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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件

2023-11-21 18:15:13 29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件

 

发布日期:2023-04-25


  2023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22年度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及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件。
  “去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较同期增幅较大,我们依法惩处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犯罪。”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梁月奎介绍,2022年,广西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共计6872件,其中1件案件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受理的案件中,民事案件6790件,同比下降19.66%;刑事案件71件,同比增长10.94%;行政案件11件,同比增长37.5%,所受理的案件情况呈现出涉诉民事纠纷降幅较大;知产刑事保护力度加大;涉互联网案件持续增加;知产公益诉讼实现零的突破等特点。
  面对新情况,广西法院坚持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和力度,积极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助力品牌强桂建设,为全面建设新时代壮美广西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和保障。
  加强科技创新保护,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广西法院不断加大对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关键技术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公正审理涉及生物医药、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知识产权案件,通过明晰保护规则,明确权利边界,为企业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加强注册商标保护,助力品牌强桂建设。广西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各类商标案件,助力“万国酒家”“多丽电器”等老字号走好品牌复兴路,重拳惩治“华润”“百度”“如家”等商标攀附、仿冒搭便车等行为,对新兴发展的“阿嬷手作”等年轻品牌依法提供保护。柳州法院依法保障“柳州螺蛳粉”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参与地方起草《柳州螺蛳粉产业发展条例》,对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配料配方等技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为螺蛳粉产业高质量发展全方位保驾护航。
  加强著作权保护,促进文化繁荣发展。钦州中院依法审理的“402”案件,通过对被告人进行重刑重判,有力震慑了侵权盗版行为,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取向,彰显了广西强化版权保护的决心,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入选“2022年全国青少年版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加强农业科技保护,服务农业强国建设。广西法院依法审理玉米“隆瑞888”、柑橘“中柑所5号”等植物新品种案件,加大对种业、种子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通过司法手段推动育种创新;依法审理“柳州螺蛳粉”“荔浦芋”“梧州六堡茶”等地理标志侵权案,服务保障“桂字号”农产品品牌,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与乡村振兴的有机融合;加强“三农”知识产权法治宣传,与广西大学农牧产业发展研究院合作开设《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课程,全面提升广西农业新青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同时,广西法院不断优化管辖布局,推进繁简分流,诉源治理以及“无纸化”办案,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选聘首批技术调查官,推动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更加客观、公正、高效。此外,广西法院积极与行政机关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2022年广西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件

目录

  01
  邓某元等九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02
  柳州市林盛贸易有限公司诉广西第九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璟螺香”螺蛳粉商标权案
  03
  广西巴马丽琅饮料有限公司诉广西巴马晶硒岩泉水业有限公司、广西巴马寿天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4
  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联广家电经营部与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5
  凭祥市航宝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越南)中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TrungNguyen中原”和“G7咖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6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冯光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07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广西楚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抖音”群控产品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8
  上海遇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吴季峰出租网络会员账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9
  兰州万盛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西强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10
  梁文敬与广西跑腿快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炳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邓某元等九人侵犯著作权罪案〔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22)0721刑初244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20年开始,邓某元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李某清、刘某库等人处低价购进《新华字典》《小学教材全解》等侵权盗版相关书籍,并在其经营的灵山县灵城街道的书店处以真假混卖方式进行销售。涉案侵权盗版出版物共计56种、26809册,总码洋823326.56元,非法出版物共计50种、11425册,总码洋241361.6元。此前,邓某元已出售被侵权盗版出版物2280册、非法出版物449册。李某清通过邓某元邮寄给其的样板向上家购买一批盗版书籍,通过物流发货给邓某元从中赚取差价,共查处侵权盗版出版物总计13671册、总码洋536672.8元。此外,曾某才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没有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共查处涉案侵权盗版出版物271284册、材料纸张、光碟90707张、绳索538捆、半成品440叠、工具器材12台。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元等九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判处被告人邓某元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判处曾某才等8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该案简称“402”案件,系广西历史上涉案金额最大、打击链条最完整、起诉犯罪嫌疑人人数最多、缴获涉案物品最多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也是依法从重判处刑期最长、处罚金额最多的著作权案件,是党的二十大以来广西宣判的首个著作权刑事案件,被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等六部门列为全国督办案件。全案覆盖了盗版教材教辅和工具书的制作、印刷、储存、运输、销售等“一条龙”产业链,涉案人数多,侵权产品数量大、案值高,跨省区多、辐射广,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本案对九被告人进行重刑重判,有力震慑了侵权盗版行为,针对侵犯著作权中涉及的“复制发行”行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鉴定机关资质认定、涉案财物处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阐述分析,对类案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在办案中注重指控犯罪与教育相结合,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取向,彰显了广西法院强化版权保护的决心,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入选2022年全国青少年版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合议庭成员:黄庆华 陈邦超 刘卫红
