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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7个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3-11-15 19:44:40 3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7个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7个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5


  4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通气会,通报三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会上,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唐楠通报了2019年-2021年乌鲁木齐知识产权工作情况。副庭长卢敏发布了7个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三年来,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着力提高审判质效,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助力产业优化升级,开创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新局面,为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助力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三年来,法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案件数量增长迅猛的基础上,加强队伍建设,高效化解纠纷,大力破解知识产权保护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难题,全面实现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审合一”,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274件,审结1196件。其中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件,审结3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8件,审结7件。法庭主动延伸司法职能,与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关于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的意见》,深入一线为重点企业提供“订单式普法”精准服务,设立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克拉玛依)巡回审判点,大力开展知产保护法治宣传,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与此同时,扎实开展调研活动,充分了解各部门对改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需求,推进知识产权助力富民兴疆计划。
  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唐楠表示,下一步,法庭将在强化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基础上,深入学校、企业、社区等地开展各类宣传活动,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尊重科技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为构建全链条大保护工作格局、富民兴疆提供助力。

  案例一
  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达公司)与莎车县鑫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划分,应结合相关技术方案,以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为标准,划分出权利要求中最小的技术单元,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技术比对时亦应以相应的方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划分。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和内容实现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并对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叙述,起到了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会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辅助作用。
  案情摘要
  2011年2月12日,沙德尔.吐尔都西取得了“移动式浴羊池”的实用新型专利。2019年沙德尔.吐尔都西将该专利授权给亿能达公司使用。该专利于2021年2月11日到期。
  2021年初,原告亿能达公司以被告鑫鸿达公司生产销售的移动浴羊池侵犯涉案授权专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授权专利“移动式浴羊池”共有5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4。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对授权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洗浴通道内壁上不具备喷淋管。对此,原告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不具备喷淋装置,但被告利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平台,由牧民站在平台上用叉子采人工按压羊头入水的方式,起到了等同替代“喷淋管”所要达到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故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实现“等同”的客观标准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经查授权专利“移动式浴羊池”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畜牧业中使用的、对羊群进行洗浴防病的移动式洗浴设备。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移动式浴羊池,其结构简单,造价低廉,移动方便,能够方便地在野外对羊群进行洗浴除虫,防病。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一种移动式浴羊池,包括其底面下装有行走轮的池体,池体外缘内设置着一呈U且顶面敞开的洗浴通道,洗浴通道的下部设置着污水排放管,洗浴通道的横截面呈矩形或方形,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着喷淋管,洗浴通道的一端构成进羊入口,而其另一端构成出羊开口,洗浴通道的顶面之间是通过围栏构成具有开口的平台,池体的底面下设置着池体升降装置。根据说明书说明,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用以向洗浴通道内的羊群身上喷洒药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于案涉专利具备新颖性的特征表述除U型通道等特征外,还包括洗浴通道的上部内壁上设置喷淋管。
  依照授权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本案授权专利中的喷淋装置的用途是“用以向洗浴通道内的羊群身上喷洒药水”,即其为达到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手段是“向羊群身上喷洒药水”,而喷淋装置发挥的功能是以该装置为载体,实现为羊喷洒药水的需求,产生的效果为清除羊群身上的各类寄生虫。此亦为授权专利具有新颖性的表征之一。而被诉侵权装置上并不具备与该项装置采用相同手段、具有相同功能的设施或替代设施。原告所述按压羊头的方式所采用的手段是人力结合简单工具,实现的功能是将羊头按压至药水中,虽然最终的效果亦可清除羊群身上的寄生虫,但达到该效果的手段、功能与授权专利中喷淋装置实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功能并不相同。故对于原告所述采用人工按压羊头入水的方式,起到了等同替代“喷淋管”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亿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划分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涉案授权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专利目的是提供一种造价低廉、移动方便,能够在野外对羊群进行洗浴除虫、防病的移动式浴羊池,其具体技术方案中的洗浴通道是用以对羊群进行沐浴。而洗浴通道上部内壁上设置的喷淋管是用以向洗浴通道内的羊群身上喷洒药水。因此洗浴通道上部内壁的喷淋管所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相对独立的,将其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并无不当。原告亿能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缺少喷淋管,对其主张“以叉子按压羊头入水”属于该缺少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叉子”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构件,以叉子按压羊头入水是使用时可能采用的手段,而不能将其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而不能进行等同比对。因原告亿能达公司关于二者构成等同的主张是基于错误的技术特征划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合理解释权利要求,准确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技术比对的前提和重要环节。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背景技术、技术缺陷及专利对于技术的改进,对技术特征的划分起到必要辅助作用。本案结合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准确划分技术单元,并严格把握等同原则的适用条件,对等同侵权判断中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一一审查,防止了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
  案例二
  乌鲁木齐卡依娜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新疆激烈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定专利侵权的基本方法,是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依照“全面覆盖原则”进行,本案被告激烈公司要求将授权专利与其提交的三项正在申请的专利文件进行比对缺乏依据。另,专利评价报告并不具有评判专利权的法定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不必然受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影响。
  案情摘要
  艾力.如苏力拥有一项名为“烤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原告卡依娜特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30日至2025年1月30日,卡依娜特公司在此期限内可以销售、制作此专利产品,并负责此专利产品的推广和维护。
