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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12-07 18:44:27 23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1


  2021年,无锡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激励创新的理念,着力破解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等难题,切实优化提升无锡地区创新创造创业法治营商环境。现向社会公布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谋私利跨境售假,严格保护施重拳
  ★跨境销售假冒滤芯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许某成立公司,先后从他人处购进假冒“BRITA”、“SAMSUNG”、“LG”等品牌滤芯产品,后通过淘宝、1688批发网、亚马逊、ebay等电商平台以快递或物流的方式将上述假冒品牌滤芯产品销往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境外各地。2016年底开始,被告人石某某进入许某成立的上述公司,与许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二人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公司员工销售上述假冒品牌滤芯产品。自2016年3月成立以来,上述人员销售假冒“BRITA”、“SAMSUNG”、“LG”等品牌滤芯产品共计56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某某等人经营的涉案公司查获假冒“SAMSUNG”滤芯4811个、“BRITA”滤芯3239个、“LG”滤芯4513个及相关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经审计,上述扣押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许某、王某某等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及罚金480万元,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及罚金350万元,判处王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相应罚金。各被告服判未提起上诉。
  案例点评
  该案假冒滤芯主要通过ebay、亚马逊等境外电子商务平台销往欧美等地区,仅极小部分在国内销售,属于典型的跨国犯罪,犯罪数额取证难、认定难。法院通过严格审查境外平台销售记录,最终认可跨境电商ERP系统中销售数据的证明效力,并通过庭前会议、补充审计等方式,排除疑证,锁定犯罪金额,最终对犯罪团伙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实刑,并对全部涉案人员判处相应刑罚,累计判处罚金1150余万元。该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法院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有力维护了国际品牌商品的声誉,助推我国外贸行业高质量有序发展。
  案例二
  利诱他人获机密,身陷囹圄铸大错
  ★侵犯电解槽工艺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受害单位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切割阴极筋板工艺”、“阴极气液分离盒改制工艺” 技术信息于2016年形成,经鉴定上述工艺为非公知技术,受害单位对上述工艺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受害单位与其员工被告人周某某签订有保密协议。被告单位某氯碱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因准备拓展业务但不掌握相关改造技术,便两次通过被告人姚某某联系上周某某,分别以1.8万元、3万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购买其在工作中掌握的涉案工艺中的部分内容及相关图纸。被告单位在2018年使用涉案工艺稍加改进后为他人改造第三代、第四代电解槽,经鉴定造成受害单位经济损失113万余元和1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采用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受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使用,王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某违反保密协议,伙同姚某某向被告单位披露其所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给受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判处被告单位罚金60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罚金20万元,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及罚金13万元,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及罚金3万元,并没收扣押在案的模具。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王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商业秘密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在国家崇尚科学、振兴科技的大背景下,其越来越受到社会重视。商业秘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仅抢夺了权利人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还破坏了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因此,刑事法律介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充分弥补了民事、行政手段保护的不足性。本案明确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并进行二次研发的行为属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人将之投入生产的情形下,权利人损失可依据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合理利润乘以侵权人二次研发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来计算,该案严厉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取得了较好的震慑效果。
  案例三
  侵权证据藏幕后,责令提交显威力
  ★“罗格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使用“罗格朗”“LEGRAND”“图片图片”商标并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涉案商标及“罗格朗”字号经过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某电器公司、某建材公司(公司名称中有“罗格朗”三字)在经营中生产、销售大量标有“图片 ”、“罗格朗”商标的集成吊顶电器商品。电器公司的股东计某平、郁某娟和建材公司的股东计某根、郑某珍为家庭成员关系,控制两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某经营部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两原告据此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建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两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电器商品上标注的“罗格朗”“图片图片 ”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建材公司主要是为了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而成立的,通过其企业名称中的“罗格朗”三个字来增加侵权行为的所谓合法性,其将“罗格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法院应原告申请裁定责令两公司等提交其所掌握的相关经营资料,但电器公司只提交了部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资料,建材公司未提交任何资料,可以据此推定两被告侵权情节严重。计某平等四人为家庭成员关系,存在着控制公司经营实施侵权行为,占有支配侵权收益的重大嫌疑,应与两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经营部在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两原告200万元,计某平等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建材公司停止使用“罗格朗”文字并限期更名,经营部赔偿两原告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交上诉状后不久主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本案是无锡中院首次发布“证据提供令”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原告难以取得被告掌握的经营资料,而上述经营资料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及责任认定具有证明力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经营资料,并在被告未按要求提交完整、真实的经营资料的情况下,推定原告关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的主张成立。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准确适用“证据提供令”制度,并将该诉讼证据制度与举证妨碍制度相结合,是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有力举措,是实现知识产权精细化审判的重要保障,有利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
