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发布10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发布10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2
4月22日,天津三中院天津知识产权法庭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履职三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总体情况,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和10大典型案例,并现场回答记者提问。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吴立群出席,党组成员、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张立新主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滨海新区法院、工商联,欧美同学会、企业代表,以及新华网、中新社、法治日报、天津日报等新闻媒体20余人参加。
天津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4月1日起正式依法履职办案,截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受理案件10181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21年比较2019年收案同比增加175%;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占比大、增长快,三年共受理7864件,占收案总数78%;一审案件比重大,占收案总数80.76%。
二是案件类型更加丰富
刑事、行政案件逐渐增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垄断纠纷、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互联网黑灰产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域名、软件应用市场的著作权纠纷以及化学、生物、芯片等领域的专利权纠纷等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三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达到一定规模
三年来共受理技术类案件939件,占收案总数的9.2%,受理涉外案件135件。
三年来,天津三中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度参与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建立健全知产审判“三合一”机制、技术调查官制度、专业化审判工作模式等审判体系机制,积极回应科技型企业司法需求,强力服务保障天津和辖区创新驱动发展。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了一批首创性标杆案件,包括:首例声音商标民事案件,首例以许可费认定损失数额的侵害技术秘密刑事案件,首例在发明专利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中通过行为保全的方式禁止被告出口涉嫌侵权产品的案例。精品案件和优秀文书庭审成果丰硕,《五环之歌》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50件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件,腾讯公司与安悦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获评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文书二等奖,2件案件获评天津市十大影响性案例,1件案件获评天津法院优秀文书一等奖,2件案件获评天津法院优秀庭审一等奖。知名作品、知名商标得到有力保护,审理案件中包括《舌尖上的中国》《大国崛起》《中国好声音》等知名作品,以及“小米”“加多宝”“中粮”“潍柴”等知名商标,众多知名企业将天津知识产权法庭作为诉讼优选地。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篇
腾讯公司等与华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腾讯公司享有第14502527号商标,涉案商标为声音商标,即由六声短促且频率一致的“嘀 嘀 嘀 嘀 嘀 嘀(di-di-di-di-di-di)”的声音构成。涉案声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成为腾讯公司提供信息传送等服务时的标志性声音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平台在线咨询系统中提供在线咨询相关服务时持续使用了涉案声音商标。该网站在线咨询页面中亦存在不当使用腾讯公司商业标志标识和在不属于腾讯公司提供的在线咨询系统中使用“嘀嘀嘀嘀嘀嘀”提示音的商业混淆行为。另一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客服系统定制等服务。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非一般常见的视觉识别标识即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的组合,而是依靠听觉来识别的标识即声音。某公司在向客户提供有偿培训服务时将被诉侵权标识作为用户收到信息的提示音,构成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公司作为软件提供者,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聊天软件并向该公司有偿提供技术服务,亦构成在市场经营中使用。三被告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使用辨识度,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主观上具有发挥被诉侵权标识识别服务来源的故意。三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应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进行避让,仍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客观上极易造成用户的混淆,误认为客服系统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百万元及合理开支13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声音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声音商标属于特殊类型商标,不通过视觉效果给消费者带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只有声音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以及经过消费者长期识别后而具有较强的识别性,才能够发挥商标的功能。本案中,QQ软件的知名度极高,而涉案商标作为该软件中发送消息的提示音,经过多年长期使用在QQ软件中,已经为消费者熟知,并将其与QQ软件、企鹅图标等建立了比较稳固的联系,具有了较强的识别性,构成驰名商标。同时,本案在判决中亦认定,涉案商标在注册前实质上已经以商标的形式在消费者实际使用中发挥了识别产品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涉案声音商标在注册前作为未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度可以在注册后迁移到涉案商标权利人。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平台中,在咨询提示音中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在同类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声音商标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力借鉴,亦对认定是否构成同类服务明确了考量要素,对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有效的保护路径。