  2020年9月,卡依娜特公司发现激烈公司生产制造的烤馕机涉嫌侵犯其上述专利,即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涉案授权专利“烤馕机”共10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除第9项权利要求外的其余权利要求。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要求保护的授权专利中的8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激烈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阿迈特烤馕机”进行了一一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双层保温顶板一侧与箱体是通过“合页”连接外,其余特征均落入了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8中注明双层保温顶板一侧与箱体的是通过“铰接”方式连接。经查,所谓“铰接”是用铰链将两个物体进行连接,合页连接实际也是常用的铰链方式,均可以起到让连接物不能分离的目的。
  被告对上述比对不认可,其认为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与被告提交的第三方授权其使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要求的专利侵权比对方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激烈公司生产的烤馕机落入了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激烈公司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激烈公司所称,其生产的产品经发尔汗公司的授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发尔汗公司在其生产侵权产品时具有相应的专利,且将该专利授予激烈公司实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专利受理文件,相应的专利均在申请阶段,被告陈述其实施的是该三项专利,但并未说明侵权产品是实施的其中哪一项专利,本案被告要求将授权专利与其提交的三项正在申请的专利文件进行比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20万元。本案中,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激烈公司因此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授权专利的类型、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等相关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75000元。
  本案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卡依娜特公司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以说明授权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获得保护。激烈公司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虽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评述,但因专利评价报告不具有评判专利权的法定效力,不能否定专利权,故人民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并不必然因专利权评价报告而受到影响。
  本案中,激烈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其在二审中仅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主张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不应给予保护。此外,激烈公司在二审中以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激烈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卡依娜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烤馕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卡依娜特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激烈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时间、激烈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以及卡依娜特公司本案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然酌定激烈公司承担175000元赔偿责任,数额基本适当。故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馕坑是新疆的特色产品,近年来,随着稳定红利持续释放,馕作为新疆特色美食已经开始走向全国各地,但仅靠炉炭火和打馕师傅的手艺是跟不上发展的脚步的。从炭火到红外技术到电烤馕,不断更新的技术,才是规模化发展的必经之路。该案例是新疆地产特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生动写照。
  案例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新疆中粮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大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并造成混淆、误认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1983年7月6日,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成立,原名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1998年11月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3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中粮集团的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等。1994年以来,中粮集团连续入选全球500强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也是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中粮”作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及所属子公司的字号,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原对外经济贸易经济合作部等管理部门的确认。中粮集团于1998年取得“中粮”商标,并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作为上海世博会高级赞助商;中国奥委会、中国体育代表团2012-2019合作伙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同时,中粮集团获评为2020年《财富》世界500强第136位;世界品牌实验室评选中粮集团为2020年世界品牌500强之一;品牌强国云论坛暨2020中国品牌榜 “2020中国品牌500强”;“2020抗击疫情·中国优秀品牌”等多种荣誉称号。中粮集团成立后通过编写刊物、创建官方网站、制作宣传视频等多种途径进行自我宣传,“中粮”作为中粮集团的简称和字号经过长期大量广泛使用,已经与中粮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2021年4月,中粮集团以中粮大地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将“中粮”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其行为明显是对中粮集团良好信誉和注册商标商誉的攀附,损害了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查,中粮大地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建筑装饰工程等。
  典型意义
  企业简称是在完整的企业名称的基础上进行简化以便于呼叫形成的称谓,一般选取企业名称中的识别度高,能够指代该企业,起到标识性作用的称谓,因此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并造成混淆、误认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是指该简称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别经营主体的作用。中粮大地公司擅自将中粮集团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中粮”作为其字号并长期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中粮集团、中粮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中粮大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恰当地利用了中粮集团的商誉,侵害了中粮集团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粮大地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四
  原告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榴融媒公司)与被告广州华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旨
  作品经过翻译形成的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翻译作者基于翻译过程中的智力劳动而对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具有排他性即有权排除他人的妨害。在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案情摘要
  石榴融媒公司将已发行的多部影视作品翻译成维吾尔语在相关平台进行播放。后其发现,被告广州华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App平台播放涉案作品,并通过广告、VIP付费等方式获利,侵害了石榴融媒公司的著作权。
  典型意义
  现代社会进入多媒体时代,影视作品在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也起着引导社会人群观念的作用。党的新时代治疆方略中明确提出了文化润疆的方针,在此背景下新疆范围也涌现出一批文化企业将内地优秀影视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进行播放,丰富少数民族的业余生活。伴随着翻译作品的发表,也出现了侵犯翻译作品著作权的现象。2021年我院共受理了石榴融媒公司系列案件386件,石榴融媒公司作为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人,译制了大量的文艺作品,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在审理期间做了大量工作,使得这一批案件双方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协议,在保护文化企业,促进新疆文化产业正常发展的同时,也为维护新疆社会稳定,长治久安作出了积极贡献。
  案例五
  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私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将制作的货物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国窖1573”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茅台”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等,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五粮液”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3类。上述商标在案发时均在有效期内。