  案例四
  假借地名搭便车,动机不纯需更名
  ★“京东广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是京东集团下负责电商平台的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第35、36类上注册了“京东”商标,上述商标及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某投资公司开发建设了名为“京东广场”的楼盘项目并于2015年11月开业,该广场经营场所内外含有大量带有“京东广场”标识。被告某广场公司在变更名称时将“京东”文字作为其名称并获核准登记,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无锡JingDong广场”(曾用名“无锡京东广场”)以及微博账号“无锡京东广场”中发布大量文章,对上述广场进行推广并发布招商引资、商铺出租信息。上述广场所在地名也因此被核准为“京东广场”。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广场公司更名等。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在经营中大量使用“京东”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京东广场”虽然是经过批准的地名,但两被告的使用方式已经超出地名使用的正常范畴,并非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在经营中使用“京东”标识,广场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京东”文字并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投资公司、广场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上述广场目前业已更名,停止使用“京东广场”名称。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地名与商标及企业名称形成冲突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地名经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其地名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审理难度。“京东”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保护问题也在本地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注度。本案判决精准打击了利用线下经营方式侵害用于线上经营的商业标识的侵权行为,维护了互联网电商龙头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无锡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良好营商环境。同时,本案判决确立了以被诉侵权人对于地名实际使用方式作为其行为正当性判断标准的裁判规则,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案例五
  变本加厉不悔改,重复侵权受严惩
  ★“FITTIME”商标重复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睿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系 “FITTIME”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凌某,与被告某健身公司系关联公司。2017年9月15日,新吴法院就原告与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80万元。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发现科技公司与关联公司健身公司仍在继续使用“FitTime”字样,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科技公司、健身公司、凌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999999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科技公司非但未彻底清除已使用的“FitTime”名称或者标识,还在视频网站、电视应用程序等新渠道、新途径继续使用“FitTime”字样,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且构成恶意重复侵权。健身公司、凌某在各自运营的官方网站、视频网站账号上进行交互式宣传,彼此之间相互联动呼应,造成影响力的进一步扩大,强化与“FitTime”的关联,并最终指向科技公司提供的健身服务,故三者构成共同侵权。因科技公司主观攀附故意显著,其行为构成恶意重复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惩罚力度且在赔偿额上加以体现,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全面、依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裁判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个公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科技公司在明知前案判决明确其使用“FitTime”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不仅不知悔改,还企图使用网站代持、运营之间的分工等方式,由其法定代表人凌某以及关联公司继续使用“FitTime”,扩大对科技公司的宣传。法院通过对于侵权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考察,并且结合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以及涉案新证据的证明,认定各侵权人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且为重复侵权,据此给予侵权人更为沉重的打击。本案的审理结果充分保护了商标权,是民法典商标法等共同侵权相关法律的生动落实,对于利用关联主体进行侵权的违法者也起到了警示效果,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
  案例六
  擦亮名片护发展,帮助侵权亦受罚
  ★“阳山”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为注册号第2016462号“图片
  ”商标权利人,核定类别为第31类水蜜桃。原告于2002年通过向农业部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并获得批准,涉案商标亦被评选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通过公证取证以及行政机关查扣发现被告某纸制品公司生产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印制有“陽山水蜜桃”、“阳山水蜜桃”等标识以及被告公司印制等字样的包装盒。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包装盒显著部分印刷“阳山水蜜桃”等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桃盒包装内水蜜桃的产地、品质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其涉案商标权,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包装材料,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包装材料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模式、被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2 万元。被告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履行。
  案例点评
  本案系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以及帮助侵权两个法律问题。地理标志商标引发的维权与侵权纠纷在最近一段时间内愈演愈烈,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本案裁判就是对该类问题作出的法律回应。本案不仅是“阳山”商标侵权纠纷的首个判决案例,也是无锡地理标志产品维权的首个判决案例。该案的审理不仅明确了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依据,严厉打击了帮助侵权类商标侵权行为,更是彰显了法院进一步加强经济新常态下地理标志产品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有力规范了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渠道,为法院司法审判帮助和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营造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营商环境作出了贡献。
  案例七
  好创意来之不易,不问自取属侵权