  案例撰写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黄庆华、覃榕
  二、柳州市林盛贸易有限公司诉广西第九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璟螺香”螺蛳粉商标权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初118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柳州市林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是“璟螺香”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在2021年4月与第九派公司签订《螺蛳粉产品加工协议书》,委托广西第九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派公司)生产“璟螺香水煮型螺蛳粉”产品(以下称涉案产品),约定该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图案、设计所有权归柳州林盛公司所有,品牌归林盛公司独家拥有并使用,第九派公司未经许可不得私自销售该螺蛳粉产品。2021年7月,林盛公司发现涉案产品在多个网络购物平台对外销售的情况,遂要求第九派公司停止对外销售涉案产品,并委托公证机关对部分网络购物平台销售涉案产品情况进行公证取证后,将第九派公司和其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该外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商相关信息与第九派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林盛公司虽与第九派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后者生产加工“璟螺香螺蛳粉”产品,但并未许可或者授权第九派公司可以另外在自己生产、销售的螺蛳粉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第九派公司未获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给其他经营者进行网络销售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判决第九派公司停止侵权并向林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5756.15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入选理由:“柳州螺蛳粉”全产业链销售收入如今已突破500亿元,其知名度越来越高,涉“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和螺蛳粉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案件也逐年增多。本案通过审查袋装螺蛳粉委托方和生产商之间的委托协议,正确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规范螺蛳粉行业生产、加工和销售等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特色产业区域公共品牌高质量发展,为柳州打造“螺蛳粉经济增长点”保驾护航。
  合议庭成员:徐宝华 赵旭 李颖
  案例撰写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宝华、张航
  三、广西巴马丽琅饮料有限公司诉广西巴马晶硒岩泉水业有限公司、广西巴马寿天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2民初40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广西巴马丽琅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巴马丽琅公司)于2006年成立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其生产的“巴马丽琅”系列天然矿泉水是广西知名品牌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巴马丽琅”商标也相继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广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连年被授予“广西名牌产品”称号。广西巴马晶硒岩泉水业有限公司(简称巴马晶硒公司)委托广西巴马寿天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巴马寿天下公司)生产、销售的“巴马景泉包装饮用水”外包装标识、瓶身设计等与巴马丽琅公司生产的“巴马丽琅”神仙泉精品系列矿泉水的包装标识存在高度相似,巴马丽琅公司认为上述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巴马丽琅公司的商品或者与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巴马丽琅公司的品牌矿泉水产品自上市以来一直采用相对固定的包装、装潢,已构成了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与巴马丽琅公司的产品在瓶型、包装布局、外包装箱设计布局等方面构成相似,易造成公众混淆;巴马晶硒公司和巴马寿天下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攀附了巴马丽琅公司长期经营中积累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巴马晶硒公司和巴马寿天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巴马丽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入选理由:“巴马丽琅”品牌矿泉水产品的螺纹圆柱瓶型、蓝色瓶盖以及银色椭圆蓝底白字为核心内容的瓶贴和外包装箱,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且通过长时间使用及大量宣传,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同行业经营者的同类产品包装装潢,包括整体用色、线条、结构布局等方面与权利人所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依法对“巴马丽琅”矿泉水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有助于“巴马丽琅”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避免因仿冒行为影响其发展壮大,也为巴马着力打造百亿元健康水产业发展集群营造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对促进当地健康水产业发展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合议庭成员:韦礼奎 张桂生 邵彬
  案例撰写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伍开元
  四、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联广家电经营部与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35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肖某兰授权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多丽公司)使用第4127231号“”、第20368658号“”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是2004年6月18日及2016年6月20日。上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为豆浆机。该豆浆机外包装正面、侧面、上面均以显著字体使用标识,外包装正面、侧面均以显著字体使用“多丽·豆浆机”字样,并标注生产厂家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多丽公司)。南宁多丽公司源于南宁市多丽电器总厂,其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注册多个商标,还将、等商标申请注册于第9类、第21类、第12类等商品上。1999年9月及2003年6月,南宁多丽公司的“多丽”商标获广西著名商标,南宁多丽公司生产的商品也多次获奖。2002年,南宁多丽公司在报纸上宣传其生产的豆浆机。中山多丽公司以南宁多丽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南宁多丽公司在豆浆机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三款的适用要件,未构成对中山多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驳回中山多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通常情况下,如果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该商标便具有了保护的必要性,商标注册人不能剥夺商标在先使用人经过正当、合法投资使用产生的商誉和利益。本案分析阐述了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的相对性,以及如何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三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具有典型的借鉴意义。
  合议庭成员:覃龙 周冕 黄少迪
  案例撰写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黄少迪