  2021年初被告人曹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友好花园二期小区某楼栋地下室内,用打包机、涉案商标标识、包装盒、废酒瓶等设备和材料,在其私自灌装的白酒上使用与“贵州茅台”“国窖1573”“五粮液”相同的商标标识。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曹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世界冠郡小区停车场内以每箱1200元价格将假冒“国窖1573”白酒共10箱(60瓶)出售给施某,案发后该酒已被追缴。2021年3月29日,被告人曹某与施某商定以每箱1200元的价格向施某出售假冒的“贵州茅台”白酒40箱,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世界冠郡小区停车场交易时,被告人曹某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白酒50箱(300瓶)。经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曹某制假窝点依法搜查,查获被告人曹某制作的300瓶假冒“贵州茅台”白酒、12瓶假冒“五粮液”白酒、假冒“贵州茅台”包装盒、手提袋、酒杯、贴标、酒瓶、封口打码机、打包机、封口机。经鉴定上述查获扣缴的672瓶假冒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134400元。
  典型意义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到一定数额,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同时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相同的商标”是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案例六
  原告沧州玉合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毅和包装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案件首先要确定著作权人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般创作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权主体,确认作者的方法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销售其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原告沧州玉合公司依法享有以下6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1.“少数民族女孩系列作品”;2.“若羌作品一” ;3.“珍品枸杞王作品” ;4.“纸质复合新疆特产作品” ;5.“优雅核桃作品”;6.“若羌作品二”。
  2019年沧州玉合公司发现乌鲁木齐市华凌干鲜果品市场门头标识为“毅和”的店铺内所出售的各类干果外包装袋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本一致,即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各类干果外包装袋十三样,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比对,被告出售的7个包装袋上使用的图样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图形、配色、文字、整体构图上基本一致,差异细微,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最终判决被告毅和包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沧州玉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类型化批量维权案件,侵权事实较为清楚,被告大多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主要问题集中在具体赔偿数额上。本案原告沧州玉合公司同时起诉立案15起案件,被告均是干果销售商,该批案件其中14件以调解、撤诉结案。本案因被告认为其系在原告处进货,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而未参与调解,因其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判决结案。
  类型化案件中,通常会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标准为:销售者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购货方等。销售者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
  案例七
  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邦盛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新疆农村信用社)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开发成果的交付,一般由计算机软件开发方承担举证义务,若因委托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时,应当按照受托方已完成工作量确定其为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设置违约金条款具有惩罚性质。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5日,原告浙江邦盛公司与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签订《新疆农信社流程银行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咨询及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三合一项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发项目为“新疆农信社流程银行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咨询及系统建设项目”,双方对项目交付进度和时间、项目变更、交付、测试与验收、合同总金额与付款方式、开发团队人员名单、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及解除等作出约定。
  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安排人员多次进行现场及线上咨询,同时做了大量的现场走访、调研、咨询等工作并开始着手软件研发。但被告却在2019年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以实际行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支付各项费用达700余万元。但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提出原告违约的具体项目,被告认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原告,其无权主张合同损失和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到位人员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团队人员有变动;2018年5月27日-2018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浙江邦盛公司通过新疆农信项目组邮箱xjnxxmz@bsfit.com.cn向被告新疆农村信用社指定接收邮箱xx020316@163.com发送20份项目周报和6份项目月报;
  2019年2月21日,浙江邦盛公司向新疆农村信用社发函,内容为对被告要求暂停项目的原因尚不明确,导致项目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确定终止该项目,要求其依据合同结算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19年4月23日,新疆农村信用社向浙江邦盛公司发送《合同终止通知》,理由为涉案项目与信用社实施条件和实施内容存在较大差异,通知原告终止该项目的实施;2019年4月28 日,浙江邦盛公司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向新疆农村信用社发送《律师函》,告知:1.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60%的工作量,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2.收到本函件10个工作日内给与书面答复,原告将视情况进行维权。
  本案要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是合同应否解除。对此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单方解除条款,但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并不符合单方解约条件;被告认为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中表示同意解约,故双方对解约已达成合意,但根据律师函所显示内容,原告并无此意。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即享有单方解除权亦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其次,是原告损失的计算,本院是依据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的百分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计算得出;最后是关于违约金,本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合同中设置违约金条款具有惩罚性质,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也有其合理性,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调整。
  据此,本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差旅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191万余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常常存在如下争议:1、交付的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开发过程中存在需求变更情况,对于违约方如何认定;3、双方的损失如何认定;4.软件开发成果是否存在技术问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即是委托方单方认为所开发软件已不符合其需求,放弃继续履行合同,此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受托方同时具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已完成工作量对其进行赔偿。
  计算机软件类案件较往年幅度提升,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存在软件开发类案件多,软件权属类争议少的特点,这与地区经济与技术的发展有关;同时我们发现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案件中通常会存在合同约定不明,需求方对于技术提供方的技术依赖较强,因委托方技术盲区而导致合同履行中双方冲突且诉讼举证困难等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