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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11-17 19:51:28 308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4-26

 

目录

  被告人吕某龙等侵犯著作权、被告人赵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被告人沈某等七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孙某等八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郭某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案
  荷兰某公司与深圳市中港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雅某玩具有限公司、林某某、黄某某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长沙某知名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太仓某设备厂、苏州某设备公司与扬州某仪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扬州某干燥工程公司与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涂某某与印象江苏公司、印象北京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某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
  被告人吕某龙等侵犯著作权、被告人赵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北京2022年冬奥会与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从被告人叶某美等人处购买“冰墩墩”公仔内芯,组织被告人童某、余某伟、郭某敏、喻某平等人复制北京2022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挂匙扣,并销售给被告人赵某,累计销售金额56万元。被告人赵某明知从被告人吕某龙、朱某强等人处购买的“冰墩墩”挂匙扣侵犯他人著作权,仍销售至江苏扬州、山东济南等地,累计销售金额50余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吕某龙分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吕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法院对被告人吕某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
  【点评】
  为落实江苏省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江苏省版权局、省公安厅等六部门于2022年1月联合发文,开展江苏省冬奥版权保护集中行动,要求严厉打击各类涉冬奥会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22年3月份,正值北京冬奥会及冬残奥会举办期间,且盗版冰墩墩挂匙扣单价较低、生产数量巨大、销售范围遍布山东、江苏、浙江等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及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本案的判决无论从犯罪事实认定、定罪量刑方面,从快、从严审理,高效的打击了侵犯冬奥会著作权犯罪行为,有力贯彻了我省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
  案例2
  被告人沈某等七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被告人孙某明知其订购的21万只带有大胜商标标志的N95型口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被告人沈某,约定销售额63万元。被告人沈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等为其联系代发货的50万只带有大胜商标标志的N95型口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被告人牛某,约定销售额达179.2万元。上述假冒大胜商标的N95型口罩发货到被告人牛某设立的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后,即因上海某公司举报而被查获。
  【裁判要旨】
  高邮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沈某、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涉带有大胜商标标志的N95型口罩已交付,所有权已转移,故被告人沈某、孙某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万元。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扬州中院二审认为,案涉口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沈某的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对社会主义的市场管理秩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独占权和使用权等法益,已经造成了损害,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维持原判。
  【点评】
  在新冠疫情发生期间,出入公共场所佩戴口罩已经成为疫情防控的主要措施,而不合格口罩无法有效阻断病毒的传播,不仅使得佩戴者无法受到保护,威胁到个人身体健康,还可能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风险和隐患。被告人沈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严重扰乱疫情防控社会秩序。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违法实际所得为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约定的销售额应当理解为应得的违法收入。据此,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125万元、44万元,彰显了对于涉及防疫等重点民生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从严打击的决心。
  案例3
  孙某等八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钟某雇佣被告人林某、钟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将自行购买零配件组装生产的假冒“万国”“积家”“爱彼”等多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表,同时从他人处进购上述假冒手表,销售给被告人孙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410余万元。
  被告人孙某雇佣被告人马某、丁某,将从被告人钟某等人处购买的假冒“卡地亚”“万国”“劳力士”“沛纳海”等多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表,通过某平台网店等方式向高邮市等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350余万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王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2余万元。此外,被告人王某将从被告人钟某处购买的假冒“卡地亚”“万国”“劳力士”“沛纳海”等多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将上述假冒手表通过微信、微店等方式,向高邮市等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830余万元、840余万元。
  【裁判要旨】
  高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孙某、马某、丁某、钟某、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钟某、林某、钟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6.5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8.4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9.3万元;被告人马某、丁某、钟某、钟某甲、林某二年六个月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判处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扬州中院裁定维持原判。
  【点评】
  “卡地亚”“劳力士”等奢侈品牌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但引起了一些不法之徒为了贪图利益冒名生产、销售假货。生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伪劣次品进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同时也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本案被告人孙某涉案销售金额合计4500余万元,法院综合事实证据情况确定违法所得328.26万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实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合计九百八十余万元,实现对制造、销售犯罪源头的有力打击,也给潜在制假、售假侵权犯罪敲响了警钟。