腾讯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图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图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图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三原告在其共同运营的“图片腾讯微视-短视频创作与分享”App上使用“微视”“腾讯微视”标识。北京某科技公司曾起诉腾讯科技公司,要求其停止在涉案App上使用“微视”名称,生效判决认定该诉请属另外单独的诉讼标的,故而驳回,导致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在其共同运营的“图片腾讯微视-短视频创作与分享”App上使用“微视”“腾讯微视”标识不侵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
原告在涉案App上使用“微视”“腾讯微视”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标识和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角度,“微视”标识与“图片”“图片”商标构成相同,与“图片”商标构成近似;“腾讯微视”因结合显著性较强和知名度较高的“腾讯”二字,与三枚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从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角度,无论从软件或应用程序的属性、功能或用途、受众或对象,涉案App的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存在明显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类似。从是否存在在先使用及主观故意的角度,涉案App发布早,且在短视频的创作和分享领域拥有了极高的影响力、知名度和美誉度,用户数量极大,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App上使用“微视”“腾讯微视”存在攀附三枚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占用被告公司商誉从而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法院确认三原告在其共同运营的“图片腾讯微视-短视频创作与分享”App上使用“微视”“腾讯微视”标识不侵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对“图片”“图片”“图片”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庭成立后的第一例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该案的审理对于法院如何认定新业态中商业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具有参考价值,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新领域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移动终端设备迅速普及促使App纷纷涌出,满足了用户不同的应用需求。第九类商品类别不能囊括针对不同受众或对象、提供各种用途或功能的移动应用程序。商标权利人更不能通过在第九类商品上完成了注册来排除其他主体开发和经营不同的移动应用程序,否则将不利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时,不应只看其自然属性、技术属性,而应结合具体功能或用途、受众或对象来认定其功能属性、服务属性。本案涉案App功能或用途为“短视频创作与分享”,其受众或服务对象基本为进行短视频创作并有社交需求的用户。因此,无论从软件或应用程序的属性、功能或用途、受众或对象,涉案App的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类别存在明显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类似。
专利篇
八方公司与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八方公司是名称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八方公司从“闲鱼”网站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某中置助力电机”,公证保存某公司在官网上展示“电动自行车中置驱动系统”的宣传页面。八方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某中置助力电机”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连接机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为复合式双超越离合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连接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据此可以认定“连接机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连接作用的是“复合式双超越离合器”,辅助齿轮与链轮通过该复合式双超越离合器同轴连接,从而实现链轮、辅助齿轮分别向驱动轴单向传递扭矩的效果,链轮与辅助齿轮之间亦为单向传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与说明书中“连接机构”具体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创新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八方公司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说明书和附图描述限定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例。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和解释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并理解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以此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该案依法限制性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合理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既符合专利法鼓励创新创造的立法宗旨,也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当创新。
冯某与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拥有一项名称为“一种电动车车架连接导电缓冲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动车车架连接导电缓冲套,包括导电金属材质的管套本体,所述的管套本体外侧套设有导电材质的缓冲套体,所述的管套本体与缓冲套体之间设置有橡胶填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套本体与缓冲套体之间的橡胶填充体内设置有导电连接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车架连接导电缓冲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连接体为导电弹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导电金属材质的管套本体;2.管套本体外侧套设有导电材质的缓冲套体;3.管套本体与缓冲套体之间设置有导电橡胶填充体。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和生产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在橡胶填充体内设置导电连接体这一技术特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技术方案是在橡胶填充体内加入导电粉或导电炭黑的主张,以及导电橡胶与涉案专利中橡胶填充体内设置导电连接体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对于新材料领域的专利等同侵权判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橡胶填充体起缓冲作用,导电连接体起导电作用,二者技术功能独立,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导电橡胶填充体既起到缓冲作用,也起到了导电作用。导电填料和复合物基体通过一定工艺制作而成的导电橡胶,已经是一种有别于橡胶导电填料的新的物质,具备了新的功能和作用,并非是橡胶与导电填料的简单罗列组合,两者不能进行拆分。实用新型保护结构,不保护材料本身,不能扩大延伸到材料的微观领域,导电橡胶中的导电微粒无法“设置”,不能像“导电弹簧”一样可称之为“连接体”。直接使用导电橡胶填充与在橡胶填充体中设置导电连接体,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这种不同也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在电动车车架领域具有一定的技术进步,不符合认定等同特征的基本要件。
