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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八起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18年-2022年)

2023-11-20 19:02:13 35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八起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18年-2022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八起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18年-2022年)

发布日期:2023-09-08


  案例一
  域外形成的结婚证明需公证认证——原告赵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系中国公民,被告石某系加拿大公民。赵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石某的婚姻关系。赵某称其与石某于2017年9月27日在加拿大温哥华结婚。石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赵某未提交《结婚证明》原件及该原件公证认证手续,仅提交了“结婚登记译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证为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证明,赵某提交的《结婚证明》非原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本院无法确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与效力,赵某据此要求解除与石某婚姻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赵某的离婚诉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查明双方婚姻登记效力是审理离婚纠纷类案件的基础。夫妻双方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境外的需要就婚姻登记真实性进行举证。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在没有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我国对国外登记结婚效力予以认可。夫妻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应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双方不必在中国境内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或承认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政部的相关规定,依照国外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不仅应对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认证,还应对翻译件一并进行公证认证。公证认证手续是为了确认当事人在婚姻缔结地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因此,在境外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如需在我国法院诉讼离婚,需完成国外婚姻登记证件的公证认证手续,避免因公证认证手续缺失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婚姻的真实有效性。
  案例二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未经我国法院承认前,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在我国法院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宋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被告钱某于1984年6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曾与钱某取得联系,钱某口头表示已于90年代与宋某在国外办理离婚手续,后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宋某否认双方已在国外离婚。双方均未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及经过我国法院承认的裁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钱某在中国婚姻状态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钱某表示双方已在国外离婚,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我国法院承认,钱某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双方未在中国办理过离婚手续。判决:准予原告宋某和被告钱某离婚。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涉外离婚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因长居境外故在境外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境外形成的离婚法律文书,不当然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规定可知,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但是,不妨碍另一方在我国法院起诉离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未经我国法院承认前,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我国法院再次起诉离婚。
  案例三
  外国公民已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无需在中国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孟某诉被告阴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与被告阴某于1988年在中国天津登记结婚,于1991年10月生育一子。此后,二人移居英国并加入英国国籍。2015年8月5日,英国中央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判决孟某与阴某婚姻关系解除。阴某于2017年经英国出具单身证明后在中国与他人登记结婚。孟某持中国护照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阴某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孟某定居英国,于2010年7月19日获得英国护照,取得英国国籍,其已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孟某未就其退出英国国籍及重新取得中国国籍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孟某系中国公民。双方均非中国公民,且婚姻已经外国法院判决解除,孟某起诉离婚没有依据。裁定: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孟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情形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故已丧失中国国籍人士,非经再次申请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不会自然恢复中国国籍。在涉外家事纠纷中,如双方均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且双方已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即使双方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境内,该外国法院判决无需再经过中国法院承认。因此,上述案件中本院驳回了孟某的起诉。另需说明的是,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在我国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提交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案例四
  国外出生未成年子女的国籍认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4年4月11日出生于美国,持有美国护照,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王某之母王A系中国国籍,杨某系中国国籍。王某以美国国籍身份,诉至本院主张杨某系其生父,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虽王某于美国出生并持有美国护照,但其父母为中国公民且并未定居外国,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向其发放了中国旅行证,故在中国只承认其具有中国国籍,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判决:杨某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5000元,直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
  一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对此或者采取血统主义原则,即以一个人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依据确定其国籍;或者采用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以一个人的出生地所属的国家为依据确定其国籍。中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具体为: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中国不支持双重国籍,对在他国出生既持有他国护照又持有中国旅行证的未成年人,中国旅行证是护照的替代证件,可以证明其中国公民身份,中国境内只认可其中国国籍,这种状态一般会一直延续到未成年人十八岁成人,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个人意愿宣誓放弃一边国籍,回到单国籍状态。即使其父母在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前代表未成年人作出的放弃某一国籍决定,日后也可以被否定。
  案例五
  通过跨境亲子鉴定确定子女与父亲的血缘关系
