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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3-11-21 18:15:56 330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4-26


  为进一步总结和发挥典型案例积极作用,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规范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近两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5件典型案例,现予发布。
  案例一
  被告能证实原告的专利产品为现有设计,则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诉香河县万普达家具材料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生产的乳胶枕头获得外观专利,但同时也引发市场上许多假冒原告该外观专利的产品。因被告生产了与其形状及功能相似的乳胶枕,故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外观专利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的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被告万普达经销处提交的案外人朋友圈截图即2015年9月30日由微信账号名“香河海城杨姐,13932667826”发布的微信朋友圈,文字描述“记忆枕,乳胶枕,凝胶枕头”下列图片第一行第二张的白色乳胶枕头图片,表面图案为带叶玫瑰花,与原告专利产品高度近似。原告的专利产品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0日。根据上述朋友圈截图,案涉玫瑰花图案乳胶枕头在公共领域出现的时间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且原告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典型意义】
  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除了要求原告提供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实其专利权处于稳定状态外,还要查明主张享有的专利权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如果被告能证实原告的专利产品为现有设计,则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
  案例二
  已经停止销售行为,也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维权费用的责任——原告徐武锋与被告文安县莹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专业从事粘尘器的生产和销售,产品是专利权人徐武锋自行开发设计的新型产品。该产品已于2020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批准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30250177.3的外观专利产品,外观专利名称:粘尘器。被告未经原告作为专利权人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名为“甄简良品莹旭专卖店”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通过其开设的网店“甄简良品莹旭专卖店”向原告出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案涉专利的设计,以一般消费者可以观察到的角度来看,除专利设计图中有三根加长杆,侵权产品为两根加长杆外,其它部分在形状上无明显区别,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崔旭是莹旭公司的经营者,原告主张莹旭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崔旭不认可自己生产侵权产品,并提供微信截图、一部分转账记录和一部分代发表格及视频等证据,主张其是向朱添路和王翰进货,朱添路和王翰认可莹旭公司与崔旭主张的进货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进货数量虽未覆盖全部销售数量,但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综合考虑交易习惯,证据搜集难度,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未生产案涉侵权产品,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经确认,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行为,也不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和承担维权费用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应树立鼓励、保护创新创造,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维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理念进行,一方面要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使侵权人付出更大的侵权成本。另一方面要平等保护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促进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
  本判例在充分考虑了店铺经营者主观恶意程度、已经充分举证并批露合法来源,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向真正侵权人主张权利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较好地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
  无损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和实际后果,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廊坊大窑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家餐饮饮品的研发与生产的企业,生产 “大窑”、“大窑嘉宾”饮料产品,“大窑”、“大窑嘉宾”商标多次获得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辖区政府及消费者协会等机构颁发的几十项殊荣。其主张原告成立时间早于被告,原告成立的以“大窑”为字号的分、子公司在内蒙古乃至整个北方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该字号是区分原告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识。被告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故意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的“大窑”字号,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服务或商品,此行为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大窑”字号经过原告及相关权利人持续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大窑”字样是原告享有权利的多款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作为原告大窑产品的经销商,在注册字号及提供服务时应当主动进行合理避让,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大窑”文字作为其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容易让公众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窑”字样,主要是为了更好的销售原告的产品,客观上也达到更好的宣传“大窑”品牌和销售“大窑”产品的结果,并无损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和实际后果。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原告支付合理开支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1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在《廊坊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大窑”文字作为其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容易让公众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可以确定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窑”字样,主要是为了更好的销售原告的产品,客观上也达到更好的宣传“大窑”品牌和销售“大窑”产品的结果,并无损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和实际后果。而且也不存在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原告支付合理开支等事实,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1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判例一方面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维护了公平竞争,同时也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弥合原告被告之间的合作交易关系,更有利于该品牌产品在本地发展。
  案例四
  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应当严格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纪百强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新万利家具厂、王中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世纪百强”字号及“百强”系列注册商标分别是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公司通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创立并发展的知名字号和知名商标。被告深圳世纪百强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新万利家具厂、王中辉系统实施了搭乘原告“百强”品牌便车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的前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停止用引导消费者误解的表述;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本地行政区划内,家具企业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家具生产销售逐渐成为当地主要经济支柱。然而部分企业合规性差,亟待正本清源、规范整顿,特别是搭品牌便车、蹭驰名企业热度行为,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严格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在原告不能完成举证的前提下,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通过本案的裁判,严厉打击了“搭便车”“蹭热度”的不当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品牌的影响力,有力净化了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
  市场具有开放性,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的期限——某某机械设备股份公司诉苗某及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1日至今,被告一苗某一直在原告某机械设备股份公司工作,分别负责售后服务部、研发部、电气工程师岗位工作。自2015年1月起在电气工程师岗位负责售后服务,长期对原告的部分客户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熟悉原告的管理制度和商业秘密。经查询,2018年1月12日,苗某出资与他人注册成立了被告二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核准经营的业务与原告部分重合,苗某是该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职务。自2018年开始,经原告统计,发现业绩明显下降,调查后发现被告二与苗某服务的客户发生了多笔业务,交易的相应货物就是原告已售出工程车辆所需的配件。后原告以二被告不正当竞争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为由诉请二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客户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一苗某向被告二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披露并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以此为被告二开发客户且实际与原告客户中的7家客户进行了交易,被告二明知苗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涉案经营信息,与原告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构成了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此外,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本质为一种财产权,未损害权利人人格性利益,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问题。由于客户信息不同于技术秘密,客户信息的载体通常不会通过某种方式公之于众,因此,如要求被告二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公众知悉时明显不合理,故酌定侵权人停止侵权的时间和范围。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一款(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客户经营信息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要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竞争优势,又要考虑到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性。考虑到市场是开放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的期限。本案中酌情确定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信息的期限,而非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六条规定的将停止侵害的时间确定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众所知悉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