  案例4
  郭某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郭某从某烟酒商行进购300箱“红牛”饮料,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定,上述“红牛”饮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产品,据此认定郭某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郭某存在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3000元。郭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认为进购的300箱“红牛”饮料采购于某烟酒商行,系合法取得,其并不知晓涉案“红牛”系侵权产品,采购时已履行了相应的查验义务,要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
  【裁判要旨】
  高邮法院认为,郭某作为白酒的经销商,应当具备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在其接受供货商推销时既然提出验看销售资质,就应当能通过查验发现“红牛饮料”与正品的异样,且本案侵权商品系红牛,该商品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当事人应当知晓该商品的基本情况,而查验商品的相关情况更是应当进入该商品的官方网站,而不是其他网站所谓的授权经销证明,因此郭某不能仅凭其查验过“红牛”系具有一定产品资质,就认定该商品为正品。且本案案涉商品为饮品,为食用商品,虽然无质量问题,但是亦关乎消费者的身心健康,销售者应尽更高的审慎审查义务。综上,原告所举证证据及陈述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且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商标法》给予原告13000元的处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经过立案、调查、作出案件审查、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涉案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法律之所以规定销售者符合一定要件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合理平衡善意销售者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督促销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提供证据帮助追溯侵权源头,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本案中,综合郭某进货价格低于市场价、未查验产品真伪、未查验供货商的销售资质、“红牛”产品的知名度,且为食用商品,关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销售者应尽更高的审慎审查义务,故依法认定郭某提出的存在合法来源且不知道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5
  荷兰某公司与深圳市中港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雅某玩具有限公司、林某某、黄某某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荷兰某公司成立于1983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家具家居用品零售品牌在全球范围的特许经营授权商。一直以来,中国各地某家家居商场、某家官方网站中销售及展示的卡通毛绒玩具产品因其可爱亲切的外形设计深受消费者喜爱。其中,8款毛绒玩具产品由安妮•霍顿、夏洛特•拉默尔等设计师或瑞典荷兰某公司(IKEA of Sweden AB) 设计,并在全球范围内的某家家居商场进行销售。安妮•霍顿、夏洛特•拉默尔等设计师根据瑞典荷兰某公司的委托要求创作完成某家毛绒玩具,荷兰某公司对上述8款毛绒玩具享有著作权。多家“HX恒信家饰”门店中销售案涉毛绒玩具,案涉侵权产品上标有中港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HX恒信家居”,产品标签上同时显示案涉侵权产品的授权单位为中港某某公司,生产商为“雅某”。同时,中港某某公司至迟自2017年起即开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HX恒信家居”上持续发布对上述案涉侵权产品的推广文章,其中大量使用了案涉侵权产品的图片。黄某某、林某某分别是中港某某公司、雅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中港某某公司、雅某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扬州中院认为,荷兰某公司系案涉八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所在的荷兰王国与我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其享有的案涉作品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其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显示,8款毛绒玩具上市时间早于案涉侵权品上市时间,中港某某公司、雅某公司具有接触案涉作品的渠道。同时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荷兰某公司相应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相似度较高、相似数量较多,已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抄袭。雅某公司实施的生产及销售行为、中港某某公司实施的销售属于案涉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控制范围,构成对案涉作品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侵害。中港某某公司为促进销量,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又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该行为落入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侵害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中港某某公司与雅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侵害案涉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综合考虑作品独创性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点评】
  著作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只要具有独创性便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不论独创性的高低。荷兰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均系对自然界客观存在的动植物进行的简化或拟人创作,虽相较于臆造作品,其独创性相对较低,但不可以此否认著作权法上的可保护性。相反,在共同以动植物为蓝本进行形象创作时,在后创作者更应当主动与在先作品保持距离。本案法院通过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判决结果得到了当事人信服,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使纠纷得到了圆满化解。
  案例6
  长沙某知名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长沙某知名餐饮文化公司系某广场店的经营者,是知名餐饮文化品牌“某和友”的所有者和实际控制人湖南某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也是“某和友”餐饮品牌的直接运营方。某广场店于2018年5月开业,在经营过程中,某知名餐饮文化公司基于“某和友”品牌文化,经某知名餐饮文化公司的经营推广,某广场店已成为在本地域乃至全国具有相当知名度的现象级餐饮文化形象的代表,其独特的设计和装修装潢风格以及以此带来的品牌形象和文化在全国消费者中产生了深刻印象。某知名餐饮文化公司和湖南某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公司)同为湖南某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2020年10月30日,朱某设立扬州某餐饮公司。扬州某餐饮公司在扬州市邗江区开设的店铺模仿某广场店的装潢开设餐饮店面,故意诱导普通消费者将其店铺与某知名餐饮文化公司所经营的餐厅产生混淆。某知名餐饮文化公司认为扬州某餐饮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扬州中院一审认为,结合某广场店设立的时间、覆盖CCTV到地方层级的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宣传报道、在餐厅内部取景的歌手摄制的MV、依托餐厅展开的各项活动及各社交网站及美食点评网站发帖数量与内容等证据,兼参考双方所未作证据提交但在庭审中均提及的某广场店作为知名服务装潢曾被生效裁判保护的记录,可以认定某广场店装潢在全国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他人早于某知名餐饮文化公司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装潢设计,在某知名餐饮文化公司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装潢已经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被告装潢的整体构建均无二致,已构成相似,容易引人误认为被诉餐厅是某广场店的加盟店或者与某广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六条之规定。扬州中院综合考虑某广场店的知名程度、被诉餐厅的经营规模、被诉餐厅的经营时间与经营状况、案涉装潢对餐饮行业的利润的贡献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
