,通过多渠道的广告宣传和销售使“奥兰小红帽”系列葡萄酒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该产品外包装上以红色外衣为主要设计元素的装潢图案视觉效果突出,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的葡萄酒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依法受保护的特有装潢。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相同商品;通过庭审比对,二者装潢的整体布局和基本要素皆相同,就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原告的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以小红衣为主要元素的商品外包装装潢的显著性较强,两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运营商,理应对此知晓并在生产经营的产品上注意合理避让,却使用了与原告产品近似的装潢,且无论是从产品名称、还是产地,皆作了故意引人误导的描述,其仿冒原告产品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南京佛勒都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典型意义
在市场竞争中,模仿自由本是市场竞争的应有之义。不同的经营者对商品包装、装潢设计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模仿的行为本身是正当的,但是这种模仿应当有一限度,那就是不能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产生市场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否则就构成了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经营者学习借鉴他人包装装潢时要时刻保持界限意识,意图攀附他人包装装潢知名度的“搭便车”行为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案例索引】(2021)鲁06民初139号
十、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艾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邹某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森公司)
被告:被告烟台艾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泽公司)、邹某某
拜尔森公司自2013年起作为供应商为滨州医学院供应实验教学耗材及仪器设备。邹某某自2015年起在拜尔森公司工作,担任拜尔森公司销售经理职务,全权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公司客户维护、产品销售、标书制作等公司经营事务。被告艾泽公司于2020年由邹某某个人单独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与拜尔森公司高度重合,邹某某在拜尔森公司工作期间,同时担任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滨州医学院在山东政府采购网发布滨州医学院实验教学耗材购置竞争性磋商公告,拜尔森公司作为供应商依惯例参加本次采购,并指令邹某某作为拜尔森公司的销售经理具体负责本次招投标活动。原告主张,邹某某作为拜尔森公司的销售经理,在未请示、告知拜尔森公司的情况下,私自违背公司指令,没有让拜尔森公司报名参加本次采购投标,反而转移交易机会,让其自己的艾泽公司投标了本次滨州医学院采购活动,没有履行为拜尔森公司利益服务的职责,更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利用其掌握的拜尔森公司的客户资料、购销渠道、内部保密信息等经营秘密,为自己的艾泽公司使用,谋求成交机会,并最终使得艾泽公司中标,侵害拜尔森公司的经营秘密,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首先应当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拜尔森公司虽然主张其经营秘密为拜尔森公司与滨州医学院长期合作关系中所形成的报价策略、经营方案、货源购销渠道、货品价格、规格等招投标的相关内容,但对上信息仅是用概括性陈述的方式提出,并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上述秘密信息存在及具体内容,以致无法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拜尔森公司为证明其对主张的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并未体现对其上述信息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及对邹某某提出具体的保密要求。故,拜尔森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上述信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要件而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无形资产和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大。因商业秘密是一种通过自我保密的方式保有权利,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举证难,胜诉率低等特点。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首先需要证明自己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也即确有商业秘密存在。倘若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其诉讼请求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成立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二是被告的信息与原告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三是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实践中,企业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时,应当从以上三个方面入手,在诉讼前充分收集好证据,以提高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胜诉率。
【案例索引】(2021)鲁06民初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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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请介绍一下烟台辖区人民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案件的整体审判情况
答:2021年,烟台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科技创新和公平竞争的系列重要论述,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认真贯彻“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保护政策,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高效审理了一批知识产权案件,优化了法治营商环境,有力保障了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从收案情况看,2021年全市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548件,同比2020年增长了56.99%。其中,民事案件1518件,同比增长53.96%;刑事案件30件,同比增长130.77%。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771件,商标权纠纷案件568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27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35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7件。总体上呈现出案件总量显著攀升、案件类型进一步多样化、案件审理难度进一步增大的特点。
从结案情况看,2021年全市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572件(含旧存),同比2020年增长59.27%。具体结案方式上,判决383件,调解62件,撤诉1049件,裁定驳回21件,裁定不予受理8件,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17件,以其他方式结案2件。整体呈现出原告胜诉率高、案件调撤率高、审理周期同比缩短等特点。
同时,4月20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及其管辖区域、诉讼标的额标准,自5月1日起,烟台辖区有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由原来芝罘法院、高新区法院,新增开发区法院、招远法院,更有利于市场主体高效便捷地就近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鼓励和保护知识产权创新,为维护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问题二:能否从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角度,对广大市场经营者如何防止知识产权侵权提一些建议?
答:通常来讲,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市场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二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就防止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提两点建议:
一是生产者要树立预防侵权意识。作为生产者,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志或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也就是说,是否侵犯知识产权,与产品本身的质量无关,只与生产者在产品上使用有关标识时是否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有关。因此,生产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树立预防侵权意识,无论是给企业起名,还是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有关商业标识、设计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事前应先打个会不会侵犯别人知识产权的“问号”,充分做好相关检索,尽量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切莫存在“打打擦边球”“蹭个车”等侥幸思想。
二是销售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根据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规定,销售侵权产品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广大销售者千万不要大意,不要有“侵权产品不是我造的,我没有责任”的错误观念,要“擦亮”眼睛减少或避免损失。一是要注意规范进货渠道,尽量从有经营资质、有特许授权、信誉口碑好的正规供货商处进货,进货的时候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降低所进商品侵权的可能性。二是要注意保留好进货的原始凭证,如进货合同、发票、产品清单等,这些原始凭证是大家的“免责金牌”,法律规定,虽然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是,在销售者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前提下,销售者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渠道,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大家要学会利用好这一自我保护利器。最后,给大家出个小主意,若进货时实在不放心,经营者可以在与供货商签订经销合同时,在合同中加上一条追偿条款,约定将来发生所进的商品若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被索赔,其损失由供货商来赔偿,这样能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