王子公司等与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王子公司是一项名称为“具有多管结构的射箭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霍伊特公司为该专利排他实施许可人。王子公司公证购买某公司销售的印有商标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合射箭弓。王子公司、霍伊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10、13-18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面覆盖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7、8、10、13-1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6具体限定安装部件成型方式,权利要求17对于安装部件材料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8限定安装部件与弓把部分的制造方法为共同模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安装部件为预成型,不能确定安装部件与弓把部分是共同模塑制成。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6-18技术特征,但全面覆盖权利要求1、2、7、8、10、13-15的技术特征,落入并列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产品专利方法特征与结构特征保护范围具备不同的认定标准的典型案例。在国际贸易繁荣背景下,具有专利保护的国际体育用品大量出现在国内市场。此类专利一般既有结构特征,也有方法特征。能用结构限定特征的,应当使用结构特征,只有在不能用结构特征限定,或不如用方法限定清楚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方法特征。因产品专利保护力度强于方法专利,权利人有将方法专利写成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专利的倾向。如果按产品专利保护力度进行保护,会使权利人获得不当扩大保护。
远程电子公司与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远程电子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的专利权人,其在1688网站上发现被告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开关型电动执行器)。2020年8月被告参加了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世界环保博览会——上海国际泵管阀展,在展台背景屏幕上以及以实物的方式公开展示了系列阀门电动执行器产品,在展会分发的宣传册中也记载了阀门电动执行器产品。其后,经原告对案外人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阀门电动执行器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仅在“在行程轴的端部固定有阀位指示盘”与专利“行程轴的端部固定有阀位指针”不同,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该特征构成等同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5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构成相同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1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同时,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未被被告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全部披露,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该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远程电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远程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等同侵权判定有效的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直接实施他人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已经越来越少,更多的是将他人专利通过非实质性的改动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当侵权行为不构成相同侵权时,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成为专利权侵权案件审理的关键。等同原则系针对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侵权者侵权时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这一情况,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的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
技术秘密篇
辉宏公司与徐某、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摘要
徐某曾经在辉宏公司工作,辉宏公司主营高倍监视器原件。徐某离职后,辉宏公司发现有一家公司在网上销售疑似与辉宏公司高倍监视器原件具有相似技术特点的高倍监视器。辉宏公司认为上述技术特点构成技术秘密。辉宏公司通过调查,发现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可能是徐某,且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徐某的配偶。综合以上因素,辉宏公司以徐某和该公司为被告,以徐某和被告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中,辉宏公司未提供承载技术信息的技术方案,且未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市场上的同类产品相比,具有较为独特的优越性,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具备技术秘密的基本特征;辉宏公司虽主张徐某曾接触过涉诉技术信息,但其提交的QQ邮箱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证实徐某曾接触过涉诉技术信息,亦无法证实徐某就是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还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由被告公司销售的高倍监视器原件就是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通过事实认定和分配举证责任,本院驳回了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文书进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复评。对于技术秘密案件的审理,认定思路为: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需要着重审理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其中保密性及价值性相对来说较为容易成立。譬如,在原告与其作为被告的前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工作纪律中有相关保守技术秘密的条款即可;就价值性来考量,涉诉技术信息所转化的产品的购销合同等即可以证明技术信息具备价值性。但是,涉及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考查需要特别注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于技术秘密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仍应就涉诉技术信息的技术特点和相对的技术优越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此外,对于原告一般主张的被告“接触”过涉诉技术信息,法院应着重考查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