  ——原告吴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男)与毛某(女)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吴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毛某同意离婚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出双方于2005年6月还生育一子吴A,要求吴A归毛某抚养,且吴某支付抚养费。吴某表示其一直在美国生活,与毛某分居时间已久,吴A非其亲生子,应在确认亲子关系后依法确定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分担。庭审中,毛某提交证据缺少吴A与吴某之间出生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等直接证据。吴某对吴A是否系其亲生子申请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但吴某长居美国,该案件最终经过跨境亲子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吴某为吴A的生物学父亲。
  【裁判结果】
  关于吴A抚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结果,吴某系吴A之生父。吴A之抚养权归属及父母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依据双方诉求、收入、吴A花费、北京市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判决:吴A归毛某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吴A年满十八周岁止。
  一审法院判决后,针对吴A系吴某子女的问题,双方未再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亲子鉴定是确定亲子关系的重要一环,对于案件后续的审理具有决定作用。在涉外亲子关系纠纷中,跨境亲子鉴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DNA鉴定需要精度极高的样本。一般情况下,亲子鉴定需待鉴定的父母和子女亲自到现场配合鉴定机构取样。而在涉外亲子关系案件中,常常存在一方在国外无法配合取样的情况。此时,如何确定鉴定样本成为难点。本案创造性地采用国际互认的鉴定机构做DNA分型检验的方式,对国外一方进行取样,取样过程全程进行公证,并将样本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回国内,最终完成鉴定工作,为涉外家事案件审理提供了新思路。
  案例六
  选择适用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确定抚养费标准
  ——原告王某诉付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于1997年结婚,2006年12月生育一子付A,付A在国外出生,目前随母王某长居美国。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要求付A由王某抚养,付某按照美国生活标准支付付A大学毕业前的抚养费(包括每月3000美元的生活费,中学每年5万美元学费,大学四年每年7万美元学费),在此基础上如孩子大学毕业前产生教育、医疗等大额支出双方再各负担一半。付某认为王某主张抚养费标准过高。
  【裁判结果】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付A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美元直至付A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付某自2024年12月25日至2028年12月24日期间于每年3月31日前给付付A教育费7万美元,如被告付某逾期给付,原告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则按照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离婚案件中,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在涉外家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需要法官在当事人要求选择法律时严谨而恰当地遵守选法规则,选择“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年龄到十八周岁,确定抚养费给付的标准通常考虑因素包括: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其中,被抚养人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是法院确定抚养费重要参考因素。与我国法律相比,国外法律对于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可能存在年限不同(如到被抚养人大学毕业)或者标准不同(如被抚养人应能维持和未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相近的生活水平,即父母的财务状况和生活水平决定被抚养人“实际需要”)。在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上,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被抚养人可能获得不同标准的抚养费,法院应当在查明法律后,在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下,通过比较的方法选择适用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法律。本案中,本院根据双方自行查询的有关美国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建议双方当事人以有利于付A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前提,考虑王某和付A经常居住地标准确定付A抚养费,双方经调解,确定付某负担付A较高抚养费和大学教育费用。
  案例七
  通过“云视频”方式保障当事人对跨国子女的合法探视权利
  ——原告王某诉被告德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德某系夫妻,王某系中国公民,德某系法国公民。二人于2011年1月29日在法国巴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8日生一女王A,2014年12月9日生一子王B。2018年,王某携两名子女回到国内生活,与德某异国分居至今。现王某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王A、王B由王某直接抚养,德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直至王A、王B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德某同意离婚,要求对子女抚养、抚养费进行审理,同时表示其与孩子异国居住,距离、时差都导致探视难以实现,要求着重对探视权进行处理。
  【裁判结果】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德某自愿离婚;二、王A和王B归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德某每月支付王A和王B抚养费共六千元,直至王A和王B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德某有权探视王A、王B,方式为在线视频探视,探视时间为自二〇二二年三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的十八时至二十时之间,探视时长半小时,最终时长以王A和王B意愿为准。
  【典型意义】
  离婚后,子女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家长的亲情不可割裂。涉外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子女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家长异国居住的情况,对孩子未来成长的关爱和照顾始终牵动着父母的心。离婚后,异国居住的父母对子女定期探视有利于增强亲子关系和子女健康成长。父母在行使探视权时,除了应遵守双方的约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时间、方式,更要考虑子女与父母所生活的环境、位置、时差、文化差异以及子女的现实需要。跨国亲子探视方式可根据上述因素,调整为更为便利可行的网络视频、语音通话等形式,为了切实保障涉外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完善涉外婚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子女的探视问题,法院通过细化探视方式的办法,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解决异国探视问题的思路。
  案例八
  适用夫妻财产申报制度促进境内外财产一揽子调解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系加拿大国籍,被告李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1992年12月在中国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子。郭某于2002年移民加拿大。现郭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对财产争议较大,均认为对方有隐瞒财产的情形。本院要求双方依法申报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郭某提交加拿大房屋购房手续、李某提交真实的北京房屋出售房产资料,并告知双方离婚诉讼中转移隐匿财产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二、被告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房屋和京牌车辆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告名下加拿大房产和车辆归原告郭某所有;四、双方名下各自存款、股票、基金、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五、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郭某财产折价款430万元。
  【典型意义】
  涉外离婚纠纷中,很多当事人存在跨境长期分居情形,双方可能对于对方在境内或境外财产无法全面掌握,尤其是涉及域外房产或银行账户等。域外调查取证客观上确实存在耗时长、取证困难等情形,在当事人已经知晓或者掌握部分线索情形下,法院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告知其虚假陈述以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督促双方当事人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对境内外夫妻财产进行公平合理分配,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涉外离婚案件中积极探索夫妻财产申报制度。2023年修正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二款明确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申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