  ★“婚庆布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从事美术设计的原告无锡域鉴美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偶然间在微信朋友圈发现了一张被告陶某某、赵某所布置的婚礼现场场景图,与之前该公司设计并经过版权登记的《庄严之境》婚礼现场效果图在整体风格、配色以及宫殿、台阶、顶部花艺等元素排列位置等方面基本相同。次日,这场婚礼的现场承办人之一赵某推送一条朋友圈高调宣称,其曾参加过原告《庄严之境》婚礼的执行,对该场婚礼结构各方面非常了解,并已高度还原了该场婚礼的内厅等。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复制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某某、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庄严之境》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被诉婚礼现场与《庄严之境》构成实质性相似。陶某某、赵某在接触《庄严之境》后,将《庄严之境》从平面图转化成立体布景,其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应当认定两人侵犯了原告对《庄严之境》所享有的著作权,据此判决陶某某、赵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两被告此后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点评
  该案系首例侵犯婚庆设计效果图的案例,法院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探索,引导婚庆市场行业在开拓市场、开展经营的过程中,自主创新、尊重原创,希望通过审判鼓励中小型企业能通过创新创造提供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时,自觉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商业资产,从而实现自我价值和竞争力不断成长,进一步通过创新推动社会健康发展,通过创新促进市场公平竞争,通过创新激励创意和智慧相结合,使得市场主体创造出更具价值的作品,从而赢得市场竞争优势。同时,本案的审理对于效果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作出了有益的尝试,极具示范意义。
  案例八
  业绩宣传须真实,张冠李戴惹争议
  ★“产学研”企业荣誉之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0年4月,无锡轻工大学(现更名为江南大学)、无锡市科技局生产力促进中心、江苏南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组建原告无锡轻大食品装备有限公司。经过21年的发展历程,原告取得大量发明专利,并获得诸多荣誉奖项。2001年8月,被告宋某研究生毕业后进入原告工作,其个人与他人一同被列为多个奖项的获奖者。2009年5月,宋某离职创办被告某设备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中1999年、2005年的产品配图擅自使用原告研发、拍摄的设备图片。此外,宣传册中展示公司所获荣誉均为宋某在原告工作期间因参与项目研发而取得的个人获奖证书。原告认为宋某与设备公司侵害其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设备公司将宋某因参与原告项目研发取得的个人荣誉描述为该公司荣誉,并对公司研发历程进行虚假描述,容易使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其公司履历、所获荣誉等产生误解,从而获取交易机会,攫取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宋某对于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设备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宋某对设备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无锡高校“产学研”融合发展中的纠纷。员工在前单位参与职务研发所获个人荣誉作为现单位荣誉进行宣传,属于对他人研发成果、竞争优势的攀附,有违商业道德,其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更具隐蔽性。本案的审理对于如何权衡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职务作品与个人贡献、集体荣誉与个人荣誉起到了较好的示范和引领作用,有利于规范企业宣传行为,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该案判决一方面对企业宣传活动起到规范作用,促使企业宣传做到客观、准确;另一方面亦护航“产学研”融合发展,对于企业研发成果、所获荣誉提供保护。
  案例九
  暗度陈仓设公司,吃里扒外违诚信
  ★员工任职期间私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为原告无锡市汉德瑞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12月从原告处离职。被告某材料公司于2017年7月成立,其经营业务与原告一致,股东分别为刘某的父亲和配偶,刘某实际参与该公司经营,与原告的客户联系并有业务往来。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经认为,企业员工在职期间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在任职期间与企业开展竞争,刘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借用亲属名义成立被告公司,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在离职前与原告的客户开展同类商品的销售活动并使材料公司获取了与涉案客户的交易机会,还取得相应收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不当占有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8万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两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员工在职期间与其任职企业进行同业竞争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员工在职期间实施有损企业利益的行为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本案原告并未以上述诉由提起诉讼,而是要求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追究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责任。本案判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有列举的情况下,通过对被告行为性质的分析,将涉案行为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的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类行为的法律规制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对于企业面临此类纠纷时提供了新的法律保护路径。
  案例十
  直播并非法外地,祸从口出引纠纷
  ★网络直播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市世纪风服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防护用品的企业,其防晒服装等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杨某于2021年1月4日从原告离职。2021年4月20日,杨某在淘宝直播间推荐被告纺织公司产品时,声称其离职是与原公司理念不一样,其目标是做极致性价比的产品,并称一般品牌的防晒衣提高价格再做直播,很多企业的防晒衣不具有防晒及防紫外线功能,所使用材料甚至对人体有害等。原告认为杨某贬低包括其在内的其他防晒衣生产者,构成商业诋毁。纺织公司是产品的权利人和广告主,被告服饰公司在其微信小程序公开承认纺织公司相关品牌属于其旗下,也是广告主,两公司应当与杨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纺织公司的唯一股东陆某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纺织公司、杨某、服饰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陆某对纺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参与直播系其代表纺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直播中关于要做极致性价比的产品,因理念分歧而从原告离职的表述隐含了被告纺织公司产品在性价比方面优于原告产品的意思,该争议内容在并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贬低了竞争对手,误导相关公众选择购买纺织公司的产品,应当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纺织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就直播内容承担责任,服饰公司并非广告主而无需担责。法院判决纺织公司立即删除或屏蔽相关片段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2万元,陆某对纺织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点评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社交媒体应运而生,既为大众提供了讯息传播和自我展示的机会,也为企业拓展销售渠道、打响知名度提供了捷径。但是,由于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网络直播在蓬勃发展的同时,各种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屡有发生、屡见不鲜、屡禁不止,成为互联网行业公害。一些企业在网络宣传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贬低竞争对手的产品,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誉和整体形象均有重大影响,且扰乱了行业的有序竞争与良性发展。本案判决针对网络直播这一互联网新业态经营模式的特点,对网络直播行为划定了遵守法律及商业道德的界线,加强互联网产业下企业商誉的维护,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