  【点评】
  擅自使用与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之一,在认定门店装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时,需要综合考虑其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门店经营、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像,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相关领域的经营者也应该在经营过程中形成自身的经营特点,提高自身市场竞争力,而不是简单模仿他人装潢,造成“搭便车”的行为。
  案例7
  太仓某设备厂、苏州某设备公司与扬州某仪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太仓某设备厂于1994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实验室仪器、恒温振荡器的制造生产,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2003年2月21日注册公告获得“图片 ”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恒温器、细菌培养器、教学仪器、发酵装置(实验装置)、恒温振荡器、恒温培养箱(商品截止)】。太仓某设备厂还拥有域名www.******.com。经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培英”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太仓某设备厂和苏州某设备公司是关联企业。太仓某设备厂许可苏州某设备公司无偿排他使用太仓某设备厂的“图片 ”注册商标。扬州某仪器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共同注册成立,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扬州某仪器公司”。经营范围是实验仪器及设备、冶金机械设备等。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申请注册商标,被告拥有域名www.yzs**.com、 www.yzp***.com。原告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培英”二字及读音与太仓某设备厂注册商标中“培英”二字相同,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太仓某设备厂从未许可被告使用“图片 ”商标,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上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太仓某设备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扬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在其www.yzs**.com网站宣传公司空气摇床、培养箱等产品时,在网页中产品图片一侧标注有“培英实验仪器”字样。关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被扬州某仪器公司用于网站上产品宣传照片中,上述标识无论从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看均属于突出使用,其使用方式、使用位置起到了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案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对象(培养箱、空气摇床)相同,均为实验仪器类。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文字部分均完整包含了“培英”二字,且“培英”二字均属于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断时误以为是被诉侵权服务与案涉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扬州中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全国或省市著名商标,且该类产品多属高校科研、生物孵化等领域的仪器、专业性较强,相关公众不易造成误认;被告自2008年登记注册以来亦创设自己的品牌,形成了一定的商誉,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至2021年,苏州某设备公司向被告多次购买相关仪器产品,被告攀附两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难以体现;被告企业名称中虽含有“培英”字样,但其一直规范使用,并未在企业名称或字号上突出使用“培英”据此,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主观上并无攀附两原告产品及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已对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故此,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成立,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成立,据此,扬州中院判决不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并赔偿二原告35000元。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涉行业为动植物孵化领域,属于科技前沿行业,同时案涉三家公司均属大中型企业,占据相关市场领域的一定份额,故此本案审理既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同时又要合理引导行业正常发展。本案中,被告行为虽然构成了商标侵权,但是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培英”字样并无主观攀附的故意,同时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以上情节予以考虑,使被告承担的责任与其行为程度相适应。
  案例8
  扬州某干燥工程公司与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扬州某干燥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系存在市场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2021年8月2日,陈某某经其他专利权人同意并授权,以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和其客户单位润达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发布两份公告,在两份公告中,被告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将原本与该案无关的本案原告扬州某干燥工程公司与该案相关联,两份公告中有10余处关于“扬州某干燥工程公司”的表述,多次申明原、被告之间是同业竞争对手,且部分表述的内容具有片面性而容易引人误解,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业诋毁行为,遂起诉。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作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法律文件支撑,也没有其它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把陈某某个人维权的行为定性为陈某某和原告扬州某干燥工程公司的恶意投诉行为,在案涉两份公告中,将原告与其披露的诉讼案件相关联,并称扬州某干燥工程公司与陈某某的行为系为企图利用国家司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则诋毁、贬损竞争对手、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发布的内容具有片面性而容易引人误解。被告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使相关信息受众误以为原告与被告披露的诉讼案件具有关联性,让其中对原告经营范围产品或服务的需求者以及客户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后果,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商业信誉是一个企业的客户及社会公众对该企业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给予的社会评价,是该企业在市场与经济生活中的信用、声望的定位,是该企业最为核心的无形资产。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发布公告、披露信息既可以满足受众获取经济信息的需求,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市场规则的必然要求,但因为经营者发表的商业活动言论,天然的具有抬高经营者自己、踩低其他竞争者的趋势,因此为了保证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社会公众及其他市场主体的知情权,同业经营者在发表涉及竞争对手的言论时,应当负担起相较于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确保其秉承的目的必须正当,基于的事实必须真实,所作言论更要客观、全面且言之有据。