  五、凭祥市航宝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越南)中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TrungNguyen中原”和“G7咖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4民初58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中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投资公司)于2009年在越南注册成立,与越南的中原速溶咖啡股份公司等均为中原咖啡集团的成员公司。中原投资公司为“TrungNguyen中原”和“G7咖啡”等商标在越南的持有人,且为上述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权利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即未烘过的咖啡、咖啡饮料。凭祥航宝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宝越公司)向中原国际一成员有限公司采购中原速溶咖啡股份公司在越南的北江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北江分公司)生产的中原G7三合一速溶咖啡691.2千克,并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凭祥友谊关海关申报进口。中原投资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向凭祥友谊关海关申请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航宝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中原”“G7”商标权,并判决该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北江分公司为中原集团旗下中原速溶咖啡股份公司的分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亦为中原投资公司的创始人之一;后虽因公司内部发生财产所有权纠纷,该公司不允许北江分公司生产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但截至越南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越南相关部门未认定北江分公司和中原国际一成员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违法,北江分公司生产的产品还在越南市场上合法流通及出口;而航宝越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从某国际公司购进,生产厂商为北江分公司,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此外,我国商标法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航宝越公司将当时在越南市场上合法流通的被诉侵权产品进口到我国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航宝越公司在本案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判决驳回中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商标平行进口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立法中尚属空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平行进口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由此引发的商标侵权争议增加。本案是在我国成为RCEP成员国之后,广西法院对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的具体司法实践,通过司法裁决对商标保护范围的限制,缓解对贸易、投资的阻碍,体现人民法院以司法智慧深化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国际贸易合作,实现商标权人、平行进口商、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更好地服务保障对外开放的高质量发展。
  合议庭成员:农雄楼 文斌 陆有帅
  案例撰写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有帅
  六、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冯光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冯光金从2011年2月起在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工作,离职前在检测中心担任实验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冯光金对柳工公司的各项专有资料具有保密义务。柳工公司为冯光金配置有台式电脑和手提电脑,手提电脑的USB端口权限为“禁用”。冯光金通过柳工公司为其配置的手提电脑的USB端口,从柳工公司检测中心内网的“共享”文件夹中拷贝文件至U盘中带走,之后向柳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经柳工公司同意后离岗。柳工公司发现冯光金拷贝公司文件的行为后要求其当面销毁文件并签署承诺书;冯光金按照柳工公司的要求将以上拷贝文件进行删除,并销毁了储存拷贝文件的个人电脑硬盘、原始拷贝载体U盘,并于当日签署《承诺书》认可其曾先后两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拷贝了文件共计292份。柳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冯光金侵害了柳工公司商业秘密,判令冯光金立即停止侵害柳工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人民法院认为,柳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并非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普遍知悉或相同领域人员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即能容易获得,亦可为柳工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冯光金所拷贝的文件均储存于检测中心的内网系统中,仅内部技术人员可查阅,与外部互联网处于物理隔离的状态,公司也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可认定柳工公司已经对涉案包含商业秘密的文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据此,涉案商业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冯光金在明知上述商业秘密的管理规定情形下,未经许可突破管理权限拷贝包含上述商业秘密的文件带离公司,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了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其能够按照柳工公司的要求删除文件并销毁文件载体,其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影响,故判决冯光金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酌情认定冯光金向柳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入选理由:本案系因员工离职而导致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厘清了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内涵,全面考量了员工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合理地认定了员工的侵权责任;既表明了人民法院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决心,又合理地平衡了各方利益,使得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合议庭成员:周琳 丁立波 王维
  案例撰写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姣姣
  七、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广西楚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抖音”群控产品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3民初281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公司)是“抖音”文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抖音”系列商标的维权诉讼。经过上述二公司的持续推广使用,“抖音”“”图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与“抖音短视频”产生紧密、特定的联系。“抖音”文字商标于201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楚晶公司在找商网、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楚晶科技云控智能系统”的网页上使用与“抖音”“”图文商标相同的标识,并研发、销售、运营针对“抖音”产品群控软件产品及提供针对抖音产品、抖音直播间提供刷浏览量、点赞量、分享量等刷量服务。微播公司认为楚晶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维权。人民法院认为,楚晶公司未经微播公司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其产品的网页上及在网络平台宣传推广其提供针对抖音直播、抖音作品刷量服务时,均使用与微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相同,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楚晶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抖音短视频”的市场知名度、经营模式、各项功能、用途及相关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实施了研发、销售、运营针对“抖音”产品群控软件产品及提供针对抖音产品及直播间提供刷量服务的行为,干扰、破坏了“抖音短视频”平台评价体系和正常运行,损害该平台长期经营和维护的商誉;欺骗“抖音”用户并损害其自主选择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利;截取了本应属于抖音商家的推广流量,造成平台广告收入等增值服务交易机会的损失。被告楚晶公司获取自身商业利益而实施的前述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楚晶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入选理由:刷单炒信是近年来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案紧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市场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认定了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促使线上市场经营者和参与者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切实保障了短视频平台领域的效率与安全,为营造优良的互联网市场营商环境保驾护航,亦对引导网络生态健康发展有积极意义。