刑事篇
赵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摘要
被告人赵某原系某公司销售部员工,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私自将大量公司文件存储于移动硬盘内,并在离职后带离公司,其中包括涉案技术信息及图纸。经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该设计图所记载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前,该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发送邮件、设置电脑开机提醒等多种方式对公司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并且因该项目向国外某公司支付整体设计费。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采取拷贝等非法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赵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以合理许可费确定损失数额的案件。该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单纯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入罪难的现实问题,不仅为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开展刑事工作提供了良好的范例,也为法律开创性适用提供了鲜活的教材。该案的妥善审理,对强化天津法治化营商环境奠定了有力基础,收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同时,本案也是贯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典型案例,为深化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业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提供有效支撑。
行为保全篇
腾讯公司等与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为保全案
案情摘要
腾讯公司获得了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的授权,成为奥运赛事的授权转播机构,对于其经过合法授权获取并投入大量成本持续运营的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相关内容享有合法权益。某公司经营的APP上存在大量用户发布的有关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的侵权内容,而该公司并未采取事先屏蔽或事后删除措施及时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同时,该公司还对用户发布的大量奥运赛事内容进行了整理、分类和推荐,通过设置“话题热榜”,在“热门活动”板块设置“聊奥运”、“看奥运”等活动,进一步加快了用户发布的未经授权的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内容的传播和扩散,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被告公司运营的APP中存在大量的侵权内容,且用户还在持续上传未经授权的奥运赛事相关内容,侵权方式简单,可复制性强,且传播时效快,传播范围广,实质上已替代了腾讯视频提供奥运赛事相关内容的服务,将大量“劫持”属于腾讯视频的用户流量,造成用户的流失,严重影响多生态运作商业模式的良好运转,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主动采取事先屏蔽等足以防范和制止用户上传、提供第32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相关内容的必要措施,并立即对APP中第32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内容采取屏蔽、删除、断开链接等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为我市首例奥运会体育赛事侵权行为保全案件,入选天津市十大优选案件及天津法院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奥运会作为世界规模最大的综合性运动会,是世界上影响力最大的体育盛会,奥运节目具有极高的关注度和版权价值。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国家版权局亦相继发布声明对授权情况予以明确。而短视频平台用户量多、转发量大、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往往成为侵权行为的高发区,侵权人可以在短时间内充分吸取大量流量,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法院在裁定中明确对热门赛事节目,互联网平台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并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同时也明确了通过设置热门专区、热门话题等方式推荐、鼓励用户上传侵权内容,亦属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规制。本案中,法院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有力打击短视频账号侵权行为,及时有效制止侵权,强化奥运会版权保护。本案对促进互联网企业规范经营、平台加强治理、引导短视频行业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贝比赞公司(BABYZEN)与某公司行为保全案
案情摘要
原告是一家法国著名童车生产商,其享有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的发明专利。被告一为山东一家货物出口代理商,被告二为河北省一家童车销售商,被告三为河北省一家童车生产企业。原告主张被告三生产的由被告二及被告一出口至沙特阿拉伯的一批婴儿车侵犯了其专利权,故申请海关暂扣该批货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被告出口涉嫌侵权的货物。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法院经过现场勘验、样品提取、组织听证、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并逐项分析上述因素后,裁定被告不得出口涉嫌侵犯发明专利权的童车产品。同时向海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终该批货物未能出口。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诉讼中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是全国首例在发明专利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中通过行为保全的方式禁止被告出口涉嫌侵权产品的案例。不同于以往权利人多采用财产保全的方式阻止侵权产品出口,本裁定直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其出口被控侵权产品,不仅避免了被控侵权产品出口后的判决难以执行,也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的继续和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案件的实质审查并及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最终成功制止侵权扩大,体现了法院对于复杂知识产权案件较高的审理水平和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司法精神。本行为保全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