  案例9
  涂某某与印象江苏公司、印象北京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印象北京公司系“京城印象”商标权利人,被告印象江苏公司由印象北京公司投资设立,享有“京城印象”商标使用权。2021年7月5日,印象江苏公司(甲方)与涂某某(乙方)签订《京城印象老北京布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印象江苏公司将其拥有的“京城印象”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许可涂某某使用,涂某某按照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合同签订后,涂某某向印象江苏公司支付加盟费、货柜款、货款、运费合计11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店铺选址、货品选择、经营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印象江苏公司向涂某某交付了代为制作的货柜等店面装修物件、配送了货品,涂某某于2021 年8 月7 日开业。经营过程中,涂某某以印象江苏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印象江苏公司退还其加盟费、货款等费用,并赔偿其门店租赁、装修等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涂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涂某某与印象江苏公司经协商于2021年7月5日签订《京城印象老北京布鞋销售合同》,印象江苏公司将其拥有的“京城印象”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许可涂某某使用,涂某某按照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双方建立了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涂某某在与印象江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前即前往江苏印象公司处考察;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店铺选址、货品选择、经营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印象江苏公司向涂某某交付了代为制作的货柜等店面装修物件、配送了货品,涂某某亦于2021 年8 月7 日开业,涂某某已经实际使用了印象江苏公司的经营性资源。被告印象江苏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其与印象江苏公司签订的《京城印象老北京布鞋销售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货柜补贴款。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条例规定赋予的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一定期限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盲目缔约,但该“冷静期”需要有一定的限度,不应当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要根据其是否有在合同签订后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已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性资源、是否存在自甘风险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此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商业特许经营场合,被特许人作为商业主体也需要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特许人的基本信息做一定了解,切忌疏于考察、盲目加盟。
  案例10
  某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日,原告某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了某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某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了扬州某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通过某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186家字号为“吾悦”的商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自有设施租赁、酒店管理服务、餐饮管理服务等, 原告作为186家字号为“吾悦”的商业管理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享有“吾悦”字号和“吾悦”品牌所产生的商誉和竞争利益,并拥有系列注册商标。2020年7月14日,被告苏某成立、使用“吾悦首府靓车坊”,注册地址为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路27号26栋101号商铺,经营范围为“机动车修理和维护”。被告经营的“吾悦首府靓车坊”在扬州吾悦广场整体项目附近。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种类范围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在使用的店招中包括地名即“吾悦首府”,而“吾悦首府”并非注册商标,仅是其中的“吾悦”为注册商标,应为部分包含。法律规定了全部包含注册商标中的地名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由此可知在作为地名使用时,部分包含了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更不宜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吾悦首府虽然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吾悦”二字,但原、被告一致认可吾悦首府系吾悦广场附近的住宅区,住宅区的名称符合地名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在店招中使用吾悦首府,应结合其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等进行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店招中突出使用的部分为“吾悦首府”,结合原告自认、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地点以及店铺位置图片,被告的经营地址就位于吾悦首府住宅区外围的商铺,被告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标识经营地理位置的方式,应当认定属于正当使用地名。其在店招中对地理位置标识的使用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不足以达到侵权的程度,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在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时代,商标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权利,地位和作用明显提升,与商标权有关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因企业字号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是在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防止权利的过度扩张。楼盘名称抑或类似的综合体名称,虽具有标识性和一定的商业价值性,他人不当使用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开发商对相关名称也不应具有垄断权,并非周边其他经营者均不能使用相关名称,尤其在服务项目、服务对象上完全不相同,相关公众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产生特定联系时,不宜认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对其他市场经营者也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