  合议庭成员:丁勇 黄荣 邓羽珊
  案例撰写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勇
  八、上海遇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吴季峰出租网络会员账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9民初13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上海遇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遇图公司)是“图怪兽”(www.818ps.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图怪兽”网站是一款在线图片编辑服务平台,通过会员订阅充值获得收益,并通过充值费用的高低将会员作等级划分,提供不同层级的服务。该网站的网络用户使用协议载明网站用户账号一人一号、会员账号禁止转租、转借。吴季峰从遇图公司处购买“图怪兽”全站终身SVIP会员后,在其经营的“设计素材店100”淘宝网店铺进行会员账号出租。遇图公司认为吴季峰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季峰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侵权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吴季峰利用技术手段将“图怪兽”网站的会员账号信息通过淘宝平台出租的行为妨碍、破坏了遇图公司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遇图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吴季峰赔偿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给遇图公司。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入选理由:本案是破坏网络用户使用协议出租平台会员账号信息而引发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二款四项的规定,对用户在网络环境下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认定擅自出租会员账号信息的行为属不当行为,打击了互联网灰色产业链,维护了互联网的良性竞争秩序及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互联网领域经营行为的评判提供了有益借鉴。
  合议庭成员:蒋慧 陈明学 张能旺
  案例撰写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慧
  九、兰州万盛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西强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4民初562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广西强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寿公司)与兰州万盛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约定由强寿公司作为申办单位,万盛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委托莱必宜科技(厦门)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负责组织“盐酸伐地那非片(20mg)健康人体生物等效性研究”(包含预试验和正式试验),并负责项目的管理、监查和稽查工作。在预试验协议前,万盛公司曾将预试验方案1.0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强寿公司,该方案中载明试验周期之间的清洗期(给药间隔)设定为7天;约一周后万盛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强寿公司,将预试验洗脱期变更为2天,强寿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该试验方案通过伦理审查后开始预试验,但结论为不等效。万盛公司在多次催促强寿公司支付预试验尾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强寿公司支付余下的技术服务费;强寿公司则以万盛公司在预试验协议履行过程存在擅自变更药品洗脱期时限、未调整优化试验方案,未交付合格技术成果等违约行为为由,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由万盛公司向其退回已付的技术服务费。人民法院认为,万盛公司变更预试验洗脱期前已与强寿公司进行了沟通交流,强寿公司未明确对此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在预试验出现不等效性结论之后至万盛公司催讨余款时,强寿公司依旧未明确表示万盛公司擅自变更洗脱期导致预试验失败,构成违约,而是在预试验结束一年后依旧向万盛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合同款,直至万盛公司起诉请求支付余下合同款时,方以此为由抗辩免除付款责任;且强寿公司另行委托同批次药物的等效性试验结论并不能直接证明万盛公司变更洗脱期导致预试验未等效的事实。故判决强寿公司向万盛公司支付余下技术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强寿公司的反诉请求。
  入选理由:随着我国近年对药物研究的大量投入,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蓬勃发展,给我国带来技术创新的同时,也对其流程规范和安全性提出了新要求。本案从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实际情况出发,对仿制药品临床试验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如何认定违约行为及相关责任的问题进行了探索研究,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合议庭成员:李友齐 王益民 黄俊
  案例撰写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俊、唐萍萍
  十、梁文敬与广西跑腿快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炳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2)0804民初1500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广西跑腿快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跑腿公司)与李炳林签订《跑腿快车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李炳林在约定区域内经营“跑腿快车”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并负责该区域“跑腿快车”业务的市场拓展、品牌推广、网上订餐和配送服务,而跑腿公司则提供合作业务的产品支持、技术支持、管理支持和培训支持。后李炳林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梁文敬,跑腿公司与梁文敬重新签订了《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梁文敬以跑腿公司未按约定指派城市经理协助开展业务,导致其经营业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A类目标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跑腿公司返还开发市场业务费及双倍返还保证金。人民法院认为,梁文敬已实际使用了跑腿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跑腿公司亦履行了业务培训指导等义务并按时足额结算各项款项,梁文敬经营目标未能长期保持在A类目标之上既受其自身经营能力的影响,也受市场经济等多方因素的影响,合同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过错,但梁文敬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由于跑腿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梁文敬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梁文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入选理由: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准确认定双方在履行期间各自的责任,指出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被特许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商业投资时应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自担商业风险,对规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主审法官及案例撰写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覃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